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吳佳蓉蔡豐任被 告 吳秀霞輔 佐 人 吳懿珊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40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4執行費逾新臺幣2萬7,382元部分,編號21票款債權原本逾新臺幣342萬695元本金暨利息逾新臺幣59萬8,856元之部分,編號22程序費用債權原本逾新臺幣2,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日期:113年5月8日,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預定實行分配日之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吳秀華因積欠原告之債務未予清償,經原告
於110年5月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8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吳秀華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吳秀華之胞姐,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接獲本院查封系爭土地通知後,始持吳秀華於109年6月30日簽發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而參與分配。嗣經拍賣系爭土地後,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5月8日實施分配㈡被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欲證明對吳秀華之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但原告認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借款給吳秀華,且被告雖提出多張本票、支票,主張均係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然所提出之其他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支票則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均應予剔除;又所提出之多張支出證明單、匯款單等,也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吳秀華間(對被告所提證據之回應詳如附表所示),亦應剔除。另縱使被告所提出之證物,確均為109年以前之借款,然與系爭本票顯非同一債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得之分配款,應全數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應予剔除,原分配金額14萬4,024元不列入分配、分配次序21之票款190萬771元、分配次序22之程序費用270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吳秀華先前經營嬰兒用品事業失敗需錢孔急,近10幾年間向
被告借款累積超過千萬元未予清償,均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或支出證明單等為證(詳細說明亦均如附表),且其上均有吳秀華之簽名或背書,系爭本票即係109年以前吳秀華對被告積欠多年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金額之總和,為同一債權。
㈡被告基於與吳秀華為姊妹之親屬血緣關係,為金錢借貸時自
然不會如銀行般嚴格審查信用及財產額度後始借出,況被告亦有提出附表所示之資料,充分證明被告對吳秀華之借款債權確係真實存在,不因支票逾越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否定被告與吳秀華本就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又縱使本票缺少應記載事項,但吳秀華簽發該些本票僅係補充證明有借款事實,故縱有無效情形,亦不影響被告對吳秀華之債權存在,況且,依當事人真意應認記載在該等本票之到期日,即係本票發票日,而認該等本票仍屬有效。
㈢因被告本身係經營便利商店,依據傳統商店經營模式均為現
金交易,被告店內與家裡常備有大量現金,是被告與吳秀華間之金錢借貸常以現金而非以轉帳方式借貸,亦甚為合理。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對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秀華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經原告於110年5月
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吳秀華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嗣經拍賣系爭土地後,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5月8日實施分配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4
之執行費剔除,原分配金額14萬4,024元不列入分配、分配次序21之票款190萬771元、分配次序22之程序費用270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對吳秀華之各筆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而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各筆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以下析述之:
⒈附表編號1之80萬元債權:
⑴從被告所提「嘉寧配貨單」之日期欄記載「95、8/7」、品名
欄下方記載「800,000」、訂貨量欄下方記載「利息」,右方「出貨量」、「折扣」、「備註」欄下方,有8列跨欄記載「付95 8/0 0000000 $8,000」等類此文字(日期為每月7日或6日,金額前7列均記載$8,000),又下方記載「向吳清烈集資所得轉借嘉寧吳秀華(週轉)」,且該文字右方處有吳秀華之簽名各節觀之(本院卷二23頁),該「嘉寧配貨單」之內容,從形式上來看,確係記載借貸關係之借據,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吳清烈於95年間有借吳秀華8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⑵「嘉寧配貨單」內之8列跨欄記載「付95 8/0 0000000 $8,00
