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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政偉

陳政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嚴天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崇堅

陳碧英陳五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宗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振銘被 告 吳振祺

吳必柔

吳振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林麗雪被 告 吳佩珊

吳佩娟

吳佳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林淑卿被 告 郭媛梅

吳佳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立逵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楊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五美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崇堅、陳碧英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吳振祺、吳必柔、吳振豪、陳五美、陳碧英、吳宗儒、吳佩珊、吳佩娟、吳佳芬、郭媛梅、吳立逵、吳佳蓉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編號D、C、B、A部分土地為通行,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所示編號D、C、B、A部分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之管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第1項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崇堅新臺幣3,416元。

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第1項所示編號B、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碧英新臺幣4,912元。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第1項所示編號C、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五美新臺幣2,472元。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第1項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吳宗儒新臺幣2,000元。

反訴原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負擔。

本判決第5項於反訴原告陳崇堅每年以新臺幣1,2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於反訴原告陳碧英每年以新臺幣1,7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7項於反訴原告陳五美每年以新臺幣9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以陳崇堅、陳碧英、吳振祺、吳必柔、吳振豪、

陳五美、吳宗儒、吳佩珊、吳佩娟、吳佳芬、郭媛梅、吳立逵、吳佳蓉等13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⒈確認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狀附圖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為通行,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之管線。」。

㈡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確

認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陳崇堅、陳碧英所有之嘉義市盧厝段661-86及被告吳振祺、吳必柔、吳振豪、陳五美、陳碧英、吳宗儒、吳佩珊、吳佩娟、吳佳芬、郭媛梅、吳立逵、吳佳蓉所有661-12地號土地於起訴狀附圖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㈢於113年7月16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後庄段段」更正為「後庄段」(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㈣於113年11月19日,原告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嘉義辦事處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變更為「確認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號D)、盧厝段661-11(編號C)、661-12(編號A)、661-86(編號B)地號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76頁)。

㈤於113年12月26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號土地(下稱後庄段829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同段845之6地號土地(下稱後庄段845之6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盧厝段661之86、661之11、661之12地號土地)等土地(下合稱系爭路地)以至公路,又系爭路地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有,現況雖作為道路使用,然是否屬於既成道路,經原告向嘉義市政府函詢後仍無法確認云云,則原告主張後庄段829地號土地對系爭路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吳振祺、吳佩珊、吳佩娟、郭媛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下稱反訴原告陳崇堅等3人)於113年8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崇堅等3人關於通行土地之償金(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反訴原告即被告吳宗儒(下稱反訴原告吳宗儒)於114年2月7日具狀、同年月13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吳宗儒關於通行土地之償金(見本院卷二第131、141、142頁)。經核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則反訴原告各自提起之反訴,均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陳崇堅等3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多次就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為變更,最後變更後之內容為: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陳崇堅等3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崇堅新臺幣(下同)6,382元、反訴原告陳碧英9,373元、反訴原告陳五美4,943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後庄段82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後庄段845之6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盧厝段661之8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崇堅、陳碧英所共有,盧厝段661之11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五美所有,盧厝段661之12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振祺、吳必柔、吳振豪、陳五美、陳碧英、吳宗儒、吳佩珊、吳佩娟、吳佳芬、郭媛梅、吳立逵、吳佳蓉所共有。系爭路地即後庄段845之6地號、盧厝段661之86、661之11、661之12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因後庄段829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路,致未能通行公路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須經由系爭路地,方得到達嘉義市義教西路,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後庄段829地號土地對系爭路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後庄段829地號土地通行系爭路地,不得為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又原告所有後庄段82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建築用地,在以興建建物之前提下,並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通行系爭路地之路寬應為6公尺,方得指定建築線,至於通行範圍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亦即:後庄段845之6地號土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盧厝段661之11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盧厝段661之86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盧厝段661之12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

㈡如肯認原告所有後庄段829地號土地對系爭路地有通行權存在

,則原告將在後庄段82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則建物作為供人居住使用,自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之基本生活機能需求。原告雖設址於林園豪邸社區,然該址建物為原告母親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且經原告向台灣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詢問,林園豪邸社區之管線屬於內線,僅供社區住戶使用,無法連接到後庄段829地號土地,如要設置上開管線僅得經由系爭路地為之,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在系爭路地通行範圍下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之後庄段829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後庄段

