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錫卿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蕣睿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E、F南側設置如附圖二所示長2,120mm、寬1,020mm、高1,220mm之錏鋼板樓梯乙座。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反訴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通行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支付通行權償金,被告則以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嘉訴字第9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下稱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已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並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施作如附圖一、二所示(錏鋼板)樓梯及不得阻礙反訴原告通行,原告雖抗辯反訴不合法。惟本院審核反訴原告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對於通行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本訴部分:原告原聲明:⒈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通行費新臺幣(下同)9萬2,044元;⒉被告請求原告拆除原告所有之鐵門、圍牆,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63萬8,800元。嗣於114年4月1日具狀追加:⒊請求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2萬757元;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執行費用1萬9,220元合計3萬9,977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原告前揭追加部分,雖被告認與本案無實質關聯等語(本院卷第214頁)。惟原告起訴係基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被告支付償金,追加部分則係請求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因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而生,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核原告係以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與本件償金請求作結算(或抵銷)之意,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原聲明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施作如附圖二所示樓梯。嗣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補充為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附圖一所示編號EF南側設置如反訴附圖二所示長2,120mm、寬1,020mm、高1,220mm之(錏鋼板)樓梯乙座,且不得阻礙反訴原告通行,反訴原告僅係更正及補充所欲施作之樓梯尺寸之聲明,而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同段10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永封(下稱黃永封)共有,被告於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起訴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並已判決確定及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㈡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房屋坐落系爭袋地上,並無對外道路竟
仍承租,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合法占有,故被告依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而得通行毗鄰之系爭土地甲部分,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得請求通行須負擔通行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每年給付償金9萬2,044元(計算式:使用面積3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4,877元×百分之10=92,044元);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係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被告請求原告拆除鐵門、圍牆,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63萬8,800元,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及賠償等語。
㈢再者,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諭知訴訟費由被告(即本件原告
)負擔,經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757元,以及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為1萬9,220元,合計3萬9,977元,強制拆除原告合法之鐵門、圍牆費用等,依法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如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在本件應由被告賠償原告3萬9,97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通行費9萬2,044元。⒉被告應賠償原告63萬8,800元(即拆除原告所有之鐵門、圍牆及施作新圍牆等)。⒊如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3萬9,977元,在本件應由被告賠償原告3萬9,977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係因分割形成袋地而取得,依民法
第789條第2項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又強制執行係為實現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確定判決所示之權利,並非加害於原告,而強制執行之費用負擔,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等規定而來,自無從評價為原告之損害。再者,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確定判決內容並無拆除圍牆,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主體本有鐵捲門及出入口等區隔内外之設置,其建物外加蓋車庫部分,係屬建築法規不得加蓋地上物之退縮地,加蓋之車庫自屬違建,原告將此重建費用當作通行權之損失,亦無理由。縱認原告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兩扇鐵門,而受有損害,該執行本身僅涉及「拆除費用」及「剝奪原告兩扇鐵門」,其中「拆除費用」依被告所提出之五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僅11,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且前述拆除費用應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屬原告所受損害。
㈡又關於「剝奪原告兩扇鐵門」部分係原告之財產權滅失,屬
