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蕭宜蓁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黃鴻泉
參 加 人 楊建台
陳菱雅被 告 朱姵綺
鄒明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倘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鄒明育、朱姵綺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面建物(不含該土地)「建號號碼(112 )嘉六腳鄉建字第00000-00號起造人鄒明育」名義變更恢復起造人為被告朱姵綺,雖涉及建築執照名義人變更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爭議,然原告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起訴,其法律關係顯屬私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見解,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是被告抗辯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並不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原以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為被告,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間就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登普字第065970號收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第二項為訴外人王蕾名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三項為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間就上開第一項聲明之不動產,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債權行為及113年8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四項為訴外人王蕾名應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信託法第12條、第6條為請求權基礎。
(二)嗣於113年10月22日以書狀追加鄒明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鄒明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朱姵綺(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復於113年11月25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執照字號(112)嘉六腳鄉建字第00000-00號、起造人被告鄒明育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起造人被告朱姵綺」(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又於114年11月6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87條、第7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於言詞辯論程序追加民法第244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被告二人朱姵綺、鄒明育於113 年10月29日(變更建築執照核准日期)就系爭土地上面建物(不含該土地)即「建造號碼(112 )嘉六腳鄉建字第00000-00號起造人鄒明育」所示建物之贈與行為撤銷。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鄒明育、朱姵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不含該土地)「建號號碼(112 )嘉六腳鄉建字第00000-00號起造人鄒明育」名義變更恢復起造人為被告朱姵綺並撤回對被告王蕾名之起訴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撤回113年10月22日之追加聲明及民法第87條、第72條、第244條第2項、第3項、信託法第12條、第6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撤回部分並經訴外人王蕾名及被告朱姵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嗣於114年12月18日以書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三)原告撤回部分均合於上開規定,至原告追加被告鄒明育、追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均是基於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主要爭執點均為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究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及被告鄒明育是否知悉被告朱姵綺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應可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黃彥翔,兩人為配偶關係,其等於1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113年7月25日還款,並於113年7月24日以其等之名義,共同開立未載到期日之各50萬元本票三張予原告為憑,故原告對於被告朱姵綺有債權存在。
(二)上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多次追討未果,而於113年7月30日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後,被告朱姵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其一切債務,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鄒明育及於113年10月29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上起造之雞舍即原領建造執照字號(112)嘉六腳鄉建字第0003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雞舍)起造人,由被告朱姵綺變更為被告鄒明育,然被告朱姵綺以系爭土地向嘉義區漁會擔保債權總金額5,088萬元之借款人並未因此變更為被告鄒明育,故以被告朱姵綺名義向嘉義區漁會所貸得之工程款,實際上係在興建被告鄒明育所有系爭雞舍,顯見被告朱姵綺為背債人頭,被告鄒明育為實際拿錢之人,因工程尚在進行中,故目前每月33,952元之本息係由被告鄒明育所代繳,直至系爭雞舍工程完成,或漁會停止撥款,被告鄒明育當不會再按月替被告朱姵綺繳本息,嘉義區漁會僅能對該公告現值僅198萬7,200元之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又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鄒明育合法雞舍占有,無法點交土地,會影響投標意願和拍賣價金,最終得到便宜之受益人係被告鄒明育,是被告朱姵綺變更系爭雞舍起造人之行為顯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對於被告朱姵綺之債權行使。
