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黃瑞梅 住○○市○區○○○路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蘇嘉浚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另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查,證人蘇照芳、張瑀宸自陳其所述有部分為原告轉述始知悉,針對此部分之證詞其性質雖屬於傳聞證據之累積性證據,承上所述,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詞之證明力,並綜合其餘事證認定事實,因此證人蘇照芳、張瑀宸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被告抗辯其未曾見過起訴書所附之聲明書影本之原本,因此文書影本應無證據能力,然原告傳換證人蘇照芳具結證述:當時移轉嘉義市○○段00000000○號、建物標示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全權交給父親即訴外人蘇佩欽處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簽訂聲明書我沒有在場、辦理過戶均由父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可見該聲明書影本應為蘇佩欽所出具,況現今複製技術進步,縱使當事人未提出文書之正本亦難據此逕論影本無證據能力,而屬證明力高低之判斷。綜此,該聲明書影本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抗辯之詞僅是對於證明力高低之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次子,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將借名登記在蘇照芳
名下之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及建物標示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須履行「被告願與原告同住到原告終老,且被告應予原告經濟上、身體上或心理上受到周全照顧之扶養程度,不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被告在原告身旁時,均應耐心陪伴原告,不得言語辱罵原告、並供三餐照顧原告」等之贈與履行條件。並於101年10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生車禍,行動不便,故原告為回診之
便,於107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願與原告同住到原告終老,且被告應予原告經濟上、身體上或心理上受到周全照顧之扶養程度,不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被告在原告身旁時,均應耐心陪伴原告,不得言語辱罵原告;被告應供三餐照顧原告等情事;且應購買車輛,並作為接送原告就醫之用」等之贈與履行條件。
㈢嗣後,被告於109年間偕同原告搬至系爭不動產後,於111年
間與其配偶結婚並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但被告與其配偶僅因原告一次表示炒的菜有點鹹,即自此拒絕下廚與原告共進三餐;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其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搬到原告找不到的地方;被告甚至曾向原告表示「我只是借妳子宮出來的人」等嚴重羞辱原告之言論;被告自111年10月起迄今均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同法第419條第1、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為有利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未有任何贈與契約存在、更無原告所稱之附負擔贈
與契約之存在。當初父母繳付頭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原是要給訴外人蘇照芳結婚居住之用,後期因蘇照芳無力支付貸款,系爭不動產後期之房貸為被告負責繳納,因此父母答應日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移轉給被告,因被告已繳納大部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000年00月間要辦理過戶時就沒有再支付款項資金之流動,故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非完全無支付任何代價,即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㈡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契約書中並沒有任何贈與附負擔之約
定,又自聲明書影本之內容文字以觀,該聲明書所書寫之名字均為「蘇嘉凌」非被告之本名,可知該聲明書並非被告所出具之文書,且該聲明書亦未提及任何贈與之條件或所附之負擔,並無如起訴書所述之附負擔贈與之情事。且被告於107年購置系爭車輛時,原告雖有幫被告出一部分購車款項,但只是原告認為日後也會經常使用該車輛,因此拿錢幫忙付車款,兩造並未就系爭車輛有任何贈與契約之存在,更無原告所稱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系爭不動產由蘇照芳名下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10月18日登記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有無借用訴外人蘇照芳之名義登記?⒉原告有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⒊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約定附負擔之贈與?如有,負擔之內容為
何?⒋如有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有無違反負擔之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用蘇照芳之名義登記:
⒈證人蘇照芳證稱:「起初系爭不動產買賣時是我去談的,當
