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蕭惠宇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 代理人 蕭浚安被 告 林娟慧兼 上訴訟代理人 吳錦燦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9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78、3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5,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吳承儒、吳承儒之妻為被告,因原告發現調取資料後發現有誤,並重新調取資料後,始知悉占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8、3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號房屋之人為吳錦燦、林娟慧,原告遂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吳承儒、吳承儒之妻之起訴,並追加吳錦燦、林娟慧為被告(卷第77、99、30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吳錦燦、林娟慧二人應自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
13.9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78、3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蕭惠宇。㈡被告吳錦燦、林娟慧應給付原告蕭惠宇新台幣(下同)415,68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蕭惠宇6,92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第9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8、310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吳錦燦、林娟慧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㈡被告抗辯「吳錦霞與吳連芳、吳方寶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吳連芳、吳方寶葉死亡而中斷……」,惟原告否認吳錦霞與吳連芳、吳方寶葉之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應自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另抗辯「92年間因吳錦庸事業經營不利,導致774地號土
地易主,吳連芳、吳方寶葉唯恐無片瓦遮身,故幾經輾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錦霞名下,吳錦霞與吳連芳、吳方寶葉間之買賣契約以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惟吳錦庸在外欠債亦與吳連芳、吳方寶葉將自身財產規劃於吳錦霞完全無涉,且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多變,或有父母為了節省死後之遺產稅而以贈與之方式提早轉移子女,或有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惟前開兩者情狀於地政機關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均不影響已生移轉之效力,縱使被告抗辯吳錦霞從未支付買賣價金為真,亦無法導出吳錦霞與吳連芳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無效。
㈣並聲明:
1.被告應自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9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78、3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吳連芳、吳方寶葉早年購買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相連之土地(下逕稱地號),其中774地號土地通作車庫之用,775號土地與776號土地則建築成外觀上分隔,但內部相連通之2棟樓房,而775號土地充作住家使用,776號土地則充作吳連芳經營之診所所在,三筆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使用之一體性。
㈡92年間,因我哥哥吳錦庸將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貸款,
因吳連芳、吳方寶葉是連帶保證人,當時吳連芳、吳方寶葉已經80幾歲,身邊僅剩系爭房地,因擔心日後沒有房子可以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我姐姐吳錦霞,後來,774土地沒有被拍賣,而系爭房地就變成在吳錦霞名下,惟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吳連芳、吳方寶葉死亡而中止,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方寶葉之繼承人共有,另本件借名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吳錦霞111年過世後開始起算。
㈢被告再主張吳錦霞與吳連芳、吳方寶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以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吳連芳、吳方寶葉生前育有子女吳錦庸、吳錦霞、吳錦燦、吳昭惠。
㈡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8、310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號房屋目前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
㈢吳方寶葉於65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地;吳方寶葉於92年3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吳連芳;吳連芳於92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吳錦霞。