(三)至被告鄒明育抗辯變更系爭雞舍起造人之原因為被告鄒明育之配偶即訴外人王蕾名與被告朱姵綺簽立113年2月6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原告雖對系爭借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然認為內容均非真正,意即被告朱姵綺及訴外人王蕾名間並無借貸及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原因為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六腳鄉之鄉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2,760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20元,換算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僅198萬7,200元、被告朱姵綺於113年2月21日竟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嘉義區漁會貸款5,088萬元起造系爭雞舍,系爭土地已不足以擔保嘉義區漁會5,088萬元之借款,訴外人王蕾名卻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買賣契約將600萬元借予被告朱姵綺,不符常情。況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訴外人王蕾名借款後必會隨即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豈會在被告朱姵綺向原告借款無法償還後,始分別於113年8月8日於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及113年8月14日辦理信託登記。又興建系爭雞舍之工程款係由嘉義區漁會依工程進度撥款,故被告朱姵綺無須再向訴外人王蕾名借款,訴外人王蕾名於113年2月6日以玉山銀行轉入被告朱姵綺帳戶之600萬元,可能係假金流,被告朱姵綺嗣後可能以迂迴之方式,再轉出或領出給予訴外人王蕾名,該600萬元顯然並無實際進入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口袋,否則訴外人黃彥翔不會於同年4月初、因存款不足遭退支票,又訴外人王蕾名於訴外人黃彥翔跳票時不依系爭借據、系爭買賣契約,立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移到其自己名下、以確保其權益,亦不符常理。
(四)縱認被告朱姵綺及訴外人王蕾名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朱姵綺既然於113年10月9日以擔保該600萬元借款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移予訴外人王蕾名指定之人即被告鄒明育,該600萬元債務即已清償。於113年10月29日被告朱姵綺將系爭雞舍起造人轉移予被告鄒明育,應為無償行為。況依系爭借據第二項稱:「甲方開立600萬元整本票予乙方,甲方所有開立之票據,如有退補或拒絕往來之情形,甲方願意與乙方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始生效」,由此足證該600萬元之借款條件,並無包括系爭雞舍。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賣方於本標的物上有興建雞舍中,賣方無條件配合買方將雞舍興建完成,其雞舍之設備及有關之興建由買方決定。第二項:本契約生效時,其有關興建及設備之開銷,由買方承受」。顯然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不符。再系爭土地被告朱姵綺購入總價僅690萬元,該系爭雞舍總造價2,067萬3,000元,不可能買廉價土地,另送高價雞舍。復參以系爭雞舍業經六腳鄉公所於112年11月8日發照,載明基地概要:六腳鄉雙涵段雙涵小段44地號,建造執照號碼:(112)嘉六腳鄉建字第00038號,故無論其施工與否,該土地是否仍為素地,在六腳鄉公所已核發建造執照之狀況下,如該借款擔保品,確實有包括系爭雞舍即應白紙黑字載明,不能以「當時系爭土地仍無地上物的素地」,做為未記載於該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標的物」之藉口,故被告所提包括系爭雞舍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被告等臨訟偽造,並非原來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五)縱認系爭借據及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均為真實,然依被告鄒明育主張被告朱姵綺向其配偶訴外人王蕾名借貸鉅額600萬元無法清償,而將土地移轉予被告鄒明育;再加上被告鄒明育主張被告朱姵綺所簽發之票據業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遂有土地移轉之作為。綜合上情,可見被告鄒明育在與被告朱姵綺就系爭雞舍為移轉時,已明知被告朱姵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已使包括原告在内之所有無擔保債權人難以公平獲償,而有損害於原告權利情事。
(六)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雞舍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雞舍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回復為被告朱姵綺。至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七)並聲明:
1、被告朱姵綺、鄒明育於113年10月29日(變更建築執照核准日期)就系爭土地,土地上面建物(不含該土地)即「建照號碼(112)嘉六腳鄉建字第00000-00號起造人被告鄒明育」所示建物即系爭雞舍之贈與行為撤銷。
2、被告鄒明育、朱姵綺應將系爭土地,土地上面建物即系爭雞(不含該土地)「建造號碼(112)嘉六腳鄉建字第00000-00號起造人被告鄒明育」名義變更恢復起造人為被告朱姵綺。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參加人楊建台:均同原告所述。
三、參加人陳菱雅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被告朱姵綺則以:
(一)被告於113年2月6日向訴外人王蕾名借款600萬元,雙方確實有借貸關係,非原告所稱係人頭、脫產。當初協議以系爭土地和系爭雞舍建築執照為擔保品,如未償還就以系爭土地和系爭雞舍作為抵償,有在代書見證下簽訂系爭借據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雞舍是訴外人王蕾名叫我登記給被告鄒明育的。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鄒明育則以:
(一)被告朱姵綺、訴外人王蕾名間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2月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業於113年7月15日訴外人黃彥翔支票退補時成就生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別約定事項二、本契約生效時,其有關興建及設備開銷,由買方承受,訴外人王蕾名隨即先代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本利,接續建蓋系爭雞舍,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由指定地政士申請農用證明,待取得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訴外人王蕾名前已有向農業發展基金借款建蓋雞舍,截至113年11月19日借款餘額3,667萬9,663元,依農業部訂定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要點十二、本貸款額度如下:㈢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四千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一千萬元。而依嘉義區漁會113年9月27日嘉區漁信字第07321號函記載:
借款戶朱姵綺2筆借款,其中⑵農業發展基金放款4000萬元、核撥條件:分批動撥(即視禽舍興建進度撥款),該筆貸款放款前月餘額1,080萬元,則訴外人王蕾名原向農業發展基金借款金額已接近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四千萬元,致無法承擔被告朱姵綺向農業發展基金放款4,000萬元、已核撥1,080萬元之借款債務,遂指定其配偶被告鄒明育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是被告鄒明育係因王蕾名、被告朱姵綺間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詐害債權行為。
(二)被告朱姵綺於借款時向訴外人王蕾名表示其所有系爭土地將興建系爭雞舍,當時正向嘉義區漁會申請貸款中,參酌嘉義區漁會所113年9月27日函檢送資料,被告朱姵綺2筆借款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288萬元、5,088萬元,足見若買賣條件成就,被告朱姵綺用以抵償向訴外人王蕾名借款之系爭土地及興建中的系爭雞舍,經嘉義區漁會鑑估可核貸之抵押債權設定金額大於600萬元以上,參以於113年2月6日訴外人王蕾名給付被告朱姵綺借款後,被告朱姵綺嗣於113年2月17日、113年6月28日才分別與嘉義區漁會簽立借據,足見被告朱姵綺借款當時,系爭土地及其上擬建蓋之雞舍的價值高於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間借款,故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除以之抵償600萬元借款債務外,訴外人王蕾名需另承受原抵押債務,並無原告所臆測詐害債權之情事。況訴外人王蕾名有持續代償被告朱姵綺向嘉義區漁會貸款之本息,因被告朱姵綺向農業發展基金申貸4,000萬元,經詢問嘉義區漁會表示無法變更債務人,故才持續由訴外人王蕾名代償。
(三)被告朱姵綺申請建造之系爭雞舍係自113年3月1日起承攬人才開始放樣施工興建,是在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二人於113年2月6日向訴外人王蕾名借款600萬元時,系爭土地仍為無地上物的素地,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當然不會記載尚未動工,當時並不存在的雞舍,然審酌被告朱姵綺已與承攬人簽約,並申請嘉義區漁會的農業發展基金放款4,000萬元,供興建畜舍,並依施工進度撥款;被告朱姵綺、訴外人王蕾名間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別約定事項:一、賣方於本標的物尚有興建雞舍中,賣方無條件配合買方將雞舍興建完成,其雞舍之設備及有關之興建由買方決定。二、本契約生效時,其有關興建及設備開銷,由買方承受等語,則系爭土地上系爭雞舍亦在買賣範圍内,訴外人王蕾名、被告鄒明育夫妻才需於契約生效後,負擔所有興建費用及貸款,即承擔被告朱姵綺原借款債務,並再投入興建資金,被告鄒明育等同原始出資之所有權人,則變更建照之起造人符合事實及未保存登記地上物所有權歸屬,自無不合;若如原告所主張僅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系爭雞舍非買賣範圍云云,則被告鄒明育係契約生效後完全出資興建系爭雞舍之人,倘系爭雞舍仍登記起造人被告朱姵綺,非但違反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規定,且被告鄒明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已被畜舍占用,根本無法使用,被告鄒明育如僅取得土地所有權,卻需出資興建起造人為被告朱姵綺系爭雞舍,最終又無系爭雞舍所有權,原告所為主張嚴重悖離一般買賣交易之經驗法則及買賣契約特別約定,而無足採。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朱姵綺及訴外人黃彥翔於113年7月24日即有150萬元之票據債務。
(二)被告朱姵綺及訴外人黃彥翔與訴外人王蕾名有於11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及內容如本院卷二第97頁所示。
(三)被告朱姵綺及訴外人黃彥翔有為共同發票人開立如本院卷一第63頁之本票。
(四)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有於113年2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內容如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
(五)訴外人王蕾名有於113年2月6日轉帳600萬元與被告朱姵綺。
(六)承㈤該600萬元之流向如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36頁所示。
(七)訴外人黃彥翔於113年7月29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八)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由被告朱姵綺因買賣而取得,並於113年2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12年8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0萬元,權利人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於113年2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8萬元,權利人為嘉義區漁會,被告朱姵綺向嘉義區漁會借款而塗銷權利人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330萬元之設定。
(九)被告朱姵綺於113年6月28日向嘉義區漁會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0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21日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8萬元,權利人為嘉義區漁會,增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5088萬元。
(十)訴外人王蕾名於113年8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於113年8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十一)被告鄒明育於113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13年10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十二)被告朱姵綺有於112年10月20日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就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即系爭雞舍申請建造執照,並經嘉義縣○○鄉○○於000○00○0○○○○000○○○○鄉○○○00000號建造執照。
(十三)被告鄒明育有於113年10月21日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就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即系爭雞舍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並經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於113年11月4日許可,並核發(112)嘉六腳鄉建字第00038-1號建造執照。
