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瓊玲被 告 賴宜詮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0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管理使用之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作為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下稱系爭店面)使用,於民國111年8月9日3時許,系爭店面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臺附近,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嗣並延燒波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為余敏東之保險標的物即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致燒燬滅失,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原證1,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二、系爭保險標的物燒毁滅失後,原告即委託保險公證人公司之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損失,逐項進行現場鑑查、清點工作,經詳細核估理算後,依系爭建物結構分別核以適當重製造價,另依耐用年限與使用時間合理折舊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被保險人余敏東新臺幣(下同)1,113,067元(原證2,商業火災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保險單、賠款接受書、理算總表、理算差異明細表、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建物修復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與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照片,本院卷第11至77頁)。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代位余敏東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113,067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代位權無待乎被保險人為債權移轉行為,原告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567建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3層樓房(原證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3頁),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為木造結構或鐵皮結構核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建物業經保險公證人計算折舊,有理算差異明細表可憑。
(三)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所設置之電源線路異常與被告堆放紙箱雜物所致,被告抗辯之火災原因不實。至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亦認,火災前5日無雨或小雨天氣,對室內漏水影響小。況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已說明系爭漏水並非失火之原因。
(四)被保險人余敏東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被告所抗辯與有過失自不可採。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0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賠償義務。蓋:
(一)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人即曾為火災現場裝潢之許浚閎證稱,其於110年期間就系爭火災現場裝潢時即發現系爭火災現場留有許多漏水之水漬,且裝潢時亦有留下當初尚未施工前之照片,自照片中確實可知系爭火災現場有漏水情形。且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月4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致整個嘉義市有淹水情形,系爭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情形(見刑事卷),當天被告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之店長亦有向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漏水情形,偵查卷內之照片亦可知地板有漏水情形。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二房東負有修繕義務,且被告所屬人員已向鄭鈺潔反應漏水情形,惟其仍置之不理,因其未盡修繕義務致天花板漏水而電線走火,失火原因不應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迄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不生債權讓與效力。
(三)對原告所提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單、賠款接受書、理算總表、理算差異明細表、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建物復修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起火戶資料、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相片等文書(本院卷第11至77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前開文書內容之真正。且被告固曾收受系爭權利讓與同意書,然起訴狀中並未敘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自原告所提文書所載嘉義市○○段○○段000○號之建築完成日期為48年11月6日,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系爭建物於失火時為63年之建物,且自卷内記載為木造結構或鐵皮結構,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財產標準分類」中對公家財產折舊年限規定,公家機關辦公房舍如為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使用年限為60年,如為住宅用則為55年,加強磚辦公房舍為35年,如為磚石牆載重者為30年,系爭建物為木造結構,實已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佈使用年限,應無所謂殘值,故原告主張依前開保險法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13,067元,亦無理由。
三、自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17頁第6小點綜上認定,可知電器線路絕緣被復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等語(,被證1,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本院卷第139至158頁),可知被告前開抗辯屬實。是系爭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而漏水情形自鄭鈺潔之陳述意見狀與證人孫玉珊於偵查中證詞亦可證明(被證2,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房東則負有修繕義務,是依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房東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向鄭鈺潔(實際出租人係魏郡鋆)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店面作為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下稱「老虎蜜蜂店面」)使用,租賃期間至114年3月31日止。被告並於承租「老虎蜜蜂店面」後,雇請他人為「老虎蜜蜂店面」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設電源線路並進行裝潢,復委由孫玉珊管理店面。被告身為「老虎蜜蜂店面」之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本應隨時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以避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111年8月9日3時許,「老虎蜜蜂店面」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所安裝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娃機臺上方堆放之紙箱、雜物等可燃物,除造成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屋頂鐵皮及牆面嚴重燬損垮落,並延燒波及原告之被保險人余敏東所有由鄭鈺潔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房屋致燒燬,已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而本件被告對前開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刑事二審判決業將本件被告之上訴駁回,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6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被保險人余敏東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且被告無法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是余敏東自得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二房東負有修繕義務,且被告所屬人員已反應漏水情形,惟其仍置之不理,因其未盡修繕義務致天花板漏水而電線走火,失火原因不應歸責被告云云;然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原告所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余敏東所有前開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商業火災保險,系爭保險標的物因系爭火災燒毁滅失後,原告即委託保險公證人公司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損失,逐項進行現場鑑查、清點工作,經詳細核估理算後,依系爭建物結構分別核以適當重製造價,另依耐用年限與使用時間合理折舊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賠償被保險人余敏東1,113,067元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保險單、賠款接受書、理算總表、理算差異明細表、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建物修復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與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77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余敏東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113,067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雖抗辯其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不生債權讓與效力;與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為48年11月6日,於失火時為63年之建物,且為木造結構或鐵皮結構,已超過使用年限,應無所謂殘值云云。然:
1、原告對被保險人因應負保險責任之系爭火災損失發生,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有前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履行前開對被保險人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即原告,業如前揭說明;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表明依前開保險法規定理賠後代位被保險人余敏東向被告求償,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堪認於保險人即原告已通知本件被告時,對於被告發生前開效力,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2、原告所承保之系爭567建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3層樓房,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3頁)、商業火災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可證,則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為木造結構或鐵皮結構,亦不可採。
(三)系爭保險標的物之總保險金額為5,560,000元,賠償金額為1,113,067元;且被保險人索賠金額原為6,315,000元,經保險公證人公司所屬人員依現場丈量損失項目、數量與損失程度,稽核被保險人所提修復估價單,另依耐用年限及使用時間合理折舊後,估算實際淨損額為1,113,067元,有原告所提前開各文書可憑,則核與前開規定與說明相符,此外,別無證據可證明前開理賠金額不當之處,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3,0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為前開與有過失之主張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被保險人余敏東與有過失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與有過失之抗辯,自不足採。至其他訴外人是否應與本件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無礙本院前開結論,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3,06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