0」等類此文字之意思,據被告到庭供稱:該筆80萬元借款1個月利息8,000元,$8,000是指還給吳清烈的利息,0000000等數字是支票的票號,吳秀華用支票付利息給吳清烈等語(本院卷二202至203頁)。再依被告所提吳清烈經營之元鼎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存帳戶「代收款項抄錄簿」內之記載,其中有7筆代收票款之支票號碼與「嘉寧配貨單」上所載之支票票號、金額相同(本院卷二335至337頁),由此顯見被告辯稱吳秀華於95年間向吳清烈借款80萬元後,有用支票支付利息等語,應屬實在。本院審酌吳秀華既會支付利息給吳清烈,則被告稱吳清烈確有將80萬元借款交付給吳秀華乙節,就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⑶吳清烈既於95年間有借款80萬元給吳秀華,對吳秀華具有借
款債權,嗣於99年12月31日,吳清烈再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二25頁借款債權移轉同意書),則被告於斯時即已取得對吳秀華之80萬元債權。又本院卷二21頁之本票,其上雖無發票日之記載,但在到期日欄上有記載100年1月1日,吳秀華並在發票人欄上簽名,而據被告所稱,吳秀華在本票上寫的日期都是其簽發票據的日期(本院卷二203頁),則吳清烈於99年12月31日將其對吳秀華之8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即於100年1月1日請吳秀華簽發票面金額相同之本票,即與時序相符,應可採信。因此,上開本票雖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但應可認為係吳秀華於斯時已承認被告受讓該筆80萬元債權之證明,而從100年1月1日距今既尚未滿15年,則原告主張該筆債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可採。
⑷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對吳秀華具有此筆8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沒有實際轉帳金流而否認吳清烈曾借80萬元給吳秀華,以及該筆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認應將該筆債權剔除云云,尚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2之150萬元債權:⑴被告辯稱該筆150萬元債權,是另一筆於83年9月借給吳秀華1
25萬元借款之利息債權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支出證明單(本院卷二27頁),其上之日期,均係103年9月30日,可否僅從該支出證明單上有記載「本金125萬」,即可認定有該筆借款債權,尚非無疑。亦即,單從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83年9月與吳秀華成立125萬元之借貸契約,以及有交付125萬元借款給吳秀華等事實,故原告主張該筆債權應予剔除,應可採信。
⑵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吳秀華對被告原有該筆150萬元利息債權,依本院卷二27頁支出證明單之記載,最後一筆之利息已於103年9月到期,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故上開150萬元利息債權,最後一筆已於108年9月間某日罹於時效。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代位行使該抗辯權(本院卷二227至228頁、391頁),自已生抗辯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該筆150萬元利息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應剔除等語,自屬可採。
⑶至於吳秀華雖再於109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為1,800萬元,依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加總已超過1,800萬元,金額不完全一致,且單從系爭本票來看,也無法看出吳秀華藉由簽發系爭本票,究係要表彰承認對被告之何筆債務,以及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倘吳秀華於時效完成後,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認為縱使吳秀華於109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從卷內資料來看,也無從認定本筆150萬元利息債權,確有包含在系爭本票之內,附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3之4萬3,250元:
被告雖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二29頁)欲證明有代吳秀華向他人支付利息、違約金,然被告對於吳秀華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款等情,均無法說明,且單從該現金支出傳票來看,也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交付該筆金額給第三人,應認被告舉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對吳秀華有此筆借款,應予剔除等語,即屬可採。⒋附表編號4之15萬元:
⑴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上已明確記載「103 11/5 借現金50
,000」、「11/10 借現金100,000」,且吳秀華亦簽名其上(本院卷二31頁),從形式上觀之,應足以認定吳秀華與被告間確有成立1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⑵被告雖無從提出匯款金流,然從上開支出證明單之記載,既
已明確表示係以現金支付,則被告辯稱無法提出匯款金流,自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供稱從99年至109年間,有實際經營台糖便利商店,且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36頁),而被告既於103年11月仍以經營便利商店為業,衡情店內會有穩定之現金流,而此次被告所借之款項分別為5萬元、10萬元,尚非鉅額款項,故被告辯稱商店內之現金足以借給吳秀華,而以現金支付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僅以無匯款金流,而主張應將此筆債權剔除,尚難憑採。
