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齊修
李慶旺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蕭賢裕
蕭素禎蕭阿榮蕭沂卉即蕭麗卿
蕭煒峻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美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美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6,09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1,279元(計算式:135.81平方公尺×5,900元/平方公尺=801,2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9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