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許婉茹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被 告 賴玠洺
賴榮興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榮興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各4.39、8.05、8.8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草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賴玠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各2.39、3.4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賴玠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所示,面積12.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賴玠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己所示,面積8.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榮興、賴玠洺如各以新臺幣318,936元、374,284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賴玠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638土地、638-2土地、644-1土地及644-2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採光罩、木地板、樹木等地上物(實際面積待測量後確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履勘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定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另有賴榮興及占用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原告乃具狀追加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玠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各4.67、6.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賴玠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各3.14、8.19、4.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木棧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賴榮興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各4.39、8.05、8.84、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草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賴玠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各2.39、3.4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賴玠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戊所示,面積12.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告賴玠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己所示,面積8.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因被告賴玠洺已拆除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地上物,原告乃於115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並均經被告表示同意表示(本院卷第411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與被告賴玠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相鄰,兩造房屋前方同段638、638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賴榮興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同段644-1及644-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4分之1、被告賴玠洺2分之1、被告賴榮興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惟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79至80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裝設如附圖所示之圍牆、雨遮、鐵皮屋、草木等地上物供自己使用收益,已屬無權占用,迭經原告勸說仍不為所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之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如附圖編號丙之圍牆與草木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賴榮興父親賴清政所興建與種植,當時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迄今已存在20幾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附圖編號丁、戊、己等地上物約於80年間興建,也是都有經過當時之共有人賴清政同意興建,原告購買時已知悉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兩造多年來就系爭土地皆維持各自停車及興建圍牆等特定範圍之使用現狀,其中644-1土地是公設保留地、644-2土地於被告賴玠洺擔任里長期間係提供環保局作為「銀髮社區據點」之公益,之後要開發處理,當初已有處理共識,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均有持分,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原告主張拆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如需拆除,因兩造已另案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待土地分割後再視是否占用來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部分文字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⒈638、638-2地號土地原為賴清政所有,於90年10月25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賴榮興、賴榮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賴榮欽之應有部分,於91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何文進所有,復於91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許政鈞所有,再於110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644-1、644-2地號土地原為賴清連、賴清政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賴清連之應有部分於99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賴玠洺所有。賴清政之應有部分,於90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賴榮興、賴榮欽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賴榮欽之應有部分,於91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何文進所有,復於91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許政鈞所有,再於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
69頁),編號甲為79年間興建,編號丁、戊、己為80年間興建,被告賴玠洺為編號甲、丁、戊、己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丙地上物為賴清政所有,由被告賴榮興繼承。
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業經拆除完畢。
㈡本件爭點:
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興建時有得共有人同意,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㈡又應有部分乃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並非具體
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系爭638、638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賴榮興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段644-1及644-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賴榮興、賴玠洺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等情,有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㈣如附圖所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發給之複丈成
果圖,編號丙之圍牆及草木占用系爭638、638-2、664-1、644-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丁之圍牆占用系爭644-1、644-2地號土地、編號戊之圍牆及雨遮及編號己之鐵皮屋均占用系爭644-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1、111至115、169頁)。被告賴榮興對編號丙之圍牆及草木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被告賴玠洺對編號丁、戊、己之圍牆、雨遮及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為被告賴榮興、賴玠洺所不爭執。
㈤被告等雖辯稱:如附圖編號丙之圍牆與草木為被告賴榮興父
親賴清政所興建與種植,當時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附圖編號丁、戊、己等地上物也有經過當時共有人賴清政同意興建等語,然查,被告2人所主張興建當時經過共有人全體同意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以前開地上物興建多年而逕認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且前開地上物縱使興建多年,惟如前開說明,單純的沈默不能認為是間接意思表示,故其他共有人縱未明示反對,亦不能逕認有默示意思表示。至於被告等另辯稱:渠等亦為土地共有人,有繳稅金等語,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必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倘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者,仍屬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行使權利。故本件原告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請求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㈥基上所述,被告賴榮興、賴玠洺所有之圍牆及草木、雨遮、
鐵皮屋占用兩造共有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賴榮興、賴玠洺將各自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榮興、賴玠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38、638-2、664-1、644-2地號土地各如附圖編號丙、丁、戊、己所示之土地,該地上物占用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賴榮興將如附圖編號丙之圍牆及草木拆除,另請求被告賴玠洺將如附圖編號丁之圍牆、編號戊之圍牆及雨遮、編號己之鐵皮屋均拆除(編號丙、丁、戊、己之占用坐落土地及占用面積,分別附圖所示),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
丁、戊、己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土地,嗣被告賴玠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地上物,而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且經被告賴玠洺同意。因減縮請求之部分未經法院裁判,故減縮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九、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