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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王素英被 告 王宏榮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代理人 高景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41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由原告負擔88%。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在其所有門牌號碼為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因失火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延燒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受損、屋內所有物品燒燬,且無法再繼續出租,致原告就房屋部分損失3,180,250元、屋內實質財物損害及預期租金損害258,000元,合計3,438,25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25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火災係由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屋主何陳椿枝引起

,並非被告造成,被告與原告均為系爭火災之被害人。求再鑑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是否為台電復電所造成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⒉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

⒊系爭房屋與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於113年3月13日15時50

分許發生火災之事實。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抑或242號房屋?⒉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否台電復電所造成?⒊若火災起火點是嘉義市○區○○路000號,原告之損害及其金額

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抑或242號房屋?

⒈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原因係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2樓倉庫4東側牆面北端上部附近因電氣因素起燃:

⑴火災現場目擊者蔡馨儀於警訊訪談時稱:我們剛看到的時候

,從正南)面看到的火光是從公明路240號2樓東端上部屋頂鐵皮跟屋頂木板的夾縫中冒出,剛開始小小的,但是2、3分鐘之後火勢就大得很快,我們有看到煙是從屋頂鐵皮的東側冒出的,煙一開始是白色的,等消防隊到了之後才變黑色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是依蔡馨儀之警訊所述,依其所見當時火苗是從240號2樓之房屋內開始冒出。

⑵被告於警訊訪談時稱:我出來外面查看,發現公明路240號2

樓東端的鐵皮屋頂和屋頂木片中間的縫隙有些微煙霧冒出,我兒子(王志綱)已經拿滅火器從公明路240號上去了,我就跟著他上去看,我站在公明路240那時候我發現發現公明路240號2樓東端的鐵皮屋頂和屋頂木片中間的縫隙冒出來的煙已經比初期發現的時候濃一點了,之後我就在建築物外面看消防隊滅火了,王志綱當時在共和路99號那邊的鋸台工作,聽到對面水果店公明路與共和路口老闆娘說我們家在冒煙了,王志綱就跑去公明路240號的正南面看,發現公明路240號2樓東端的鐵皮屋頂有些微煙霧冒出,王志綱就麻煩路人打119電話,王志綱拿滅火器從公明路240號太子樓窗戶跨過去公明路238號的屋頂鐵皮上,朝公明路240號屋頂鐵皮的夾縫噴滅火器嘗試初期滅火,王志綱噴了2次,第1次噴完感覺沒煙了,但是過了10多秒之後,滅火器的乾粉飄散一點之後,又發現煙從建築物裡面冒出第2次,王志綱就想把滅火器的管子伸進公明路240號的屋頂鐵皮縫隙裡面嘗試滅火,但是縫隙太小,沒辦法伸進去,然後滅火器也噴完了,王志綱就跑下來公明路240號2樓的陽台查看,還是看不到煙跟火,王志綱在進出公明路240號2樓跟太子樓的期間,都沒有看到内部有煙或者火光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61、163頁)。是被告在警詢時所述,火災發生之是從240號2樓房屋內開始冒煙,且被告之兒子王志綱亦係對240號2樓內之建物,噴灑滅火器以圖滅火。⑶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至現場勘察後,對系爭火災之

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①綜合火災出動、搶救時觀察,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佐以蔡馨儀小姐及A03先生談話筆錄陳述內容分析研判,本案火災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000號首先起燃。②綜合火災出動、搶救時觀察,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佐以蔡馨儀小姐及A03先生談話筆錄陳述內容分析研判,本案火災起火處為該戶2樓倉庫4東側牆面北端上部附近首先起燃。③綜觀倉庫4燬損情形以東側牆面北端上部附近最為嚴重,火勢以該處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木造房屋火災最高溫度約為1100℃~1200℃,經查鋁的熔點約為660℃,木質天花板、屋頂樓板及木質牆面均為易燃材料,以致火勢進步快速延燒擴大,以致公明路240號2樓倉庫4東側北端擺放鋁梯灼燒燒白熔化燬損最為嚴重。火災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有殘留大量燒細碳化斷落之木板、木材碳化痕跡,顯示起火處附近空間有佈滿木質天花板、木質屋頂樓板及木質牆面等可燃物之情形,如電源線路斷路時極易引燃周遭木質天花板、屋頂樓板及木質牆面等可燃物,故本案以電器因素(室內配線)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73頁)。另現場採得之電線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亦認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7頁)。

⑷系爭火災再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起火點

、起火原因及責任歸屬進行鑑定,經鑑定人依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分析內容、被告提供之照片、相關新聞照片、現場勘查及前述資料反應之資訊為基礎進行分析,認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起火原因經各項分析,火勢走向分別具有以下兩種可能性:

①起火點為240號房屋倉庫3與倉庫4間之電路,火勢向上延燒至

太子樓後,向左右蔓延,當延燒至242號房間空房1時,可能因煙囪效應取得氧氣,及材質以木板為主,導致空房1燒損情形較為嚴重,並持續燃燒至廚房。

②起火點為242號房屋廚房抽油煙機中之電路,經由易燃物(衣

服、電線)之輔助,延燒至空房1,再向上延燒至太子房,後240號太子房因乘載過重崩塌,進而延燒至240號房屋之倉庫

3、4。③上述兩種火災原因可能性,檢討分析如下:

❶一般而言起火點為燒最久處,即燒得最嚴重處,但242號房屋

廚房除南面為木頭外,其餘三面均為石棉瓦,該空間主要僅為上半部表面燻黑,下半部則尚可看見原色。

❷242號房屋之房間1雖屬燒得相對嚴重之處,但經觀察,其燃

燒相對嚴重之部分多為木板,而其他房間則多為竹筋泥牆,不排除是材質問題造成燃燒之差異性。

❸考量本案建物太子樓設計特定,燃燒所產生之熱空氣應會向

上聚集在太子樓頂部,再從頂部堆積蔓延向下,而240至244號房屋的太子樓為相連,原則上三者蔓延速度應為一致,但整體而言卻是240號房屋最為嚴重,242號次之,244號則最輕。

❹通電痕屬於判斷火災原因之重要因素,而消防局之檢驗報告

中,240號房屋具有通電痕(一次痕),但經本案現場勘查發現該處電線亦有因高溫受熱後導致外皮熔化之被火災燒結果,現場同時具備一次痕及二次痕,即同時為火災起始點與受火災燃燒影響處;如由火災起始點位於242號房屋之廚房,則240號房屋應僅為二次痕。

❺一次痕發生處周圍有部分木頭還呈現有原色,鋁梯也尚屬完

整,但旁邊之竹筋泥牆則明顯燒毀,另就筆錄所述王志綱進行救災時無看見火勢僅看見冒煙,不排除當下僅有煙而未有火,有可能竹筋泥牆處處於悶燒階段;竹筋泥牆為竹筋、植物纖維(如稻草)、泥土等所構成,內部缺乏氧氣,當電線短路引燃內部稻草,此時之燃燒現象相對緩慢、低溫且沒有火焰,過程可能持續數分鐘甚至數小時,直到溫度達到引燃點,或是得到新鮮氧氣時(如窗戶破裂、太子樓抽風),才會瞬間轉為明火。

❻經評估本案事故起火原因雖有1個以上之可能,就前述各項分

析結果,本院最終認定本案火災為240號房屋倉庫3及倉庫4間電路造成之可能性,應高於242號房屋廚房抽油煙機電路造成之可能性。④是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系爭火

災之起火點應為240號房屋倉庫3及倉庫4之間之電線短路造成,火災歸屬責任應為240號房屋,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5年6月12日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資參照。

⒉綜合火災現場目擊者蔡馨儀、被告之警訊訪談紀錄、現場照

片及圖資,以及兩次鑑定結果,應可認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原因係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2樓倉庫4東側牆面北端上部附近因電氣因素起燃。從而被告再聲請請鑑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即無必要。

㈡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否台電復電所造成?⒈被告抗辯系爭火災可能係因台電停電後瞬間復電導致電線短路所致。然查:

⑴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修正時亦同(電業法第50條第1項);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53條);凡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領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本公司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據以檢驗供電(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55條)。可知責任分界點之後的屋內線路、配電盤、插座及各項家用電器,均屬於屋主之私有財產。屋主依法負有維護義務。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已如上述,屬被告自身設備劣化或未妥善管理所致,即與台電之供電行為無涉。

⑵再者,電力系統調度屬於常態運作,於電力中斷後恢復供電

,係依約履行電業之供電義務,即履行供電契約之必要行為,並不具違法性。且突波為物理常態而非人為疏失,倘台電供電時符合國家法定電壓標準,即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⑶而系爭火災經調查結果,通電痕(一次痕)係存在於被告所有

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屋內,亦即起火地點係在被告管領之處所而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已如上述。而現代建築之配電箱均依法裝設「無熔絲斷路器」等安全過載保護裝置。當復電大電流湧入或電器同時啟動時,若保護裝置運作正常,應會自動跳開以切斷電流、保護屋內線路。倘因線路過載、發熱進而引發火災,核心原因在於被告未檢修、更新屋內已老化或失效的斷路器,導致其失去應有的保護功能。此項設備維護疏漏始為引發火災的直接主因,不可轉嫁於正常復電之行為。

