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賴宜詮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3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6,7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000,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上安中西藥局(下稱上安藥局)為其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之1門市之建築物及貨物(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止(原證1,商業火災保險單與承保明細,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店面)作為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使用。被告於承 租後雇請他人為系爭店面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 設電源線路並進行裝潢,是被告身為系爭店面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本應隨時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
及保養,以避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 生,且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年8月9日3時 許,系爭店面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 所安裝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 娃機臺上方堆放之紙箱、雜物等可燃物致發生火災,嗣並延燒波及系爭保險標的物致燒燬滅失,被告因前開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失火罪(原證2,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29頁);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原證2-1,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39至444頁;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二、系爭保險標的物遭燒毁滅失後,原告即委託保險公證人公司之人員於111年8月10日前往現場勘查損失,並於同年9月21日完成初步清點作業,另依被保險人開列之損失清單,逐項進 行現場鑑查、清點工作,經詳細核估理算後,系爭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計為2,222,576元,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被保人自付額10%即222,257元後,原告應賠償被保險人之金額為2,000,319元(原證3,理算總表,本院卷第31頁)。而被保險人於112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原證4,保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33頁),原告旋於同年9月7日接受並理賠前開2,000,319元(原證5,火險賠款接受書、切結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與保險給付通知書、公正理算報告書,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9至74頁)。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上安藥局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000,319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理算總表無法證明建物及貨物遭火災毁損
當時之價值云云。然自保險公證公司之人公證理算報告書完整版影本(原證8,本院卷第89至311頁),其中建物屬加強磚造鐵皮建築,建物淨損額為252,576元見前開公證理算報告書附件三之明細表;至貨物損失項目及其淨損害為1,970,000元部分,見前開公證理算報告書附件四之損失清單;另相關損失部分則見該公證理算報告書附件八之現場損失照片。系爭公證公司有一定市場地位,且已進行查勘及理算,系爭公證報告書之公正性可為系爭損害賠償之依據,另亦可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法院所得新證定其數額。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火災發生前曾因下大雨有漏水,並經被告人員向二房東反應,惟二房東未盡民法修繕義務致電線走火,失火責任不應歸責被告云云。查系爭火災發生後,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已認定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器因素起燃之可能性較大(原證9,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院卷第313頁);且前開刑事判決依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技士之證詞,認定水非很好之導體,若兩異極中間有水,交流電異極導通機率很低,若電線泡到水就只是漏電,火災前提就是要有溫度,漏水的話,反而是不會有足夠熱能而認定本件被告與其辯護人主觀臆測起火原因為漏水,不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故不生讓與效力;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
1、依實務見解,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
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者迥異。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生債權之法定移 轉效力,被告抗辯應不足採。
2、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是原告起訴時,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因起訴而中斷時效。是系爭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況系爭火災發生後,上安中 西藥局負責人忙於處理建物及貨品遭燒毀之善後,及如何 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事宜,對於何人為實際侵權之人,尚無所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系爭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31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賠償義務。蓋:
(一)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人即曾為火災現場裝潢之許浚閎證稱,其於110年期間就系爭火災現場裝潢時即發現系爭火災現場留有許多漏水之水漬,且裝潢時亦有留下當初尚未施工前之照片,自照片中確實可知系爭火災現場有漏水情形。且發生火災前幾天即111年8月4日下午嘉義市曾因大雨致整個嘉義市有淹水情形,系爭火災現場之天花板亦有漏水情形(見刑事卷),當天被告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之店長亦有向二房東即鄭鈺潔反應漏水情形,偵查卷內之照片亦可知地板有漏水情形。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房東負有修繕義務,且被告所屬人員已向鄭鈺潔反應漏水情形,惟其仍置之不理,因其未盡修繕義務,致天花板漏水而電線走火,失火原因不應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迄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火災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
9日,當日上安中西藥局負責人即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是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算,而原告起訴日為113年8月2日,然被告於113年8月9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是系爭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答辯如下:
(一)原告所提系爭理算總表就建物部分之淨損額為252,576元、貨物之損害額為1,970,000元,然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建物係鋼構或磚造?
