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郭建宏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被 告 羅羽甯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羅祥祐、羅羽甯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㈠被告羅祥祐應自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待鈞院測量後再為補正)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與原告;㈡被告羅祥祐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各該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羅羽甯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0日,原告具狀變更為:
㈠被告羅祥祐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羽甯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於114年12月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即對被告羅祥祐之起訴),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弟羅祥祐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六段赤蘭埔小段168號)之西北角之260坪鐵皮工廠,各自劃分使用區域,而被告長期受羅祥祐所託,在工廠內為羅祥祐看顧財物、代收信件。於113年6月21日,因原告與羅祥祐先前發生糾紛,被告竟趁原告離開時進入原告之使用區域,故意破壞原告已完工、預計113年7月交付之訂製手工圓弧木桌(下稱系爭木桌),導致原告無法交貨給客戶。原告與客戶就系爭木桌之約定價格為20,000元,乃原告依客戶要求手工製作,無法再賣出,工錢計為3,000元、材料費計為4,000元,成本至少要7,000元,而且還要加上修復時間及費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沒有弄壞系爭木桌,系爭木桌有許多髒污,看起來並非損壞造成,而是經年累月形成的,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4,000元)無法證明是用在系爭木桌上,況原告是否有出售系爭木桌一情,應提出買賣契約來證明。依照片來看,系爭木桌僅有刮傷而已,原告僅需支出修繕費用,不需要太多錢。又系爭木桌當時位置是放在被告之使用區域,被告將系爭木桌推回原告之使用區域是正當依據,後來移動過程中因為系爭木桌太重而掉下來,故關於事發原因,原告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損壞系爭木桌等語,並提
出照片、監視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69至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承:如果原告沒有以系爭木桌占據我們的地方,我們就不會移動系爭木桌,後來移動過程中因為系爭木桌太重而掉下來,才導致系爭木桌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足徵被告於113年6月21日移動系爭木桌時,因為系爭木桌太重而掉下來,導致系爭木桌毀損。又依照片、監視光碟顯示,系爭木桌底下有推車,可以用推車移動,而系爭木桌的外觀較大,被告於移動系爭木桌時應注意不要讓系爭木桌掉落地上,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木桌掉落地上而刮傷,足徵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系爭木桌刮傷,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復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木桌,造成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木桌已完工,預計113年7月交付,因遭被告
損壞,致原告無法交貨給客戶。原告與客戶就系爭木桌之約定價格為20,000元,乃原告依客戶要求手工製作,無法再賣出,工錢計為3,000元、材料費計為4,000元,成本至少要7,000元,而且還要加上修復時間及費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予原告云云。惟查,依照片及監視光碟顯示系爭木桌僅表皮刮傷,損壞非嚴重,並非不能修復或修復後不能出售他人。依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木材費用4,000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距系爭木桌於113年113年6月21日遭損壞,已有2個月,無證據證明該木材均用於製作系爭木桌。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無法看出原告與何人於何時之對話,且20,000元係原告提及,並非對方提及,無法證明被告將系爭木桌以20,000元之代價出售他人。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以20,000元代價將系爭木桌出售他人,更未提出其有修復系爭木桌之證明。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依照片及監視光碟顯示系爭木桌僅表皮刮傷,損壞非嚴重,並非不能修復或修復後不能出售他人。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確受有系爭木桌遭毀損之損害等情,堪認系爭木桌損害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㈣被告抗辯:系爭木桌當時位置是放在被告之使用區域,被告
將系爭木桌推回原告之使用區域是正當依據,關於事發原因,原告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縱令系爭木桌放置在被告使用區域,被告可通知原告載運回去,乃被告未通知原告載運,自行移動系爭木桌,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