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李承澤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
陳煜昇律師被 告 林侑賢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4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於新臺幣(以下同)817,857元範圍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逾682,143元,暨該部分之金額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逾新臺幣(下同)1,206,143元之範圍,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逾293,857元之範圍,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復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500,000元中1,206,143元部分,暨該部分金額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逾293,857元之範圍,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93,857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既為被告所爭執,顯然兩造就前開債權存在與否具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於110年6月至7月間,因友人陳明德亟需現金款項營運事業,遂向被告商請借款事宜,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而原告於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5日期間,已陸續清償共764,000元。又被告於112年3月7日購入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表示其個人有信用問題,系爭車輛乃登記於訴外人承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承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天公司)名下,並由承天公司辦理貸款。實際上系爭車輛購入時起,皆由被告使用至113年4月,相關車貸皆由原告轉交現金委由承天公司付款,原告總計代納購車款306,143元,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扣除被告為原告墊付對訴外人吳丹瀠之負債11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92,143元;被告另於1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以清償被告數日前自行至酒店之消費。是以,被告先後分別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項292,143元、150,000元,原告乃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於15日內還款,並就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詎料,被告於113年5月間竟持系爭本票,以票據全部數額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並欲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由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為部分清償及抵銷,而被告即執票人為原告之直接後手,故原告得以之對抗被告即執票人。從而,本件堪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吳丹瀠於111年4月間也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借貸50萬元,並將借貸得到50萬元交付予原告使用,並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吳丹瀠1萬元作為繳納每期應繳貸款款項及出名貸款報酬,且每月1萬元則由被告轉交予吳丹瀠。又被告依上開約定轉交吳丹瀠共計24萬元,因此,原告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之764,000元,該款項中24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吳丹瀠台新銀行貸款債務,則原告就此24萬元部分有重複計算之處,應不生清償被告借款之效力。
(二)於112年3月間,被告任職於原告所屬之承天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而系爭車輛係承天公司欲購買車輛作為被告執行職務之交通車使用,僅係由被告出面簽訂買賣,實際上為承天公司所有。既然系爭車輛登記於承天公司,亦由承天公司支付每月貸款,則本件非以承天公司為請求,而係以原告個人名義為請求,實無理由。又被告於113年1月間自承天公司離職後,系爭車輛一直由承天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未再使用過系爭車輛。因此,原告所述「由原告代納購車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所提原證二兩造對話紀錄提及「私下借一次10萬」,被告回稱「原來是這樣」、「請不要把錢都混在一起」等語,在文義上並無肯認此債務,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況綜觀原告所檢附之對話紀錄,僅提及「私下借一次10萬」,至於該筆借款之借貸時間、如何交付、何時清償等情形等借貸重要之點,均未見佐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就該10萬元是否有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令人質疑。因此,原告所述「完全並未否認該筆1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刻意截圖111年12月10日一小段對話「調15萬」,並未提出完整對話始末。又倘若被告有積欠原告15萬元之債務存在,何以在原告檢附113年3月7日對話計算式(正確時間應係113年5月2日)中隻字未提「該15萬元」。況綜觀原告所檢附之對話紀錄,並無提及「清償日」等借貸重要之點。考量對話前後文,同車前往、與客戶見面吃飯、談生意,穿著正式,並預計有續攤喝酒,係公司與客戶間之應酬,則兩造間就該15萬元是否有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令人質疑。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 年7 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
付予被告收執,被告就系爭本票已經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4 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⒉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7010 號受理執行。
⒊原告於113 年9 月18日以陽信銀行帳戶轉帳293,857 元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⒋原告業已依鈞院113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提供擔保366,4
82元,而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7010 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停止執行在案。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已依匯款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合計764,000元,是
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車款為306,143元,加上被告
對原告的借款債務10萬元扣除114,000元後,所餘之292,143元部分抵銷系爭本票債務,有無理由?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尚有150,000元之借款債務,應以之
抵銷系爭本票債務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茲就爭執事項判斷如下:⒈原告主張已依匯款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合計764,000元,是
否有理由?⑴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5日為止,陸續匯款
至被告帳戶總金額達764,000元之客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但對於原告主張前開金額係全數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證人吳丹瀠到院證述如下:當初因為原告要成立公司,向
