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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楊居翰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王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牛隻,兩造持續有生意上往來,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因資金調度有困難,欲賒欠部分牛隻貨款,迄至同年5月15日止,已積欠原告購買牛隻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796,715元,加計先前積欠之借款餘額250萬元,共積欠原告6,296,715元。被告自110年9月27日起陸續清償前開借款、貨款,迄至112年10月5日尚餘貨款370萬元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年4月12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其內容僅記載兩造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有其他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簽立之欠款明細、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原告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成立前開買賣契約,且原告交付之貨物經被告受領,然被告於收受買賣標的物後,尚餘貨款370萬元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核屬有據。其次,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