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生之父
甲生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被 告 周健安
乙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兼 一 上法定代理人 乙生之父
乙生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生及被告乙生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將甲生、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就讀學校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生為輕度自閉症身心障礙者,自民國109年7月起就讀
於嘉義市OO國中(下稱OO國中)管樂旗班,分配至OO國中純銅管行進樂圑之小號一部進行練習。詎料於110年9月下旬,該校樂隊指揮即被告甲○○無故將甲生自小號一部調整到三部,並決議甲生不得於110年全國學生音樂比賽初賽上場演奏、不得上場111年全國學生音樂比賽決賽、故意不出借樂器予甲生等,甚至帶頭針對甲生,進而影響班級之學生,致甲生於班級中處處受同學之欺凌。侵害甲生健康權、受教權,被告甲○○之行為加劇甲生自閉症狀、基本智能受到不良影響,並出現焦慮及憂鬱症狀,嚴重侵害甲生生理或心理健康,造成甲生之父母即原告甲生之母、甲生之父必須花費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協助輔導甲生,導致甲生之母、甲生之父和甲生間之親子關係產生緊張,父母身心之痛苦不言而喻,自屬情節重大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就上開行為,對甲生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生之母、甲生之父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甲生於110年5月為上傳其演奏小號之影片至雲端硬碟,
但卻誤傳與被告乙生,詎料乙生未經甲生同意,擅自將影片分享予其他同學,惟甲生練習演奏小號並未涉及公眾事務領域,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件,然乙生卻基於惡意,擅自散播前開影片,並和同儕一起嘲笑甲生,造成甲生之社會上評價降低之損害與其他同學一同嘲笑甲生,致甲生名譽權及健康權受損害。因被告乙生上開行為對甲生就學受有影響,導致原告甲生之父、甲生之母必須花費更多心力注意甲生之心理狀態,其等痛心程度未必不及於甲生,對甲生之照顧以及教育,勢必增加困難,已造成甲生之母、甲生之父基於與甲生間身分法益受到重大侵害。又被告乙生為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生之父、乙生之母對於乙生上開侵權行為,顯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生、乙生之父、乙生之母應就上開行為,對原告甲生、甲生之父、甲生之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監察院報告可知,被告乙生確實有霸凌原告甲生的行為。
且監察院報告嗣於112年3月方完成,寄送予原告後,原告方知悉被告乙生上開行為,因此無罹於時效的問題。次按,甲生之病歷資料顯示,直到111年9月間甲生仍不願上學,經就診後,始確定其不願上學之原因為在校長期遭受霸凌所產生,而非如被告所稱可能來自於父母的壓力或其他各種因素,故本件自111年9月起算請求權時效,至本案提出訴訟時,並未罹於時效。
㈣依被告甲○○與原告甲生之對話紀錄可知,甲○○知悉甲生為特
殊教育生,卻未遵循特殊教育生所規定之調整及應對,但卻以「交辦事件未及完成、世界不是繞著你在轉動」等人格性的批評,足以構成侵權行為。另按被告乙生與原告甲生之對話紀錄可知,乙生已經展現其要霸凌甲生的言語,而且這樣的對話語意的脈絡,不是一句恐嚇或隨口說說,乙生於該對話中提到:「是你要讓我們集體霸凌,我們也不想」(卷一第391頁),顯見絕對不是如被告乙生所稱,只是隨意說說或附和他人說法,足以見得被告乙生確實構成侵權行為。
㈤並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甲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甲生之母、甲生之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甲生之母、甲生之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被告甲○○、乙生從110年起對原告甲
生有侵權行為,且原告於111年1月及6月即知悉並發現受有損害,卻遲至113年8月始提起民事訴訟,其時間均已經超過2年,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
㈡特殊教育需求須提出申請,並經鑑輔會確定是否有該需要。
