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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李榮松被 告 李錦碧訴訟代理人 郭芷瑜

李麗鈴被 告 李榮發

李銘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被告李錦碧、李銘哲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3、7分之2、7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李錦碧、李銘哲應分別補償被告李榮發新臺幣30萬960元、新臺幣20萬640元、新臺幣20萬64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榮發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被告李錦碧、李銘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由其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李榮發。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錦碧、李銘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僅摘錄被告李錦碧、李銘哲最後之陳述意見)。

㈡被告李榮發未提出分割方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15至16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⒈被告李錦碧、李銘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與其等訴訟代理

人李麗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賣與李麗鈴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本院卷243至253頁)。是以,雖然依最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不公開卷39至40頁),被告李錦碧、李銘哲尚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李麗鈴,但從其等已委任李麗鈴擔任訴訟代理人,以及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日後將會由李麗鈴取得被告李錦碧、李銘哲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此一來,日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簡化為原告、李麗鈴、被告李榮發3人共有。

⒉李麗鈴與原告為親姐弟關係,此據李麗鈴到庭陳述明確(本

院卷236頁),又李麗鈴與原告均表示日後分割後要繼續共有系爭土地(本院卷236頁),則為尊重其等之意願及考量其等間之關係,自宜讓原告、李麗鈴(即目前共有人李錦碧、李銘哲)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又被告李榮發之應有部分為80分之10,換算土地面積僅26.375平方公尺,而因系爭土地原本之形狀已不方正,倘再僅將該面積獨立分割出來,且能夠臨近道路或空地(即南側或東側,惟系爭土地未有直接毗鄰道路之處),將會使系爭土地之形狀更不方正,影響土地之利用(見本院卷101至109頁之現場照片、本院卷119頁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另被告李榮發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此據原告、被告李錦碧供陳明確(本院卷134頁),再依被告李錦碧、李銘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李榮發亦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價格曾談妥為每坪8萬8,000元(本院卷273至281頁),則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以及使系爭土地之利用最大化,並兼顧被告李榮發之利益,認系爭土地分割給原告、被告李錦碧、李銘哲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7分之3、7分之2、7分之2),再由其等以每坪8萬8,000元計算,以金錢補償給被告李榮發,應屬適當。

⒊如前所述,依被告李榮發之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為26.37

5平方公尺(即7.98坪),再以每坪8萬8,000元計算,被告李榮發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為70萬2,240元。而依原告、被告李錦碧、李銘哲就目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2:2,則其等應依序補償被告李榮發30萬960元、20萬640元、20萬640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給原告、被告李錦碧、李銘哲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7分之3、7分之2、7分之2),其等再依序應補償被告李榮發30萬960元、20萬640元、20萬640元,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榮松 80分之30 80分之30 2 李錦碧 40分之10 40分之10 3 李銘哲 40分之10 40分之10 4 李榮發 80分之10 80分之1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