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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呂素美

須永潔須永傑

郭怡斌蔡曜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告 施崇元即施蒲金珠之繼承人

施崇明即施蒲金珠之繼承人

施佳賢即施蒲金珠之繼承人

林顏秀葉

黃文雄黃武雄

黃裕金

黃裕隆

林昭信

林貴美林惠

涂皆宏即林敏雄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即林敏雄之繼承人被 告 賴明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燕美被 告 張培瑞

李家珍

林玟妤即林美佑

林俊良侯全錄賴信村

賴信成

張秀暖

林明局林淯智林銘中林瑾怡

曾榆傑

林坤生

陳建宏即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

陳國剛即陳清霖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除被告林坤生外之其餘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侯全錄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被告林坤生外之其餘被告負擔2分1,由原告負擔2分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清霖、施崇仁、施崇元、施崇明、施佳賢

(以上4人為施蒲金珠之繼承人)、林顏秀葉、黃文雄、黃武雄、黃裕金、黃裕隆、林昭信、林貴美、高成坤、高意貴、高賓鴻、高凰菁、高珮瑜(以上5人為高林春香之繼承人)、林惠、林皆助、涂皆宏、林美足(以上3人為林敏雄之繼承人)、賴明永、張培瑞、李家珍、林玟妤即林美佑、林俊良、侯全錄、賴信村、賴信成、張秀暖、林明局、林淯智、林銘中、林瑾怡、曾榆傑等35人為被告。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追加林坤生、沈志祥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

㈢原告於113年9月2日本院勘驗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沈志祥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㈣因被告高成坤、高意貴、高賓鴻、高凰菁、高珮瑜業就被繼

承人高林春香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林皆助業就被繼承人林敏雄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均經法院備查在案,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高成坤、高意貴、高賓鴻、高凰菁、高珮瑜、林皆助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

㈤於113年11月26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原告「蔡耀嶺」更正為「蔡曜嶺」(見本院卷二第46頁)。

㈥因陳清霖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施崇仁於113年10月26日死

亡,另被繼承人高林春香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4年度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建宏為遺產管理人,原告遂於114年3月3日具狀聲明由蘇益信、蘇益政、陳宜君、陳國剛、陳麗美、陳麗如承受陳清霖之訴訟,聲明由施崇元、施崇明、施佳賢承受施崇仁之訴訟,並追加陳建宏即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

㈦因陳清霖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分之1由陳國剛單獨繼承取得,原告遂於114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對蘇益信、蘇益政、陳宜君、陳麗美、陳麗如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8頁)。

㈧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多次變更、更正,

最後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對被告林坤生以外之其餘全部被告所有10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侯全錄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⒉除被告林坤生外之其餘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⒊被告林坤生應將102、103地號土地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除去,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83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因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袋地,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以至公路,故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然為被告所阻礙,顯見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等語,則原告主張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施崇元、施崇明、施佳賢、林顏秀葉、黃文雄、黃武雄、黃裕金、林昭信、林貴美、林惠、賴明永、張培瑞、李家珍、林玟妤即林美佑、林俊良、賴信村、張秀暖、林明局、林淯智、林銘中、林瑾怡、曾榆傑、林坤生、陳建宏即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陳國剛等2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袋

地,多年來係經由嘉義市垂楊路255巷(下稱255巷道),方得與垂楊路聯絡,10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坤生以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10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侯全錄所有,而系爭土地實際上被255巷道包括在內,且位處255巷道之北側。255巷道前經嘉義市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原告就面臨255巷道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興建房屋之需求,已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指定建築線後準備興建,然遭被告阻礙,本件因而有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必要。又255巷道之南側可延伸並轉由其他巷道通往國華街,然南側巷道十分狹窄,僅能供機車通過,一般自小客車甚難通行,且與垂楊路間為完全相反方向,不符通行最小損害之法定要件。是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以至垂楊路之通行方案,應屬合理之最小損害,又因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已有興建房屋之規劃,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周遭鄰地均早已興建房屋,故僅得就系爭土地進行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等建築必要行為,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配置上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等建築必要行為。此外,被告林坤生長期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255巷道北側,妨害巷內車輛通行,致使原告之大型工程車輛不能進入而無從施工,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坤生應將系爭車輛移除,排除被告林坤生對原告通行權之妨害。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對被告林坤生以外之其

餘全部被告所有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侯全錄所有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⒉除被告林坤生外之其餘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⒊被告林坤生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有系爭車輛除去,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裕隆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系爭土地

是既成道路,大家都可以通行,原告施作之管線也與被告黃裕隆無關,只是原告未找被告討論就起訴,造成大家心裡不愉快等語。

㈡被告涂皆宏、林美足答辯略以:被告涂皆宏、林美足沒有住

在那邊,原告蓋房子是要讓大型機具進出,但原告就此並未明言,希望原告先處理系爭車輛的事再來告。又225巷道南側還是可以供機車通行,不知為何原告認為無法通行,而且還要開設能讓自小客車通行之道路才能符合需求。另關於原告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部分部分,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沒有義務要配合原告,原告如要蓋房子就要退縮3公尺並將管線埋在退縮之範圍內即可等語。㈢被告侯全錄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並非不能通行,原告卻說無

