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歐蔓莉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簡金博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傳盛與被告簡金博於民國87年6月1日就海南省海口市○○鄉○○○○村00號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大陸海南省人士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傳盛原設籍台灣,林傳盛於西元1997年(民國86年)4月25日在海南省與原告結婚,婚後2人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林傳盛於100年7月1日死亡。林傳盛於婚姻存續期間87年6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向被告購買海南省海口市○○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已已點交。迄至105年該房屋被拆除,海口市之徵收補償公告,原告以持有土地權證原本及實際占有人身分登記領取補償費,並經居委會、經濟社證明原告為產權人,公告期間亦無人異議,至核發補償費。
(二)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傳盛與被告簡金博於87年6月1日就海南省海口市○○鄉○○○○村00號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產已拆除,且經中國法院判決撤銷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政府對原告就系爭房產之補償,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87年將系爭房產交由林傳盛管理並將土地使用權證正本交予林傳盛。然於105年原告謊稱被告已故,將被告之系爭使用權證交給海口市龍華區面前玻片區棚戶區(城中村)改造項目指揮部。並持偽造簽署時間為87年6月1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謊稱被告已將系爭房產轉讓給林傳盛,向指揮部申報產權以獲取補償。龍華徵收局於105年9月23日與原告簽訂「海口市龍華區面前坡片區棚戶區(城中村)改造項目房屋徵收貨幣化安置協議」,龍華徵收局補償給原告人民幣4,132,276元,同日龍華徵收局與原告簽訂「海口市龍華區面前坡片區棚戶區(城中村)改造項目集中購買商品住房、商業用房協議」,龍華徵收局提供給原告70平方公尺住房二套,120平方公尺住房一套,商業用房58平方公尺。以上住房和商業用房價款人民幣2,643,440元。剩餘人民幣1,488,836元,由龍華徵收局補償給原告。
(三)被告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應將前揭補償給被告,並經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1)琼01行初5號判決,撤銷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政府與原告間簽署相關協議等;原告雖不服上訴,但經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22)琼行終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縱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然被告自承原證4買契約最後一頁出賣人「簡金博」係林傳盛簽署。則林傳盛以簡金博之代理人與林傳盛自己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屬「自己代 里」;被告未事前同意林傳盛得自己代理,事後提起訴訟撤銷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政府對原告就系爭房產之補償,亦未有事後追認,故林傳盛代理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書,應為無效。
(五)林傳盛87年1月至7月之郵局帳戶無交易紀錄,可知原告主張林傳盛於87年6月匯款新台幣100萬予被告一事,顯不可採。
林傳盛從未給付被告新台幣200萬元,且此買賣價金與徵收補償相比顯不合理。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於1997年(民國86年)4月25日與林傳盛在海南省結婚,林傳盛於100年7月1日死亡,原告尚未取得臺灣地區戶籍。
2、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目前已拆除。
3、簡金博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歐蔓莉應將徵收補償金給簡金博,並經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1)琼01行初5號行政判決,撤銷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政府與原告間簽署相關補償協議等;歐蔓莉不服上訴,但經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22)琼行終64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2、被告是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傳盛?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1、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於1997年(民國86年)4月25日與林傳盛在海南省結婚,林傳盛於100年7月1日死亡,原告尚未取得臺灣地區戶籍;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目前已拆除;簡金博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歐蔓莉應將徵收補償金給簡金博,並經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1)琼01行初5號行政判決,撤銷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政府與原告間簽署相關協議等;歐蔓莉雖不服上訴,但經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22)琼行終64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陸地區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8、15-24、93、94、142、148-176、188頁),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下稱兩岸條例)。查兩岸條例第74條並未明定經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實務見解亦認為,經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僅具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76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並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故前開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撤銷原告與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政府與原告間簽署相關補償協議等,但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本於相關事證為審理判決。
3、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60條)。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繼承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林傳盛為台灣地區人民,其往生後,與原告之繼承效力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之法律。
4、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配偶有相互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前段)。查,林傳盛生前書立源意書,表示將系爭房屋留給大陸地區之女兒林雅雯作為學費及生活費,在台灣的兒女不得分此系爭房屋,此有源意書可證(本院卷第119頁)。姑不論該源意書是否真實,但原告依上開法規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從而林傳盛生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簽立買賣契約?林傳盛往生後,原告得否繼承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此有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是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傳盛?
