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楊森鴻被 告 黃美香
鄭彩雲
劉宴君
陳秋創
魏旺發黃世強
陳致聰陳正雄
陳志昇
吳永吉
林淑敏鐘美香上 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鄭伶軒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斯勻被 告 許奇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謝孟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美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鄭彩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劉宴君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秋創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鄭斯勻、鄭伶軒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魏旺發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世強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奇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致聰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志昇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吳永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淑敏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鐘美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美香應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移除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元。
被告鄭彩雲應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移除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元。
被告劉宴君應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移除第3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被告陳秋創應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移除第4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元。
被告鄭斯勻、鄭伶軒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移除第5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元。
被告魏旺發應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移除第6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元。
被告黃世強應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移除第7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元。
被告許奇安應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移除第8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元。
被告陳致聰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移除第9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元。
被告陳正雄應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移除第10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元。
被告陳志昇應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移除第11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元。
被告吳永吉應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移除第12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元。
被告林淑敏應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移除第13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元。
被告鐘美香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移除第14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黃美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香如以新臺幣52,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鄭彩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彩雲如以新臺幣44,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劉宴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宴君如以新臺幣59,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元為被告陳秋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創如以新臺幣56,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鄭斯勻、鄭伶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斯勻、鄭伶軒如以新臺幣45,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魏旺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旺發如以新臺幣47,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黃世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強如以新臺幣50,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許奇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奇安如以新臺幣49,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陳致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聰如以新臺幣46,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陳正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雄如以新臺幣45,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陳志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昇如以新臺幣43,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吳永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永吉如以新臺幣39,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林淑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敏如以新臺幣53,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鐘美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鐘美香如以新臺幣48,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5項命被告黃美香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5元為被告黃美香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香如每月以新臺幣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6項命被告鄭彩雲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3元為被告鄭彩雲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彩雲如每月以新臺幣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7項命被告劉宴君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7元為被告劉宴君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宴君如每月以新臺幣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8項命被告陳秋創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6元為被告陳秋創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創如每月以新臺幣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9項命被告鄭斯勻、鄭伶軒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3元為被告鄭斯勻、鄭伶軒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斯勻、鄭伶軒如每月以新臺幣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0項命被告魏旺發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4元為被告魏旺發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魏旺發如每月以新臺幣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1項命被告黃世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4元為被告黃世強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強如每月以新臺幣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2項命被告許奇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4元為被告許奇安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奇安如每月以新臺幣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3項命被告陳致聰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3元為被告陳致聰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聰如每月以新臺幣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4項命被告陳正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3元為被告陳正雄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雄如每月以新臺幣