證人商借50萬元,證人乃於111年4月11日以自己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50萬元借給原告,貸款本息係自證人台新銀行帳戶扣款,因為利息浮動每一期約扣9,000多元,原告有說每月要還1萬元貸款,多的零頭做為證人幫忙貸款的報酬。原告承諾每月要還的1萬元,是由被告交付證人,交付方式前幾期是用匯款,後面有現金,被告一共交付24期共24萬元給證人。會由非借款人之被告交付還款,是因為證人與被告熟識,信任度比較高,也是因為被告幫忙才會借這筆50萬元給原告,證人與原告沒那麼高的信任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
⑶證人前開所述情節,核與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人台新
銀行貸款對帳單、證人與原告之通話截圖、兩造於(應為113年)3月7日後某日對話截圖、原告清償證人貸款餘額之無褶存款送款單等件顯示:被告向原告表示:「如果你忙的話我就直接說,2、3、4月我和丹瀠貸款你那邊都沒有匯了,我的貸款部分我可以當成繳車貸,因為我現在卡這個貸款我也沒辦法在貸來買車,丹瀠的那個部分可能要麻煩你補給她,2月份是我匯給她、3-4月份是他自己繳的,所以這部分你考慮一下!你上次說5/4號就能牽車,我應該星期一去處理好了,我跟朋友借的車也要還他了!甘蝦」;以及依對帳單顯示,證人之貸款餘額在113年5月10第24期繳交本息後為309,678元,證人於113年6月3日告知原告「貸款金額50萬、目前剩下309678、每個月10日要繳9075」,原告覆稱「拿回本票、撤銷裁定、我把餘額309678給妳、本票還我!」,以及原告透過第三人於113年6月6日辦理陽信銀行無褶存款309,678元至證人帳戶等節相符,可信與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第171至173頁、第181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前開總計764,000元匯款,應扣除其中24萬元,從而,原告清償被告之金額應僅為524,000元(計算式:764,000元-240,000元=524,000元)。
⒉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車款306,143元,加上被告對
原告的借款債務10萬元,扣除114,000元後,所餘292,143元部分抵銷系爭本票債務,有無理由?⑴車款部分: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連同頭期款2萬元,以及
每月22,011元車貸共13期,已經繳納之車貸總金額為306,143元,已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承天公司於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為證,可以認定(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
⑵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車貸應由何人負擔,說法不一。原告稱
:系爭車輛是被告購入,因其信用與經濟能力不佳,乃借用承天公司名義貸款購買,包括訂金及112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24日間繳納之各月車貸項款,皆由原告給付現金給承天公司後代被告繳納,並提出承天公司出具之113年12月11日承天○字第2024121101號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則抗辯稱:112年3月間,被告任職承天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告擔任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系爭車輛即係承天公司提供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執行職務之交通車,由被告以其名義出面與訴外人謝佳臻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後,即登記在承天公司名下,並由該公司按月支付貸款金額等語,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名片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⑶證人詹國煥到院,就相關情節則證稱:伊在112年3月7日簽
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有在場,賣方是男性,購買系爭車輛是要給被告使用,買下系爭車輛是由原告負責,不確定買下系爭車輛是作為公司車或私人車,因為是由原告在負責,系爭車輛是登記為公司車,沒有看過前揭卷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這份合約書上簽名的過程,不知道系爭車輛車款訂金、尾款金額是多少,公司每月的固定支出費用,如辦公室租金、薪資等,還包括這台車的車貸,不知公司為何要支付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0頁)。
⑷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於112年3月7日簽訂,於112年3月22日
過戶給承天公司,依證人詹國煥所述,系爭車輛之車貸包括在承天公司之每月固定支出,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作為時任承天公司副總經理執行職務之交通車,已非無據。況依原告提出承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前述每期各22,011元之車貸,係由承天公司支付,即使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是供被告個人使用此節為真實,得以向被告請求返還車款之人為承天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以之對被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至於前揭承天公司函文稱:包括訂金及112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24日間繳納之各月車貸項款,皆由原告給付現金給承天公司後代被告繳納云云,該函文聯絡人為翁偉誠,全文為電腦打字後蓋用「承天實業有限工司」、「李承澤」印文於其上,顯屬原告授意其公司員工製作後再發文給自己,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⑸至於原告另執以主張抵銷之10萬元借款債務,為被告堅決
否認,原告始終無法提出金流資料證明有交付10萬元借款給被告。雖原告提出兩造通話截圖欲證明此節為真,然依通話截圖所示:原告相關陳述內容為:「二哥、我剛坐下來休息、我跟二哥說一下車貸頭期款20000每個月貸款22011*13個月286143+20000=306143私下借一次10萬一次20萬(抵小封的20)共計:406143…」,被告回應則為:「原來是這樣」、「請不要把錢都混在一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顯然原告所謂被告借款10萬元,是原告在兩造對話時片面主張,旋即遭被告回應以:請不要把錢都混在一起,原告欲執前開對話佐證被告欠原告債款10萬元,為不可採。
⑹因此,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之車款306,143元,加上被告對
原告的借款債務10萬元,扣除114,000元後,所餘292,143元部分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為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尚有150,000元之借款債務,應以之
抵銷系爭本票債務有無理由?⑴對此,原告亦執兩造通話截圖以證實其主張,依原告所提
對話截圖,被告確有傳訊原告:「阿寶,你有沒有朋友可以調15萬」、「星期一」、「我要用的」(見本院卷第71頁)。但依被告所提完整通訊內容截圖,兩造之全部對話內容為:時間2022年12月10日六,被告:「阿寶,你有沒有朋友可以調15萬」、原告:「什麼時候要?」、被告:
「星期一」、原告:「我問一下」、被告:「我要用的」、原告:「嗯、明天晚上確定」、被告:「想說星期一應該會續攤,把酒錢先清」、「如果可以星期一帶著上臺中」、原告:「了解」、「二哥、錢調到了」、被告:「好」、「應該星期一就喝掉了」。時間2022年12月11日日,原告:「二哥、我需要穿襯衫嘛?」、被告:「好」。時間2022年12月12日一,原告:「二哥、幾點出發?」、「我在嘉義嘍」、被告:「我問一下換」、原告:「二哥、我車停民雄我家、麻煩國煥跑一趟」(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依前揭完整對話可知,被告抗辯其向原告索取15萬元,是作為公司與客戶間應酬續攤喝酒所用,並非私人借款,並非無據。
⑵參以證人詹國煥到院,亦證稱:111年12月12日被告有去臺
中接洽客戶,因為伊有同行,當天承天公司方同去者有原告、被告及伊,在麗寶樂園裡面的餐廳餐敘,正常餐敘完,他們還有去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3頁),足見所謂被告在111年12月12日週一要用15萬元,是作為承天公司與客戶餐敘續攤之酒錢,並非被告私人借款,原告主張以該15萬元抵銷系爭本票票款,亦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817,857元(計算式:524,000元+293,857=817,857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及請求命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逾682,143元(計算式:1,500,000元-817,857元682,143元),暨該部分金額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7月16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1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