845之6地號土地(編號D)、盧厝段661之11(編號C)、661之12(編號A)、661之86(編號B)地號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為通行,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之管線。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答辯略以:被告陳崇堅與其他

合夥人於88至91年間興建林園豪邸之建案,興建完成後適西邊之嘉義市義教西路開闢,中間隔著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所有後庄段845之6地號土地(原係大排水溝)及盧厝段661之8

6、661之12地號土地,為讓林園豪邸住戶得以通行至義教西路,乃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在後庄段845之6地號土地上設置版橋通行,另於91年7月29日,被告陳崇堅、陳碧英購買盧厝段661之86地號土地,被告陳碧英、陳五美購買盧厝段661之12地號土地持分,系爭路地始鋪設完成。若原告所有後庄段829地號土地欲向西通行至義教西路,亦應仿效上述做法,先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通行,而非逕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如肯認原告得通行系爭路地者,則林園豪邸住戶出入系爭路地時,將須注意另一側之原告出入,影響林園豪邸住戶通行之安全,顯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㈡被告吳必柔、吳振豪答辯略以:讓原告通過,沒有意見,系爭路地本來就是所有人都可以行走等語。

㈢被告吳宗儒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通行部分沒有意見,同

意原告在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之管線,並要求原告每年支付償金2,000元等語。

㈣被告吳佳芬答辯略以:如果原告要通行的話,應支付費用等語。

㈤被告吳佳蓉、吳立逵答辯略以:同意讓原告通行與埋設管線

,並應參考相關法規給付償金,但樓地板總面積要1,000平方公尺才能有6公尺之道路寬度,實際上原告沒有要建這麼多,故路寬6公尺部分有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㈥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答辯略以:建議原告就請求通行後庄段8

45之6地號土地部分可以直接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申請時間需3至5個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路地應有路寬6公尺之通行範圍,然依原告所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等規定,係以「現有巷道」或「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為要件,且原告就此要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請法院依法審酌;如認原告有通行後庄段845之6地號土地之必要,被告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向原告請求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㈦被告郭媛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讓原告通行與埋設管線,並應參考相關法規給付償金,又依被告吳佳蓉、吳立逵於113年11月19日提出之參考資料,要面積300多坪以上才可規劃6公尺之道路,原告主張之路寬太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㈧被告吳振琪、吳佩珊、吳佩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崇堅等3人主張:㈠系爭路地係反訴原告陳崇堅等3人出錢、出力所鋪設,且自91

年間起每年有支付盧厝段661之86、661之11、661之1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款迄今,倘認反訴被告對系爭路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得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之管線,則反訴原告陳崇堅等3人即須負有容忍反訴被告通行之義務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陳崇堅等3人,償金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並參酌前述反訴原告陳崇堅等3人之付出,且附近生活機能完整,出入通行便利,土地價值不斐,以及反訴被告因使用系爭路地所受利益,反訴原告陳崇堅等3人因土地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最近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償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陳崇堅等3人所有盧

厝段661之86、661之11、661之12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崇堅6,382元、反訴原告陳碧英9,373元、反訴原告陳五美4,943元。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陳崇堅等3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吳宗儒主張:在反訴被告主張通行並設置管線有理由之下,反訴原告吳宗儒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吳宗儒共有之盧厝661之12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吳宗儒2,000元等語。

三、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支付償金沒有意見,然應考量系爭路地本身已作為道路使用,容忍反訴被告通行及鋪設管線,對反訴原告影響尚屬輕微,償金應以最近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等語。

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後庄段82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後庄段845之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盧厝段661之8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崇堅、陳碧英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盧厝段661之11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五美所有,盧厝段661之12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振祺、吳必柔、吳振豪、陳五美、陳碧英、吳宗儒、吳佩珊、吳佩娟、吳佳芬、郭媛梅、吳立逵、吳佳蓉所共有,其中被告陳五美、陳碧英應有部分均為13473分之540,被告吳宗儒應有部分為13473分之107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所共有後庄段829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包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為憑,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後庄段829地號土地須經由系爭路地方得與嘉義市義教西路相連,依被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抗辯:系爭路地僅供林園豪邸住戶得以通行至義教西路等語,並非供一般大眾通行,且系爭路地之所有人亦非全體均無條件同意原告通行,甚至有人在系爭路地上以紅漆噴上「私人土地」字樣,則後庄段829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於袋地無訛。

