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張巽傑即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
張巽閎即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秋鳳被 告 張勝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張元寶,惟張元寶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張巽傑、張巽閎為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嗣於114年10月2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1,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9日19時1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張元寶住所,攜帶油漆及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鉗子、螺絲起子,先損壞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接續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張元寶,復竊取張元寶所有之紅色提袋1只後離去。張元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房屋跌價之損失1,000,000元、財物損失500,000元。
嗣張元寶於113年9月8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張元寶之權利義務,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張元寶積欠被告債務,於112年9月9日晚間被告有服用精神藥物並喝酒,因情緒影響而拿著破壞的工具前往張元寶之住所,砸毀張元寶家。被告所破壞的東西理論上來講應各有其價值,原告應列出單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9時1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張元寶住所(下稱系爭房屋),攜帶油漆及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鉗
子、螺絲起子,先損壞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接續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張元寶,復竊取張元寶所有之紅色提袋1只後離去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0號竊盜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處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行為致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元寶所有物品受損,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1樓之牆壁、地板,1、2樓間樓梯之地板、樓梯扶
手,2樓之地板,修繕房屋約花費50萬元,房屋跌價之損失1,000,000元部分:按因侵權行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被害人當指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待言。經查,依張元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所載,張元寶並未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記載,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張德崑,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又原告陳稱:系爭房屋是張元寶向朋友購買,但因款項未結清,所以尚未辦理過戶,現在房子並非登記在我們兄弟或我父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準此,系爭房屋既非原告或張元寶所有,縱令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房屋1、2樓間樓梯之甘秋鳳所有鞋子約1,000元部分:
經查該鞋子為甘秋鳳所有,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頁),縱令被告毀損甘秋鳳所有鞋子,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甘秋鳳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房屋門鎖500元,1樓之木桌(活動式)約1萬元、茶几
約1萬元、沙發約10幾萬元、木椅約5,000元、展示櫃約20,000元、玻璃櫃約2萬多元、電視機約3萬多元,2樓之衣櫥(固定式)約3萬元、床組約3萬元、化妝台約1萬多元,合計約26萬5千5百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張元寶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已如上述,且參以一般人購置上開物品,鮮少長久保留收據或統一發票,無法證明何時以何價格購買,因此就事後要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而張元寶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大約7年前搬進系爭房屋等語,則張元寶於搬進系爭房屋時應會購買部分傢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張元寶上開物品遭毀損,堪認原告確受有上開財物遭毀損之損害,審酌上開物品已經使用一段時間,堪認上開物品損害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⒋系爭房屋1、2樓間樓梯之張元寶鞋子約5,000元部分:張元
寶鞋子遭被告毀損,已如上述,且參以一般人購置鞋子,鮮少長久保留收據或統一發票,因此就事後要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張元寶鞋子遭毀損,堪認原告確受有上開財物遭毀損之損害,審酌該鞋子經使用一段時間,堪認張元寶鞋子損害額應以2,500元為適當。
⒌至紅色提袋1只部分,原告陳稱:該紅色提袋係裝其潑漆之
髒污衣物,我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既丟棄該紅色提袋,可認該紅色提袋並無價值。張元寶雖稱有失竊酒類,因原告陳稱:那是別人送的紀念品,很難估價,但裡面確實少了幾樣東西,無法提出佐證,那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既否認有竊取酒類,且刑案並未認定被告有竊取酒類,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竊取酒類以紅色提袋帶走,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為62,500元(60,000元+2,500元=62,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位置 毀棄、損壞之物 毀棄、損壞方式 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失(見本院卷第149頁) 1 1樓 牆壁、地板、木桌、茶几、沙發、木椅、展示櫃 潑灑油漆 ⑴1樓之牆壁、地板,1、2樓間樓梯之地板、樓梯扶手,2樓之地板均為房子之一部分,修繕房屋約花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⑵1樓之木桌(活動式)約1萬元、茶几約1萬元、沙發約10幾萬元、木椅約5,000元、展示櫃約20,000元、玻璃櫃約2萬多元、電視機約3萬多元,均係張元寶所有。 ⑶1、2樓間樓梯之鞋為張元寶及其配偶甘秋鳳所有,張元寶部分約5,000多元、甘秋鳳部分約1,000元。 ⑷2樓之衣櫥(固定式)約3萬元、床組約3萬元、化妝台約1萬多元,均係張元寶所有。 玻璃櫃、電視機 鐵鎚敲擊 2 1、2樓間樓梯 地板、樓梯扶手、鞋 潑灑油漆 3 2樓 地板、衣櫥、床組、化妝台 潑灑油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