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甲○○原 告即反訴被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邱創典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履訴訟代理人 葉○昇
藍○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江○○負擔百分之10、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江○○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為刑事案件之被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係民國108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關係人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原告甲○○及其親屬,均不揭露其全部姓名,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江○○、甲○○(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9日至112年3月20日間,帶走甲○○,並切斷原告2人之聯繫,又捏造江○○及其父即訴外人江○園對甲○○性侵害、傷害等不存在之情節,造成甲○○之錯誤認知與記憶,進而對江○○及其家屬產生了嚴重錯誤認知與敵意,侵害原告2人身分法益。又被告擅自將甲○○送至準公共化幼兒園就學,導致江○○受有無法領取育兒津貼之損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江○○於112年3月20日帶回甲○○後,於112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7日、113年5月8日迄今,均未讓被告與甲○○會面交往,侵害被告與甲○○會面交往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反訴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江○○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經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兩造間親權及會面交往權所衍生之爭執,而本、反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反訴被告江○○主張本反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尚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江○○於107年5月6日結婚,並育有甲○○。嗣被告與江○○
因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0號離婚等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2人同意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江○○與被告共同任之,由江○○擔任原告甲○○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之同住。被告得依該筆錄第三點所定時間、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詎被告竟利用與甲○○會面交往之機會,於111年7月9日將甲○○接走後即拒絕交還甲○○,直至112年3月20日江○○始透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將甲○○帶回嘉義。被告為爭奪甲○○親權,使甲○○從此在臺中生活、上學,早自111年3月便開始布局帶甲○○前往身心科就醫,嗣於同年7月9日將甲○○帶至臺中後,切斷江○○與甲○○之聯繫,並捏造江○○及其父即訴外人江○園對甲○○性侵害、傷害等不存在之情節,灌輸於甲○○,造成甲○○之錯誤認知與記憶,進而對江○○及其家屬產生了嚴重錯誤認知與敵意,此屬最嚴重之親子惡意離間,對原告2人均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侵害其等身分法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考量被告扣留甲○○,阻斷原告2人之親情長達8個月餘,使甲○○由原先緊密依附江○○之親子關係,產生受性侵之錯誤認知與敵意,被告於不法侵害之過程中另誤導甲○○作成子虛烏有之陳述,以之對江○○及江○園濫訴提告,造成原告2人天倫阻斷,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依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
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要點)、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規定,2歲至5歲幼兒如未就讀幼兒園,父母得領取每月5千元之育兒津貼。若已就讀公共或準公共教保機構者,則將停止發放育兒津貼,改由政府直接給付幼兒就讀之教保機構不低於育兒津貼之數額。而江○○與被告離婚時,雖約定共同監護甲○○,然亦約定甲○○與江○○同住,由江○○擔任其主要照顧者,除轉學、重大醫療、長期出國與變更姓氏之外,其餘所有事項均由江○○單獨決定。是江○○原已為甲○○申請就讀嘉義縣私立之幼兒園獲准通知入學,詎因被告將甲○○違法扣留於臺中,並自111年8月1日起使其就讀於臺中市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導致江○○原依法得請領之育兒津貼遭嘉義縣政府停止發放。迨112年3月20日江○○帶回甲○○後,被告仍拒絕辦理註銷學籍,導致甲○○至同年8月方能就讀私立幼兒園,江○○自此始能回復請領育兒津貼。依系爭調解筆錄,甲○○就讀學校之決定權屬於江○○單獨行使,被告準略誘甲○○至臺中,未經江○○同意即使甲○○入學系爭幼兒園,顯無正當事由,客觀上具備不法性。被告所為使江○○受有可取得每月育兒津貼5千元而未取得之損害。為此,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江○○中斷請領育兒津貼12個月之總額6萬元(計算式:5,000×12=60,000)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江○○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對江○○、江○園提出之刑事告訴,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9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8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於111年7月9日前往嘉義接回甲○○途中,甲○○竟稱江○園、江○○會玩他的鳥鳥,會打自己等語。甲○○甚至會於睡夢中時有夢囈哭喊:「媽媽,不要吸我的鳥鳥。」「媽媽不要打我。」等語。被告聽聞甲○○有疑似遭虐待之陳述,又發現其前胸、左前臂有挫傷,遂先帶其前往醫院驗傷,並尋求司法途徑查明事實。在調查結果未明前,被告無法放心將甲○○帶回江○○處所,才將甲○○暫時安置於臺中。且在調查過程中,甲○○確曾數次陳述遭受江○○、江○園毆打或玩弄小雞雞,且不曾向社工、司法人員表達「是父親教我這麼說」。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亦顯示甲○○有「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肛裂發紅」之傷勢。此等疑似受虐之事件,顯然已達到通報社會主管機關、請求檢察機關發動偵查,並給予適當保護措施之程度。