然觀諸原告甲生入學時之個別化教育計畫(簡稱IEP)會議紀錄,原告甲生之母於會議上僅申請社會技巧之特殊需求課程,並未申請管樂課程部分有進行特殊教育課程之需要,且甲生在校表現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故被告等人並不知道甲生為身心障礙學生。直到110年11月14日甲生之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甲○○渠等要開特教生申訴評議會時,甲○○方知甲生為特教生。
㈢依監察院報告,可知原告甲生一開始即對管樂學習態度不佳
,且其自承不喜歡行進管樂,也不想練,對於室內管樂比較有意願。甲生怠於練習,且常逾期或未繳交樂團老師指定之練習作業,顯見甲生對管樂演奏態度非常消極。惟被告甲○○仍積極協助甲生,在管樂合奏及基礎行進技巧等課程時,發現甲生節奏及走步跟不上團隊,委請分部老師將甲生引導至旁邊進行個別指導,希望其加緊練習跟上進度,此亦屬於管樂合奏及室外行進課程,甲○○並未因甲生進度問題而禁止或拒絕其參與該等課程。依甲生111年IEP資料內容,在導師表示甲生不參加室外走圖課程後,學校隨即依甲生意願調整IEP課程,安排3節特需課程,故甲○○對於甲生之課程指導及學校對於甲生之課程安排,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㈣再查,原告甲生之母曾向OO國中反映被告甲○○疑似有霸凌甲
生之行為,然經OO國中邀請校外專家、學者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實質調查後,發現甲生之母對甲○○之指述內容殊非事實,調查結果認定甲○○有輔導甲生,且在甲生仍未改善態度之後,基於專業教學及品格教育之考量,做出不讓甲生上場比賽之決定,屬合理之教育方式,並無霸凌行為。
㈤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文內容,可知原告甲生目前的一般
智力功能在中等程度,未有明顯下降情形;另在量表評估上,甲生填寫結果為「所有量尺皆在正常範圍」,顯見甲生並無加重病情之情形。
㈥原告主張監察院報告認定被告乙生分享甲生影片之行為已符
合網路霸凌態樣,涉及網路霸凌。惟揆諸乙生上傳甲生練習影片之群組對話内容,該群組並無人對甲生之影片有嘲笑或貶低等言論;況且,甲生也在該群組內,在知悉其影片被上傳時,沒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另上傳乙生期末考試演奏之影片,並在下方留言「害」(即台語糟糕之意),若該事件中有被嘲笑情形,應是甲生嘲笑乙生。又OO國中在接獲多次甲生疑似受到師生霸凌之通報事件後,為求公平、客觀調查原告所提出之諸多霸凌事件,特邀請校外專家、學者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實質調查後,於112年5月提出全案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乙生之行為不成立霸凌行為。反觀,監察院在未對該事件進行實質深入調查之情況下,僅以嘉義市政府提供導師處理學生間紛爭之資料,率爾認定乙生之行為符合霸凌行為,實屬可議,且委無足採。
㈦對話紀中,被告乙生於提到「霸凌」,亦僅是口頭言語之表
達,不代表雙方間存有霸凌行為。況且,雙方言談過程及對話之真意為何,從片面的對話截圖無法得知,原告以此認定乙生有霸凌行為,未免速斷,顯不足採。
㈧從原告甲生在其YOUTUBE頻道中之「CC日常」分享的國中3年
級的畢業旅行影片中可知,甲生都跟同學一起遊玩,在飯店時同學幫甲生拍攝跳舞影片,在遊覽車上同學們會配合甲生拍攝影片需要而比出手勢。由該等影片可以證明,同學們沒有排擠或霸凌甲生,其會有被霸凌的感覺,完全是由於他自身病症所產生的焦慮行為所致,與被告等人無關。再者,影片中乙生與甲生之互動良好,且在畢業旅行外宿2天中,乙生與甲生為同住一間房間之室友,完全看不出來2人間存有霸凌情形。而甲生於OO高中之轉銜會議表達希望可以跟乙生同班,若乙生有霸凌周辰喜之行為,甲生怎會願意與乙生同住2天,又怎會上高中後仍要求要與乙生同班。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乙生並無霸凌甲生之行為,原告之主
張顯不足採。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㈩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甲生與被告乙生於000年0月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就
讀OO國中,並同為藝才班(管樂行進樂團班)之學生;被告甲○○為管樂行進樂團之指揮老師。
㈡原告甲生未以表演者身分參與110年11月18日全國學生音樂比