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5項命被告陳志昇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2元為被告陳志昇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昇如每月以新臺幣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6項命被告吳永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1元為被告吳永吉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永吉如每月以新臺幣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7項命被告林淑敏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5元為被告林淑敏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敏如每月以新臺幣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8項命被告鐘美香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14元為被告鐘美香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鐘美香如每月以新臺幣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門牌號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黃美香、被告門牌號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鄭彩雲、被告門牌號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劉宴君、被告門牌號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陳秋創、被告門牌號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鄭斯勻、鄭伶軒、被告門牌號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魏旺發、被告門牌號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黃世強、被告門牌號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許奇安、被告門牌號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陳致聰、被告門牌號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0號所有權人陳正雄、被告門牌號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所有權人陳志昇、被告門牌號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所有權人吳永吉、被告門牌號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所有權人林淑敏、被告門牌號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所有權人鐘美香(下合稱被告15人)應將(重測前)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且停止通行系爭土地,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1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重測前)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且停止通行上開土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06元」。
二、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原告具狀變更、追加為「一、被告黃美香應將(重測前)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頂寮段862地號,下均以重測後之地號表示,重測後頂寮段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法土字第3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參鈞院卷3第41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鄭彩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劉宴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陳秋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被告鄭斯勻(誤繕為予)、鄭伶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六、被告魏旺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七、被告黃世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八、被告許奇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九、被告陳致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十、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十一、被告陳志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十二、被告吳永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十三、被告林淑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十四、被告鐘美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O、P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十五、被告黃美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元。
十六、被告鄭彩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十七、被告劉宴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十八、被告陳秋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元。十九、被告鄭斯勻(誤繕為予)、鄭伶軒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7元。二十、被告魏旺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二十一、被告黃世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
二十二、被告許奇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二十三、被告陳致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二十四、被告陳正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二十五、被告陳志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二十六、被告吳永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L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二十七、被告林淑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M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元。二十八、被告鐘美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N、0、P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被告1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每人各按月給付原告6,206元。」(見本院卷三第71至77頁)。
三、於114年3月2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9項之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
四、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
所有權人(地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各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P之雨遮、遮雨棚、石階等地上物,被告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因被告各自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鄭斯勻、鄭伶軒應自113年4月23日起、其餘被告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償金(應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各自所有土地縱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需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系爭土地業已遭開設道路,且被告每人均有通行系爭土地全部之情形,就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自應支付償金,償金金額依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0元)之10%,按月計算,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人每月給付原告償金6,206元(計算式:190【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全部】×3,920×10%÷12=6,206)。另原告否認本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又被告黃美香等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是否符合該條規定,尚非無疑。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黃美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鄭彩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劉宴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⒋被告陳秋創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⒌被告鄭斯勻、鄭伶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⒍被告魏旺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⒎被告黃世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⒏被告許奇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⒐被告陳致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⒑被告陳正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⒒被告陳志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⒓被告吳永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⒔被告林淑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⒕被告鐘美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O、P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⒖被告黃美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
