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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蔡文健律師被 告 洪旗憶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複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甲乙、乙丙、丙丁之圍牆、鐵絲網拆除,並將A、B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年度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之5%,乘以占用之面積1,011平方公尺,給付予原告(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鐵架棚、堆置雜物使用。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為作為造林使用,原告於110年5月4日函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1年5月18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仍未返還土地,原告再以民事準備二狀對被告終止租約,故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面積計算之每月不當得利即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被告已繳納計算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自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0元,被告占用面積1,011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716元,3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148元。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

A、甲乙、乙丙、丙丁之鐵皮建物、圍牆、鐵絲網、擋土牆拆清除後,將代號A、B占用面積1,01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元,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最初係由被告之父洪椙梧於86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洪椙梧並於同年月13日向原告申請國有非公用林地森林登記,洪椙梧死亡後,洪椙梧與原告間之原有租約則由洪椙梧之繼承人概括承受。兩造又於108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另訂有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未能提出有合法終止租約之事證,故被告本於租賃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2、測量圖A部分建物是被告所有,藍色區域範圍是空地是被告占用,虛線部分是鐵絲網或圍牆為被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3、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係國有並由原告管理,而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圍牆、鐵絲網、為被告所有,圍牆、鐵絲網範圍內之土地是被告所占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土地謄本、相片、附圖之測量圖可證(本院卷第106、112-122、132頁),堪信屬實。

2、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此部分固然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52-157頁)。但依租賃契約書第七點第七項約定,承租人不得作違反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而且當時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森林使用,亦有國有非公用林地登記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54頁)。然系爭土地上目前並未種植任何竹木,且已搭建鐵皮屋,地面亦鋪上水泥,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16-122頁),故被告雖然承租系爭土地,但並未按租約之約定作為森林使用,顯然被告有違反契約之約定。

3、依系爭承租契約第14點第7款之約定,若承租人有違背租約之約定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已違反租約應將系爭土地供為植林、造林使用之約定,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4、原告於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25日函請被告拆除違規之建構物回復造林使用,此部分有上開函文、回執可證(本院卷第174-178、208頁);原告於110年5月4日函請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及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111年5月18日函請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給付使用補償金,並繳回土地,此部分有函文、回執可證(本院卷第25-32頁);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函文被告告知註銷被告之申租案,有上開函文、回執可證(本院卷第188-189頁);原告再以民事準備二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70頁)。據上可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因違反造林使用之約定,而經原告終止租約,可見兩造之租約已終止,

5、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至於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故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甲乙、乙丙、丙丁之圍牆、鐵絲網拆除,並將A、B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擋土牆此部分,因被告否認擋土牆為其所設置(本院卷第106頁),原告復未舉證擋土牆為被告所設置而為被告所有。故無法證明被告就該擋土牆有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擋土牆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而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構成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其構成要件如下:⑴占有人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並非「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⑵占有人因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由其受利益,即構成侵害權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於他人的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保有該項利益的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原因(王澤鑑,不當得利,第77至78、221至222、376至378頁,2024年6月增補版二刷);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2、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記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以該附表項次一「房屋或基地」記載計收基準,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此有該要點可證(本院卷第33-37頁)。是原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總價之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合理,而系爭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以每平方公尺170元為請求,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11平方公尺,亦有附圖之測量圖可證,且原告自承被告已繳納至113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2,148元(1,011×170×0.05÷12×3),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乘以占用之面積1,011平方公尺,給付原告止不當得利(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