賽初賽及111年3月份決赛,而係以工作人員身分參與初賽及決賽,並因團隊比賽成績優異而獲有免試入學之積分。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亦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原告甲生之受教權及健康權,被告乙生侵害原告甲生之名譽權及健康權,原告甲生之父、甲生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破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認被告甲○○、乙生從110年起對原告甲生有侵權行為,原告於111年1月及6月即知悉並發現受有損害,卻遲至113年8月始提起民事訴訟,其時間均已經超過2年,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甲生之健康權受侵害程度,係因被告乙生、周建安等人之持續霸凌行為,致甲生之身心症狀越趨嚴重,最终在111年9月時產生「無法正常上學,但仍能網路上課」之「適應疾患併焦慮及憂鬱」,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卷一第65頁)。綜觀上開診斷書日期,係112年12月22日,堪認原告甲生至上開日期確定罹患「適應疾患併焦慮及憂鬱」,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乙生、周建安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應自111年9月起原告甲生病徵及患病原因底定後方起算時效,是本件原告提出訴訟並未罹逾時效,先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OO國中管樂旗班指揮,違反「特殊教育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等相關規定,侵害原告甲生之受教權及健康權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不知甲生為特教生等語。查,原告甲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卷一第19頁),109年就讀嘉義市OO國中時,OO國中為甲生安排特教學生個案輔導、並召開身心障礙新生國小專銜會議、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個別化教育計畫(IEP),並於111年9月5日提供特教專業團隊心理治療新個案需求申請表予甲生,此有被告提出之特教學生個案輔導紀錄、嘉義市立OO國中個案輔導錄摘要表、嘉義市立OO國中特教學生
IEP、特教專業團隊心理治療新個案需求申請表等影本在卷可參(卷二第151至189頁)。綜觀教學生個案輔導紀錄內容載明,甲生安置於身障不分類資源班,由特教老師黃詩雯擔任輔導之特教老師,輔導紀要為「導師反映之前該生因為學習態度不佳,讓管樂老師生氣而哭泣」、「該生性格比較頑皮所以管樂老師會對他比較嚴格」、學期結語「該生天資聰穎,反應靈敏,但排斥資源班身分,未來先依照意願安置於普通班,但還是要持續追蹤觀察適應情形」(卷二第151頁);而OO國中個案輔導紀錄摘要表載明輔導時間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1月11日,晤談紀錄為「個案雖然向管樂老師們表示想上台比賽,但內心卻其有些猶豫,覺得要練嗎?其實好像沒有很想」、「個案表示自己並不喜歡行進管樂且也不想練,是因為無法念北興管樂,所以才來OO」(卷二第153至155頁)、又109學年度OO國中109年7月1日召開身心障礙新生國小專銜會議載明「國中暫不接受資源班課程、輔具不需申請、評量服務不需要」(卷二第172頁)、於109年9月8日、同年12月29日及110年7月5日分刟召開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紀錄,其上載明「資源班課程特殊需求課程為社會技巧」「不需申請專業團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不需要輔具、不需評量服務、不申請特教生獎補助申請」(卷二第174至176頁)、111學年度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載明「OO國中七年級安置不分類身障資源班,七上期初安排一節特需,學生上了一次後,家長與學生覺得可以跟上班級進度,請重新安置普通班」(卷二第177至179頁)等語。足認,原告甲生就OO國中管樂班,OO國中確實安排甲生個案輔導、並召開身心障礙新生國小專銜會議、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個別化教育計畫(IEP),並於111年9月5日提供特教專業團隊心理治療新個案需求申請表予甲生無訛。又原告甲生曾因學習態度不佳,讓管樂老師生氣而哭泣,亦表明不喜歡行進管樂且也不想練,且OO國中原將甲生安置不分類身障資源班,原告覺得可以跟上班級進度,請求重新將甲生安置普通班情無誤,甲生雖係身障生,然並未依特殊教育法安置於資源班,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甲生為特教生,其主張被告甲○○違反「特殊教育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云云,容有誤會。