⒌附表編號5之20萬元:
被告所提出之4張票面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本院卷二33至39頁),發票人均係「佳寶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司),而縱使吳秀華均有在上開支票背書,惟吳秀華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被告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就此筆借款,又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此筆款項應予剔除,自有理由。
⒍附表編號6之40萬元:
⑴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本院卷二41頁),其上係記載「
暫借調嘉寧吳秀華週轉金(3筆)」、「20萬+15萬+5萬=40萬」,日期則係「94年11月10日」,由此形式上觀之,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於94年11月10日(或該日之前)借給「嘉寧吳秀華」3筆週轉金共計40萬元,然被告所提出欲證明確有匯款給吳秀華之匯款單(本院卷二45頁),僅有1張係94年11月10日匯給嘉寧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寧公司),其他2張分別係95年7月4日、6日匯給吳秀華,從時序來看,即難以認定後兩筆匯款與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具有關聯性,則該兩筆匯給吳秀華之款項,是否確係基於借貸關係所匯,單從匯款單實無從證明。至被告於94年11月10日所匯之20萬元,因係匯入嘉寧公司之帳戶,故從形式上觀之,借貸關係應存於被告與嘉寧公司之間,被告雖辯稱實際借款人為吳秀華(本院卷二342頁),然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舉證不足。
⑵被告雖同時提出1張40萬元之支票,欲證明係吳秀華用該張支
票來清償前揭所欠被告之週轉金40萬元,然該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距被告所稱借給「嘉寧吳秀華」週轉金之日期已達10年,該張支票與該張支出證明單間之關聯性為何,實屬未明,無法僅以數字相同,遽認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在被告未能證明該張支票與該張支出證明單確有關聯之情形下,縱使吳秀華有在該張支票上背書,惟吳秀華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告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主張此筆款項應予剔除,自有理由。
⒎附表編號7、8、9之5萬元、5萬元、8萬元:
⑴附表編號7: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上已明確記載「借支」
、「搬家費用」、「付現金」,金額並記載5萬元,日期則為105年2月15日,且吳秀華亦簽名其上(本院卷二47頁),從形式上觀之,應足以認定吳秀華需要搬家費用,而與被告於105年2月15日成立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⑵附表編號8: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上已明確記載「現金」
、「50,000」、「買車用對講機」,金額並記載5萬元,日期則為105年2月,且吳秀華亦簽名其上(本院卷二49頁),從形式上觀之,應足以認定吳秀華需要車用對機機,而與被告於105年2月成立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⑶附表編號9: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上已明確記載「借支」
、「捌萬元整」,日期則為105年3月28日,且吳秀華亦簽名其上,下方空白處另有記載「現金吳秀華」(本院卷二51頁),從形式上觀之,應足以認定吳秀華於105年3月28日成立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⑷被告雖無從提出匯款金流,然從上開各張支出證明單之記載
,既均已明確表示係以現金支付,則被告辯稱無法提出匯款金流,自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既以經營便利商店為業,且上開3次被告所借之款項僅為5萬元、5萬元、8萬元,均非鉅額款項,故被告辯稱上開3次借款,從商店內之現金均足以借給吳秀華,而以現金支付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僅以無匯款金流,而主張應將上開3筆債權剔除,尚難憑採。⒏附表編號10、11之100萬元、200萬元:
⑴附表編號10: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上係記載「周文正轉
入100萬進甲○○戶頭(供吳秀華週轉用)」,日期為96年1月29日(本院卷二53頁),而周文正確於96年1月29日匯1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57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周文正曾於96年1月29日匯款給被告,原欲供吳秀華週轉用,至於貸與人究係周文正或係被告,則不能單從上開證據證明。況且,縱使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吳秀華間,但被告收到周文正所匯之100萬元後,究有無如被告所辯,分次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借款交給吳秀華,亦乏證據支持。從而,被告辯稱有陸續借款100萬元給吳秀華云云,應認其舉證不足。
⑵附表編號11: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上係記載「周妙珍入2
00萬進甲○○戶頭(供吳秀華週轉用)」,日期為95年2月10日(本院卷二59頁),而周妙珍確於95年2月10日匯2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63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周妙珍曾於94年2月10日匯款給被告,原欲供吳秀華週轉用,至於貸與人究係周妙珍或係被告,則不能單從上開證據證明。況且,縱使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吳秀華間,但被告收到周妙珍所匯之200萬元後,究有無如被告所辯,分次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借款交給吳秀華,亦乏證據支持。從而,被告辯稱有陸續借款200萬元給吳秀華云云,應認其舉證不足。