且臺中地院也依上開事證,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8號暫時保護令,禁止江○○、江○園、訴外人簡○瑤(即江○○之母)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經江○○提出抗告,業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可證明法院認為甲○○確有遭受家庭暴力之可能及危險性,故被告決定暫時不將甲○○送回嘉義,並非無據。縱使嗣後之通常保護令審查程序,遭本院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131號裁定改由江○○單獨行使親權,其原因係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後,法院乃援引偵查結果所致,不得倒果原因,逕認被告當時對甲○○所為之保護措施並無依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之裁定雖然懷疑被告有誘導甲○○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云云,但均為推測。遍觀檢察署、法院之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誤導甲○○之行為。被告係基於保護甲○○之目的,未將甲○○帶回嘉義,不能認為對江○○之會面交往權有何侵害。且甲○○於臺中居住期間,被告仍盡力促成江○○與甲○○之會面交往,同意江○○與甲○○視訊,未侵害江○○會面交往權。
㈡甲○○居住臺中期間,被告並未領取任何育兒津貼,經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函覆:甲○○未於本市申領2至未滿5歲幼生育兒津貼,查無申領本市幼兒學前教育補助方案等情,被告既未領取任何補助,則江○○主張被告受有6萬元育兒津貼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次依補助要點第5點,可領取育兒津貼者,應以實際照顧幼兒之父母親為限,江○○既無照顧甲○○之事實,其未能領取育兒津貼,不能認為受有損害。且被告已自行負擔甲○○就讀幼兒園之費用,江○○既無需支付嘉義縣私立幼兒園之學費、甲○○生活照顧費用,難認受有不能領取育兒津貼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6頁),且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73-77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29、131號裁定(本院卷一第27-59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本院卷一第61-70頁)、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本院卷一第455-497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本院卷二第73-75頁)、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5號裁定(本院卷二第233-242頁)、114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本院卷二第243-253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本院卷二第57-59頁)、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裁定(本院卷二第361-36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一第277-290頁)、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平111司執四字第104083號函(本院卷一第273-274頁)、臺中市教育局中市教幼字第1110108608號函、育兒津貼停止發放通知書、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43、145-149頁)、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一第183-186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9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79-9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65-272頁)、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本院卷二第205-217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12、11613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31-37頁),可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內容為:
⒈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江○○與被告共同任之。由江○○
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之同住。除下列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江○○單獨決定:關於甲○○之學籍轉移、家長會談、畢業典禮等,應主動通知被告使其知悉;原告甲○○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就讀高中、職意願。
⒉被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第
二階段(甲○○年滿3歲後)為:「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該週日下午7時止,由被告前往兩造約定之地點嘉義縣大林鎮新興街新冠林統一超商門市(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00號)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應於所定之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述處所或地點」。
㈡江○○與被告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131號裁定(裁定日期112年1月18日)改定甲○○之權利義務由江○○單獨行使負擔,被告提起抗告,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裁定日期112年3月21日)駁回抗告,被告提起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裁定(裁定日期112年10月4日)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更審。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裁定日期114年3月20日)抗告駁回,再經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裁定日期114年6月26日)再抗告駁回確定。
㈢本院另依江○○聲請,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25號
裁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確定前,得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內容如該裁定附表)。該裁定於114年4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廢棄,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裁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確定前,得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內容如該裁定附表),嗣於114年8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抗告駁回確定。
