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黃鼎丰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被 告 閔宏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金翊揚環境科技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楊鈺芙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登記為蔡坤霖,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由蔡坤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董義龍、何宗勳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8、49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廠房,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原證3,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3至52頁);董義龍、何宗勳並切結若存放廢棄物、汙染物等,則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沒收2個月押租金,何宗勳則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履約擔保(原證4,本票,本院卷第53頁)。然董義龍、何宗勳卻在系爭廠房內違約堆置大量廢棄油品,原告遂於110年5月10日與被告(簽約時名稱為泳鋒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變更名稱為金翊揚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再於113年11月29日變更名稱為閔宏科技有限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原證1,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本院卷第19至40頁),約定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廠房內所有廢棄油品清運處理完成,清運處理廢棄物價金為480萬元,原告應於110年6月20日前給付20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土地及廠房均過戶被告作為清運對價(原證5,切結書,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10年5月10日簽約日即先行給付被告現金100萬元。
二、然於110年5月11日因董義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致系爭廠房遭檢警搜索(原證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3至74頁),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因故無法依限履行,原告旋解除契約,惟被告拒絕返還價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始於110年6月11日給付25萬元與原告之母邱鈺涵,於110年6月17日再匯款5萬元與原告,其餘70萬元則拒絕返還,嗣被告為脫免返還100萬元之回復原狀義務,更委託蘇建榮律師於110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誆稱被告於前期作業管銷費用已超出100萬元,並佯稱其已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以30萬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云云(原證6,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9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7至59頁;原證6-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2頁),然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協議,觀之存證信函檢附之協議書未經雙方用印、簽名,且兩造係110年5月10日簽約,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即表明因故無法依限履約,期間不到24小時,何來超過100萬元之管銷費用開銷?(原證6-2,協議書,本院卷第61頁)況被告從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110年5月11日以被告返還100萬元合意解除契約,因被告已返還原告30萬元,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依約支付之剩餘70萬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利息。
三、對證人邱鈺涵之證詞無意見。惟證人楊錦煌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因證人楊錦煌為合意終止契約時口頭應允之人,其為脫免返還價金之責,對兩造已達成由被告返還100萬元之合意加以否認,甚至虛構其已將100萬元拿去先買機器設備,再將機器設備均出售等事實。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不清楚本件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著有規定。而前開所稱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被告雖抗辯不清楚本件事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後述事證,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應視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其他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票、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切結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為證,另經證人邱鈺涵於本院證述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契約解除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