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王其茂被 告 林國章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所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參照本件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之記載,原告應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旁之房屋(即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上之廠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給付欠繳之10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月6000元),以及終止租賃契約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9萬6,0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再依上開說明,併算原告所請求積欠之租金6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6,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餘5,060元未繳。至於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