⒗被告鄭彩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⒘被告劉宴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C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
⒙被告陳秋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D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元。
⒚被告鄭斯勻、鄭伶軒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E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7元。
⒛被告魏旺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F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
被告黃世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G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
被告許奇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H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
被告陳致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I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
被告陳正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J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
被告陳志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K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被告吳永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L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元。
被告林淑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M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元。
被告鐘美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N、0、P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每人各按月給付原告6,20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美香、鄭彩雲、劉宴君、陳秋創、魏旺發、黃世強、
陳致聰、陳正雄、陳志昇、吳永吉、林淑敏、鐘美香(下稱黃美香等12人)答辯略以:依附圖所示,被告黃美香等12人所有雨遮、遮雨棚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B、C、D、F、G、I、J、K、L、M、0、P圖斜線部分,然依附圖所載占用面積,被告黃美香等12人所有房屋之面寬約為4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之深度自51公分至76公分不等,上開地上物係屬整排透天房屋之圍牆與其上搭蓋之水泥門楣、鋼構雨遮,與主建物房屋相連成為建物主體之一部分,而被告黃美香等12人所有房屋係建築於66年間,屋齡為48年,屬老舊建築,依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深度,如貿然拆除恐將危及建物之結構,實不適宜拆除。其次,依本件所涉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被告黃美香等12人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被告黃美香等12人所有土地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告黃美香等12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再者,系爭土地位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365巷91弄內,於66年間即已存在,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既成巷道,並經嘉義市政府編列預算施作AC路面及側溝、路燈,由嘉義市政府養護,而被告黃美香等12人所有房地,除通行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通路可通行至聯外道路,依法院所調閱之申請建築執照卷宗可知,被告黃美香等12人所有房屋於興建之初,均係以系爭土地為聯外通路指定建築線,依嘉義市建築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系爭土地坐落之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365巷91弄,應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或係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之私設道路,被告黃美香等12人自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排除被告黃美香等12人依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土地,並應給付償金等語,顯無理由。是以,被告黃美香等12人認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以及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為權利濫用,原告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黃美香等12人通行,而不得收取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鄭斯勻、鄭伶軒(下稱被告鄭斯勻等2人)答辯略以:被
告鄭斯勻等2人於88年2月24日購入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居住,購入前曾聘請專業代書察閱所有相關資料,在無任何房產爭議糾紛狀況下購入,被告鄭斯勻等2人在該房屋居住已25年,另經被告許奇安查詢後,系爭土地於82年因供大眾通行超過數十載,已成既成道路,嗣原告於113年1月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即向不知情之被告提出訴訟,並主張高額賠償金,顯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許奇安答辯略以:被告許奇安所有877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下路頭段820之23地號)與系爭土地原均屬同一筆土地,因建造房屋而分割,且建造房屋之初,已將系爭土地設為通路,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或經同意做為通路使用之性質。
系爭土地目前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不高,而被告許奇安所有之雨遮屬於房屋本體之附屬物,設置目的在於遮陽擋雨之用,且僅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占有面積甚微,僅有2.53平方公尺,並無妨礙系爭土地供道路用地之目的,縱然將雨遮拆除,對原告而言,該雨遮占用之部分亦只能供通行使用,而不得挪作他用,則綜觀一切情狀,應認為上開雨遮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773條規範意旨,被告許奇安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既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公益考量,例外應限制原告不得逕予排除被告許奇安於系爭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以免有害於公益。退步言之,縱無民法第773條後段之適用,然基於上開相同考量,要求被告許奇安拆除雨遮對原告而言利益甚微,拆除雨遮顯然弊大於利,亦有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奇安拆除雨遮,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應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或經同意作為道路使用,縱因未經徵收而原告仍保有所有權,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實際上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縱被告許奇安自系爭土地獲有利益,亦難認因此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
地上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舊地建號查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且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地上物依序分別為如附表
三編號1至14之被告所有並占用,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之被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
⒊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房屋於66年間興建申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新建工程設計圖,即標示毗鄰之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有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20日府都建字第1135334905號函檢送該府00-0000號第一、二次變更建造執照資料其中之工程設計圖可稽。且系爭土地鋪設柏油,經嘉義市政府編為嘉義市吳鳳南路365巷,有照片附卷可稽,則自66年間迄至原告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均作為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足認該既成道路早在66年間即已形成,距今已逾40年,年代堪稱久遠。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曾有阻止之情事,系爭土地所形成之道路,堪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本件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因而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屬雨遮、遮雨棚、石階,倘予拆除,並不影響被告建物結構之安全性,且系爭土地係屬既成巷道,而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目的在於供公眾通行,而非准許他人於該土地上有地上物,被告系爭地上物亦不符道路使用之性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取得利益極少,對被告及國家社會造成甚大損失。原告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拆除,對其自己利益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殊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之被告依序分別占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部分土地,並依序分別有A至P部分之地上物,然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之被告依序分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部分之地上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之被告依序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至P部分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市區,屬既成巷道,該地段人車來往尚可,商業尚可,被告之地上物係供自住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
