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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林美玲被 告 蕭賢裕

蕭素禎蕭阿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被 告 蕭沂卉即蕭麗卿

蕭煒峻李齊修李慶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李齊修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李齊修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待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於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6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地位,原僅列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以下合稱被告蕭賢裕等5人)為被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蕭賢裕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騰空止,每月新台幣(下同)1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賢裕等5人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113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李齊修、李慶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蕭賢裕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騰空止,每月1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賢裕等5人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李齊修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騰空止,每月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慶旺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騰空止,每月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㈣被告蕭阿榮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騰空止,每月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應各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騰空止,每月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齊修、李慶旺、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其所為更正不當得利之主張,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被告李齊修、李慶旺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與原訴訟之請求具有主要爭點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待最初之聲明,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訴之撤回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於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5月12日具狀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即前開【先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

㈡、㈢、㈣、㈤,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等均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蕭賢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二第165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85年10月7日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

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86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為訴外人蕭元所有,蕭元與被告蕭阿榮於85年10月7日就866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86年1月6日登記被告蕭阿榮為所有權人,惟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為蕭元所有。蕭元於92年12月1日死亡,系爭建物為蕭元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蕭湯六妹、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公同共有,嗣蕭湯六妹於97年12月21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為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公同共有。於108年11月14日866-1地號土地自86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建物於111年6、7月毀損至無法居住使用,112年7月19日原告因贈與取得866-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因毀損至無法居住使用,被告等自111年6月任由系爭建物之廢棄物堆置,導致民雄鄉公所通知積水容器有孳生病媒蚊之虞,並命限期改善衛生環境,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866-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

㈡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蕭元於92年12月1日死亡後未經繼承人分

割,95年8月17日即由被告蕭煒峻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蕭湯六妹、被告蕭阿榮、李齊修,111年8月10日被告李齊修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蕭湯六妹、被告蕭阿榮、李慶旺(本院卷一第70頁)。系爭建物自111年3月已年久失修,致屋頂、牆面多處破損、雜草叢生,111年6、7月又遭不明人士侵入破壞,後再經歷多次颱風、淹水、地震,導致現在沒有屋頂、斷垣殘壁、環境雜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房屋拆除之磚瓦、石塊均置之不理,繼續占用866-1地號土地,不論系爭建物或建築廢棄物之所有權人是否包括被告李齊修、李慶旺,均請法院判決所有權人應騰空並返還866-1地號土地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92頁)。㈢被告蕭阿榮於另案110年度嘉簡字第799號案件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蕭賢裕等5人應協同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蕭阿榮拆除坐落866地號上之C1、C2、C3、C4,是被告蕭阿榮於另案110年度嘉簡字第799號案件訴之聲明限於866地號土地,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被告不完全相同、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亦不相同,原告並無重複起訴(本院卷二第68頁)。㈣並【先位聲明】:被告蕭賢裕等5人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李齊修、李慶旺、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蕭阿榮則以:系爭建物自蕭元92年12月1日死亡後由蕭湯

六妹、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繼承,未曾分割,如認為應返還土地,應由公同共有人連帶負擔;如法院認為蕭湯六妹、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已就蕭元之遺產分割,而蕭湯六妹之遺產亦已分割,則被告蕭阿榮負擔1/5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蕭賢裕:原告已將被告之地上物拆除,目前被告蕭賢裕

並未占有866-1地號土地;被告蕭沂卉、蕭煒峻: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分割,地上物由本來的5間拆到剩下2間不堪使用之地上物,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前5間地上物均尚堪使用,原告及被告蕭阿榮為夫妻,將前開5間地上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且租金並未分給其他兄弟姊妹等語。㈢被告李齊修、李慶旺則以:

⒈866-1地號土地原登記在原告配偶即被告蕭阿榮所有,於112

年7月10日始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蕭阿榮前已於110年11月2日向本院簡易庭起訴,對包含被告李齊修在內之系爭建物之全體稅籍登記名義人起訴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受理在案,嗣被告蕭阿榮再於111年8月13日變更追加拆屋還地之訴之聲明,在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訴訟繫屬中,將866-1地號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即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原告,且原告於本案及其配偶即被告蕭阿榮在另案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排除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兩案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雖當事人有部分更迭,仍不失為針對同一占有關係而為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本件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事件繫屬中,為同一請求而更行起訴,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其訴。⒉系爭建物為蕭元生前在866、866-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其後