(十四)(112)嘉六腳鄉建字第00038-1號建造執照所載建物即系爭雞舍,於114年8月7日經嘉義區漁會實地勘驗為停工狀態,目前嘉義區漁會僅撥款1,080萬元。
(十五)嘉義區漁會撥款1,080萬元,被告鄒明育迄今都有正常繳息中。
(十六)(112)嘉六腳鄉建字第00038-1號建造執照所載建物即系爭雞舍於移轉被告鄒明育時僅有地基及樑柱支撐完成。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鄒明育變更成為系爭雞舍起造人之日期為113年10月28日,此有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建築執照【存根】在卷可佐,而原告113年11月25日追加系爭雞舍之登記應予塗銷之聲明,尚未逾1年之期間,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朱姵綺變更系爭雞舍起造人為被告鄒明育之行為係基於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間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1、按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依全卷資料及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觀之,被告鄒明育變更成系爭雞舍之起造人並非基於與被告朱姵綺間有何有法律關係存在,就外觀上被告朱姵綺變更系爭雞舍起造人予被告鄒明育之行為屬無償行為,被告鄒明育既抗辯變更系爭雞舍起造人之行為為有償行為,而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
2、被告二人抗辯變更系爭雞舍起造人之原因係因訴外人黃彥翔、被告朱姵綺於113年2月6日向訴外人王蕾名共同借款600萬元,同時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於113年7月15日黃彥翔支票退補時成就生效一情,此有系爭借據及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亦據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蘇印溢證稱: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8日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權利人為訴外人王蕾名之設定登記是為我所承辦,係買方訴外人王蕾名、賣方被告朱姵綺委託辦理。雙方第一份合約係簽系爭借據與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兩造約定若被告朱姵綺未還借款600萬元,或被告朱姵綺向其他債權人之借款有跳票未還款等情形,則被告朱姵綺、訴外人王蕾名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生效。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王蕾名通知我有跳票情形,抵押權相關權利義務人才會同請我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並有113年8月15日所列印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可證被告朱姵綺及訴外人王蕾名於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以訴外人黃彥翔或被告朱姵綺支票退補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停止條件生效之合意存在及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即為上開證人所述簽約當時之買賣契約並無遭增補。另訴外人王蕾名亦於借貸同日將6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朱姵綺玉山銀行帳戶一情,此有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可認訴外人王蕾名已交付被告朱姵綺所借貸款項,訴外人王蕾名與被告朱姵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3、至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蕾名所匯入被告朱姵綺帳戶之款項為假金流,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被告朱姵綺所提出訴外人王蕾名所匯入被告朱姵綺帳戶後之金流,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被告朱姵綺取得借款後所支付對象均非訴外人王蕾名或被告鄒明育或與其等有關之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間無實際借款交付而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可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僅198萬7,200元,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88萬元,訴外人王蕾名豈有可能於系爭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再借款予被告朱姵綺。惟本件訴外人王蕾名與被告朱姵綺間之借款時間為113年2月6日,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21日方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5,088萬元,如不爭執事項(九)所示,是被告朱姵綺向訴外人王蕾名借款時,尚無最高限額抵押權5,088萬元之設定,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無從發生擔保作用之情形存在,況與系爭借據同時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亦約定訴外人王蕾名可取得系爭雞舍之興建權利(詳下述),並非單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另參以被告朱姵綺所申請農發基金之貸款,就是在興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雞舍,且已獲撥款1,080萬元等情,此有嘉義區漁會114年9月16日嘉區漁信字第0787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亦見系爭雞舍若興建完成其價值確會大於借款之600萬元,否則農發基金不會核准撥款。是系爭借據除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尚有系爭雞舍興建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其擔保價值確實超過借款金額,且既已有足額擔保,是訴外人王蕾名未於借款之始即設定抵押權尚難認有違常情。況訴外人王蕾名於訴外人黃彥翔跳票後,即於113年8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之登記及於113年8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於113年8 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已依系爭借據之內容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5、從而,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確有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6、復依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黃彥翔、被告朱姵綺)開立600萬元本票予乙方(即:訴外人王蕾名),甲方所有開立支票據如有退補或拒絕往來情形,甲方願意與乙方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始生效。