⑶被告雖同時提出1張100萬元、1張200萬元之支票,欲證明係
吳秀華用該2張支票來分別清償前揭所欠被告之週轉金100萬元、200萬元,然該2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30日,距被告所稱借給吳秀華週轉金之日期已達9年、10年,該2張支票與該2張支出證明單間之關聯性為何,實屬未明,無法僅以數字相同,遽認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在被告未能證明該2張支票與該2張支出證明單確有關聯之情形下,縱使吳秀華有在該2張支票上背書,惟吳秀華於支票背書交付被告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該2筆款項應予剔除,自有理由。
⒐附表編號12之300萬元:
⑴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上係記載「⑴向周陳雙鳳調30萬⑵甲○
○60萬⑶國泰人壽100萬⑷甲○○110萬」、「共300萬元」、「供吳秀華週轉」,日期為92年11月至99年3月(本院卷二65頁),而周陳雙鳳確於92年11月7日匯30萬元、被告於97年1月28日匯60萬元、國泰人壽於97年2月1日匯100萬元、被告於99年3月19日匯11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69至73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於上開日期共有4筆款項共計3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至於92年11月7日之30萬元,貸與人究係周陳雙鳳或係被告,則不能單從上開證據證明。況且,縱使該筆3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吳秀華間,但被告收到周陳雙鳳所匯之30萬元後,究有無如被告所辯,分次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借款交給吳秀華,亦乏證據支持。另外,倘如被告所辯,吳秀華都是陸續去被告店裡以現金之方式借款,被告又何以要於97年1月28日、99年3月19日先分別將60萬元、110萬元匯入其名下帳戶?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觀之,也少有款項匯入後提領現金之情形,自無從證明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確有交付現金給吳秀華。本院認無法僅憑被告於事後所寫的支出證明書上有吳秀華不知於何時所為之簽名,即可證明吳秀華確有收到上開款項。從而,被告辯稱有陸續借款300萬元給吳秀華云云,應認其舉證不足。
⑵被告雖同時提出1張300萬元之支票,欲證明係吳秀華用該張
支票來清償前揭所欠被告之週轉金300萬元,然該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5年5月31日,距被告所稱借給吳秀華週轉金之日期短則6年、長則12年,該張支票與該張支出證明單間之關聯性為何,實屬未明,無法僅以數字相同,遽認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在被告未能證明該張支票與該張支出證明單確有關聯之情形下,縱使吳秀華有在該張支票上背書,惟吳秀華於支票背書交付被告之原因多端,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應予剔除,自有理由。⒑附表編號13之7,000元:
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上已明確記載「運送費$4,000」或「貨運費3,000」,並均記載「運送雲林」、「代阿華付」,日期則為105年6月2日,且吳秀華均在其上簽名(本院卷二75至77頁);加以,上開2張支出證明單上,另有記載「黃村勝」3字,且從肉眼觀之,筆跡與其他文字不同。準此,從上開支出證明單之形式上觀之,實與被告辯稱在吳秀華搬家時,其替吳秀華支出貨運費用給貨車司機黃村勝,去程給付4,000元,回程給付3,000元等語(本院卷二351頁)相符。又以現金支付貨運費用給貨車司機,再由司機簽名其上證明確有收訖運費,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辯稱因替吳秀華支付貨運費用,而對吳秀華有7,000元之借款債權,尚屬可採。
⒒附表編號14之250萬元:⑴依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活儲有摺),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4月30日至105年2月14日間,陸續將款項匯入吳秀華名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秀華帳戶)內,共計184萬2,695元(本院卷二87至113頁),且原告對於上揭款項係被告借給吳秀華之借款,亦不爭執(本院卷二351至352頁),故被告與吳秀華就上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⑵然依同一份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將20萬元
、5萬元匯給吳秀華後,吳秀華旋於翌(28)日將25萬元存回被告帳戶內(本院卷二101頁);另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將15萬元匯給吳秀華後,吳秀華即於同年月13日將15萬元匯回被告帳戶內(本院卷二105頁)。由上開時序觀之,原告主張吳秀華於借錢週轉後,事後有將其中25萬元、15萬元之借款返還被告(本院卷二351至352頁),應可採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吳秀華所匯入之款項,與上揭借款沒有關係(本院卷二352頁),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扣除吳秀華已返還被告之40萬元借款,被告此部分對吳秀華尚有144萬2,695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其上雖記載「多筆借支匯款+
電話轉帳共2,520,000」,但除了前揭被告所匯至吳秀華帳戶之184萬2,695元外,被告在交易明細表中以螢光筆標示之其他筆匯款,均非匯入吳秀華之帳戶,被告雖辯稱其中部分款項係依吳秀華之指示匯入吳秀華兒子之帳戶內,但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吳秀華之間(本院卷二352頁),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單方說詞,即遽認被告所匯入吳秀華兒子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交給吳秀華之借款。
