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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邱奇松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起訴狀載明㈠當事人(原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因租佃爭議,經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此事件經移送本院後,已屬獨立之訴訟事件,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仍應提出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與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