蕭元於85年10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坐落866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阿榮,嗣蕭元、蕭湯六妹分別於92年12月1日、97年12月22日過世,被告蕭阿榮再於108年11月14日將原86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分割出866-1地號土地,復於112年7月10日將866-1地號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占用866-1地號土地135.3平方公尺、為木石磚造(雜木)建物,自57年01期起課,納稅義務人為蕭元,蕭元於92年12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蕭湯六妹、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繼承而共有,於95年8月27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蕭湯六妹1/6、被告蕭賢裕1/6、蕭素禎1/6、蕭阿榮1/6、蕭沂卉1/6、蕭煒峻1/6,嗣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於109年7月7日將其等對系爭建物之持分合計4/6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齊修,李齊修復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慶旺。又蕭湯六妹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後,其遺產包含系爭建物持分1/6,由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被告蕭阿榮訴請分割蕭湯六妹之遺產,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建物持分1/6由被告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繼承按應繼分各1/5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866、866-1地號土地原均為蕭元所有,因蕭元將866、866-1地號土地讓與被告蕭阿榮,系爭建物仍為蕭元所有,致系爭建物與所坐落866、866-1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應認866-1地號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系爭建物受讓人(即被告)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866-1地號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被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⒊系爭建物為傳統屋瓦磚木造房屋,另案簡易庭於111年2月11

日履勘時仍為傳統屋瓦磚木造房屋,當時房屋結構體及四周圍牆仍完整存在,房屋屋頂僅有部分破損狀態,嗣系爭建物經法院於111年11月11日再至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建物屋頂已由部分破損變成遭人為拆除而大部分不存在,結構性之支撐樑柱、隔間木柱及橫樑均拆毀,附著水泥之磚塊、水泥塊、木板、竹枝、雜物散落於地面各處,系爭建物於112年度嘉簡字第779號訴訟期間突遭毀損之原因,乃是866、866-1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即被告蕭阿榮為破壞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間之法定租賃關係之客觀狀態,不惜於該案訴訟中之111年7月14日,先是雇工在系爭建物周圍搭蓋鐵皮圍籬,並將大門出入口封住上鎖,且於大門外鐵皮圍籬噴漆塗上「私人土地房屋」、「請勿闖入」、「違者法辦」等文字,而將系爭建物完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使其他房屋共有人無法自由進出通行及使用系爭建物,復於111年7月27日雇用訴外人陳宏政、李宜駿、許永鵬、楊耿和等,持電動鋸子,將系爭建物屋頂之綠色烤漆浪板、樑柱檜木等拆除回收變賣,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被告李齊修、李慶旺經鄰居告知到場發現陳宏政等在拆除系爭建物,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就系爭建物係遭被告蕭阿榮毀損之事實,亦據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認定,足認系爭建物現存毀損狀態因遭被告蕭阿榮雇工拆除所致,而屬可歸責被告蕭阿榮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蕭阿榮為規避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之拘束,造成房屋毀損之結果,其動機在於使系爭建物與基地間之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之解除條件成就,以利其在前案及原告在本案接續主張系爭建物已無正當占有權源,而得請求建物共有人拆除地上物以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則被告蕭阿榮與原告夫妻間顯係因法定租賃關係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受利益,而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成其條件成就,自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之適用,而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即系爭建物與土地間之法定租賃關係不消滅,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⒋被告蕭阿榮故意侵害行為而毀損系爭建物,所為已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2項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原則之要求,顯非適法之權利行使而不應准許,遑論原告之配偶即被告蕭阿榮應就毀損建物之侵權行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自無反許其等藉由侵權行為而遂行終止法定租賃關係以收回土地之目的。況系爭建物仍有牆壁及鐵皮屋頂,其遮風避雨功能仍未完全消失,重新以鐵皮浪板搭蓋屋頂與現仍完好之鐵皮屋頂相連接即足以修繕復原,尚難認系爭建物已完全喪失居住使用收益之作用,而欠缺經濟上使用目的。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866-1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14日自86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原為蕭元所有,蕭元於85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蕭阿榮,並於86年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被告蕭阿榮於108年11月14日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自866地號土地分割出866-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一第22頁)。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取得866-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第24頁)。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建物,坐落於8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35.30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33頁)。