1、被告曾於0000年0月00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林傳盛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讓、轉讓之所有事宜,並於同日經大陸地區公證,以上有委託書及公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9、30頁)。可證被告確曾委託林傳盛代為出售系爭房屋。
2、證人即林傳盛之女兒林秀桂證稱:「被告在大陸海南島海口市有一棟房子整棟的透天厝賣我父親,應該是6樓的透天厝,我還有留收據(如本院卷第221-227頁),這些收據是我父親生前交給我的要我好好保管,他們買賣當下我不知道,但爸爸回臺灣時有跟我講,這些資料就是當時父親拿給我的,當時要我好好保管不能隨便拿出來。後來我有去住買賣房屋處,住好多次,前後住的期間約1年1、2天,但去到大陸時小媽會跟我爸爸吵架,後來我會帶我父親去住旅館,那間房子平常都是我小媽與小媽女兒住。父親跟我說棟房子多少錢200萬元,至於幣別我不清楚。父親說已經付清,才把那些資料給我我去那個海口房子沒有碰過被告,因為我叫被告朋友跟他說,說我父親過世了,叫他跟我一起去海南島辦房子過戶的事情,被告知道去海南島是要辦房子過戶的事情,我當時還替他買機票,還付他2000人民幣給他,當時被告是跟我及他朋友一起去海南島,但被告第2天就跑掉了,根本沒有跟我辦房子過戶的事情。我透過父親朋友與被告聯絡時,被告沒有說這個房子沒有賣給我父親」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依證人所述,就有關林傳盛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雖均聽聞其父親所述,但其提出被告所書寫之協議書、收據(本院卷第223、227頁),該協議書、收據有被告之簽名,且表示由被告以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林傳盛。可證證人所言非僅聽聞於林傳盛之所述,尚有上開協議書、收據文書可佐證述其真實性。此亦核與前述委託書、公證書所載被告有委託林傳盛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相符。又證人另證述曾支付被告機票、人民幣2000,而請被告會同至海南島辦理系爭房屋轉讓登記之事宜,但被告未辦理完成即失聯而未完成登記,此事實證人有親自見聞且參與,其證述應具證據能力而可採信。故被告既然同意與證人至海南島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過戶登記事宜,可見被告當時亦承認有出售系爭房屋予林傳盛。
3、2016年(民國105年)9月23日原告將持有之海口市國用(1997)字第27622號土地使用權證原本交付予海口市徵收部門,由徵收部門出具收取憑證予原告,作為徵收部門核發補償費之依據,此有收取憑證可證(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證明土地使用權證明原本一直由林傳盛和原告保管中,被告沒有取回,亦可證明被告有出售系爭房屋予林傳盛,並由林傳盛及原告使用系爭房屋。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予林傳盛。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是同一個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與自己進行法律行為,也不可以同時擔任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其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損及本人之權利。但如事先已經當事人之同意或事其後本人承認,仍屬有效,此時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即屬合法。經查,林傳盛代理被告於87年6月1日,與自己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5-28頁)。此雖屬自己代理之契約,但被告事先同意委託林傳盛出售系爭房屋,事後亦收取林傳盛支付之200萬元,並同意與林秀桂同至海南島辦理系爭房屋轉讓登記之事宜,可見被告有事前同意,事後亦承認出售系爭房屋買賣之效力,故上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5、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傳盛與被告簡金博於87年6月1日就海南省海口市○○鄉○○○○村00號房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
從而原告訴請該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