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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信誼商行即胡麗娟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被 告 舜發食品行即陳秋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引擎號碼為471.922-C-0000000、車身號碼為RHZ00000000000000之賓士廠牌自用大貨車,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變更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業務需要,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1部賓士廠牌大貨車,購買時因原告名下已有1部大貨 車,受法令限制不得再購買第2部大貨車,乃與被告商議暫 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然原告目前之資本規模已可再 購買第2部大貨車,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將系爭大貨車辦理車籍異動至原告名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大貨車購入時與業務員洽談,購車後定期回廠保養或保管使用等均由原告處理,且亦係原告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申領,新領牌照車主聯原本亦由原告保管。購車後之每月應繳納分期款,均係自原告設於中埔鄉農會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00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順義設於中埔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或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建惇設於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扣繳。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大貨車確有借名登記之存在。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引擎號碼為

471.922-C-0000000、車身號碼為RHZ00000000000000之賓士廠牌自用大貨車,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變更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政府函、維修履歷明細表、汽車新領派照、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等為證,復有中埔鄉農會113年8月6日函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111頁)、中埔鄉農會113年8月15日函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0、引擎號碼為471.922-C-0000000、車身號碼為RHZ00000000000000之賓士廠牌自用大貨車,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變更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前開車籍名義人之變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應為法所不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籍名義人變更之前開勝訴判決,聲請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