2.原告稱110年9月下旬被告甲○○無故將甲生自小號一部調整到三部,並決議甲生不得於110年全國學生音樂比賽初賽上場演奏、不得上場111年全國學生音樂比賽決賽、故意不出借樂器予甲生,侵害原告甲生之受教權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提出與原告甲生之母及原告甲生對話之截圖為證(卷二第45至55頁)。綜觀上開截圖內容為:(原告甲生之母)「老師您好,我是OO國中七年九班甲生的媽媽,昨天聽甲生說他跟同學聊天被老師罵,結果他瞪老師被叫出去罰站,謝謝老師管教他,甲生一些比較不禮貌的言行我們也會持續告誡他,爸爸在家會叫他罰跪讀書跟反省,感謝老師教導他的做人處事態度,如果甲生有出現不好的行為,再麻煩老師嚴格指正他,謝謝老師」、(被告甲○○)「不會啦,他還蠻認真的,只是我比較注意學生常規,辛苦爸爸媽媽了」、(原告甲生)「(2021/09/09)老師抱歉,我今天忘了帶節拍器回家,所以沒有拍子可以對,我明天一定會傳」、(原告甲生)「(2021/09/17)老師,這是我錄得120拍子,這樣可以嗎?可以的話我就在加腳步,不行的話我再繼續練」、(被告甲○○)「1.我請你拍的是影片,但你給我的是音檔。2.上個禮拜的作業,你晚了一個禮拜還沒有完成任何一件。3.你回覆老師說隔天會完成,但一週過後,並沒有任何交代。4.世界不是繞著你在轉動的,機會是自己爭取來的,但你並沒有把握!」、(被告甲○○)「甲生媽媽好:很抱歉最近樂團事務比較多一直沒跟您報告上次提到關於教學內容的部分,首先關於甲生分部老師的問題,我想媽媽的疑慮我可以理解,經過我和老師們的協調後,目前把甲生調整到陳老師那邊上課,希望可以讓甲生得到更好的指導,這部分希望媽媽可以放心!另外因為比賽即將到來,孩子們都很努力的排練,以期望有更好的表現,剛好今年的主題也比較有特色,整個表演內容有很多部分需要比較仔細地訓練及要求,對國中生來說很是辛苦,但我想含淚播種,必歡呼收割!因此目前還需要甲生多多,加強體能及吹奏的耐力,以便應付困難的比賽曲目及複雜的圖形變化!這部分還要麻煩媽媽幫忙協助甲生關於踏步吹奏的部分以及背圖形座標(目前在學校的團體練習很緊湊,比較無法額外協助甲生練習,請見諒)。如果平時在家的自主練習時打開節拍器,或跟著樂曲的DEMO一邊踏步一邊吹奏樂器或吹嘴,我想持續的練習,這樣一定會有所進步!未來媽媽如果還有關於甲生在樂團課程上的疑問,還請隨時跟我聯繫,希望能夠讓甲生在學習上更加有成效」,(原告甲生之母)「甲生一直在負面情緒,我很難幫他處理情緒」(卷二第45至55頁)。且原告甲生之母曾於110年1月29日將原告甲生習影片上給被告甲○○,並詢問「老師請問一下甲生這樣有沒有對」,被告甲○○亦回覆「不錯啊!如果可以試試看在戶外,然後多走幾個8拍,會比較有幫助,主要還是持續性的問題。辛苦了!」,原告甲生之母亦稱「好的,謝謝老師,我再帶他去戶外練習!」(卷二第61至63頁)。又被告甲○○於110年6月1日將錄製影片上傳予原告甲生,請其按照方法練習,並提出截圖影本為證(卷二第65頁)。足證,原告甲生確實有負面情緒,連原告甲生之母亦表示得難幫忙處理,而原告甲生不僅遲交作業,且無法跟上團隊進度之情形,被告甲○○亦傳送訊息告知原告甲生之母有關甲生在樂團之問題,並請甲生之母協助其練習踏步吹奏及背圖形座標等情無誤。被告甲○○為OO國中樂隊指揮,本可依照學生的特性及學習狀況,進行調整部別之行為,目的讓團隊運作維持良好,俾利比賽時最佳成績為避免影響團隊演練,即便請甲生在場邊練習或調整部別,應無歧視或霸凌之意。再觀上開對話前後文,被告甲○○對原告甲生語多關照,不僅請甲生多加練習,亦請甲生之母加以指導,因甲生逾期未交作業,且未依規定提出影片,才留言「交辦事件未及完成、世界不是繞著你在轉動」等語,難認有歧視或霸凌之意,實難認定被告甲○○侵害原告甲生之受教權。
3.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之行為加劇甲生自閉症狀、基本智能受到不良影響,並出現焦慮及憂鬱症狀,嚴重侵害甲生生理或心理健康云云。然查,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莊凱全小兒科診所函詢甲生相關病歷資料,其於111年9月以後是否有拒絕或遲到上學之行為?該行為長達期間為何?其是否曾表達因遭學校師生霸凌,而罹患「適應疾患併焦慮及憂鬱症狀」等相關疾病,致無法正常上學?甲生此段治療期間之整體心智表現是否有嚴重缺損之情形?莊凱全兒科診所函覆稱:「病人甲生男性,是在111年11月15日,到本院就診,是因腹痛肚子痛頭暈,和拒絕去學校,接著才說在學校有被霸凌的情形。我是兒科醫生,因此診療的方式主要在於他的身體的症狀,因為家屬提到的拒絕到學校或者被霸凌這個部分,本院就是給予一些指導,譬如是希望他們能夠跟學校的相關部門進行一些會談能夠在學校裡面建立安全的情境和教導學生如何面臨壓力的時候如何處理,以促進身心靈的健康等。有關於是否有『適應疾患併焦慮及憂鬱症狀和導致無法正常上學』我不是兒科心智科的醫師,所以在病人,在本診所所提到的一些有關身心疾病方面,我就請他們到有此專科的醫院去進一步的處理,病人僅到本院這一次就診,後續的情況就不知道了」;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周員之家長,曾於門診表示個案有遲到之情形,然依病歷無法詳細記錄其缺席,遲到之次數與持續時間,建議以學校出席出缺席紀錄為準」並檢附113年5月之心理衡鑑報告一份;嘉義基督教醫院則函覆稱:「經查詢病歷紀錄,病人甲生於本院末筆就診紀錄為111年1月6日,其後無就診資料,故有關鈞院函詢事項(即111年9月以後之就診情形)無從回復」(卷二第11至19頁)。