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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陳怡臻

陳思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鐘育儒律師被 告 陳信和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5萬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5年10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孟澤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陳孟澤於96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2人為陳孟澤之繼承人,被告在陳孟澤未過世前及迄今均未清償借款。

(二)兩造於108年8月28日曾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家庭會議),被告多次稱「林北從頭到尾從來都沒有講過一次說不還你爸爸(陳孟澤)錢」、「你老爸(陳孟澤)你老媽在跟我講這些,我有跟你(陳怡臻)講過說我不還錢嗎?我有跟你講過說我不還錢嗎?」、「我有說我不還錢嗎?我有說嗎?每次三番兩次遇到我就在跟我討錢,講這些」、「那是我欠我大哥(陳孟澤)的錢啦」、「我有講過我不還她們(陳怡臻、陳思樺)錢嗎?」「那我有跟她們講過我不還她們錢嗎?」、「我有說我不還嗎?」,於談話中被告多次承認有向陳孟澤借款之事實。

(三)而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中,被告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向陳孟澤拿的是116萬,而且除了陳孟澤,我也有向我二姐陳淑端拿了100萬,向我二哥陳政位拿了50萬」、「是分三次陸陸續續拿的,但是總額是116萬左右」、「(問:這兩張本票,是當時借錢時所簽立?)那麼久了,95年,名字是我簽的沒有錯」。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問:就陳信和與陳孟澤間有無以應繼分補償協議,陳信和否認這點,也否認與陳孟澤有280萬的債務?)債務只有116萬」。

(四)由上所述可知,被告多次承認有向陳孟澤借款116萬元,並表示沒說過不還錢。惟由被告所不否認之其於95年10月11日所簽發面額35萬元及90萬元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總計125萬元,已與被告所稱116萬元不符,且被告在另案言詞辯論中自承自陳孟澤拿116萬,向陳淑端拿100萬,向陳政位拿50萬,被告承認之總借款為266萬元,與原告主張的280萬元借款相仿,而陳政位及陳淑端在該案中並未表示有借款予被告,顯見被告承認向陳孟澤的借款金額應為原告主張的280萬元無訛。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又依被告108年8月系爭家庭會議所述,以及於另案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及108年8月系爭家庭會議時,被告已經承認積欠陳孟澤債務,並願意用繼承之遺產清償,被告則稱「告別式時,我的意思是等我繼承完再處理」,可見被告承認自己有欠陳孟澤錢,並表示沒有不還原告2人錢,要等繼承完再處理,被告之單方行為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故本件借款請求權之時效自108年起即中斷重新起算,而未罹於時效。

(六)若系爭家庭會議錄音內容經鈞院審理後無法認為被告是對原告2人為民法第129條之承認(假設語氣),則被告於另案113年2月20日開庭時承認系爭本票是95年開立,被告隨即於113年3月14日書寫民事答辯狀主張借款超過15年的請求權時效,具狀人欄位經被告簽名,則至遲於113年3月19日原告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前開答辯狀時,被告即知悉消費借貸債務已超過15年之民法第125條請求時效。惟被告仍於另案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稱「債務只有116萬」、「(問: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繼承,才有錢可以還」。後於113年4月23日開庭時再度表示「我大哥幫助我是116萬。告別式時,我的意思是等我繼承完再處理」。而於後續庭訊陸續承認積欠陳孟澤消費借貸債務至少達116萬元,甚以取得陳漳柱與陳惜遺產為理由為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是以,前開被告所為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且前開承諾既然於被告明知消費借貸請求權完成後所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七)此外,114年4月4日陳淑端向原告透露當年原告父親陸續借款3次予被告,其中一次之金額為176萬元當場交付,且陳淑端本人亦有在場見聞,陳淑端遂親自書寫「本人陳淑端知悉陳信和向陳孟澤、胡憶蘭借款新台幣176萬當場收訖無誤,176萬為一次給清本人在場可證明,本人在金龍街10之7號可證明」等語之文書予原告陳怡臻收執,上開文書可證明被告實際上至少有向原告之父親陳孟澤借貸176萬元當場收訖,而非僅是被告承認之125萬元。

(八)又114年4月4日當日原告亦有於陳淑端在場時以電話聯繫被告,向被告確認是否於時效完成後尚有還款之意願,被告向原告稱:「妳是我的債權人,妳(陳怡臻)是債權人,我是妳的債務人,我就跟妳說得很清楚了,房子如果賣掉,我跟妳爸爸借的那100多萬,我就還妳」(下稱114年4月4日錄音譯文),而被告於114年4月4日時已於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歷次書狀中多次表示積欠原告父親陳孟澤之借款請求權已經超過15年之時效,故被告明確知悉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仍向原告明確表示承認積欠借款100多萬元,且要等繼承遺產之房屋賣掉後才有錢可以還,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九)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2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間起對原告父親陳孟澤借款280萬元,但並未提出任何借據、契約或匯款證明為佐證,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曾向陳孟澤借過錢,就本票借款部分沒有爭執,金額以本票為準,借款時間應是在本票發票日即95年10月11日之前。由於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且上述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陳孟澤之借款債權應自95年10月11日起即可行使,該日亦為本件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本件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10年10月11日完成,而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8年10月11日完成。

