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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黃月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明律師被 告 黃琨輝

黃順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被 告 黃來福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林淑瑛被 告 黃進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代 理 人 丁維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69.5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地號775(甲)」部分,面積263.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進昌取得;代號「地號775(乙)」部分,面積89.18平方公尺,及代號「地號775(己)」部分,面積174.1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順賢取得;代號「地號775(丙)」部分,面積8

8.24平方公尺,及代號「地號775(辛)」部分,面積306.69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來福取得;代號「地號775(丁)」部分,面積263.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琨輝取得;代號「地號775(戊)」部分,面積394.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黃月貌取得;代號「地號775(庚)」部分,面積789.86平方公尺,分歸由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69.56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依法律規定或依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原告曾請求與被告黃琨輝、黃順賢、黃來福、黃進昌及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協議土地分割事宜,除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回函外,其餘被告均遲未回應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民國114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69頁,下稱原告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㈡原告方案之分配位置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保留位置相符,僅

拆除無共有人有保留意願之水上地政113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如附圖四)編號775(B)、775(C)所示兩處建物,無需拆除連棟透天厝,且分配後之土地完整方正,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無找補問題。又原告方案與被告黃琨輝所提方案(詳下述),僅原告與被告黃順賢之分配位置不同,考量系爭土地長期為被告黃來福、黃琨輝、黃順賢、黃進昌共同使用,依原告方案將其等分得位置相鄰,與其等長期比鄰而居之生活方式相符,較接近彼等使用土地之現況,應為最合適之分割方案。

㈢退步言,原告亦可同意被告黃琨輝及黃順賢所提如水上地政1

14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71頁,下稱被告黃琨輝方案,附圖二)所示。但不同意被告黃進昌所提如水上地政114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99頁,下稱被告黃進昌方案,附圖三)所示,因被告黃進昌方案分割後之土地不完整。

㈣並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

75(A)」部分,面積26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昌取得;代號「775(B)」部分,面積89.19平方公尺,及代號「775

(E)」部分,面積174.09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順賢取得;代號「775(C)」部分,面積88.24平方公尺,及代號「775

(H)」部分,面積306.69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來福取得;代號「775(D)」部分,面積26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琨輝取得;代號「775(F)」部分,面積394.9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代號「775(G)」部分,面積789.86平方公尺,分由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國產署)取得;訴訟費用依兩造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琨輝及黃順賢:

⒈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之被告黃琨輝方案。

⒉比對被告黃琨輝方案與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配的面積均依

原共有比例換算面積,面積差值因四捨五入僅少於0.01之差距,無相互找補之必要;且此分配對被告黃進昌沒有那麼大的不利,且為多數共有人認同,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⒊不同意被告黃進昌方案,因該方案,被告國產署分得之土地不方正,且被告黃來福部分,臨路面寬較細長。

⒋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代號「775

(甲)」部分,面積26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昌取得;代號「775(乙)」部分,面積89.18平方公尺,及代號「775(己)」部分,面積174.1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順賢取得;代號「775(丙)」部分,面積88.24平方公尺,及代號「775(辛)」部分,面積306.69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來福取得;代號「775(丁)」部分,面積26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琨輝取得;代號「775(戊)」部分,面積394.9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代號「775(庚)」部分,面積789.86平方公尺,分由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國產署)取得。

㈡被告黃來福: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案如被告黃琨輝方

案,且就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不為找補。因此各建物所有人均可分配到保留之建物坐落位置。不同意被告黃進昌方案,因該方案,被告黃來福部分所分得位置臨路面寬較細長,使用上會受限。

㈢被告黃進昌:

⒈現況圖代號「775(C)」所示建物不主張保留,因古厝無建

築執照,且重建花費過大,建議由分配該位置土地之人自行拆除地上物。

⒉依其目前被告黃進昌所有住宅現況,往後不做彎曲延伸之完

整規劃,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之被告黃進昌方案,即附圖三代號「775(A)」部分,面積26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昌取得;代號「775(B)」部分,面積89.19平方公尺,及代號「775(F)」部分,面積174.1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順賢取得;代號「775(C)」部分,面積88.24平方公尺,及代號「775(E)」部分,面積306.6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來福取得;代號「775(D)」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及代號「775(G)」部分,面積172.15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琨輝取得;代號「775(H)」部分,面積394.9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代號「775(I)」部分,面積789.86平方公尺,分歸由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國產署)取得,如此有利土地整合利用之經濟效益。

㈣被告國財署:對原告方案及被告黃琨輝方案,均沒有意見。

惟不同意被告黃進昌方案,因該方案,被告國產署分得位置之東北方,將形成廢地無法利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復經本院強制調解確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決定。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2,369.56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持分比例。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北面及東面均臨對外聯通道路,西面所臨土地之上現有道路,亦可對外聯通,交通便利;勘驗時現場上有如附圖四現況圖所示地上物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及附圖四在卷可稽。

⒉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之地形大致方正、臨路狀況、現場使用情

形及地上物保留意願(即被告黃琨輝保留附圖四代號「775(H)」所示加強磚造建物、被告黃來福保留附圖四代號「775(I)」所示加強磚造建物、被告黃順賢保留附圖四代號「775(J)」所示加強磚造建物、被告黃進昌保留附圖四代號「775(K)」所示加強磚造建物,本院卷二第32至35、145頁)、及分配位置意見等節。再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完整性、對外聯通道路、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認以被告黃琨輝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代號「775(甲)」部分,面積2

6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昌取得;代號「775(乙)」部分,面積89.18平方公尺,及代號「775(己)」部分,面積17

4.1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順賢取得;代號「775(丙)」部分,面積88.24平方公尺,及代號「775(辛)」部分,面積

306.69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來福取得;代號「775(丁)」部分,面積26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琨輝取得;代號「775(戊)」部分,面積394.9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代號「775(庚)」部分,面積789.86平方公尺,分由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國產署)取得,應為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

⒊至附圖一之原告方案,因其與附圖二之被告黃琨輝方案僅在

分配位置之不同,原告亦不堅持所分配位置。另被告黃進昌方案分割後,將造成由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國產署)取得部分之土地形狀不利於後續利用,不若附圖二被告黃琨輝方案之地形為完整,故相權取利弊,自以附圖二之被告黃琨輝方案為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所示代號「775(甲)」部分,面積26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昌取得;代號「775(乙)」部分,面積89.18平方公尺,及代號「775(己)」部分,面積174.1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順賢取得;代號「775(丙)」部分,面積88.24平方公尺,及代號「775(辛)」部分,面積306.69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來福取得;代號「775(丁)」部分,面積26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琨輝取得;代號「775(戊)」部分,面積394.9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代號「775(庚)」部分,面積789.86平方公尺,分由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國產署)取得,應係最有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中華民國 (管理者:國產署) 3分之1 3分之1 2 黃琨輝 9分之1 9分之1 3 黃順賢 9分之1 9分之1 4 黃進昌 9分之1 9分之1 5 黃來福 6分之1 6分之1 6 黃月貌 6分之1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