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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黃正珍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被 告 張福諒訴訟代理人 張文忠被 告 黃振立

黃進益林啟宗林啟和林啟賢林再壽

林金龍黃進南黃春心

黃明山黃明海

黃明春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被 告 林育弘

林新化黃佳俐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碧月被 告 林正義

林國川林秋梅(即被告林青蓮之繼承人)

林英哲(即被告林青蓮之繼承人)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爵(即被告林青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振立、黃進益、林啟和、林啟賢、林再壽、林金龍、黃進南、黃佳俐、林國川、林英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兩造間對共有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的性質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請求判決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有一棟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並獲核准,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不受套繪限制。原告的建物只要有預留123.2平方公尺法定空地的面積,就無套繪管制的問題。

(三)被告黃春心所提附圖二方案,造成原告的持分面積減少過多,並不公平。另附圖三的方案亦同,且被告黃碧月、黃佳俐二人將分到過多於其持分的面積,故也不可採。

(四)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2、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春心:

1、同意分割,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在共有人第一代共有時就有按照土地分配使用,每個家族確定的使用範圍,當時有分管契約,編號1、2 號有巷道但當時已經廢掉,因為他們主張有排他性,南側的晒穀場是大家共同使用。而附圖二方案依土地使用現況、地形、農舍位置及既有通路劃分,確保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獨立使用,分割後雙方土地價值比例與原應有部分大致相當。另鑑定結果價格偏高,因鑑定價格依實價登錄參考。

2、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編號A道路為土地共有時既存道路,應依原地號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擔共有,原告主張無需使用該道路通行,故不分擔共有持分,侵害共有人權益。並導致被告黃春心現有農舍(持份面積2049.12平方公尺)部分建物遭拆除或無法合法使用,侵害被告權益。

3、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忽略土地使用現狀,被告祖先長期於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建構農舍,從事農業經營,原告刻意無視建物存在,原告方案將分割被告現有土地與房舍,擬分配被告為三角形之畸零地導致減損價值,顯失公平。若共有人長期使用特定區域,分割時應儘量維持,避免破壞既有和諧。

4、訴之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黃佳俐、黃碧月:

1、同意分割,主張附圖二或附圖三分割方案。被告二人分得之

位置如附圖三編號10所示,其餘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則維持原告提出之更正分割方案不變動。此方案可讓被告二人目前占有使用之磚造平房可保留不用拆除,且被告二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在被告二人依持分比例可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56

7.85平方公尺內。又鑑定結果價格偏高,因鑑定價格依實價登錄參考。

2、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除了被告二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明顯少於

567.85平方公尺,並將使被告二人目前占有使用之磚造平房部分須拆除,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3、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三)被告張福諒:不同意分割,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造成我無法出入,且現有建物可能面臨拆除風險,破壞共有人長年使用現狀。附圖一方案被告擬分配編號4位置,無須利用編號A道路通行,不願分擔編號A之道路。3個方案我都不同意,我希望以本院100年訴字第460號判決結果為分割方法,並以價金補償方式互為找補。對於鑑價報告我看不懂,無法表示意見。

(四)被告林啟宗:同意分割,我住在編號5的位置,3個方案我都可以接受。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五)被告黃明山、黃明海、黃明春:同意分割,附圖一或附圖三分割方案我都同意。附圖二方案分得的土地超過持分太多,估價的找補費用很高,而且把房屋沒用到的土地分割給其他人。另鑑定結果價格偏高,因鑑定價格依實價登錄參考。

(六)林育弘: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一或附圖三分割方案。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七)林正義:同意分割,希望道路共同負擔,3個方案我都可以接受。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八)被告林秋梅: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3個方案我都可以接受。鑑定結果價格偏高,因鑑定價格依實價登錄參考。

(九)被告林新化:3個分割方案都可以接受。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十)被告林榮爵:3個分割方案都可以接受。鑑定結果價格偏高,因鑑定價格依實價登錄參考。

(十一)被告林國川:同意分割,附圖一、二方案都可以接受。

(十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⒈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⒉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⒊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而訂定,該辦法第1條亦有明定。又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規定,乃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時所增列,該條項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後取得農業用地,或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前、後,均同有適用,此經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函釋明確。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15、6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請求分割共有物需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然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0年9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經查:

1、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回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說明:「查本案土地因80年間已申請興建農舍,經鹿草鄉公所造冊列管並送本所註記登記簿在案,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合先敘明。旨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農舍之住宅用途似有未妥,建請貴庭函詢鹿草鄉公所是否由農舍所有權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之變更)後,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分割,方為正辦。」有該公所113年9月26日嘉上地測字第113000642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2、經本院向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函詢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已解除套繪管制等項,據答覆稱:「旨揭地號經查詢内政部國土管理署資訊系統雲端平台之新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結果為有(83)嘉鹿鄉建使字第00019號、(81)嘉鹿鄉建使字第00077號及(80)嘉鹿鄉使字第00000-00號共3筆使用執照資料,是以,有申請使用照及套繪管制之紀錄。另本所建築套繪僅供本所審核建築執照時核對有無重複建築使用,不提供作為是否存在合法建築物、法定空地證明,該地號土地上現況有無建築法修正前之舊有合法建築物或本所未及登載之合法建築物,仍應依法令規定以事實認定」等語,有該公所114年6月18日所建字第114000672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3、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育弘於100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而有套繪管制之登記,而經台南高分院於106年5月11日以系爭土地有套繪管制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而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已判決確定,有102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94-438頁),並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可見原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其建物並有套繪管制,以致系爭土地依法無法分割之事實。本院又於114年5月23日,函請原告提出解除套為管制之證明,有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441頁)。

而迄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時隔9個月之久,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解除繪管制之證明。

4、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土地在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足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而不得分割系爭土地。

5、原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建物並有套繪管制,本院又於114年5月23日函請原告提出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有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441頁)。而迄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時隔9個月之久,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原告請求再開辯論,本院認為無必要,併予敘明。

6、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在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足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張福諒 1/24 2 黃振立 1/180 3 黃進益 1/180 4 林啟宗 19/720 5 林啟和 1/180 6 林啟賢 1/180 7 林再壽 1/180 8 林金龍 1/180 9 黃正珍 4/16 10 黃進南 1/60 11 黃春心 1/24 12 黃明山 1/30 13 黃明海 1/30 14 黃明春 1/30 15 林育弘 1/6 16 林新化 7/144 17 黃碧月 203/2880 18 黃佳俐 29/2880 19 林正義 1/12 20 林國川 1/12 21 林榮爵 1/108 22 林秋梅 1/108 23 林英哲 1/10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