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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怡臻

陳思樺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信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