法通行,系爭土地是私設道路,原告應該要先協商,而不是起訴,原告要通行102地號土地伊沒有意見,但103地號土地是伊個人的,伊有意見。又系爭土地並未埋設管線,即便有鋪設管線之需求,也是設置在建築物牆面,系爭土地既為私設道路,不能讓原告任意開挖,埋設水、電管與廢水、污水排放,原告也無權開挖等語。

㈣被告賴信成答辯略以:伊覺得原告起訴莫名其妙等語。㈤被告賴明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系

爭土地本來就是住在那邊的人共同使用,並非不讓原告通行,當初原告在所有土地拆除房子也沒有告知伊,現在要蓋房子才把伊列為被告,不僅莫名其妙還要負擔訴訟費用。且伊是在後半段,而原告要鋪設管路之位置是在前面,另原告就系爭土地沒有持分卻要求使用,伊覺得不合理,希望原告先處理系爭車輛的事再來告等語。

㈥被告林玟妤即林美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伊係來了解一下情形等語。

㈦被告賴信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伊

沒有什麼意見,102地號土地是被告林坤生以外之其餘全部被告所共有,但蓋房子是原告自己的事,當初要拆房子時沒有講,現在要蓋才來告伊,還要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不合理,而且莫名其妙等語㈧被告施崇元、施崇明、施佳賢、林顏秀葉、黃文雄、黃武雄

、黃裕金、林昭信、林貴美、林惠、張培瑞、李家珍、林俊良、張秀暖、林明局、林淯智、林銘中、林瑾怡、曾榆傑、林坤生、陳建宏即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陳國剛等2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102地號土地為被

告林坤生以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10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侯全錄所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多年來係經由255巷道,與垂楊路聯絡,而系爭土地實際上被255巷道包括在內,且位處255巷道之北側,255巷道前經嘉義市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據此發給原告建造執照,255巷道為供公共通行之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照片、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第145至158頁、第215至229頁),並有102、1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經本院勘驗102、103地號土地及255巷道結果:255巷道為水泥道路且地面中間設有電信孔、底部為無尾巷,255巷道北接垂楊路、東側有排水溝且電線外露,西側路面則設置自來水水表箱,且往西側有通路可接崇文街152巷。垂楊路255巷巷口接近垂楊路處停放系爭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4頁)。準此,255巷道北接垂楊路,往西有通路可接崇文街152巷,崇文街152巷北接垂楊路,而系爭土地實際上被255巷道包括在內,255巷道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得經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55巷道,與垂楊路聯絡,可供一般人車正常出入使用,而為通常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土地係袋地,並無可採。準此,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自亦無在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之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除被告林坤生外之其餘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已取得建造執照,可供建築房屋使用,應有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之正當需要。原告主張本件係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無須於255巷道外另行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核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除被告林坤生外之其餘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坤生長期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255巷道北

側,妨害巷內車輛通行,致使原告之大型工程車輛不能進入而無從施工,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坤生應將系爭車輛移除,排除被告林坤生對原告通行權之妨害云云。惟查,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故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255巷道係既成巷道,縱令被告林坤生長期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255巷道北側,妨害巷內車輛通行,致使原告之大型工程車輛不能進入而無從施工,原告亦不能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坤生應將系爭車輛移除,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除被告林坤生外之其餘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編號 土地 所有人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呂素美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須永潔 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須永傑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蔡曜嶺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郭怡斌

附表二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6頁)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施蒲金珠 (繼承人為施崇元、施崇明、施佳賢) 9分之1 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 2 林顏秀葉 9分之1 3 黃文雄 36分之1 4 黃武雄 36分之1 5 黃裕金 36分之1 6 黃裕隆 36分之1 7 林昭信 63分之1 8 林貴美 63分之1 9 高林春香 (遺產管理人為陳建宏) 63分之1 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 10 林惠 45分之1 11 賴明永 18分之1 12 張培瑞 63分之4 13 李家珍 45分之1 14 林玟妤即林美佑 90分之1 15 林俊良 90分之1 16 侯全錄 9分之1 17 賴信村 36分之1 18 賴信成 36分之1 19 張秀暖 225分之1 20 林明局 225分之1 21 林淯智 225分之1 22 林銘中 225分之1 23 林瑾怡 225分之1 24 曾榆傑 9分之1 25 陳國剛 9分之1 自陳清霖繼承取得,本院卷二第157、161頁 26 涂皆宏 90分之1 自林敏雄繼承取得,本院卷一第125至132、173頁 27 林美足 90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