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鄭瑞寶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黃麗云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84年4月20日離婚,嗣於96年10
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6年10月10日起至126年10月9日止計30年,原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金額,作為補貼被告生活費之用(按期給付金額明細部分,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並將該協議書公證,作成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9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96年公證契約)。惟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未依系爭96年公證契約約定內容給付,至112年4月30日止,共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14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兩造就此金額簽訂債務償還計畫書(契約),於112年6月30日作成112年度北院民公武字43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訂當日給付被告20萬元,其餘194萬5,000元,原告應於112年7月1日起按期給付清償完畢(按期給付金額明細部分,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告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作為履行前述債務之擔保。
㈡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依系爭公證契約履行,按期給付予被告
,至113年6月10日止,原告已給付金額共計32萬元,系爭公證契約債務尚餘182萬5,000元(下或稱系爭債務餘額)。因系爭公證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不得期前清償,原告願拋棄期限利益,依民法第316條規定,期前清償系爭公證契約其餘債務。原告先於113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願意就系爭公證契約所餘債務期前清償,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其無代理權,亦未對原告提出之期前清償方式為反對意思表示,並同意給予期前清償之折扣。嗣原告再以玉泉法律事務所113年6月12日113年度鐘嘉函字第00000000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被告受領剩餘債務金額182萬5,000元,該函寄至系爭公證契約被告所載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嗣因被告囑託郵局轉送至被告指定之地址「嘉義市○○○路000號8樓2」,經該大樓宏都世紀花園廣場管理員賴正剛於113年6月14日收受。被告收受系爭律師函後,未為任何受領意思表示,亦未為反對原告期前清償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6月24日以被告受領遲延,將前述剩餘債務金額182萬5,000元向本院辦理一般清償提存,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9號辦理完畢。故系爭公證契約債務因原告提存而清償完畢,業已消滅。被告於系爭公證契約債務消滅後,於113年7月16日方以答辯狀為反對期前清償之意思表示,已無從使已消滅之系爭公證契約債務再予回復,故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務消滅亦失所附麗而消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卻拒絕辦理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仍未消滅:
⒈系爭律師函之主旨載明「代通知受領給付事」,性質應屬民
法第235條但書所稱之「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而系爭公證契約係約定原告按月分期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之方式清償,若原告得期前清償,亦係直接將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帳戶,方為合乎債之本旨之提出給付方法,並不需要通知債權人受領。又系爭公證契約之債務係以匯款即得清償之金錢之債,無需被告於受領行為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僅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代提出給付,要求被告受領。故系爭律師函不生合法提出給付之效果,被告未陷於受領遲延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目前住所係「嘉義市○區○○街0巷0000號」,而系
爭律師函係於113年6月12日寄送至系爭公證契約記載之被告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經轉址至「嘉義市○○○路000號8樓2」。惟該址處係被告先前租屋處,被告於113年1月即已搬離並於同年0月間退租,該址處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誤收系爭律師函,並於發現被告搬離該處後,立即退回系爭律師函之郵件,故系爭律師函客觀上從未寄送至被告隨時可了解內容之處,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見解,不生非對話意思表示達到之效力。又被告因另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113年5月22日之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9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8日、6月7日函件內容以觀,被告之地址均係記載被告目前住所之「嘉義市○區○○街0巷0000號」。兩造之長女目前亦與被告同住於該處,原告寄送至被告提供之「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為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系爭律師函送達至非被告住所「嘉義市○○○路000號8樓2」之處,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不生合法通知被告受領之效力。⒊系爭公證契約係約定原告按月分期清償,係民法第315條所指
契約另外訂定清償期之情形,則依民法第315條規定之反面推論,原告不得隨時為清償,必須待清償期屆至後,始能向被告為清償。再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見解,債務人依民法第316條規定為期前清償,須係「取得債權人同意」方能為期前清償,而民法就此債權人同意權之行使並未設有期限之限制,故被告何時要行使係屬於私法自治之範疇,被告並無義務要去遵守原告所稱寄送系爭律師函至其提存之限制期間。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3日曾以LINE聯絡被告訴訟代理人