而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所示,原告甲生測驗結果,目前智力功能大約在中等程度,與其學業表現相較,未有明顯下降之傾向,另在人格評估上,原告甲生自填所有量表皆在正常範圍,原告甲生之母所填則在焦慮量尺達臨床範圍,明顯不一致(卷二第17頁)。益證,原告甲生於就醫時雖提及拒絕或遲到上學之行為,然無法推斷是否因遭學校師生霸凌,致罹患「適應疾患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且無法證明其整體心智表現有嚴重缺損,並出現焦慮及憂鬱症狀。是以,原告之主張已不足採。
4.被告甲○○並未不法侵害原告甲生之受教權及健康權,自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則原告甲生之父、甲生之母主張基於與原告甲生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被告甲○○不法侵害云云,顯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乙生、乙生之父、乙生之母賠償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生於110年5月為上傳其演奏小號之影片至雲端硬碟,但卻誤傳與被告乙生,詎料乙生未經甲生同意,擅自將影片分享予其他同學,惟甲生練習演奏小號並和同儕一起嘲笑甲生,造成甲生之社會上評價降低之損害與其他同學一同嘲笑甲生,致甲生名譽權及健康權受損害,並提出LINE截圖為證(卷一第389頁),為被告乙生、乙生之父、乙生之母所否認。綜觀上開LINE截圖,係名為「小號群組」LINE群組,被告乙生稱「這個我只是隨便船(傳)的哈哈」,足認,甲生習演奏小號之影片為乙生上傳無誤。然查,被告乙生係將上開影片上傳至共同之小號群組,原告甲生隨時將乙生期末考試演奏之影片上傳至小號群組,並留言「害」,乙生則留言「沒差」、「剛進來吹答的爛正常」,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群組成員對甲生習演奏小號之影片,有嘲笑或貶低之言論,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在卷可參(卷二第73至74頁)。揆之前揭說明,足證,乙生雖上傳甲生練習影片至其共同之小號群組,而群組對話及內容應非任何人均可查閱,且乙生僅上傳甲生練習影片,並未有嘲笑或貶低甲生之言論,難認乙生上傳甲生練習有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乙生亦承認其與全班長期共同霸凌甲生之對話,並提出LINE截圖一份(卷一第391頁),為被告乙生、乙生之父、乙生之母所否認。綜觀上開截圖並沒有顯示日期,且其上乙生雖稱「我跟你講,我們不是集體霸凌你,是你要讓我們集體霸凌,我們也不想,再來,我說句狠的」、「如果我沒遇到蔡OO,我就會一直跟你一樣當個屁孩」、原告則稱「對這點我知道」。依上開截圖前後文,無法推斷上開對話與乙生上傳甲生習演奏小號之影片有關?亦難知悉原告甲生與乙生對話過程及對話之真意為何?原告遽此推論乙生自認有霸凌行為,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3.原告又主張監察院報告認定乙生分享甲生影片之行為已符合網路霸凌態樣,涉及網路霸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經本院向監察院函調相關卷宗,原告甲生之母因甲生受同班
乙生(非指本件被告乙生,係訴外人)霸凌案,主張OO國中處理未當,經向嘉義市政府反應,嘉義市政府未妥適處理,又向監察院陳情。該院調查後,對OO國中及嘉義市政府提出糾正案,其中事實及理由載明:「監察院接獲OO國中甲生家長陳訴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7月15日函請嘉義市政府查明見復,嘉義市政府於同年8月9日以府教輔字第1111514703號函併復監察院前開函詢。又,111年9月7日監察院據訴再函嘉義市政府查明。茲以嘉義市政府111年8月9日來函表示,對於甲生疑遭霸凌事件,自甲生母親反映後,學校均積極介入處理、均依照規定召開相關會議,尚無違失等語; 惟本院發現其復函内容卻顯示有『畢業學長姐叫甲生伏地挺身』、『某生(即本件被告乙生)把甲生吹小號的影片傳給同學,和同學在笑話甲生,所以甲生很生氣』等情,該等情事雖未於陳訴人書狀中指明,卻由OO國中及嘉義市政府來函述及且疑有體罰或霸凌問題,實有進一步暸解查明之必要,爰予立案。…」。此有監察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院台教字第1132430566號函及所附卷宗可參(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93頁)。
