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江茂坤被 告 賴柏崴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哈登」、LIN

E暱稱「林語彤」、「加百列客服」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以投資為由面交投資款項,並約定可獲得面交取款金額5~10%不等之報酬。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哈登」、LINE暱稱「林語彤」、「加百列客服」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暱稱「加百列客服」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江茂坤聯絡,並以抽中股票穩定獲利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轉帳及面交多筆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要求原告繳交服務費使能出金,因而發覺受騙,向警報案,並與LINE暱稱「加百列客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服務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57萬元,被告接受暱稱「哈登」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工作證(姓名:吳宗儀,職務:外派專員)及收據(經手人:吳宗儀、法人:曾盟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依指示於113年2月3日12時1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驛門市,佯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當面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均係假鈔,僅有2,000元真鈔),經警方埋伏逮捕,並附帶搜索,自被告身上扣得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1、被告賠償原告5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遭詐

共計575萬元及利息,然依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是自113年2月3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257萬元而當場被逮捕。以上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5-11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

㈢依上開說明,原告遭詐騙575萬元之期間,並非被告擔任車手

所收取,且該期間被告尚未加入該詐騙集團,故被告對原告遭詐騙之575萬元,自不負賠償責任,亦不與詐騙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