㈢系爭建物之稅籍變動情形:

⒈該房屋為木石磚造(雜木)建物,自57年1期起課,納稅義務

人為蕭元,蕭元於92年12月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蕭湯六妹、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繼承而共有,於95年8月27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蕭湯六妹(持分1/6)、被告蕭賢裕(持分1/6)、被告蕭素禎(持分1/6)、被告蕭阿榮(持分1/6)、被告蕭沂卉(持分1/6)、被告蕭煒峻(持分1/6)。

⒉被告蕭賢裕(持分1/6)、被告蕭素禎(持分1/6)、被告蕭

沂卉(持分1/6)、被告蕭煒峻(持分1/6)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建物之持分合計4/6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齊修(申報日期109年7月8日,收文日期109年7月14日),被告李齊修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慶旺(申報日期111年7月27日,收文日期111年8月3日)。

⒊蕭湯六妹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後,其遺產包含系爭建物(持

分1/6)由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蕭阿榮訴請分割蕭湯六妹之遺產,經本院家事庭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112年度嘉簡上字第1號事件判決蕭湯六妹所遺系爭建物持分6分之1遺產,由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即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各取得1/30之應有部分)。㈣被告蕭阿榮、李齊修於111年7月間針對系爭房屋相互提出毀

損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5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與另案110年度嘉簡字第7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而不得更行起訴?㈡系爭建物是否已完全喪失居住使用收益之作用?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866-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㈣被告蕭阿榮是否為規避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故

意造成系爭建物毀損,使系爭建物與866-1地號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之解除條件成就?是否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視為條件不成就」規定之適用?所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阿榮於另案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案件起訴時,係以866、8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案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李齊修請求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卷一第5至9頁),嗣於111年8月15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請求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李齊修應將坐落866、866-1地號土地上之土木磚造物、鐵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蕭阿榮,並請求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卷一第331至332頁),復於113年4月8日以民事陳報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李齊修應偕同其共同將坐落866地號土地上之C1、C2、C3、C4部分拆除,並請求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卷二第103頁),且經該案書記官與被告蕭阿榮之訴訟代理人確認,該案確認只有866地號土地等情,亦有該案電話紀錄可參(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卷二第125頁),而該案被告就被告蕭阿榮於該案中變更聲明並無聲明異議,而為該案之言詞辯論,經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亦准許被告蕭阿榮所為訴之變更(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卷二第249頁)。而本件原告以86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等應將866-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核與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案件之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訴訟標的及請求亦不相同,當無重複起訴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李齊修、李慶旺辯稱原告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標的再為起訴,應裁定駁回云云,尚非可採。㈡系爭建物之權利變動及歸屬:

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建物,坐落於866、866-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35、130.99平方公尺,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3327號函送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卷一第231至232、269至271頁)。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該房屋為木石磚造(雜木)建物,自57年1期起課,納稅義務人為蕭元,蕭元於92年12月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蕭湯六妹、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繼承而共有,於95年8月27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蕭湯六妹(持分1/6)、被告蕭賢裕(持分1/6)、被告蕭素禎(持分1/6)、被告蕭阿榮(持分1/6)、被告蕭沂卉(持分1/6)、被告蕭煒峻(持分1/6)。被告蕭賢裕(持分1/6)、被告蕭素禎(持分1/6)、被告蕭沂卉(持分1/6)、被告蕭煒峻(持分1/6)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建物之持分合計4/6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齊修(申報日期109年7月8日,收文日期109年7月14日),被告李齊修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慶旺(申報日期111年7月27日,收文日期111年8月3日),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11月11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0025878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92年迄今房屋稅課稅現值明細表、最後一次移轉申報契稅資料(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卷一第83至103頁)及該局111年11月1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10258127號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蕭湯六妹等6人之房屋繼承稅籍名義變更資料申辦書、李齊修與李慶旺買賣移轉之契稅申報書附卷可佐(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卷一第545至561頁)。嗣蕭湯六妹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後,其遺產包含系爭建物(持分1/6)由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蕭阿榮訴請分割蕭湯六妹之遺產,經本院家事庭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112年度嘉簡上字第1號事件判決蕭湯六妹所遺系爭房屋持分6分之1遺產,由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亦有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112年度嘉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卷一第659至666頁、卷二第13至19頁)。由上開事證以觀,足證蕭元於57年在866、866-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由蕭湯六妹、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繼承而共有,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將其持分合計4/6受讓與被告李齊修,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蕭阿榮(持分1/5)、被告李齊修(持分4/6)及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持分各1/30)維持共有。

⒉原告固主張蕭元死亡後,系爭建物未經繼承人分割,系爭建

物仍為蕭元之繼承人即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公同共有云云,惟查,蕭元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5年8月17日,經蕭湯六妹、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向嘉義縣稅捐處民雄分處申報變更稅籍名義,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納稅義務人附表,附表中並載明納稅義務人即蕭湯六妹、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之持分各為1/6(本院卷一第429至437頁),堪認蕭元之繼承人即蕭湯六妹、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就系爭建物已協議按持分各1/6為分配,再參以被告蕭阿榮於另案請求分割蕭湯六妹之遺產案件(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6列為蕭湯六妹之遺產範圍請求分割,益徵被告蕭阿榮亦認蕭元所有之系爭建物業經蕭元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因此始能逕就蕭湯六妹就系爭建物持分1/6為遺產分割,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蕭元死亡後未經分割乙節,並不足採。

⒊據此,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866、866-1地號土地原均為蕭

元所有,因蕭元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866、866-1地號土地讓與被告蕭阿榮時,系爭建物仍為蕭元所有,嗣由蕭湯六妹與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繼承而維持共有,致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866、866-1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依前開說明,應推斷866、866-1地號土地受讓人(即被告蕭阿榮)與系爭建物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得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土地。則系爭建物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占用原告所有866-1地號,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⒋至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間,原房屋建材之磚造物、鐵皮散落

於土地上,屋頂已大部分不存在,且參諸系爭偵查案件卷證,警方調查111年7月27日當日所涉毀損之犯罪事實,現場工人陳稱已至現場拆除好幾日等語,堪認系爭建物在此之前已喪失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於物權之客體(詳後述),自無從為讓與或移轉。故被告李齊修嗣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申報變更系爭建物持分4/6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人李慶旺(申報日期111年7月27日,收文日期為111年8月3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卷一第559頁),並未使被告李慶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附此敘明。

