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林冠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八樓之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0,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00萬元價金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2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八樓之2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每月1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09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9日(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滿後,其於113年1月30日以LINE對話與被告達成再予被告居住三個月之合意即兩造租賃期限於113年4月30日屆滿(下稱新租約)。嗣其於113年5月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函文後一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仍未搬離,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至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持續受領其繳交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約,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各款情事,其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於法無據。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已經租期屆滿未再繼續而終止:
1、被告抗辯其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持續受領其繳交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約等語,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然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明,乙方(指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有系爭租約可參(本院卷第30頁),顯見兩造已約明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系爭租約不再繼續,自已排除默示更新之適用。
2、被告雖自109年9月21日起,於每月25日前均有匯款15,000元至原告設於郵局帳戶內作為支付租金之用(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自陳其於112年9月前並未與原告談論過是否續租(本院卷第69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租約於111年10月9日租期屆滿後,並未同意繼續出租,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自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在112年9月有向原告詢問是否可以繼續承租,原告告知從113年1月調漲房租3,000元,但兩造並未重新簽定書面契約,被告也沒有支付調漲之房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向被告稱:好,答應你。但我們需要重新訂15,000元的租屋契約。被告稱:如果有跟你簽約也是多簽三個月到半年而已。原告則稱:那麼先簽半年沒關係,不簽我沒有保障。…這兩三個月找到跟我說一下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可參(本院卷第35至38頁)。則依上開對話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同意以每月租金15,000元與被告簽半年之租賃契約。況被告亦持續每月轉帳15,000元租金至原告郵局帳戶內,業如前述,堪認兩造於113年1月30日起另外成立租期為6個月(即至11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5,000元之新租約,原告主張新租約之租賃期間為3個月,尚不足採。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新租約既於113年7月31日屆滿,且原告並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租約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