(二)原告所提公證理算報告書說明主要係被保險人自行告知平
均每月營業額約50萬元,惟未見被保險人提出任何相關證 明文件如國稅局報稅資料等。且被保險人余敏成於台南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52號之113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營業損失為96萬元,惟法院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據(被證1,台南高分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3至333頁)。且經查詢上安藥局之資本額僅8,000元(被證2,網頁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35頁),故前開公證理算報告書僅憑被 保險人即余敏成陳述每月營業額50萬元,即以月營業額50 萬元做為理賠依據,有不實之處。另自台南高分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調上安藥局於107年至111年查定課徵銷售額,陳報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每月最高60,455元,甚至有0元情形(被證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與所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本院卷第339至344頁),核與上開報告書記戴每月營業額約50萬元相差甚大。
(三)系爭建物為磚牆鐵皮造鐵皮屋頂2層樓結構,且前開報告書亦未見被保險人提出系爭建物之起造時間,公證單位即
認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為15年,已用年數為4.5年,此記載應與事實不符。自報告書内嘉義市○○段○○段0000○號之登記時間為81年6月9日,失火時間為111年8月9日,系爭建物已使用長達30年,惟公家機關辦公房舍如為鋼骨 、鋼筋混凝土構造,使用年限為60年,如為住宅用則為55年,加強磚辦公房舍為35年,如為磚石牆載重者為30年,惟系爭建物為木造結構,實已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佈
之使用年限,如依上開公布年限,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已 為2分之1(60年/30年=0.5)。惟上開報告書係以0.3做為計算標準,實有違誤之處。
(四)另貨物損失於第1頁之清單編號A標的名稱有格紋雙人毯、格紋單人毯、X波穴道襪、氣墊襪、眼罩、潤膚乳、乳液、咖啡、茱莉綠茶、凱艱洗髮精、怡皮夾、機能水、玫瑰
露、保濕乳液等生活用品,前開物品應非西藥房所營之產 品。
三、自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17頁第6小點綜上認定,可知電器線路絕緣被復之功能為異極導體之間絕緣不通電,雨勢可致電器線路潮濕更容易短路等語(被證4,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本院卷第369至388頁),可知被告前開抗辯屬實。是系爭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而漏水情形自鄭鈺潔之陳述意見狀與證人孫玉珊於偵查中證詞亦可證明(被證5,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89至391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93至397頁),房東則負有修繕義務,是依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房東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向鄭鈺潔(實際出租人係魏郡鋆)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部分店面作為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下稱「老虎蜜蜂店面」)使用,租賃期間至114年3月31日止。被告並於承租「老虎蜜蜂店面」後,雇請他人為「老虎蜜蜂店面」之電燈、監視器、音響電路重新拉設電源線路並進行裝潢,復委由孫玉珊管理店面。被告身為「老虎蜜蜂店面」之使用人,負有維護該租賃物設備安全之責,本應隨時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以避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於111年8月9日3時許,「老虎蜜蜂店面」娃娃機區中間偏東娃娃機臺上方屋頂樓板附近所安裝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遭之塑質天花板及娃娃機臺上方堆放之紙箱、雜物等可燃物,除造成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屋頂鐵皮及牆面嚴重燬損垮落,並延燒波及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系爭保險標的物致燒燬,已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與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9至444頁)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被保險人上安藥局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且被告無法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是上安藥局自得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二房東負有修繕義務,且被告所屬人員已反應漏水情形,惟其仍置之不理,因其未盡修繕義務致天花板漏水而電線走火,失火原因不應歸責被告云云;然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原告所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上安藥局所有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系爭保險標的物因系爭火災燒毁滅失後,原告即委託保險公證人公司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損失,逐項進行現場勘查、清點工作,經詳細核估理算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賠償被保險人上安藥局2,000,319元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理算總表、保險理賠申請書、火災賠款接受書、切結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與保險給付通知書、公證理算報告書及其附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59至311頁),亦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上安藥局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000,319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雖抗辯其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不生債權讓與效力;與前開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前開物品非西藥房所營之產品云云。然:
1、原告對被保險人因應負保險責任之系爭火災損失發生,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有前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履行前開對被保險人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即原告,業如前揭說明;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表明依前開保險法規定理賠後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堪認於保險人即原告已通知本件被告時,對於被告發生前開效力,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2、證人即前開公證公司所屬人員陳基祥於本院結證稱系爭理算總表係伊所製作無誤,係原告委託伊所屬公司辦理,而由伊負責製作,前開理算總表內容亦均實在。系爭理算總表係依系爭保險單所承保之內容、標的、保險條件進行現場查勘作業,並瞭解被保險人經營狀態,請其提供經營資料(包含憑證等),再做查核及計算、評估瞭解營業收入為何,得出系爭理算總表之結論。系爭理算總表所檢具之相關文書資料,關於系爭建築物實值係依保險人之建築造價表,再依坪數計算建築物之價值,再依耐用年限計算出其實際價值。系爭公證理算報告書係伊負責製作無誤,內容均實在。火災後貨物理賠估算,被保險人有提供廠商進貨單(即銷貨單)、應收款項對帳單明細等資料。被保險人有在損失清單中列入系爭格紋雙人毯、格紋單人毯、X波穴道襪、氣墊襪、眼罩、潤膚乳、乳夜、咖啡、茉莉綠茶、凱艱洗髮精、怡皮夾、機能水、玫瑰露、保濕乳液等生活用品,且提出進貨憑證為證,故列為前開理賠公證理算報告書依據。伊定貨物損失項目及其淨損害為0000000元之依據,為依被保險人所提供進貨憑證資料統計核算;被保險人所提前開進貨憑證資料,伊有刪減合理評估判斷。基本上以0.5計算系爭建物殘值會為50%,會大於系爭報告書以30%計算系爭建物殘值之數額,則被告應賠償金額更多。依系爭建物等級不應該使用年限為60年,評估中應為35年;若與使用年限比對,系爭建物已使用年限比30%還低,考量其有在保養使用,故以30%計算。在保險慣例上,只要有正常使用建物,會評估其最少之30%價值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第422至424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前開各文書,足證原告前開主張與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可採。此外,別無證據可證明前開理賠金額不當之處,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31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上安藥局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業如前述。然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係於111年9月8日始製作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是被保險人上安藥局最快應係於111年9月8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應可認定。而原告係113年8月2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訴,起訴狀繕本則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亦有民事起訴狀與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此外,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是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前開2年知悉滅時效期間,亦可認定,則被告前開消滅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四)至被告雖為前開與有過失之主張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與有過失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與有過失之抗辯,自不足採。至其他訴外人是否應與本件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無礙本院前開結論,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319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