⑷此外,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於103年
4月25日、4月30日、5月5日、5月12日雖分別有3萬4,000元、6萬元、5萬3,000元、8萬2,000元之票扣帳款(本院卷二83頁),而依被告所補呈之上開支票影本,領款人則均係佳寶公司(本院卷二397至403頁),則縱使被告所簽發之上開4張支票,均係由佳寶公司兌現,也因佳寶公司是獨立之法人格,不會因負責人係吳秀華,即可遽認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吳秀華之間。
⑸被告雖同時提出1張250萬元之本票(本院卷二79頁),欲證
明係吳秀華用該張本票來清償前揭所欠被告之借款252萬元,然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況且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與支出證明單上所載之金額為252萬元,金額已有所不同。因此,吳秀華簽發該無效本票,是否確與該張支出證明單間具有關聯性,實屬未明,無法僅因被告所辯將該兩張釘在一起(本院卷二353頁),即遽認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從而,本院認為無法以該張無效本票,作為證明被告與吳秀華間確有250萬元消費借貸之證據。
⑹綜上,被告此部分主張對吳秀華間有250萬元之借款債權,但
除原告所不爭執之144萬2,695元外,其餘款項則從被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確與吳秀華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主張應剔除105萬7,305元,應有理由。
⒓附表編號15之100萬元: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被告確實有於103年4月23日、103年3月20日,分別將5萬、30萬元匯入吳秀華帳戶內,共計35萬元(本院卷二119頁),且原告對於上揭款項係被告借給吳秀華之借款,亦不爭執(本院卷二378頁),故此部分被告對吳秀華有35萬元債權,應可認定。
⑵至於其他筆款項共計65萬元,被告所匯入的並非吳秀華之帳
戶,而係佳寶公司(本院卷二117頁),而因佳寶公司是獨立之法人格,不會因負責人係吳秀華,即可遽認這6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吳秀華之間。
⑶被告雖同時提出1張100萬元之本票(本院卷二117頁),欲證
明係吳秀華用該張本票來清償前揭所欠被告之借款100萬元,然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且該張本票與被告前揭所為匯款之關聯性為何,實屬未明,無法僅以數字相同,遽認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從而,本院認為無法以該張無效本票,作為證明被告與吳秀華間確有100萬元消費借貸之證據。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雖主張對吳秀華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但
除原告所不爭執之35萬元外,其餘款項則依被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其確與吳秀華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主張應剔除65萬元,應有理由。
⒔附表編號16之15萬8,750元:
⑴被告辯稱跟吳秀華一起跟合會,兩人合計1會,1人1半,之後
於105年11月9日標到,取得之會錢共計31萬7,500元,應交付1半的會錢15萬8,750元給吳秀華,然在標到合會前,被告有先借8萬元給吳秀華,因此扣除之前所借的借款後,於105年11月9日將剩餘之7萬8,750元交給吳秀華等語(本院卷二380至381頁、本院卷三38頁),並提出手寫明細表1紙為證(本院卷二123頁)。然被告前揭所述縱使為真,被告在標到合會前雖有借吳秀華8萬元,但在標到兩人共同合資的會錢後,已經從吳秀華應分得之會錢中扣除,僅交付吳秀華剩餘之會錢7萬8,750元(計算式:31萬7,500元÷2-8萬元=7萬8,750元),故難認吳秀華就此部分尚欠被告8萬元。至於剩餘之會錢7萬8,750元,既係吳秀華與被告共同合資所標得之會錢,則被告乃係基於與吳秀華間之內部合資關係,交付會錢給吳秀華,被告卻又辯稱該筆款項是借給吳秀華(本院卷二380頁),即與被告前揭所述有所矛盾,自不足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吳秀華取得上揭會錢後,本來吳秀華要繼續繳
死會的錢,但都沒有繳,都是被告在繳等語(本院卷三38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外,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二121頁),其上固記載「會錢」、「158,750」,下方並有吳秀華之簽名,但從形式上來看,充其量僅能作為證明吳秀華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會錢而已,並不能證明二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應剔除此筆15萬8,750元,應屬可採。
⒕附表編號17之40萬元:
被告辯稱吳清烈於96年5月2日至6月2日有借吳秀華共40萬元,嗣於97年6月1日,吳清烈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等語(本院卷二381頁),惟被告前揭所辯縱使屬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依卷內資料,並無吳清烈或被告已將讓與之事實通知吳秀華之證據。至於吳秀華雖於105年12月31日簽發110萬元本票(惟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本院卷二125頁),或於109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800萬),然單從上開2張本票來看,並無法看出吳秀華確有藉由簽發該2張本票,而表彰知悉吳清烈已將對其之4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則該筆債權之讓與對於吳秀華是否具有效力,即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應剔除該筆40萬元,自屬可採。
⒖附表編號18之70萬元: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觀之,其上已明確記載「生活費
(借支)入高毅倫戶頭(吳秀華兒子)」、「105.3.2~107.