㈣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核發保護令,並定被告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該裁定附表)。
㈤被告於111年7月9日將甲○○接回臺中後,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
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於同年月10日將甲○○交還江○○。直到112年3月20日經臺中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從系爭幼兒園將甲○○帶離,始將之交付江○○。
㈥被告為甲○○報名就讀系爭幼兒園,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
止,甲○○就讀或學籍設於系爭幼兒園期間,江○○因甲○○就讀準公共化幼兒園,以致無法請領每月5千元之育兒津貼。
㈦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江○○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
㈧被告對江○○、江○園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
㈨被告因111年7月9日將甲○○接回臺中市,直至112年3月20日由
原告江○○經強制執行程序將原告甲○○接回嘉義縣大林鎮一事,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12、11613號妨害家庭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愛股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
四、本訴爭點:㈠被告有無於111年7月9日至112年3月20日將甲○○帶回臺中期間
,對於施以反抗江○○之觀念,致甲○○有誤認遭江○○性侵害之認知?㈡被告未於111年7月10日原告甲○○送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地點
交還江○○,對原告是否構成不法侵害?㈢原告2人各對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㈣被告於111年8月1日未經江○○同意,單方面安排甲○○就讀系爭
幼兒園,是否不法侵害江○○領取育兒津貼之權利,並致江○○受有損害?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就甲○○之改定親權事件,仍繫屬本院審理中,故目前有
效且有拘束力之會面交往方案,即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反訴原告於每月第2、4週之週末與甲○○會面交往,反訴被告並無拒絕之權利。惟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將甲○○帶回嘉義後,即不斷阻撓反訴原告行使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於112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7日、113年5月8日迄今,均未依系爭調解筆錄讓反訴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使反訴原告無法與甲○○有任何聯繫、接觸,侵害反訴原告與甲○○會面交往權之身分法益。反訴被告已剝奪反訴原告本應行使之會面交往次數達8次以上(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8日、112年4月22日、113年5月11日、113年5月25日、113年6月8日、113年6月22日、113年7月13日),且堅絕不讓反訴原告與甲○○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案會面交往,情節已屬重大,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70萬元。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㈠112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7日期間,反訴原告得依系爭調解筆
錄方案會面交往之時間為當月第2、4週之週六至週日,該期間首次週末即為112年3月25日,然當時反訴被告業以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對反訴被告、甲○○實施家庭暴力為由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裁定准許在案,並告確定,該保護令採用與本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29、131號改定親權事件之會面交往方式。換言之,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20日確實有對反訴被告及甲○○實施家庭暴力,反訴原告為保護甲○○,而拒絕依舊有之方式由雙方會面交往,有正當理由,主觀上並無妨害反訴原告會面交往權利之故意。
㈡反訴原告自113年5月8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均未依系調解
筆錄第3條第3項第1點之約定於二日前通知反訴被告欲會面交往,是113年5月8日至7月21日間反訴被告自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阻礙反訴原告會面交往之情形。
㈢又兩造於113年3月20日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
改定親權事件訊問期日,經法官諭知兩造應提出「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及問題」後,反訴原告乃具狀向本院表示希望程序監理人「協助兩造於訴訟期間,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若未成年子女並未抗拒與抗告人(即反訴原告)相處,評估可與抗告人過夜同住時,促進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已過夜同住之方式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未來親權之行使、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二事項,由此可知反訴原告自己也同意在該案審理終結前,應由程序監理人向法院提出會面交往之具體建議後,依該方式進行審理中之會面交往,而非採用系爭調解筆錄。因此,本院乃於113年6月5日發函程序監理人,請程序監理人就「可於程序監理人在場全程陪同下,由抗告人葉○履(不含抗告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於相對人是否在場,由程序監理人依現場狀況自行判斷。」一事,協助處理並提出建議。是反訴被告係遵從本院法官之諭知,信賴上開反訴原告陳報狀及函文,主觀上認為於該案審理終結前,應依程序監理人提出並由法院採用之方式由反訴原告與甲○○會面交往,反訴被告尚無妨害反訴原告會面交往權利之意圖。故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主張之112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7日、113年5月8日迄今,並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會面交往權利之行為,亦無任何妨害反訴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
㈣另原告主張113年8月9日、21日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使其與甲○○