⒊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依此計算,被告依序分別每月應給付給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美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1第197頁)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鄭彩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1第199頁)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被告劉宴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卷2第113頁)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元;被告陳秋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1第205頁)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被告鄭斯勻、鄭伶軒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被告魏旺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1第211頁)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被告黃世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1第213頁)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被告許奇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卷2第113頁)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被告陳致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1第217頁)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被告陳正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1第221頁)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被告陳志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1第223頁)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被告吳永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1第227頁)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L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元;被告林淑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1第229頁)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M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被告鐘美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1第231頁)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N、0、P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並無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應連帶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鄭斯勻、鄭伶軒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就連帶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固定有明文,然需土地為袋地,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開設道路,有通行權之袋地所有人方須對鄰地所有人支付償金。查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且道路並非被告開設,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用以對外聯絡,即非屬袋地,與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定應支付償金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返還土地之日止,每人各按月給付原告6,206元之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土地沿革 備註 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路頭段820之16地號) 黃美香 分割自下路頭段820之8地號 本院卷一第91頁 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路頭段820之17地號) 鄭彩雲 同上 本院卷一第95頁 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路頭段196之31地號) 劉宴君 分割自下路頭段196之4地號、合併自下路頭段820之18地號 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路頭段196之32地號) 陳秋創 分割自下路頭段196之4地號、合併自下路頭段820之19地號 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路頭段820之20地號) 鄭斯勻(原名鄭素惠)、鄭伶軒 分割自下路頭段820之8地號 本院卷一第115、175頁 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路頭段196之34地號) 魏旺發 分割自下路頭段196之4地號、合併自下路頭段820之21地號 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 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路頭段196之35地號) 黃世強 分割自下路頭段196之4地號、合併自下路頭段820之22地號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路頭段820之23地號) 許奇安 分割自下路頭段820之8地號 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 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路頭段820之24地號) 陳致聰 同上 本院卷一第143頁 0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路頭段820之25地號) 陳正雄 同上 本院卷一第147頁 0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路頭段820之26地號) 陳志昇 同上 本院卷一第149頁 0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路頭段820之27地號) 吳永吉 同上 本院卷一第153頁 00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路頭段820之28、820之34地號) 林淑敏 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0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路頭段820之29地號) 鐘美香 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附圖編號 占用人 面積 每月應給付償金(按應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註(各占用人依其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0元之10%,計算每月應給付償金【按應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0 A 黃美香 2.73平方公尺 89元 2.73×3,920×10%÷12=89 0 B 鄭彩雲 2.31平方公尺 75元 2.31×3,920×10%÷12=75 0 C 劉宴君 3.05平方公尺 100元 3.05×3,920×10%÷12=100 0 D 陳秋創 2.91平方公尺 95元 2.91×3,920×10%÷12=95 0 E 鄭斯勻、鄭伶軒 2.36平方公尺 77元 2.36×3,920×10%÷12=77 0 F 魏旺發 2.47平方公尺 81元 2.47×3,920×10%÷12=81 0 G 黃世強 2.6平方公尺 85元 2.6×3,920×10%÷12=85 0 H 許奇安 2.53平方公尺 83元 2.53×3,920×10%÷12=83 0 I 陳致聰 2.41平方公尺 79元 2.41×3,920×10%÷12=79 00 J 陳正雄 2.36平方公尺 77元 2.36×3,920×10%÷12=77 00 K 陳志昇 2.22平方公尺 73元 2.22×3,920×10%÷12=73 00 L 吳永吉 2.04平方公尺 67元 2.04×3,920×10%÷12=67 00 M 林淑敏 2.76平方公尺 90元 2.76×3,920×10%÷12=90 00 N、 O、 P 鐘美香 1.72平方公尺、0.37平方公尺、0.38平方公尺(應係0.39平方公尺之誤) 80元 (1.72+0.37+0.38)×3,920×10%÷12=80附表三(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附圖編號 占用人 面積 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註(各占用人依其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0元之5%,計算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0 A 黃美香 2.73平方公尺 45元 2.73×3,920×5%÷12=45 0 B 鄭彩雲 2.31平方公尺 38元 2.31×3,920×5%÷12=38 0 C 劉宴君 3.05平方公尺 50元 3.05×3,920×5%÷12=50 0 D 陳秋創 2.91平方公尺 48元 2.91×3,920×5%÷12=48 0 E 鄭斯勻、鄭伶軒 2.36平方公尺 39元 2.36×3,920×5%÷12=39 0 F 魏旺發 2.47平方公尺 40元 2.47×3,920×5%÷12=40 0 G 黃世強 2.6平方公尺 42元 2.6×3,920×5%÷12=42 0 H 許奇安 2.53平方公尺 41元 2.53×3,920×5%÷12=41 0 I 陳致聰 2.41平方公尺 39元 2.41×3,920×5%÷12=39 00 J 陳正雄 2.36平方公尺 39元 2.36×3,920×5%÷12=39 00 K 陳志昇 2.22平方公尺 36元 2.22×3,920×5%÷12=36 00 L 吳永吉 2.04平方公尺 33元 2.04×3,920×5%÷12=33 00 M 林淑敏 2.76平方公尺 45元 2.76×3,920×5%÷12=45 00 N、 O、 P 鐘美香 1.72平方公尺、0.37平方公尺、0.39平方公尺 41元 (1.72+0.37+0.39)×3,920×5%÷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