時要結婚需要一間房子,但我沒有錢,是原告出頭期款,我有繳前面一、二年的貸款,後來的房貸都是原告繳的,房子先掛我名下,若原告要把房子要回去,我會還給他,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認為房子是我的,後來爸爸叫我把房子過戶給被告,我認為房子不是我的,叫我給誰就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證人張瑀宸證稱:「當時因為我與證人蘇照芳要結婚,我們要結婚要新房,原告當時登記我先生即證人蘇照芳之名字,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是原告出的,因為是原告要住的,當時原告有告知我們房子是他買的,錢也是她拿出來的;證人蘇照芳跟我說開始我就沒有要這房子,當父母開口時我們就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陳稱:「當初父母繳付頭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原是要給哥哥即證人蘇照芳結婚居住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⒉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不動產雖係由蘇照芳洽談買賣,
但該系爭不動產僅係蘇照芳要當為結婚之新房所用,其並無以自己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且係由原告繳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原告亦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足認當時買受人是原告,原告僅係借用蘇照芳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蘇照芳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間僅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
⒈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15日由證人蘇照芳名下,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84-86、88-96、98-100、149、15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⑵證人蘇照芳證稱:「爸爸跟我說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我認
為房子不是我的,叫我給誰就給誰,這件事情是爸爸主導、因全權交給父親處理,故移轉契約書中有我的私章,我沒有在場..因為當時我太太與媽媽的關係不好,我爸爸認為以後可能是弟弟比較孝順,是我爸爸在嘉義家裡的客廳跟我講的,當時父母沒有跟我交代什麼事情。這件事情是爸爸主導,他認為放在我名下,以後若要把房子要回去,我太太會不同意(這是我自己心裡想的),但我心裡從不認為房子是我的。
媽媽沒有跟我講為何房子要移轉給被告。我爸爸跟我說房子要移轉給被告時,除了要移轉給被告外沒有交代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原告陳稱:「..我先生說蘇照芳與被告年紀差距9歲,希望讓被告及我過好一點,我比較相信被告,我覺得大兒子生活比較好,小兒子比較艱困,所以我才把財產給被告。我先生說被告出生命格不好,希望把房子贈與被告;後來要登記給被告時,產權在證人蘇照芳,當時我跟蘇照芳說房子給被告好嗎,蘇照芳說父母既然都決定那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蘇照芳所述與原告陳稱之詞相符,可知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一事,係由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親所提議,原告並接受此提議並向系爭不動產出名人即證人蘇照芳約定贈與事宜,且係擔心被告日後經濟生活不佳,又與蘇照芳之配偶即大媳婦生活上相處不睦,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⑶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時,另有以被告具名出具之聲明書載
明:「系爭不動產係92年12月31日由原告買賣取得,因各種因素致暫登記於長子蘇照芳之名義下,今贈與在次子蘇嘉凌名下,因而發生此債權債務之關係屬實,特立此聲明書為憑」,此有聲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5頁)。然而被告否認有出具該聲明書,且被告陳稱:「在被告父母即訴外人蘇佩欽、原告、證人蘇照芳都無異議下,由父親即訴外人蘇佩欽統籌去找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據此可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事宜,全係由被告父親蘇佩欽所統籌處理,並核與上開原告、證人蘇照芳所述相符。依此可證,上開之聲明書並非被告所書立,但可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應為贈與無誤。
⑷被告雖抗辯其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其有支付房貸之證據,是以被告所辯其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詞實難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確是由原告贈與被告。⒉系爭車輛部分:
⑴證人蘇照芳證稱:「原告有買一部車給被告,開始我不知道
車子是原告買的,後來原告才跟我說是原告出錢,我是去年才知道車子的錢是原告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張瑀宸於證稱:「我只知道被告買車,是婆婆今年到我家哭鬧時才跟我說車子是他出錢,這時候才知道車子的錢是我婆婆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知系爭車輛購入時,證人蘇照芳、張瑀宸全然不知由何人出資,尚難以證人之證詞佐證原告被告間購車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
⑵原告雖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7頁),金流顯示:107年8月7日提款現金25,000元、107年8月27日提款現金70,000元、107年8月28日提款現金799,030元、107年9月5日提款現金22,000元,共計916,030元,然僅可顯示國泰帳戶確實有此金流之存在,並未能佐證該筆金流確實是原告出資贈與被告買車之款項。且一般汽車買賣,於簽訂契約當時由買方先付1筆定金,待買受汽車辦理稅籍登記完成,於交付汽車時再支付尾款。但原告主張買受系爭車輛價金以提領4次存款為支付,此與上述一般汽車買賣通常只交付2次價金之情況不同,故難以認定原告上開提領之4次金錢,是支付買受系爭車輛之用。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故無從認定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而贈與被告之事實。