四、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D、C、A、B部分之土地範圍現況為道路狀態,則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D、C、A、B部分之土地係依從來之使用,路寬亦未超過原來之路寬,並未新增被告之負擔,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共有後庄段829地號土地,屬袋地性質,須通過被告所有之後庄段845之6地號、盧厝段661之11、661之12、661之86地號土地,方可與公路聯絡。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共有後庄段829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後庄段845之6地號、盧厝段661之11、661之12、661之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C、A、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

D、C、A、B部分土地為通行,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後庄段829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將來可供建築房屋使用,應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正當需要。原告主張本件係在被告所有後庄段845之6地號、盧厝段661之11、661之12、661之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C、A、B部分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之管線,無須於通行範圍外另行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核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之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反訴被告所共有之後庄段829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而為袋地,就反訴原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吳宗儒所有之盧厝段661之11、661之12、661之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A、B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得設置管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反訴原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吳宗儒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A、B部分土地並設置管線之償金,即屬有據。

三、反訴原告得請求償金之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為宜。

㈠反訴原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主張本件償金每年應以反

訴被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A、B部分土地並設置管線之面積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之10%計算,反訴被告抗辯應以5%計算。

㈡按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又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反訴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反訴被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A、B部分土地並設置管線之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圖所示編號C、A、B部分土地現供道路使用,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再參酌如附圖所示編號C、A、B部分土地之形狀、現使用情形及反訴原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吳宗儒應容忍反訴被告通行並設置管線所受之損害等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以相當於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A、B部分土地並設置管線之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償金較為妥適。又盧厝段661之11、661之12、661之8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給反訴原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之償金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反訴原告吳宗儒依上開標準計算,每年本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償金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然反訴原告吳宗儒僅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每年給付償金2,000元,低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仍應以反訴原告吳宗儒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準,故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反訴原告吳宗儒之償金為2,000元。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崇堅3,416元;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碧英4,912元;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

C、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五美2,472元;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吳宗儒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反訴原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主張之償金一覽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反訴原告 通行土地 通行面積 申報地價 應有部分比例 償金 1 陳崇堅 盧厝段661之86地號土地 28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4,880元 2分之1 6,382元 (計算式:28×4,880×10%×1/2=6,382) 2 陳碧英 盧厝段661之86地號土地 28 平方公尺 同上 2分之1 6,382元 (計算式同上) 盧厝段661之12地號土地 153 平方公尺 同上 540/13473 (誤繕為540/13474) 2,991元 (計算式:153×4,880×10%×540/13473=2,991) 小 計 9,373元 3 陳五美 盧厝段661之12地號土地 153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4,880元 540/13473 2,991元 (計算式:153×4,880×10%×540/13473=2,991) 盧厝段661之11地號土地 4 平方公尺 同上 全部 1,952元 (計算式:4×4,880×10%=1,952) 小 計 4,943元附表二:反訴原告陳崇堅、陳碧英、陳五美請求有理由之償金一覽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反訴原告 通行土地 通行面積 申報地價 應有部分比例 償金 1 陳崇堅 盧厝段661之86地號土地 28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4,880元 2分之1 3,416元 (計算式:28×4,880×5%×1/2=3,416) 2 陳碧英 盧厝段661之86地號土地 28 平方公尺 同上 2分之1 3,416元 (計算式同上) 盧厝段661之12地號土地 153 平方公尺 同上 540/13473 1,496元 (計算式:153×4,880×5%×540/13473=1,496) 小 計 4,912元 3 陳五美 盧厝段661之12地號土地 153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4,880元 540/13473 1,496元 (計算式:153×4,880×5%×540/13473=1,496) 盧厝段661之11地號土地 4 平方公尺 同上 全部 976元 (計算式:4×4,880×5%=976) 小 計 2,472元附表三:反訴原告吳宗儒本得請求之償金(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反訴原告 通行土地 通行面積 申報地價 應有部分比例 償金 1 吳宗儒 盧厝段661之12地號土地 153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4,880元 1071/13473 2,968元 (計算式:153×4,880×5%×1071/13473=2,968)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