㈢查系爭建物於本院另案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審理時,於111

年2月11日初次履勘時可見系爭建物為傳統屋瓦磚木造房屋,被告蕭阿榮在場表示系爭建物會漏水,只有放東西,已久無人居住,有勘驗筆錄及被告蕭阿榮陳報之現況照片可證(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卷一第231至232、292頁),當時之建物結構體及四周圍牆仍完整存在,建物屋頂僅有部分破損,並無全面塌陷,惟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再度會同兩造及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情形,系爭建物現況正面圍有黃色鐵皮圍籬,屋頂損壞,大部分不存在,小部分木造屋頂覆改有綠色鐵皮屋頂,打開黃色鐵皮圍籬,正面大門已傾倒,未見31之1號門牌,可目視至東側、西側、北側之磚牆。現況堆有土木磚造物、木頭、鐵皮、木板、竹枝、磚塊、木櫃家具、雜物、斷垣殘壁,現場木樑釘有01900房屋稅籍牌。電表懸掛於木樑半空中,近馬路處有1水表,經地政人員測量如附圖二所示C1部分為空屋,C2部分有牆壁沒有屋頂,C3部分有牆壁有鐵皮屋頂,C4部分為水泥結構水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蕭阿榮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1397號函附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證(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卷一第523至528、568至573、651至653頁),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69業;本院卷二地88頁),是依系爭建物之現況,屋頂已由部分破損變成遭人為拆除而大部分不存在,結構性之支撐樑柱、隔間木柱及橫樑均拆毀,附著水泥之磚塊、水泥塊、木板、竹枝、雜物散落於地面各處,堪認系爭建物無法足避風雨,已喪失房屋得以居住使用收益之作用,而欠缺經濟上使用目的,無法符合定著物之要件。至此,系爭建物已難謂為獨立之不動產而仍存在未滅失(系爭建物已因喪失定著物之要件不復存在,無從再回復原狀,縱使加以重建已與原本建物非屬同一房屋,原房屋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告消滅。至於原建物共有人就該建物遭拆除或損壞一事是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乃屬另一問題)。系爭建物現況為斷垣殘壁,現場之土地磚造物、鐵皮等房屋殘餘物,仍屬於原房屋本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共有,即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李齊修共有,已無法回復成原始狀態,占用866-1地號土地,已失其正當權源,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李齊修復未對其等占用866-1地號土地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866-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基於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李齊修應協同原告將坐落866-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被告蕭賢裕等5人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及【備位聲明】被告李慶旺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分,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蕭阿榮(持分1/5)、被告李齊修(持分4/6)及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持分各1/30)維持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先位聲明】未以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備位聲明】以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李慶旺為被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李齊修、李慶旺雖辯稱:系爭建物是原告之配偶即被告

蕭阿榮故意侵害行為而毀損,所為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即系爭建物與土地間之法定租賃關係不消滅,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且被告蕭阿榮故意侵害行為而毀損系爭建物,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原則之要求,顯非適法之權利行使而不應准許云云。然被告蕭阿榮與被告李齊修於111年7月間針對系爭建物相互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35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688號案件偵辦(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蕭阿榮關於此部分之告訴事實略以「被告李齊修於111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1日2次雇用不知情工人拆除系爭屋頂,另於拆除屋頂時,將拆卸之屋瓦砸向被告蕭阿榮866、866-1地號土地,致土地上木瓜青蔥枯萎無法收成,且屋瓦破碎不堪使用」,被告李齊修關於此部分之告訴事實略以「被告蕭阿榮雇用陳宏政、楊耿和、許永鵬、李宜駿於111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持電動鋸子、將被告李齊修所有裝修在系爭建物屋頂之綠色烤漆浪板、樑柱檜木拆除後,由許永鵬將綠色烤漆浪板載至嘉義縣民雄鄉回收廠變賣」,經該案承辦檢察官調查事證後,認定理由略以:被告李齊修辯稱僱工維修系爭建物,主觀上認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可處分系爭建物,並非無據,被告蕭阿榮辯稱系爭建物是我和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均有所憑,是被告李齊修、被告蕭阿榮是否有故意毀損之不法犯意,實有疑義,就被告蕭阿榮雖否認有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屋頂綠色烤漆浪板等情,惟依該案被告許永鵬所陳,其能明確指出僱用其之人為屋主「蕭先生」等節以觀,應堪推認被告蕭阿榮有該次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屋頂等情,惟被告蕭阿榮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主張確有所憑,難認原告蕭阿榮處分系爭建物主觀上有不法犯意,而難據以刑事罪責相繩,而就毀損部分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110年度嘉簡字第799號卷二第74至83頁),被告李齊修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足認於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9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李齊修於111年6、7月間先行僱工在系爭建物裝設綠色鐵皮屋頂,被告蕭阿榮於111年7月間確有僱工拆除屋頂並指示將拆除物品載運變賣之事實,兩方均未取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居處分房屋,造成系爭建物狀態之變化。此外,被告李齊修、李慶旺復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蕭阿榮有何故意毀損系爭建物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蕭阿榮係主觀上以毀損之故意而拆除系爭建物,則被告李齊修、李慶旺抗辯原告之配偶蕭阿榮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系爭建物之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蕭煒峻、李齊修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