會面交往,對其構成不法侵害云云。惟當時家事法庭已裁定由原告單獨行使甲○○之親權,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且反訴被告亦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暫時處分,由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5號裁定准許,該裁定雖一度遭廢棄,然發回後仍維持准許之裁定,更審裁定理由載明:兩造合意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提出訪視報告,建議應先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不宜貿然全面採用系爭調解筆錄之方式,且經法官親自詢問、確認甲○○之意願後,認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顯不適宜等語。可知當時不論程序監理人、暫時處分裁定均認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應予變更,原告未依該方式使被告與甲○○會面交往,客觀上不具違法性,而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等語。
㈤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6頁):㈠反訴被告自112年3月20日依強制執行程序帶回甲○○後,迄今反訴原告均未與甲○○會面交往。
㈡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與甲○○進行會面交往。反訴被告則向反訴原告表示應依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131號裁定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㈢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傍晚與其父母前往江○○住處,以甲○
○遭家暴為由向警方通報保護令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駁回。
㈣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保護令事件之過程同上開本訴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爭點: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使甲○○與反
訴原告進行會面交往,而是請反訴原告依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131號裁定附件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是否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有無於111年7月9日至112年3月20日將甲○○帶回臺中期間
,對於施以反抗江○○之觀念,致甲○○有誤認遭江○○性侵害之認知?⒈參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90號、111年度偵續
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79-96頁),可知被告於111年間,向嘉義地檢署對江○○、江○園提出告訴,指訴其2人於111年間涉嫌對甲○○為傷害及強制性交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①甲○○經診斷有「肛裂」,屬兒童尚未形成良好排便習慣,便秘所致裂痕;經診斷有「龜頭痛疑似泌尿道感染」應為長期包尿布所致,與被告之指訴無涉。而甲○○於111年7月12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然其於同日稍早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時,並未診斷有上開傷勢,且江○○於111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統一超商外,將甲○○交予被告時,在場之人互動正常,並未見甲○○反應有受傷情形,被告一方之親屬見到甲○○之場面歡愉,且甲○○當日穿著短袖、短褲,被告一方並無質疑甲○○身體受傷之行為,益徵上開傷勢均與江○○及江○園無關。②經勘驗被告提出之隨身碟內錄音、錄影檔案,其中一檔案明顯有剪接、編輯痕跡,另一檔案則是甲○○回話並不專心,參以一旁有電視卡通聲響,其應在觀看電視,而與其對話之男性之問話明顯有問話中有答話、對於回答內容反應過度等誘導行為。③處理本件減述案件之社工林宥均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於111年7月12日,甲○○並沒有說「媽媽有吸他的生殖器,大林阿公有打他」,我有看到他手臂有瘀青,我問他怎麼來的,他說得很模糊,沒有具體回答,但他有提到媽媽會玩他的生殖器,我和甲○○在場時,告訴人(即本件被告)都會在旁邊補述,說甲○○很緊張、很害怕,媽媽會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具體情形,我都是聽告訴人說的,甲○○的年紀還小,無法具體講出發生時間、地點等語。④鑑定人高瑱娟於偵訊時說明:以甲○○的年齡,其認知發展還在建構當中,對於時間序的完整陳述是不足的,對於真實和想像也有汙染的可能性,有可能將他人告知的事情或是看電視看到的事情,把它當作是自己發生的事,以我的專業,這種情況要到6歲至小一才比較少發生等語,經當庭播放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提供、甲○○陳述其遭受江○○、江○園傷害之錄影光碟,可見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影片中向甲○○陳稱:阿公是不是打你打的很大力,媽媽是不是把你關在車子關很久。鑑定人高瑱娟並對上情證述:如果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多次陳述後,甲○○就有可能認為這是真的,告訴人向甲○○所問的問題都是誘導的問題,水管和鐵條也是告訴人先說出來的,甲○○並沒有說,這也是誘導等語。依據上情,可認以甲○○當時之年齡及能力,針對事件之時間序及內容尚無法完整陳述,且可能將他人告知或看電視得知的事情,當作自身發生的事。而被告針對江○○、江○園是否有傷害、強制性交一事,又對甲○○施以諸多誘導,導致其確有隨誘導者複述被害情節之情形。
⒉另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131號裁定(本院卷一第47
、49頁),可知另案法官調查後認定「由江○○所提出之111年10月29日手機畫面錄影之視訊內容,可發現甲○○開始一直重複『吸我鳥鳥』一詞」、「從一開始7月間甲○○不能明確向社工說出『媽媽吸我鳥鳥』或『媽媽玩我鳥鳥』,到了10月訪視時,開始不斷對社工重複『媽媽玩我鳥鳥』,和江○○視訊時也重複同樣話語的變化,可以發現甲○○在葉○履照顧下,對母親及母方親屬產生了嚴重錯誤認知與敵意」等情。而本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亦同認定被告有刻意灌輸甲○○遭性侵的錯誤認知與記憶,藉以爭奪親權的行為(本院卷一第468頁)。是以,原告2人主張被告之誘導行為,已使甲○○產生其遭江○○性侵害之錯誤認知,應屬可採。
㈡被告未於111年7月10日將甲○○送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地點交
還江○○,對原告2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各項親權,除一方有不能共同行使之情事存在外,均應由父母共同行使之,倘一方任意剝奪主觀上有意願、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方行使親權之機會,而達長期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程度,自屬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9日將甲○○接回臺中後,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於同年月10日將甲○○交還江○○。
