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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被 告 黃玉琴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說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事實及理由,即判決全文,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各一日(見臺中地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法院認定之事實,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半版各一日(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商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嗣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4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本件起訴請求均基於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神說公司信用、商譽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顯然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1年12月8日至原告神說公司嘉義分所參加說明會後,經由蔡園圓介紹後決定參加中華資金交易所的標會平台,復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自行匯入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到原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孰料被告於匯入前揭3萬元不久後,旋於112年1月12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案,其係遭詐騙,致原告本件帳戶受通報為警示帳戶,並致原告本件帳戶內金額計510,150,765元全數遭圈存(凍結),聲譽、信用嚴重受損,且原告因本件帳戶金額無法為業務運用,險些倒閉。被告從自主決定加入中華資金交易所的標會,迄向警察機關報案前,未曾與原告聯繫,亦未有任何查證,即誣指稱原告有詐騙之情,顯係故意損害原告之信用與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法院認定之事實,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半版各一日。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受蔡園圓遊說稱投資互助會方式可獲得高額利潤,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3萬元至原告本件帳戶,匯款後蔡園圓即又再三鼓吹被告再匯款56萬元投資,聲稱會有很高獲利。被告存疑,未即匯款,隨後蔡園圓對被告表示,謂被告參加三會,一會1萬元之服務費,所以被告所匯之3萬元,係被告參加三會之服務費,若入會後未繳費或中途未持續繳費至滿會,所繳費用即被沒收,歸公司所有。被告之親友聽被告轉述後對被告表示:民間互助會,大都由相識之人招募,尚且常有倒會,不要輕信網路訊息,以免受騙。被告更加疑惑,隨擬聯絡蔡園圓問明情事,不意蔡園圓不與被告見面解釋,被告徬徨無助,無所適從方在家人陪同下於112年1月11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案,指稱遭蔡園圓詐騙,被告並未指稱遭受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陳建安詐騙。

(二)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未傳訊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建安,即為不起訴處分,當時新聞媒體並沒有原告或原告公司負責人涉及本件網路詐欺之報導,應未造成原告公司信譽之受損。又本件帳戶凍結期間短,且橫跨農曆春節期間,適逢多日年假,並未影響原告公司營運,原告亦未具體指證營運損失或影響信譽之證明。

(三)事後陳建安對被告提出涉嫌誣告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4號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指陳建安)所負責之公司招攬過程亦有其他投資者對於其他業務員或對告訴人提告詐欺,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故原告公司之資金遭凍結,原因有多種情況,未必是被告向警方報案蔡園圓遊說被告投資有涉詐欺罪嫌而引起,縱被告未向警方報案蔡園圓遊說被告投資涉嫌詐欺,亦會因他人指控原告公司人員涉犯詐欺而遭凍結。

(四)陳建安告訴被告涉犯誣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如上述,足見被告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信譽。又依當時政府宣導慎防網路詐欺,社會對網路投資不信任之氛圍,又原告公司業務蔡園圓避不與被告聯繫及見面釋疑,致被告確信遭蔡園圓詐欺而前往警方報案,亦人情之常,並無過失,遑論被告對警方之偵查作為,無從預知,更無置喙餘地,被告僅提告蔡園圓涉嫌詐欺3萬元,怎會凍結原告公司巨額資金(510,150,765元)?故原告公司之資金遭凍結,實難怪罪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巨額賠償,並要求刊登判決於多家新聞媒體,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無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信用權為經濟上之評價,名譽權則為社會上之評價(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67頁)。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或信用權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信用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信用權之情事。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遭到詐騙,導致本件帳戶從112年1月12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直到112年2月10日解除警示登錄等事實,已據原告公司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函文影本佐證,被告對此上情亦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66號陳建安詐欺偵查卷宗,與被告所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於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損害賠償案卷第41頁)勾稽結果,本件帳戶遭到凍結緣由,乃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至八掌派出所報案,聲稱遭訴外人蔡園圓以互助會方式每一會獲利18%手法詐騙,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6時15分至郵局以現金3萬元臨櫃轉帳至本件帳戶,後驚覺遭詐騙故向警方報案。易言之,被告報案所指犯罪嫌疑人為訴外人蔡園圓,並非原告公司。而本件帳戶所以遭到凍結,係受理員警依法定流程,於受理被告報案後旋即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將本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回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而來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於前述偵查卷第157至161頁,可以認定。

(三)依被告於前開申告詐欺案件警詢所述,其係接獲Line園圓電話,稱有個投資是以互助會方式獲利,每一會最少獲利18%,如被告當承攬員招募更多人來投資,可以得到獎金,被告依蔡園圓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6時15分至郵局以現金方式臨櫃匯款3萬元進蔡園圓提供之本件帳戶後,蔡園圓又要求被告匯款15,000元當服務費,被告始警覺遭到詐騙;蔡園圓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亦承認有向被告介紹原告公司所營線上線下跟會公司(即線上標會平台),並邀請被告參加原告公司辦理之分享會,被告有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等語,有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43至145頁、第133至135頁、第153頁)。關於被告於該案指訴遭到蔡園圓詐騙緣由,參照陳建安於警詢所陳:線上標會平台的運作,是參加人需先繳付一會1萬元之服務費,開標一次原告公司收取200元服務費,一個月開標兩次,總共25個月,合計一個會期就是1萬元服務費,被告先前所繳3萬元為服務費歸原告所有,會金部分原告公司僅作代收轉付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7至41頁)。據上可知,被告之所以對於蔡園圓提告詐欺,是因為對原告公司線上標會平台之服務費、會金認識不清,並非虛構不實內容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再者,當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投資詐騙、虛擬貨幣交易詐騙,甚至利用合法電商平台實行購物詐騙,手法千變萬化,被告對於訴外人蔡園圓報案申告詐欺,均未脫離因其主觀上對於原告線上標會平台遊戲規則認知錯誤,進而產生懷疑所致。參以刑事偵查程序需要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又稱偵查密行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參照),其目的之一,即在無罪推定的大前提之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保護嫌疑人的名譽與信用,此為盱衡人民訴訟權、資訊權、人格權與犯罪偵查事實發現的諸端域場之下,所為的法規範整體建制,自不能以被告在有一定資訊線索的認知基礎條件下,對原告求諸於國家設置的刑事偵查制度而提起刑事告訴,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信用權之主觀故意與客觀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