談及原告欲期前清償系爭公證契約債務之方案。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僅係被告另案強制執行案件之代理人,被告僅係授權為「傳達使者」地位,代傳達被告意思表示,且兩造訴訟代理人磋商過程中,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希望原告期前清償之方式,係須系爭公證契約剩餘債務與系爭96年公證契約債務合併清償,並未同意原告僅期前清償系爭公證契約債務,故事實上被告於系爭律師函寄送前之113年6月6日就已為反對原告期前清償系爭公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1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不得於期前為清償,原告寄送系爭律師函為請求被告受領,顯非適法。
㈢綜上,債權人已為反對原告得於期前為之清償意思表示,債
務人仍執意以系爭律師函為期前清償,則此時債務人之給付已違反清償期(給付時期)之約定,依前揭實務見解,並非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且原告未依約定以匯款之清償方式清償,亦屬違反給付方法之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故依民法第235條規定,系爭律師函不生提出之效力,則被告即無受領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為清償提存非依債之本旨,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公證契約債務並未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84年4月20日離婚。嗣於96年10月1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6年10月10日起至126年10月9日止計30年,原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金額,作為補貼被告生活費之用(金額明細如下:⑴第1年至第5年每月3萬元。⑵第6年至第10年每月3萬3,000元。⑶第11年至第15年每月3萬6,000元。⑷第16年至第20年每月3萬9,000元。⑸第21年至第25年每月4萬2,000元。⑹第26年至第30年每月4萬5,000元)等情,並將該協議書公證作成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90號公證書即系爭96年公證契約(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⒉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未依系爭96年公證契約給付,至112
年4月30日止,積欠被告共計214萬5,000元,兩造就此金額簽訂債務償還計畫書(契約),並作成112年度北院民公武字438號公證書即系爭公證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訂當日給付被告20萬元,其餘194萬5,000元,原告應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原告並設定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作為履行前述債務之擔保等情,系爭公證契約並無原告不得期前清償之約定(本院卷第15至19頁)。
⒊系爭公證契約債務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剩餘債務總額為1
82萬元5,000元即系爭債務餘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玉泉法律事務所於113年6月12日代理原告寄發內容略以:欲將前述剩餘債務總額182萬元5,000元一次性清償予被告之律師函即系爭律師函,至系爭公證契約所載被告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經被告囑託郵政機關將郵件轉址轉送嘉義市○區○○○路000號8之2樓(即宏都世紀花園廣場),經該大樓管理員賴正剛於113年6月14日收受,但事後有經退件等情(本院卷第21至23、157頁)。
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13年6月12日將系爭律師函以LINE傳送
給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未受本件委任),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讀取後未有任何回覆。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將系爭公證契約剩餘款項182 萬5,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字號:113年度存字第229號)。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就前述182萬5,000元於本院提存,是否
生清償系爭公證契約債務效力?即系爭公證契約債務是否業已消滅?原告前項清償提存,是否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其餘兩造爭執事項,詳後述)⒉系爭公證契約債務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以,所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即現實提出之意,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方法,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否則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亦即,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31年上字第248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系爭債務餘款,已於本院辦理前述清償提存,故系爭公證契約債務因原告提存而清償完畢,業已消滅,故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務消滅而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惟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定以匯款為清償方式,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不生清償之效力,否認系爭債務餘額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爭債務餘額為清償提存,是否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⒈依系爭公證契約約定內容,原告自107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