9.2(電話轉帳289,000、現金411,000)」,且吳秀華亦在其上簽名(本院卷二133頁)。從形式上觀之,吳秀華應曾向被告借款,雙方並約定將部分借款匯入高毅倫之戶頭,而依卷附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135至159頁),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被告確有匯25萬1,000元至高毅倫帳戶內(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之匯款,係匯入高毅倫之帳戶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83頁),故認被告辯稱對吳秀華具有25萬1,000元之借款債權等語,應可採信為真。至於支出證明單上記載電話轉帳28萬9,000元,既與客觀之交易明細表不符,則超出之3萬8,000元(計算式:28萬9,000元-25萬1,000元=3萬8,000元),自難認屬被告對吳秀華之借款債權。
⑵另支出證明單所載之現金41萬1,000元部分,本院認為該張支
出證明單係累積2年多(105年3月2日至107年9月2日)之借款後,再為結算,以本案被告所主張其歷年來對吳秀華之多筆借款債權可知,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相當複雜,此時在無客觀憑證下所為之結算,結果是否正確,尚非無疑,此從支出證明單記載電話轉帳28萬9,000元,但交易明細表之金額卻僅有25萬1,000元,而有明顯之錯誤,已可見端倪。是以,被告在未能舉證證明該張支出證明單上所記載之現金41萬1,000元確有交付吳秀華之情形下,自應將此部分之金額剔除。
⑶被告雖同時提出1張110萬元之本票(本院卷二131頁),欲證
明係吳秀華用該張本票來清償所欠被告如附表編號17、18之借款共110萬元,然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且該張本票與被告前揭所為匯款之關聯性為何,實屬未明,無法僅因與被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7、18之借款金額相同,即遽認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從而,本院認為無法以該張無效本票,作為證明被告與吳秀華間確有70萬元消費借貸之證據。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雖主張對吳秀華有70萬元之借款債權,但
除其中之25萬1,000元可以認定為真外,其餘款項,依被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確與吳秀華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主張應予剔除44萬9,000元,應有理由。
⒗附表編號19之150萬元:
被告到庭自承訴外人高素珍於105年1月21日匯140萬元至吳秀華帳戶,即係高素珍借150萬元(含利息10萬元)給吳秀華(本院卷二385頁),則顯然該筆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於被告與吳秀華間,縱使被告辯稱事後有以現金還錢給高素珍,所以後來被告變成債權人云云(本院卷二385頁),然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替吳秀華還款及從高素珍受讓該筆債權。因此,原告主張應剔除此筆150萬元,為有理由。
⒘附表編號20之24萬元:
被告主張吳秀華向其租賃1年房屋,均未繳納每月房租2萬元,共積欠24萬元房租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三21至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38頁、41頁),應堪信為真實。
⒙附表編號21至23之80萬元、80萬元、60萬元:
⑴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3張,分別記載「標阿勇會、會錢所
得捌拾萬元正(由周文正轉付現金)」、「標劉玉華會、會錢所得捌拾萬元正(由周文正轉付)(現金)」、「標周美霞會、會錢所得陸拾萬元正(由周文正轉付現金)」,其上並均有吳秀華之簽名(本院卷二169頁、173頁、177頁),而被告到庭辯稱都是周文正標到會錢後交給被告,由被告一次將會錢交給吳秀華,之後周文正再將債權移轉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388頁、本院卷三40至41頁)。由此可知,被告主張此部分對吳秀華之80萬元、80萬元、60萬元借款債權,均係受讓自周文正之前借給吳秀華之會錢。
⑵然上揭現金支出傳票尚分別記載「106年5月~107年12月共20
個月 40,000×20個月=800,000」、「106年6月~108年1月共20個月 40,000/月=800,000」、「106年6月~108年1月共20個月 30,000×20個月=600,000」,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借款債權移轉同意書3張,亦均係記載「立同意書人周文正於民國(下同)於106年5月至107年12月(或106年6月至108年1月)期間係受甲○○指示將會錢共新台幣800,000元(或600,000元)借款給吳秀華…」(本院卷二171頁、175頁、181頁)。互核上揭文字內容,周文正乃係於上揭期間中每月將會錢借給吳秀華,此即與被告前揭所辯係得標後一次給付,有所矛盾,故被告所辯,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之合會存在,則周文正是否有將各次得標之會錢透過被告交給吳秀華一事,即無從證明,則被告也無法從周文正受讓上開債權。
⑶被告雖同時提出80萬元、80萬元、60萬元之本票(本院卷二1
69頁、173頁、177頁),欲證明係吳秀華用上開本票來清償前揭所欠被告之借款,然該等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是否確與該張支出證明單間具有關聯性,實屬未明,無法僅因被告所辯有依時間順序將本票和現金支出傳票釘在一起(本院卷二388至391頁),即遽認被告前揭所述為真。從而,本院認為無法以該3張無效本票,作為證明被告與吳秀華間確有上揭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債權均予剔除,為有理由。㈣分配表應剔除之部分:
⒈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被告所提之證據,認被告對吳秀華確
仍有之342萬695元借款債權(計算式:附表編號1之80萬元+附表編號4之15萬元+附表編號7之5萬元+附表編號8之5萬元+附表編號9之8萬元+附表編號13之7,000元+附表編號14之144萬2,695元+附表編號15之35萬元+附表編號18之25萬1,000元+附表編號20之24萬元=342萬695元),而吳秀華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均在上開借款債權之後,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包含上開借款債權,尚非無據。從而,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持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就系爭分配表之編號21票款債權原本金額逾342萬695元之部分,暨利息逾59萬8,856之部分(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利率、日期計算),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被告對吳秀華之債權本金金額既應為342萬695元,加計若以
此金額聲請本票裁定之費用2,000元,則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千分之8計算應為2萬7,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系爭分配表之編號4執行費逾2萬7,38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所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本應為2,000元,故系爭分配表之編號22程序費用債權原本金額逾2,000元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吳秀華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實際對吳秀華之借款債權金額應為342萬695元,並非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1,800萬元及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編號4執行費逾2萬7,382元部分,編號21票款債權原本逾342萬695元之部分暨利息逾59萬8,856元之部分,編號22程序費用債權原本逾2,000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編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提借款給吳秀華之證據 被告之答辯 原告之回應 證據出處 1 80萬元 80萬元本票(到期日記載100年1月1日、未記載發票日)、借款單、訴外人吳清烈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吳清烈是被告的哥哥,這筆80萬元是吳清烈於95年、96年間以現金借給吳秀華的,後來吳秀華還不出錢來,被告就幫忙還,吳清烈於99年12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 沒有實際轉帳的金流,且該筆款項交付的時點應在95到96年間,已罹於時效。而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係無效票據。 本院卷二 21-25頁 2 150萬元 150萬元本票(到期日記載103年9月30日、未記載發票日)、支出證明單 吳秀華於83年9月向被告借1筆125萬元,這張150萬元本票是吳秀華要給被告的利息,但沒有給被告,因此吳秀華就開本票。支出證明單上的記載係在計算利息,算20年的利息共150萬元。 無實際轉帳金流,且本票號欠缺應記載事項而係無效票據,亦看不出來本票跟支出證明單間的連結,而借款債權本身亦已罹於時效。 本院卷二 27頁 3 4萬3,250元 現金支出傳票 因吳秀華急著拿錢,被告代替吳秀華付款。 無實際轉帳金流。 本院卷二 29頁 4 15萬元 支出證明單 吳秀華向被告借錢,被告以現金支付。 無實際轉帳金流。 本院卷二 31頁 5 20萬元 4張5萬元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31日) 吳秀華向被告借錢,被告以現金支付,吳秀華便開支票給被告。 票據已罹於時效,且無實際轉帳金流 本院卷二 33-39頁 6 40萬元 4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2月15日)、支出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 104年12月15日的45萬元支票,是用來清償被告於95年7月4日、6日、94年11月10日借給吳秀華的3筆借款共40萬元。 實際借款日期分別是95年7月4日、6日、94年11月10日,均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且爭執被告所為之匯款是基於借貸關係。 本院卷二41-45頁 7 5萬元 5萬元本票(到期日記載105年2月20日、未記載發票日)、支出證明單 吳秀華當初直接到被告開設的便利商店借錢,被告就直接拿現金給吳秀華。 無實際轉帳金流。 本院卷二47頁 8 5萬元 5萬元本票(到期日記載105年2月20日、未記載發票日)、支出證明單 吳秀華的先生要開計程車,但沒有錢買對講機,所以去被告的便利商店借錢,被告就直接拿現金給吳秀華。 無實際轉帳金流。 本院卷二49頁 9 8萬元 支出證明單 這一張也是現場借現金,整張單子都是吳秀華親筆寫的。 無實際轉帳金流。 