物之損害賠償,賠償額應以折舊後之殘值計算。附圖一所示編號E、F連線之鐵門(下稱EF鐵門),依網路檢索結果其平均價格為6,550元,附圖一編號G、H連線之鐵捲門(下稱GH鐵捲門)面積為143.24才(計算式:高度293公分×寬度440公分/900=143.24才),再依網路檢索結果每才平均價格630元計算,GH鐵捲門之價格為9萬241元(計算式:143.24才×每才630元=90,241元)。又EF鐵門、GF鐵捲門均早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鐵門3年、鐵捲門10年耐用年限,再依定率法最後1年之折舊,加計歷年折舊累積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EF鐵門、GH鐵捲門之殘值僅餘原物價值之10分之1,即EF鐵門殘值為655元,GH鐵捲門殘值為9,024元,故縱有損害,亦僅有9,679元(計算式:655元+9,024元=9,679元)之損害,被告以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本息抵銷後,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中,已請求前案承審法官進入反訴被告建物内勘驗,但承審法官未為此勘驗,致強制執行程序時,始知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之EF鐵門與地面間存在高低差,無從供直接通行使用,因此非屬可歸咎於反訴原告之事由,以致未能於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在前述高低差位置施作樓梯。又因附圖一所示之EF鐵門及GH鐵捲門均已拆除,且反訴被告已另行施作實心牆,故鑑定人所提出之現場圖及估價單,已與現實不符,因此依通行權之法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EF南側設置如附圖二所示長2,120mm、寬1,020mm、高1,220mm之(錏鋼板)樓梯乙座,且不得阻礙反訴原告之通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以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而提出本件反訴,與強制執行事件無涉,且本訴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償金及賠償,反訴原告之主張為不賠償,而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3年12月10日完成,故反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部分,保留原意,文字內容、項次有稍作調整):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同段100地號土地由原告及黃永封拍賣共同取得,因先後
分割增加系爭土地、系爭袋地,原均為同一筆土地(前案確定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卷第18頁)。
㈡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9號(下稱前案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判
決理由認定原告及訴外人黃永封與被告楊蕣睿間就系爭袋地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物契約存在(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㈢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甲部分
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將EF鐵門(含門柱)、GH鐵捲門拆除(本院卷第15頁);EF鐵門(往GH方向,即南側)約有100公分之高低落差。
㈣編號EF鐵門及GH鐵捲門,均已於113年12月10日經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拆除完畢;確定之執行費用為1萬9,22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確定。
㈤前案確認通行權案件經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757元,該裁定並已於114年2月20日確定。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通行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是否應支付原
告償金?若是,應給付之償金數額為何?㈡原告追加請求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判決所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2萬757元及拆除附圖一之EF鐵門、GH鐵捲門及重建牆壁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是否屬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償金範圍?若是,該償金之金額為何?㈢反訴被告是否應容忍反訴原告於附圖一所示編號EF南側(往G
H方向)設置如附圖二所示樓梯(長2,120mm、寬1,020mm、高1,220mm錏鋼板),且不得阻礙反訴原告通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該條規定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通行權性質上既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且因係出於任意分割或讓與致成袋地,並非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通行或通過,故法律特別規定通行權人就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無須支付償金,文意甚明(併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8年6月,第310頁)。是民法第789條第2項關於「單純通行」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即屬同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後段、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等支付償金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關係。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被告通行原告系爭土地甲部分,是否須支付原告償金乙節。經調查:
⒈同段100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14日由原告與黃永封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共同取得,再於89年12月30日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由被告與黃永封登記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同段100地號土地復於91年6月7日因分割增加系爭袋地,由被告與黃永封登記共同取得系爭袋地,黃永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由原告於92年7月22日登記單獨取得,並在系爭土地起造同段1644建號建物,其建築基地為系爭土地。又被告為原告與黃永封共有系爭袋地之承租人,原告及黃永封與被告間就系爭袋地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物契約存在,系爭袋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鄰,且均為同段1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土地(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同段1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系爭袋地前,其南側直接面臨嘉義市軍輝路之對外聯絡道路,於分割後,致系爭袋地未直接臨該軍輝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由於系爭袋地係因同段1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所造成,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袋地所有權人僅得自系爭土地通往軍輝路之對外聯路道路,而被告為系爭袋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甲部分,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於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判決已生既判力,對於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有拘束力。本院、兩造均應受前述認定之拘束甚明。
⒉又參以原告及黃永封前以本院93年度嘉小字第887號訴請被告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已抗辯:其前向原告及黃永封承租坐落同段100地號及系爭袋地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原告及黃永封當然負有將租賃物(土地)提供給被告使用之義務,然原告卻於92年6月間將其出租給被告之土地四周以水泥板圍起來,妨害被告之通行,被告不得已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原告乃圍出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通道給被告通行,然原告迄今仍不願意在被告住家前方之留設通路給被告通行,導致被告必須通行第三人之土地,始能夠到馬路等語;又被告因通行至軍輝路通道遭封閉,而據此以陳錫卿涉有妨害自由為由提起告訴,其告訴意旨係以陳錫卿於92年間,先後在其所有之同段100地號土地(應指分割出之同段10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1 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號),並於前述建物前方緊鄰軍輝路處搭建車庫1 座,致告訴人楊士興(即楊蕣睿)無法自其位於嘉義市○○路00號住處大門直線穿越陳錫卿所有前述建物及車庫坐落之土地通行至軍輝路,而需先繞經緊鄰告訴人住○○○段0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軍輝路,因認陳錫卿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而陳錫卿於偵查中亦坦承於前述時、地建造房屋及車庫之事實等情,此有前述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4月18日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94年5月23日處分書影本附卷可佐(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卷第83至86、223至225頁,下簡稱前案卷)。
