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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BM000-A112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陳昆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以及原告之同居伴侶(下稱乙男)均賃居在嘉義市○

區○○路○段00○○號○樓之1。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0時起至翌(28)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某「KTV」,被告與原告及乙男一同唱歌娛樂,期間乙男先返回上址居所休憩,因原告已飲用若干數量威士忌,被告遂與原告搭乘計程車返回上址居所,原告則因酒醉在客廳沙發睡覺。被告見乙男獨自在房間熟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酒醉不知抗拒之際,先徒手摀住原告嘴巴,不欲乙男聽聞聲音,原告驚醒後,被告竟不顧原告出聲掙扎反抗,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褪下原告短褲、內褲,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而為性交1次。乙男在房間內聽聞原告求救聲,旋即起身步出房間喝斥制止被告對原告繼續為性交,而悉上情。

㈡被告違反原告意願下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既遂。被告所為乃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等語。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日薪1,000元,有

工作才有薪水。對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願分期賠償原告500,000元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與原告以及原告之同居伴侶(下稱乙男)均賃居在嘉義

市○區○○路○段00○○號○樓之1。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0時起至翌(28)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某「KTV」,被告與原告及乙男一同唱歌娛樂,期間乙男先返回上址居所休憩,因原告已飲用若干數量威士忌,被告遂與原告搭乘計程車返回上址居所,原告則因酒醉在客廳沙發睡覺。被告見乙男獨自在房間熟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酒醉不知抗拒之際,先徒手摀住原告嘴巴,不欲乙男聽聞聲音,原告驚醒後,被告竟不顧原告出聲掙扎反抗,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褪下原告短褲、內褲,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而為性交1次。乙男在房間內聽聞原告求救聲,旋即起身步出房間喝斥制止被告對原告繼續為性交,而悉上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卷第9頁至11頁)。而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一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打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冷氣工作,每日收入約1千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卷第45頁)。另原告111、112 年度有所得33,300元、22,150元,汽車一輛;被告111 、112 年度有所得469,665元、78,69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第21頁至35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113年度侵附民4卷第15 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