(二)另原告將被告向陳淑端拿的100萬元以及向陳政位拿的50萬元,納入自己請求返還之借款範圍,然縱使陳淑端與陳政位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亦無理由依據他人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明顯有張冠李戴之情況,並無法律上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家庭會議對話錄音及譯文,其對話內容主要係就陳漳柱的扶養責任及兄弟間金錢關係之爭執,並非被告對於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認。而被告於另案113年2月20日及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其陳述時間已於本件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後,且被告是針對法官之訊問回答,並非對於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此亦無法產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另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回答「(問: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繼承,才有錢可以還」,從當時客觀環境以及被告的回答內容觀之,被告的意思是向法官陳述自己的經濟能力情況,需要繼承到財產才有清償債務的能力,無法解釋為被告有承認原告的請求權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又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另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表示「我大哥幫助我是116萬。告別式時,我的意思是等我繼承完再處理」,被告當時是對於債務金額多寡、是否有對積欠陳孟澤之債務為自認及是否有與原告達成以應繼分清償之協議等爭點,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攻防及辯論,自前後文內容觀察,被告的真正意思應明顯是否認有對積欠陳孟澤的債務自認,也否認有向原告陳怡臻承諾用應繼分來清償,原告僅以被告當時的部分陳述內容,主張被告就本件債務有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四)退步言之,縱使(此為假設之意)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28日陳漳柱過世後有對本件債務為承認,因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於112年3月28日早已時效完成,則被告即使於112年3月28日以後有對債務為承認之表示,因時效已完成,不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對已完成之時效也不生影響。且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始能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無法律專業背景,是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向律師諮詢始得知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並無明知時效完成事實仍為承認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欠款金額: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孟澤貸與被告款項總計280萬元

,無非以被告曾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自承向陳孟澤拿了116萬元,向其二姊陳淑端拿了100萬元,向二哥陳政位拿了50萬元等語,被告所承認向陳孟澤拿取貸款之金額顯與系爭本票總金額為125萬元不符,被告承認之總借款金額為266萬元,與原告主張之280萬元相仿,且陳淑端、陳政位在另案中並未表示有借款給被告,顯見被告承認向陳孟澤之借款金額應為280萬元等情為據。

⒊據上,原告本件主張之借款金額280萬元,是其片段擷取被

告於另案關於債務之陳述,再拼湊加入被告自認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所得,在逾越被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向陳孟澤借款共125萬元之範圍,乃屬無據。原告雖另執訴外人陳淑端先後書立於114年4月4日、同年10月1日之字據(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45頁),主張陳淑端在嘉義市○○街00○0號親眼目睹陳孟澤一次交付176萬元給被告。但陳淑端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證人身分通知到院,先是表示拒絕作證,經本院告知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事由,不得拒絕證言之後,先是否認本院第231頁手寫書面為其所書立,經本院提示第245頁書面詢問其上「立書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日期」、「住址」各欄位之簽名及手寫字跡,陳淑端承認:是我寫的。本院再提示前述手寫書面,詢問:剛才所提示的手寫書面,關於「陳淑端」、「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字跡顯然與第245頁打字版上所承認為其書寫之字跡一致,有何意見?才改稱:114年4月4日手寫版是我寫的。對於書面所載:在場親眼見證陳孟澤一次交付176萬元款項給被告等情,證稱:94至96年間,在其之前住家嘉義市○○街00號之7,看到被告寫176萬元借條交給陳孟澤,沒有親眼看到陳孟澤當場點錢後,交現金給被告,會知道被告向陳孟澤借錢,是看到被告寫借條,以及被告在寫借條之後私下向其自承有欠陳孟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3頁),與前揭二書面所載「親眼目睹」、「一次付清」顯相齟齬。又關於書立前開二書面緣由,據證人陳淑端稱:是應陳怡臻要求寫給陳怡臻的等語。原告陳怡臻顯然為應本件訴訟需要,要求陳淑端寫下上開書面,而觀諸前述陳淑端作證歷程之態度、證言內容可知,其證言顯然欠缺憑信性,當然不得以之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積欠陳孟澤之欠款金額,僅得依被告自認認定為125萬元。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被告雖以:依系爭本票發票日均記載為95年10月11日,且未

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陳孟澤之借款債權應自95年10月11日起即可以行使,其消滅時效應於110年10月11日完成等語為辯。

⒉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至遲在113年7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為時效抗辯之時即已知悉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竟仍於114年4月4日向原告陳怡臻稱:我立一個借據,你是我的債權人,房子如果賣掉,我跟妳爸爸(指陳孟澤)借的100多萬,我就還你等語,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見本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既於時效消滅後,向原告陳怡臻承認請求權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已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不得再行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