嗣訴外人黃彥翔於113年7月29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如不爭執事項(七)所示及於113年7月15日黃彥翔名下之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支票帳戶發生退補註銷情形,此有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退票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故依系爭借據第二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15日起生效。
7、系爭買賣契約未遭增補,業如上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一、賣方(按:即被告朱姵綺)於本標的物上有興建雞舍中,賣方無條件配合買方(即訴外人王蕾名)將雞舍興建完成,其雞舍之設備及有關之興建由買方決定。二、本約生效時,其有關興建及設備之開銷,由買方承受。」(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顯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朱姵綺已經同意日後買賣契約生效後,由訴外人王蕾名出資將雞舍繼續興建完成,且訴外人王蕾名對於雞舍如何興建具有決定權,則在解釋上,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尚包括接手出資興建尚未興建完成之雞舍,自不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之買賣標的未記載已取得建築執造之系爭雞舍而認定非在買賣契約之標的中。況兩造就系爭雞舍起造人變更為被告鄒明育時僅有地基及樑柱支撐完成並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十六)所示,可認系爭雞舍斯時尚非不動產,自無特別將尚非屬不動產之系爭雞舍列為買賣標的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值採信。
8、另依系爭借據第二條約定,被告朱姵綺依約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王蕾名,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4項約定,訴外人王蕾名亦應承受系爭土地上之金融機構貸款。惟因訴外人王蕾名前已向農發基金借款興建雞舍,截至113年11月19日借款餘額尚有3,667萬9,663元,此有嘉義區漁會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又被告朱姵綺將系爭土地設定給嘉義區漁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於農發基金之放款已達1,080萬元,此亦有嘉義區漁會114年9月16日嘉區漁信字第078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7頁),而依農業部農業金融署頒訂之「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要點」第12點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0頁),農發基金貸款每人最高貸款額度為4,000萬元,則王蕾名已有農業發展基金3,667萬9,663元情形下,依規定即無從再利用農發基金貸款之方式,由自己承受被告朱姵綺之1,080萬元貸款,是被告鄒明育辯稱訴外人王蕾名當時係基於上述考量,故指定被告朱姵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鄒明育,並將系爭雞舍起造人變更為被告鄒明育等語,尚屬可採。
9、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向嘉義區漁會擔保債權總金額5,088萬元之借款人並未因此變更為被告鄒明育,可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為假買賣云云。然被告鄒明育在取得系爭土地後,有持續代為清償被告朱姵綺向嘉義區漁會所借之農業發展基金之1,080萬元之利息,如不爭執事項(十五)所示,又嘉義區漁會於113年6月28日放款之1,080萬元,係約定前2年每月繳息,此有嘉義區漁會113年9月27日嘉區漁信字第073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02頁)。是被告鄒明育實際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持續按月清償被告朱姵綺對嘉義區漁會所負之債務,被告鄒明育並無一次清償該1,080萬元貸款本息之義務。又被告朱姵綺向嘉義區漁會所借之貸款,借款名義人是否能變更為被告鄒明育,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尚需經嘉義區漁會承認,況依上開回函,嘉義區漁會並無約定或准予將債務人變更為第三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無從單以借款名義人未能變更為被告鄒明育,即遽認被告鄒明育日後無意依約清償被告朱姵綺向嘉義區漁會所欠之借款,而認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間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10、綜上,被告朱姵綺係基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依訴外人王蕾名之指示,將系爭雞舍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鄒明育,故縱使被告鄒明育與被告朱姵綺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但被告朱姵綺上開變更系爭雞舍起造人行為,既係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是無償行為,尚非可採。
(三)系爭雞舍起造人變更為被告鄒明育時,尚難證明被告鄒明育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
1、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雖因被告朱姵綺為系爭雞舍起造人變更行為時,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客觀上被告朱姵綺之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受益人即被告鄒明育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稱被告朱姵綺向訴外人王蕾名借款600萬元未清償,且被告朱姵綺所簽發票據業據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惟此僅可證明被告鄒明育知悉被告朱姵綺尚積欠他人債務,尚難以推認被告鄒明育主觀明知被告朱姵綺為系爭雞舍起造人變更行為後,其剩餘之全部積極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值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雞舍之贈與行為及回復系爭雞舍起造人為被告朱姵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