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聲請人即被 告 賴玠洺相對人即原 告 許婉茹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被 告 賴榮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賴玠洺、追加被告賴榮興(下均以姓名稱之)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惟賴玠洺已另案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訴訟),二事件之兩造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玠洺、賴榮興,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玠洺、賴榮興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惟賴玠洺於本件訴訟中,以原告得否請求拆屋還地,應以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結果為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查本件訴訟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賴玠洺、賴榮興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無須以另案分割訴訟之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另案分割訴訟自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此外,本件亦查無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是賴玠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為由,聲請於另案分割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