直到112年3月20日經臺中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從系爭幼兒園將甲○○帶離,始將之交付江○○等事實,已如前述。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江○○對甲○○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為甲○○之主要照顧者,雙方依附關係甚深,故被告將甲○○帶離後,拒不將其交還江○○,期間長達8個月餘,使原告2人無法共同生活,江○○根本無法教導養育甲○○,更無從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甲○○亦不能接受母親教養、照顧,以維持2人間親密關係。被告此舉顯是故意阻止江○○對甲○○行使親權,足以侵害原告2人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所為致江○○無法行使親權之期間長達8月餘,期間更對甲○○反覆灌輸其遭江○○家暴、性侵等不實資訊,使甲○○對其母親產生錯誤認知,已違反甲○○之最佳利益,情節自屬重大。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甲○○疑似遭江○○及其家人家暴,且經臺中
地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基於保護甲○○之目的,始未將其交還江○○云云。然查,臺中地院雖依被告之聲請,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然已於裁定中說明暫時保護令為暫時之命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併認定關於核發家庭暴力法第14條第4、7、10、12款保護令之聲請,因其必要性尚待進一步審理釐清,暫無核發之必要,而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審酌等語,堪認被告據以聲請保護令之證據,非經嚴格證明,其可信性尚待日後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嚴加審究,且前開暫時保護令亦未命江○○應遠離甲○○,更未重新定兩造會面交往之方案,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交還甲○○。再者,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有剪輯影音證據、誘導甲○○之行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指訴江○○涉嫌對甲○○傷害、性侵之動機誠屬可議,顯有刻意藉此妨礙江○○行使親權,以爭取親權改定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其拒絕將甲○○交還江○○顯非基於正當理由。此外,被告於111年7月9日將甲○○接回臺中後,拒不將之交還江○○一事,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12、11613號妨害家庭等案件提起公訴。其涉嫌準略誘罪,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上開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
⒋承上各節,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2人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㈢原告2人各對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原告2人就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
重大法益,已認定如前。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相當之金額,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江○○為74年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受僱於財團
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最近一年薪資總額為543,452元,有股票等財產;甲○○為108年生,本件發生時年僅3歲,現就讀於幼稚園,無所得及財產(本院卷一第246頁、第263頁江○○112年扣繳憑單,及原告2人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被告為72年生,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職業為公務員,每月平均所得約5萬元,無財產(本院卷一第74頁及被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以及兩造之關係、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侵權行為之期間、原告2人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江○○、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30萬元、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公允,甲○○請求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㈣被告於111年8月1日未經江○○同意,單方面安排甲○○就讀系爭
幼兒園,是否不法侵害江○○領取育兒津貼之權利,並致江○○受有損害?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江○○主張被告為甲○○報名就讀系爭幼兒園,自111年8
月起至112年7月止,甲○○就讀或學籍設於前述準公共化幼兒園期間,江○○因此無法請領每月5千元之育兒津貼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江○○所受此一損害,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由。至江○○另主張其無法領取育兒津貼,係屬民法第216條所稱可得預期之利益,尚不足採。
⒊江○○另主張因被告拒絕辦理註銷學籍,致其不能領取育兒津
貼,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不能領取育兒津貼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查,被告讓甲○○就讀系爭幼兒園及其於甲○○返回嘉義後未積
極辦理註銷學籍,雖均使江○○因此無法領取育兒津貼。然而,被告使甲○○就讀系爭幼兒園尚難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江○○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甲○○就讀系爭幼兒園,其主要目的是為求阻礙江○○領取育兒津貼。另江○○主張其曾請求被告註銷學籍而遭被告拒絕,惟依江○○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21頁)、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345-347頁),均不足證明原告曾請求被告註銷學籍,且被告曾加以拒絕。且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關於甲○○之學籍轉移,江○○僅需主動通知被告,使其知悉即可,亦即江○○可單獨處理學籍之移轉,無庸與被告共同辦理,則被告當無偕同辦理之必要,縱因系爭幼兒園考量父母爭訟中,因此要求父母一同辦理學籍註銷,而被告未積極配合辦理,亦難認其明知此將使江○○無法領取育兒津貼,因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阻礙江○○領取育兒津貼,藉此加損害於江○○。是以,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已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2人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參本院卷一第1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江○○30萬元、給付甲○○2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使甲○○與反
