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李政忠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被 告 吳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慧芬前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與訴外人魏建彰起訴請求給付和解金,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判決原告與魏建彰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宣告得假執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分案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下稱該案),聲請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
於該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即聲請為假執行強制執行,執行原告名下股票及原告對國立中正大學薪資債權,該案經二審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該案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據此,原告因遭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民事訴法第395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9,89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該條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二者應為完全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被告住○○○○○○○○○區○○路○段00巷00號13樓之1,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61至63頁),則本件訴訟既非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復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故本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之意旨。從而,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