⑷末以,被告固抗辯外部電力強烈衝擊,導致多點同時或先後

起火,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因系爭火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案件提起公訴,復認案發前台電公司停電戶並不包括被告所有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⑸台電公司外包人員陳谷宇於警訊時稱:在3月13日下午13時 3

0分至17時進行停電,該天工程提早完成 ,所以在下午15時50分就復電了。之前發生過的情況都是精密的儀器在停電復電之後會有損壞的情形。但沒有發生過停電復電造成火災的情形,因為我們負責的部分是接戶點外側,因為我們負責的部分是接戶點外側的電線,接戶點内側就是各戶自己負責的,如果是我們施工有接錯電壓問題的話,那造成短路情形是會整個區域都發生的,不會只有單一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是依陳谷宇警訊訪談時所述,火災當天15時50分確實有復電之情事,但復電並不致於造成正常家用電路之過載而造成火災之情形。⒉綜上所述,台電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有復電行為,系爭

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盡其私有電氣設備之維護管理責任所致。其損害與台電之正常復電行為之間,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聲請鑑定系爭火災是否因為當日停電後復電而產生,並無必要。

㈡若火災起火點是嘉義市○區○○路000號,原告之損害及其金額

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⒊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上所述,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被告所有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房屋,被告對於該房屋內之電氣設備、結構及防火安全,有最終之管理、維護與監督權限。對於房屋內之電線、電器等具有引發火災之潛在危險之設備,應定期檢修、注意用電安全以防範未然。被告明知房屋內之電線、電器等設備(或指明特定起火源,如老舊電線、神明廳香火等)具有引發火災之潛在危險,本應定期檢修、注意用電安全以防範未然。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確係位於被告所有之房屋內部,顯見被告就其所有物之安全維護存有疏漏,依法自應承擔所有人責任。其因疏未管理其所有之房屋,造成系爭火災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任。⒋系爭房屋毀損部分:

⑴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該房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系爭房屋火災毀損時之價格,經鑑定為191,401元,有陳兆璋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證。而上開建築師,係經國家專業考試取得證照,具有一定之實務經驗,並以客觀之事實,區域與周遭環境因素,未來發展等條件綜合判斷,該鑑定報告具有客觀實質之公平、公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1頁),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爰以該鑑定報告核定系爭房屋受損價格為191,401元。⒌系爭房屋屋內動產部分:系爭房屋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

原告所有,並經原告提出114年3月1日大新傢俱工藝社估價單、利元彫佛社估價單、晶都傢俱有限公司估價單、惠大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估價單、六六企業社報價單、嘉源窗飾產品訂購單、佳典帆布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屋頂整修估價單、榮光鎖匙大王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此部分之受損金額為151,060元,有駿豐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可證(鑑定報告書摘要第3頁)。被告並未爭執該鑑定報告,故原告此部分受損額應以151,060元為計。

⒍原告與訴外人廖詠廷就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15日簽訂租賃契

約,以1年為1租期每月租金8,000元。此部分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被告對該租約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42頁、卷二第73-80頁)。是原告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則自系爭火災113年3月13日發生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9.5個月。又系爭房屋經系爭火災後,造成其屋內部分物品燒燬,或因搶救火災而造成屋頂破損,但並未造成全損倒塌。上開房屋因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其整修之期間之合理9.5個月,應屬適當。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而無法收取租金之收入應以9.5個月計算。

故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害,於76,000元(8,000x9.5)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⒎綜上所述,原告合計之損失應為418,416元(計算式:191,401

+151,060+76,000=418,416)。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被告係於114年1月3日收受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本院卷一第2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8,416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為418,416元,其價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動產損失明細表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 備註 1 神明桌及供桌 2 15,000 2 棉被5*7 3 1,260 棉被6*7 3 1,560 3 床櫃 1 1,880 4 醫療床墊 1 4,670 5 衣櫃168*95*50CM 1 800 衣櫃120*40*150CM 1 2,670 衣櫃180*50*120CM 1 1,420 6 燈及燈座-單管20瓦 4 400 登及燈座-雙管20瓦 4 400 7 窗簾 1 880 2F神明廳80*150CM 窗簾 1 1,250 2樓後面房間180*140CM 8 遮雨網/帆布 1 500 9 屋頂整修(不鏽鋼材質)、大330*310CM 1 64,000 依不動產估價師全聯會第4號公報,經濟耐用年數,殘值以10%計算 10 屋頂整修(不鏽鋼材質)、小280*310CM 1 54,100 同上 11 換鐵門鎖 1 27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