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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李建章被 告 李俊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3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5,1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松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租用小客車,詎被告於租用期間駕駛該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事故並自撞電線桿,致松興公司所有前開小客車嚴重毁損且無法修復,嗣經松興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47,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松興公司勝訴,松興公司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原告為免被告名下之房屋遭法院拍賣,遂於112年6月29日代被告清償前開損害賠償與裁判費、執行費等計675,333元,松興公司並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並已透過line社群軟體通知被告。爰依前開損害賠償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75,333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