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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沈松根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告 吳松能

吳松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附圖」,應更正為如後附「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附圖」,應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誤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作為附件「附圖」,屬顯然錯誤,依上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