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劉聰信被 告 劉芷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係原告投保,而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謝鳴鞠(即被告之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受益人則為謝鳴鞠,系爭保單每5年會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謝鳴鞠於民國97年間死亡,原告委請被告將系爭保單改由3名子女共同繼承,詎被告竟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被告業分別領取台灣人壽於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所給付之回饋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系爭保單嗣於84年間到期,其後即不用再繳納保險費,惟原告一直未收到台灣人壽每5年所給付之回饋金,而向台灣人壽查詢後始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已變更為被告。被告侵吞前開90萬元回饋金自應返還原告,而因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向被告借款54萬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沉迷賭博,積欠其欠款云云。然被告所指之借款實際上多經原告清償完畢,惟被告並未將借據返還原告,始有被告今日呈堂之證據。
(二)原告於64年間畢業後分發至台北擔任軍職,每月給家人10萬元,並投入股票市場,又將原10萬元股市資金增至85萬元後投資房地產而購買民雄頭橋店面,再於72年間再購買現居住東區五福街房屋,期間為給家庭適當保障,投保國泰2張、台銀人壽1張等保險,保險費均由原告繳付,子女之保單則由謝鳴鞠負責繳費。嗣謝鳴鞠死亡後,所領取撫卹金600萬元均交由被告負責管理並繳交原告子女3人之保險費,於此期間家庭開銷仍由原告負責。反觀謝鳴鞠在76年以前皆在正義教會幼兒園或私立托兒所任教,薪資每月約5,000元,76年9月成為國小幼兒園代課教師,每月薪資約1萬元,78年8月考進幼教老師甄選而正為正式從事教職人員,足見謝鳴鞠薪資微薄。原告早年依法投保之構想,今遭被告非法侵害,被告不思回饋父親持家置產之辛勤,反侵吞家產。
(三)對被告所抗辯謝鳴鞠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嗣因謝鳴鞠於96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持兩造印章等證件至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事實不爭執。
(四)被告雖提出批註單、借據節影本、交易明細節影本、借條節影本、明細表節影本、借據節影本、交易明細節影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5至39頁)為後述之抗辯。然其中借據係原告將錢清償後,被告未將借款返還;另其中被證5之借據係原告之友借款,被告每隔3、5日就向原告催款,原告之友遂於8月29日就將錢匯給原告,原告將錢提領出返還被告,被告亦未將借據還給原告。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原告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恢復原狀,更新為原告名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保單在84年後即不用再繳納保費之事實不爭執。謝鳴鞠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嗣因謝鳴鞠於96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持兩造印章等證件至保險公司將前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然系爭保單倘係原告所有,為何原告自己不擔任要保人?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二、系爭保險為謝鳴鞠在96年12月31日過世前,親口交待要變更至被告名下,囑咐由被告管理,並將回饋金用來給付謝鳴鞠生前為孩子投保之多筆保險金。故於謝鳴鞠過世後,經兩造同意於97年2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被告原名:劉書吟,嗣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係將系爭保單變更為被告、劉乃碩、劉宇玲等3人,並非變更為被告1人;被證1,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批註單,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該批註單上有原告蓋章,且經台灣人壽公司寄送變更通知書面與原告。
三、原告沉迷地下賭博致日常開銷入不敷出,曾於104年2月11日、106年4月30日、106年8月25日、111年8月1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65萬元、15,000元、9萬元、3萬元合計785,000元(被證2,原告親筆借據、被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並曾要求被告替原告清償其於106年間向台銀人壽公司保單借款54萬元,被告遂於110年11月29日替原告償還該借款含利息共689,917元(被證3,保單還款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僅償還部分款項後即以「沒錢」為由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者,請求權人即主張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亦須就加害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即被害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請求權人;或加害人違反保護被害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對謝鳴鞠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嗣因謝鳴鞠於96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持兩造印章等證件至保險公司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等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參酌原告亦主張謝鳴鞠於97年間死亡後,原告委請被告將系爭保單改由3名子女共同繼承;更參酌原告更主張其並無權利或利益遭被告不法侵害,僅因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被告與謝鳴鞠均未曾繳納過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參酌被告既於101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111年1月8日所給付之回饋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原告為何迄無異議而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曾同意系爭保單之權益改由包含被告在內之3名子女共同繼承,則原告並無任何權利或利益遭被告不法侵害,應可認定;頂多僅係原告之其餘2位子女之權益受侵害。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將原告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恢復原狀更新為原告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