再細繹及核閱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勘驗現場照片、附圖一及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顯示在原告建物及已斑駁之水泥板所圍之範圍內,沿著外牆確實已留有約1.5公尺寬之水泥路面通道,並因前述建物前蓋有車庫庭院,致無法直接通行至前述道路等情,亦有前案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憑(前案卷第105至106、114至119、142至143頁,本院卷第55至59、119頁),此均與被告前述抗辯及告訴意旨所指通行之狀況事實相符。可見系爭袋地在未分割前,被告原係可經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對外聯絡至軍輝路道路,然在分割後,因原告以水泥板牆阻隔及興建前述建物及車庫,致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基此,系爭袋地係自同段100地號土地所分割,對於系爭土地甲部分之通道,被告原有單純通行權之人,惟因原告有前述阻礙通行之情事,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而被告在前述損害賠償事件雖陳稱在合理範圍內「願給付償金」(前案卷第223頁),然尚難認係與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範意旨相符,縱認前述損害賠償事件有支付償金之諭知,或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通行須負擔之通行費。然本院審酌民法第789條第2項前述規定意旨,被告既係屬單純通行,自無須支付「法定之償金」,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按年給付通行費9萬2,044元,非屬有據。㈡次按前述通行權性質上既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且因係出於任意分割或讓與致成袋地,並非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通行或通過,故法律特別規定通行權人就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無須支付償金,文意甚明,已詳見前述,而民法第789條關於通行權法律既已設無償性之規定,實寓有事前解決通行紛爭之功能,且買受人就自己之行為負擔不利益責任,亦難謂非正當(謝在全,前述著,第311頁)。
再參以民法第789條通行權制度之沿革與立法例觀察,通行權之無償性及限制性並非有必然之一體連結,民法關於此項通行權之構造理論與同法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同,就被通行地言乃屬相鄰關係下所有權限制之一環,僅因第789條通行權形成之原因係相關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其後果,而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受不測之損害,此與無償通行權係以買賣契約之擔保責任構成者之立法例尚有不同,因之,仍以具有償性似較符合相鄰關係通行權構造之一致性,德國之立法例即足供參考。故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依其文意固然甚明。惟此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固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而仍應支付償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拆除附圖一之EF鐵門、GH鐵捲門及重建牆壁等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63萬8,800元,及應由被告賠償原告3萬9,977元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償金及賠償之規定,應由被告支付乙節,惟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係因分割形成袋地而所致,原告無從主張償金,且被告依法為強制執行,並非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經調查:
⒈系爭袋地係自同段100地號土地分割所致,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甲部分之通道,被告原為單純通行權之人,惟因原告有前述阻礙通行之情事致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既係「單純通行」,自無須支付法定之償金等情,已詳見前述。又參以系爭袋地係因原告於92年間,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前述建物,並於前述建物前方緊鄰軍輝路處搭建車庫,致被告無法從系爭土地通行至軍輝路,係因原告有前述阻礙通行之情事所致等情,亦詳見前述,而原告前述建物係於91年5月15日辦理建物登記(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1年3月7日),雖建物旁有留設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通道(編號A、B、C、E、F間),然因原告加蓋車庫及封閉庭院,並已造成土地高低落差及阻礙通行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前述照片可佐。可見因原告之前述阻礙通行,致被告於系爭袋地有不能對外聯絡通行之情事。⒉又依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原告應容忍被告通
行系爭土地甲部分,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應將EF鐵門(含門柱)、GH鐵捲門拆除等情,已詳見前述;再參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範圍東西寬度1.5公尺,由北連貫至南側軍輝路,其間並無中斷,而南側直接面臨軍輝路之編號GH鐵捲門部分,東西寬度1公尺,均僅能提供一般人通行之需求,亦無另外開設道路以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必要,此為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20頁)。可見尚無另行開設道路或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情事,縱認反訴原告主張因前述高地落差而有設置如附圖二樓梯之必要(詳反訴部分說明),然系爭袋地原既有得經由系爭土地對外為通行,係因原告之興建前述建物車庫之阻礙通行,致被告於系爭袋地有不能對外聯絡通行之情事。本院衡酌前述各情,被告應屬「單純通行」系爭土地,縱因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確定判決,致原告應拆除附圖一之EF鐵門、GH鐵捲門及其所謂重建牆壁等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63萬8,800元,核其性質亦難認係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償金」,或得據此向通行權人之被告求償(拆除附圖一之EF鐵門、GH鐵捲門部分,併參閱後述)。
⒊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強制執行之費用,以
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民事訴訟法第78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各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2萬757元及拆除EF鐵門、GH鐵捲門之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等情,除已見前述外,併說明如下:
⑴原告為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敗訴之一方,因應訴支出之訴