㈣原告為吳錦霞之繼承人,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是否為吳方寶葉借名登記在吳錦霞名下?吳錦霞與吳連芳、吳方寶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其移轉登記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吳方寶葉與吳錦霞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吳連芳、吳方寶葉與吳錦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有權登記,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吳連芳、吳方寶葉與吳錦霞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92年間,因我哥哥吳錦庸將嘉義縣○○鄉○○段000號
土地(下稱774土地)貸款,因吳連芳、吳方寶葉是連帶保證人,當時吳連芳、吳方寶葉已經80幾歲,身邊僅剩系爭房地,因擔心日後沒有房子可以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我姐姐吳錦霞云云,雖提出吳連芳、吳方寶葉41年間設籍之戶籍謄本、佛堂照片、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原告向訴外人吳培瑜借款之LINE截圖影本為證(卷第170至192頁),然並非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或通謀虛偽買賣之相關證明,其主張已有可疑。
㈢證人吳承達(即吳錦庸)到庭證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256號房屋,是我弟弟吳錦燦在使用,幾十年了,房子是我爸爸興建。房地80幾年過戶給我大妹吳錦霞,就原告的母親。當初系爭房地旁邊的土地登記我的名字,我爸爸叫我用土地去借錢,後因為投資失敗,後來遭法院拍賣,法院拍賣後不足清償,好像差250 萬,因為怕被法院拍賣,就把房地過戶給兄弟姊妹,房地原先都是我父母的。父親原本土地有三筆,就是被告現在住的那間和隔壁的房子。256號房地過戶給我妹妹吳錦霞,隔壁254號房地過戶給被告。
父親用我的名義去借錢投資,投資失敗,登記我名字的土地,被法院拍賣。當初把竹崎鄉真武段775地號及門牌號碼256號的建物移轉登記給吳錦霞,登記的原因應該是贈與,我也不太記得,(後稱)直接過戶。不知道登記原因,父母親是要贈與給吳錦霞是權宜之計,是怕法院拍賣,先贈與給吳錦霞,之後要再賣掉還債務。門牌號碼254號的房地你父母親贈與給被告也是權宜之計,怕被法院拍賣。256號房地是被告在使用,過戶給吳錦霞,不是真的要給吳錦霞,是怕法院拍賣,吳錦霞之後才賣掉,去還債務。吳錦霞沒有去清償250萬,房地也沒有賣,我自己想得。是我和我爸爸和吳錦霞商量的結果,贈與給吳錦霞,避免被拍賣,之後賣掉,再去清償債務,剩下的錢要給我媽媽當作生活費用。不夠清償債務250萬,一直沒有清償。當初移轉登記給吳錦霞,沒有說何時要移轉登記回來給父親父親在外面沒有欠款,是用我的名字去借款。母親在外面沒有欠款。774地號土地我很小的時侯就登記給我,父母親用我的名字去借錢,先移轉出去,就不會被法院拍賣。當時我們都互相信任,不會私吞做這樣的事情,登記給吳錦霞,因為他也有幫忙支付移轉的費用,登記給吳錦霞要讓吳錦霞去賣去清償。250萬到現在都沒有還,因為吳錦霞一直有在處理。從登記在現在已經20幾年,吳錦霞之後過世有叫吳錦霞移轉登記回來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筆錄)。足認,證人吳承達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系證人自己推想父母親贈與給吳錦霞無誤。衡情,設若證人吳承達證稱系爭房地係吳連芳為避免遭法院拍賣,吳連芳可登記予其他子女,何以登記予吳錦霞?又若係吳連芳92年間暫時登記給吳錦霞,何以在吳錦霞在世時均未請求其返還登記?證人吳承達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尚無從證明吳連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吳錦霞之事實。
㈣證人吳昭慧亦證稱:系爭房地92年登記給吳錦霞,我結婚之
後都是姐姐跟媽媽講,有些我不是很清楚。系爭房地借名,暫時登記給吳錦霞,是姐姐跟我講,媽媽也有跟我講。因為父母親連帶保證,怕萬一有什麼事情,就暫時過戶,但後來也沒有什麼事情。當初房地用什麼名義移轉登記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借名。不清楚事後有無跟吳錦霞要求要移轉登記回來,不清楚父母親外面有無積欠債務,也不知道父親三筆土地和兩間房子,當初如何移轉登記的。父母親是借名登記時沒有在場親自聽到見聞,也不清楚吳錦霞何時要把房地移轉登記回去給你父母親,父母迄今都沒有請吳錦霞移轉登記。不了解父母親當初做連帶保證,是當何人的保證人,你父母親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吳錦霞時,我當時有無欠債務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筆錄)。益證,證人吳昭慧雖稱父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吳錦霞,然係聽說,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則其證詞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衡情,設若證人吳昭慧證稱系爭房地係吳連芳為避免遭法院拍賣,吳連芳亦可登記予證人吳昭慧,何以登記予吳錦霞?是以,證人吳昭慧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吳連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吳錦霞之事實。
㈤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775地號土地於92年3月27日由吳方寶葉贈與吳連芳,吳連芳於同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吳錦霞所有,此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卷175至176頁),雖被告抗辯吳錦霞與吳連芳、吳方寶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㈥末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已於前述。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依法定程序塗銷前,被告即不得否認所有權登記之效力。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業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