足證,原告甲生之母以原告甲生遭OO國中同班同學訴外人乙生及OO國中老師霸凌及體罰,認定OO國中及嘉義市政府處理違失為由,向監察院陳情,而監察院經函詢OO國中及嘉義市政府,其函覆内容卻顯示有「畢業學長姐叫甲生伏地挺身」、「某生(即本件被告乙生)把甲生吹小號的影片傳給同學,和同學在笑話甲生,所以甲生很生氣」等情,原告甲生之母陳訴時未於書狀中指明被告乙生霸凌,而是【由OO國中及嘉義市政府來函述及且疑有體罰或霸凌問題】,監察院認【實有進一步暸解查明之必要】,並非監察院已認定被告乙生霸凌原告甲生,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②又監察院案由亦載明:「嘉義市立OO國民中學(下稱OO國中)
處理其序號0000000案之校安事件(關於該校管樂旗班自閉症甲生疑遭同班乙生霸凌事件),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7條、第21條規定未合,且該校於法規程序之外另行召開家長協調會、建議甲生家長簽寫不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之切結文件,均屬嚴重違失;詎嘉義市政府督導OO國中,均未發現上開違法失當情事,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又OO國中對於該校序號0000000案之校安事件(關於甲生疑遭導師不當管教情事),竟未組成校事會議調查小組亦未進行調查,僅憑前述甲生家長切結文件便認定『體罰案不成立』,此情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條規定;以及該校處理序號0000000案之校安事件(關於甲生疑似遭到乙生網路霸凌情事),未依法定程序審議此案受理與否,逕予認定『霸凌案不成立』,不符合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17條規定,爰依法提案糾正。」(卷二第195頁)。益證,監察院之上開報告,係針對OO國中在接獲多次甲生疑似受到師生霸凌之通報事件後,OO國中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7條、第21條規定處理,且該校於法規程序之外另行召開家長協調會、建議甲生家長簽寫不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之切結文件,認定均屬嚴童違失;詎嘉義市政府督導OO國中,均未發現上開違法失當情事,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作成糾正案。是以,縱認OO國中及嘉義市政府處理失當,遭監察院提案糾正,然綜觀該陳情事件,監察院並未函詢被告乙生,且糾正案由亦無認定是否符合網路霸凌態樣,認定網路霸凌之依據,實難據此逕認被告乙生霸凌原告甲生。
4.末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又主張被告乙生之行為加劇甲生自閉症狀、基本智能受到不良影響,並出現焦慮及憂鬱症狀,嚴重侵害甲生生理或心理健康云云,為被告乙生、乙生之父、乙生之母所否認。然查,本院經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莊凱全小兒科診所函詢,除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所示,甲生測驗結果,目前智力功能大約在中等程度,與其學業表現相較,未有明顯下降之傾向,另在人格評估上,甲生自填所有量表皆在正常範圍,甲生之母所填則在焦慮量尺達臨床範圍,明顯不一致(卷二第17頁)外,除甲生於就醫時雖提及拒絕或遲到上學之行為外,無法推斷是否因遭學校師生霸凌,而罹患「適應疾患併焦慮及憂鬱症狀」所致,且無法證明其整體心智表現有嚴重缺損,並出現焦慮及憂鬱症狀,已如前揭㈢3.所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法採憑。
5.被告乙生將上傳原告甲生練習影片至其共同之小號群組,並未不法侵害原告甲生之名譽權及健康權,自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則原告甲生之母、甲生之父主張基於與甲生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被告乙生、乙生之父、乙生之母不法侵害云云,顯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甲生之受教權及健康權,被告乙生不法侵害原告甲生之名譽權及健健權,及不法侵害原告原告甲生之母、甲生之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各情,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甲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甲生之母、甲生之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4.被告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甲生之母、甲生之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