訴原告進行會面交往,而是請反訴原告依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131號裁定附件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是否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⒈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間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並就此聲請暫時處分。而反訴被告亦另向本院對反訴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已如前述。經查閱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暫時處分事件、保護令事件之相關裁判,可知前開案件先後分別定有反訴原告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其中①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效期間為112年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②113年度家暫字第25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經裁定公告或送達後即生效,其有效期間為113年8月23日至114年4月24日;③114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則自114年6月19日起至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確定(即114年6月26日)前有效;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則自該裁定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時生效。據此,反訴原告與甲○○間之會面交往,除於前開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效期間內,應依循各該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外,其餘期間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進行。是以,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至112年5月7日、113年5月8日至113年8月22日、114年4月25日至114年6月18日等期間,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與甲○○進行會面交往。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至112年5月7日、113
年5月8日起迄今,未使其與甲○○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侵害其身分法益。惟查:
①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20日依強制執行程序帶回甲○○後,兩造
隨即於同日稍晚,在反訴被告住處,再度發生爭執,反訴被告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審酌兩造及甲○○過往相處情形,認反訴原告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而核發保護令,此有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7-230頁)。而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9日帶離甲○○,長期拒不將甲○○交還反訴被告,已妨礙反訴被告行使親權,侵害其身分法益,並已涉嫌準略誘罪,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2年3月20日將甲○○帶回臺中期間,確有誘導甲○○,致甲○○產生其遭反訴被告性侵害之錯誤認知,亦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既對反訴被告施以上開不法行為在先,反訴被告考量上情,為求保護甲○○,並避免自身再受侵害,拒絕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核屬正當理由,尚非對反訴原告之不法侵害。
②再者,反訴被告雖拒絕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
,然其並未拒絕依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或暫時處分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是反訴原告與甲○○仍得依法院所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然而,反訴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即未曾與甲○○會面交往,其亦無意依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或暫時處分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等情,亦經反訴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9-310頁)。
據此,堪認反訴原告於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或暫時處分裁定所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效期間,甚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131號、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確定後,亦無意依循法院重新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甲○○進行會面交往。從而,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至112年5月7日、113年5月8日至113年8月22日、114年4月25日至114年6月18日等期間,未能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是否足以侵害其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屬有疑。
⒊綜上,依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反訴被告拒絕依
系爭調解筆錄使反訴原告與甲○○會面交往,已構成侵權行為,並侵害反訴原告之身分法益。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尚難認定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主張之侵
害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反訴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元,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