㈢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附負擔之贈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行為為附負擔贈與,原告應舉證證明兩者間之贈與契約成立時有附負擔之約定存在。
⒉原告稱:「系爭不動產是我出資買的。最先買的時候是登記
蘇照芳的名字,因為我先生愛賭,我怕他把房子賣掉,所以只好登記在我大兒子蘇照芳的名下,我不是要送給蘇照芳,是請他幫我保管,當時我跟蘇照芳說暫時用他的名字,若我要用時要還給我,蘇照芳說好,這間房子買了之後是我跟先生、被告居住,去談房屋買賣時是我與我先生去談的,買賣價金是我付,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後來我先生說蘇照芳與被告年紀差距9歲,希望讓被告及我過好一點,我比較相信被告,我覺得大兒子生活比較好,小兒子比較艱困,所以我才把財產給被告。我先生說被告的出生命格不好,希望把房子贈與給被告,所以才把房子贈與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已自承「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是因為被告之經濟及命格不佳,且當時比較信任被告,才將房屋移轉予被告,但並未附有任何負擔」。
⒊證人蘇照芳證稱:媽媽即原告沒有跟我說為何房子要移轉給
被告,我爸爸除了跟我說要移轉給被告外沒有交代任何事情;原告在嘉義出車禍後,開始一段時間在我家住,後來原告及被告搬出去租房子,被告說房子既然給他,以後父母的三餐及就醫就是他負責,這是他親口說的,他自己說要負擔原告,當時房子已經移轉完,是101年移轉的,出車禍是106年7月;原告出車禍後有一陣子我有跟被告說房子改成我跟被告共有,原告由我們共同扶養,被告不願意,當時被告承諾媽媽日後的生活由他負責;101年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被告還是我的員工,父母生活開銷都是我匯錢給父母、被告也有拿錢給父母,被告說要負責媽媽的生活起居是106、107年的事;從原告出車禍就開始規劃原告日漸年老的照顧;原告出車禍之前都是共同負擔,在車禍後兄弟才談到原告照顧問題;在106年7月之前,當時倒是沒強調兄弟如何扶養原告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6頁)。
⒋證人張瑀宸證稱:「101年間房子過戶時,我先生(即證人蘇
照芳)跟我說公公(即訴外人蘇佩欽)跟他說被告要負擔原告,我沒有參與,這些都是聽我先生說的;被告在101年沒有跟我說過他答應負擔照顧原告之義務,都是我先生告訴我的,我先生跟我說因為這間房子是媽媽買的,當時我先生有問過我,要不要也跟著登記,我說不用,既然原告要照顧媽媽我沒意見;我跟原告當時的關係不好,現在是因為婆婆拜託我出來作證房子當時的情形,及當時在我家講的事情,這些都是事後聽我婆婆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⒌互核證人蘇照芳、張瑀宸上開所述,可知當時移轉系爭不動
產、締結贈與契約時2位證人均不在場。又自證人蘇照芳之證詞可知,101年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未有負擔條件之存在,此部分與原告上述之陳述相符。另被告兄弟進行原告照顧規劃之時,為原告發生車禍(即106年7月)之後,依經驗法則,倘原告與被告間為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條件應於締結贈與契約時(即101年10月18日)就應一併約定。故縱使兩造在000年0月間原告車禍以後,有約定如何負擔原告之生活起居照顧義務,但此是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將近5年之後之事,故難以系爭不動產贈與後5年被告兄弟所為之約定事項,而得以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之負擔條件。因此原告主張其等間為附負擔之贈與,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證立,應無理由。
⒍依證人張瑀宸雖證述「101年間房子過戶時,我先生(即證人
蘇照芳)跟我說公公(即訴外人蘇佩欽)跟他說被告要負擔原告,我沒有參與,這些都是聽我先生說的」等語。是證人上述證述有關系爭不動產移轉及相關負擔均是由其先生即證人蘇照芳轉述得知,且當時有無約定要由被告負擔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與原告之證陳稱並不相符。而張瑀宸所述與證人蘇照芳所述有所出入,應以證人蘇照芳所述為可採,蓋既然證人張瑀宸是因證人蘇照芳轉述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自不可能較證人蘇照芳為清楚,況且蘇照芳都不知悉101年蘇佩欽有告知被告要負擔原告之生活起居,證人張瑀宸竟可為此轉述?加之證人張瑀宸陳稱係原告拜託伊出來作證,顯見證人張瑀宸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
⒎依以被告名義出具之聲明書載明:「系爭不動產係92年12月3
1日由原告買賣取得,因各種因素致暫登記於長子蘇照芳之名義下,今贈與在次子蘇嘉凌名下,因而發生此債權債務之關係屬實,特立此聲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5頁)。但被告否認有出具該聲明書,且依上開聲明書所載明知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是附有負擔。
⒏原告所提與被告之對話(本院卷第59-66頁),綜觀全部對話內
容,亦無兩造有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是附有負擔之對話。
⒐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締結附負擔之贈與,並不可採。
㈣合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是附有負擔
,亦無法證明原告有贈與被告系爭汽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同法第419條第1、2項之規定,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購買系爭汽車之金額,為無理由;又被告既係因受贈而受有系爭不動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16,03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