訟費用,依前揭規定,本屬原告依法應自行負擔的訴訟成本及法定義務,而參以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判決主文,已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原告)負擔,該判決未經兩造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又該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757元,及至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於114年2月20日確定等情形,有本院114年度嘉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併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判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2萬757元,顯無理由。
⑵又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EF鐵門及G
H鐵捲門拆除乙節,經被告持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於113年12月10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而相關執行費用合計1萬9,220元,已於114年3月3日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併見不爭執事項㈣)。核均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而該應拆除部分之相關執行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債權人即被告代為預納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自得求償於債務人即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拆除EF鐵門、GH鐵捲門之費用,自屬於法無據。
⑶綜上,被告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確定之訴訟費用2萬757元
,暨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用計1萬9,220元,及因強制執行拆除編號EF鐵門、GH鐵捲門之費用與其他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63萬8,800元,依前述確定判決本應由原告負擔,或本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亦非屬該條項所謂之「償金」或應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難認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再者,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顯然法律係就「單純通行」與「開設道路通行」分別設其規定,亦即單純通行與開設道路之通行,對於通行地之影響並不相同,兩者應屬不同請求權,而同法第789條規定之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乃係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故不能因此使其鄰地負通行之義務,且土地所有人就因此所取得之通行權不必支付報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南側(往GH方向)設置如附圖二所示樓梯(長2,120mm、寬1,020mm、高1,220mm)乙座,且不得阻礙反訴原告通行乙節。經調查:
㈠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系爭土地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經前
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確認在案,反訴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已詳見前述。又參以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審理時,被告已有主張其通行範圍除系爭土地甲部分及編號EF鐵門、GH鐵捲門外,曾聲請原審應有補行勘驗及開啟車庫鐵門之必要,以確認前述建物車庫外牆有無其他橫阻通行之完整現況,雖經原審再次履勘現場,然並未載列車庫內之現況等情,此有被告112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四)及原審同年8月11日勘驗筆錄附於該原審卷可憑(前案卷第141至143、159至161頁)。
是難期待被告能在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中,得知因車庫內之土地高低落差,致有妨礙通行之情事。惟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始知悉前述現況,有阻礙通行之情事,則被告以常人得通行之方式,在原有通道範圍設置簡易設施,未有其他開設道路等行為,旨在能安全便利為通常使用,應仍屬單純通行之範圍。
㈡又基於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通行上之安全考量,EF鐵門(往G
H方向)與地面間存在約100公分之高低落差(併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本院勘驗現場及現場照片顯示為垂直高低差坡度,目前無法供通常通行使用(本院卷第56、57、119頁),而有設置緩坡以供通行之需要,是反訴原告在本院履勘現場,及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時,始知系爭土地有難逕供一般通行使用之情形,此亦非可歸咎於己之原由,則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原通行範圍內,在該100公分之高地落差處即編號EF鐵門(往GH方向)設置如附圖二所示簡易樓梯(錏鋼板,長2,120mm、寬1,020mm、高1,220mm)之必要範圍,已據提出永信工程行樓梯報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1頁),反訴被告對該報價單亦未爭執,衡情尚屬妥適、安全之通常通行使用,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為設置前述樓梯,應屬可採。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得阻礙反訴原告通行乙節。惟前案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民事判決,已就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甲部分之範圍,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確定在案(參閱該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是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然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而有既判力,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再為起訴,顯與法不符,應併以駁回,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通行費9萬2,044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63萬8,800元(即拆除原告所有之鐵門、圍牆及施作新圍牆等),暨如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3萬9,977元,在本件應由被告賠償原告3萬9,977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EF南側設置如附圖二所示(長2,120mm、寬1,020mm、高1,220mm,錏鋼板)樓梯乙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不得阻礙反訴原告之通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再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以駁回。
伍、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EF南側設置如附圖二所示樓梯乙座部分,反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反訴原告設置前述樓梯之反訴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依前述規定,此部分應命勝訴之反訴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本院卷第29頁估價單)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側面圍牆水泥板及柱子 33,000元 2 圍牆鋼筋組立木模混凝土 192,000元 3 開挖地基及鋼筋混凝土地面補修貼磁磚 64,800元 4 圍牆壁水泥砂粉刷及水泥漆 72,000元 5 大門柱子、木模、鋼筋混凝土 38,000元 6 大門水泥砂粉刷貼磁磚 25,000元 7 白鐵電動門及安裝 95,000元 8 屋上蓋採光罩白鐵角塑鋁板含安裝 54,000元 9 廢棄物清運 65,000元 合計 63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