日止,累計積欠被告共計214萬5,000元,兩造就此金額簽訂債務償還計畫書(契約),雙方就前述債務之清償方法達成共識(112年5月1日以後所生之債務不在本件契約範圍內),並約定如下:一、前述214萬5,000元債務,原告應依以下方式為清償:㈠原告應於本簽約簽署之日前先給付被告20萬元。㈡剩餘194萬5,000元,原告應以下列方式分期清償:⒈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萬元;⒉113年7月1日起,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⒊前述分期付款款項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應不經催告立即給付剩餘款項,被告並得立即行使抵押權。㈢ 前二項款項應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82540***066帳戶(即系爭被告帳戶)。二、提供擔保部分(略)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證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45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316條之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顯見系爭債務並無禁止或反對期前為清償,此再由前述分期付款款項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應不經催告立即給付剩餘款項,被告並得立即行使抵押權之約定甚明,更可知系爭公證契約真意,並無原告不得期前清償之約定甚明。
⒉原告已於113年6月24日將系爭公證契約剩餘款項182萬5,000
元提存於本院,已如前述。又原告雖於113年6月12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被告受領剩餘債務金額182萬5,000元,以利後續債權債務關係之終結,倘未蒙回覆,原告就剩餘債務金額將依法提存於本院等語,已據提出系爭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律師函郵務送達狀態表、掛號函件申請改投批轉條等件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67、109頁),被告對於系爭律師函內容亦不爭執,固均可採認。惟依據系爭公證契約及前述債務償還計畫書(契約)約定之清償方法,原告應以匯款方式逕匯入系爭被告帳戶,而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均已按月匯款至兩造約定之系爭被告帳戶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49至15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兩造既已特為約定,原告應以前述方式清償系爭債務,自難因系爭律師函之通知,可單方、片面改變兩造關於清償方式之約定,而以提存方式為之,而原告知悉系爭被告帳戶,亦未證明系爭被告帳戶在原告為前述清償提存前,已有遭解銷、凍結或其他不得匯入款項之情事,或原告為清償之給付有兼需被告協力行為之情形,則原告非以約定之匯款方式為清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已屬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因此,兩造之系爭債務關係自難認業已消滅。
㈡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債務,雖因原告業已清償金額共計32萬元,尚餘系爭債務餘額182萬5,000元尚未清償,而該部分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該部分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因本院已認定如前,原告之前述清償提存,既非屬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則被告有無反對期前清償或違反誠信原則及本件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尚與前揭認定無涉或無違,自不再論列,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閱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予以贅述,亦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上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系爭抵押權(113年度訴字第412號)編號 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鄭瑞寶 104.81 1/1 2 同上段24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 同上 219.34 同上 備註: ⒈登記次序:0000-000;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⒊登記日期:民國112年7月18日;⒋權利人:黃麗云;⒌債權額比例:全部;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145,000元;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立債務清償計畫(契約)所發生之債務;⒏清償日期:民國121年2月10日;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瑞寶(全部);⒑權利標的:所有權;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⒓設定義務人:鄭瑞寶。 證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兩造訴訟代理人對話內容)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 1 113年6月5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 張大律師可否請您問一下您的當事人去年締結公證書的200多萬,我方當事人有意願一次清償,是否請您跟您的當事人確認一下?如果沒有問題的話,看是否請您協助到我辦公室寫一個簡單的協議書就可以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 好,我來問看看當事人 被告訴代: 北部的是214萬5000元(0000000-0000000)、本次執行費是50萬4000元+執行費4032元(0000000-0000000) 原告訴代: 所有您當事人可以嗎?可以的話我這邊草擬一個協議書,當然要初設定的抵押也要一併塗銷 所以 被告訴代: 我的當事人是希望北部+嘉義的全部一起處理,可以算折扣給鄭先生。 原告訴代: 喔喔 我詢問一下 如果一次清償,總金額打八折,這樣可以接受嗎 被告訴代: 我再跟當事人確認,明後天回覆給鐘律師。 如果可以的話,就約6/11下午簽約 原告訴代: 好的 感恩您 2 113年6月6日 被告訴代:(傳送記載金額明細資料之照片) 0000000*0.8=7,264,800 原告訴代: (語音通話2:48) 張大律師那6/11取消囉 應無共識 您這次的執行款項今天當事人已經去繳納了 (傳送本院繳納款項收據之照片) 3 113年6月12日 原告訴代: 張大律師午安 我今天會發一封律師函給您當事人喔 先傳送給您 看您是否要跟您當事人討論此事 如果您當事人同意的話,我這邊可以草擬協議書請您過來協助您當事人簽署,這樣清償款項可以立即取得。如果您當事人不同意的話,我們還是會將款項提存到法院,這樣您當事人領款還要一些時間。 (傳送鄭瑞保律師函0000000.pdf) 4 111年7月18日 原告訴代: 張大律師這件您有代理嗎?若有代理的話我書狀送到貴所喔 被告訴代: 哪一件呢? 原告訴代 (語音通話0:24) 證據 兩造訴訟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2、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