本院卷二51頁 10 100萬元 支出證明單、1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5年3月31日)、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周文正係被告配偶,要借錢給吳秀華,因無吳秀華金融帳號,故把100萬元匯款給被告,後來吳秀華陸續去被告的店裡拿現金,不是一次拿。 僅能證明周文正匯款給被告,但沒有被告匯款給吳秀華之證明。 本院卷二53-57頁 11 200萬元 支出證明單、2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周妙珍係被告女兒,要借錢給吳秀華,因無吳秀華金融帳號,故把100萬元匯款給被告,後來吳秀華陸續去被告的店裡拿現金,不是一次拿。 僅能證明周妙珍匯款給被告,但沒有被告匯款給吳秀華之證明。 本院卷二59-63頁 12 300萬元 支出證明單、3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31日)、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周陳雙鳳是被告的妯娌,要借錢給吳秀華,因無吳秀華金融帳號,故把30萬元匯款給被告。國泰人壽100萬元是被告的壽險到期後匯給被告保險金。另外60萬元、110萬元係被告所經營之超商收入,上開款項共計300萬元,都是借給吳秀華週轉用。因為吳秀華有積欠銀行債務,因怕轉到吳秀華帳戶後,會被銀行扣款,所以都是吳秀華陸續去被告的店裡拿現金。 僅能證明有多筆款項共計3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但沒有被告匯款給吳秀華之證明。 本院卷二65-73頁 13 7,000元 支出證明單2張 該筆債務係吳秀華搬家時,被告替其所支出之貨運費用,去程給付4,000元,回程給付3,000元 沒有實際轉帳金流 本院卷二75-77頁 14 250萬元 250萬元本票(到期日記載105年7月31日、未記載發票日)、支出證明單、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因為當時吳秀華欠太多錢,怕匯入就被銀行扣款,所以有部分借款是依吳秀華之指示匯到其兒子帳戶。 至於吳秀華匯到被告帳戶之40萬元,係還被告利息及其他用途,跟本次借款沒有關係。 其中有16筆共184萬2,695元確實有匯入吳秀華之帳戶,然吳秀華事後分別匯款25萬元、15萬元,共計40萬元給被告,故僅就144萬2,695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應予剔除。 本院卷二79-115頁 15 100萬元 100萬元本票(到期日記載105年7月31日、未記載發票日)、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3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因當時吳秀華向被告之借款,都是用來支出佳寶公司之金流需求,所以被告是聽從吳秀華指示將其中65萬元匯入佳寶公司的帳戶,但實質的借款人是吳秀華。 僅其中35萬元確為被告匯款給吳秀華。其餘65萬元係匯入佳寶公司而非吳秀華,故應予剔除。 本院卷○000-000頁 16 15萬8,750元 現金支出傳票、被告手寫明細 現金支出傳票後面附有吳秀華簽名之標會借款的借據,這筆31萬7,500元會錢,是被告跟吳秀華一起標的,吳秀華把一半拿走未還,最後吳秀華於下面有簽名,這是她的借款,標會的會錢都是現金,所以沒有實際轉帳金流。 被告單方面所書寫的明細,無法證明有金流。 本院卷○000-000頁 17 40萬元 110萬元本票(到期日記載105年12月31日、未記載發票日)、支出證明單、嘉寧配貨單、借款債權移轉同意書 係吳清烈借給吳秀華開的「嘉寧公司」,因吳秀華無法清償,所以吳清烈將該筆債權讓予被告。該筆借款係96年成立,事後於105年12月31日由吳秀華開立本票清償編號17、18之債務,是新債清償,並沒有罹於時效。 無實際轉帳金流,且縱有金錢交付,惟實際交款時間係96年,亦已罹於時效。 本院卷○000-000頁 18 70萬元 110萬元本票(與編號17為同一張本票)、支出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現金借款給吳秀華41萬1,000元,以電話轉帳借款28萬9,000元給吳秀華。此部分是匯入吳秀華兒子高毅倫的帳戶,因為吳秀華被很多家銀行凍結帳戶,轉過去就會被銀行扣掉,所以吳秀華叫被告把錢匯到高毅倫的帳戶。 從被告提供之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來看,匯款金額僅有25萬6,000元,且均係匯給高毅倫,並非吳秀華,故應該全部剔除。 本院卷○000-000頁 19 150萬元 150萬元本票(到期日記載105年12月31日、未記載發票日)、支出證明單、吳秀華之存摺內頁 此筆借貸之債權人一開始是高素珍,債務人為吳秀華,後來被告有將錢還給高素珍,所以實際借款人為被告。 僅能證明是高素珍匯款給訴外人吳秀華,故債權債務不存在於吳秀華與被告間,應予剔除。 本院卷○000-000頁 20 24萬元 24萬元本票(到期日記載106年1月31日、未記載發票日)、支出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吳秀華跟被告租1年房子,每月房租2萬元,租了1年都沒有付房租,共欠24萬元房租。 不爭執此筆債權。 本院卷二167頁、本院卷三21至31頁 21 80萬元 80萬元本票(到期日記載107年12月30日、未記載發票日)、現金支出傳票、借款債權移轉同意書 該三筆都是合會會錢,總共標了三個合會,都是周文正標的,標到後就將會錢借給吳秀華,只是標會的日期跟標得的會錢不一樣。後來周文正都有將債權移轉給被告,所以被告是真正的債權人。 無實際轉帳金流,應予剔除。且從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各個合會看起來均係周文正為會首,都是一次性的給吳秀華會錢,但後面所標註的文字又像是每月借款的意思,前後敘述並不一致。 本院卷○000-000頁 22 80萬元 80萬元本票(到期日記載108年2月5日、未記載發票日)、現金支出傳票、借款債權移轉同意書 本院卷○000-000頁 23 60萬元 60萬元本票(到期日記載108年2月20日、未記載發票日)、現金支出傳票、借款債權移轉同意書 本院卷○000-0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