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温凱如被 告 曾冠雄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臺
南市將軍區飛沙崙公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志哥」之「郭志翔」(下稱「志哥」)、「李偉剛」、「廖德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屬名為「好幣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志哥」指定之人,被告則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不法報酬。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志哥」即在飛沙崙公園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工作手機1支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被告,作為集團成員聯繫及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時使用。
㈡上開詐騙集團自稱為「李偉剛」之成員,自112年4月28日起
,向原告謊稱可以下載「ALLBYCOIN國家頂級安全風控體系」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李偉剛」指示,自112年4月28日9時53分許起至112年6月2日10時52分許止,陸續匯入「李偉剛」指定之帳戶或以面交給「廖德凱」等方式(詳如附表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075,000元之款項交付予「李偉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李偉剛」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好幣所」之帳號與原告約定於112年6月7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附1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宮前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交易現金100,000元等值之3195顆USTD (下稱泰達幣),原告懷疑有詐,因此報警處理。
㈢嗣被告依「志哥」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抵達上述統一
超商內,向原告收取現金100,000元,並稱已將原告所欲承購之泰達幣存入原告之電子錢包「TC3uDc69A3LC2z3TFMb8tjZmKDU5DjnUjA」(下稱A錢包)內,警見時機成熟,經向被告表明身份後當場將之逮捕。
㈣被告隨即夥同「志哥」、「李偉剛」、「廖德凱」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方法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不是「李偉剛」集團的成員,我是擔任「志哥」集團的業
務員,月薪28000元,主要負責交易虛擬貨幣之業務。被警察逮捕時,已當場還給原告100,000元,再者,原告請求之1,075,000元並非與「志哥」交易,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
臺南市將軍區飛沙崙公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志哥」、「李偉剛」、「廖德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屬名為「好幣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志哥」指定之人,被告則可獲取每月28,000元之不法報酬。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志哥」即在飛沙崙公園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工作手機1支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被告,作為集團成員聯繫及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時使用。上開詐騙集團自稱為「李偉剛」之成員,自112年4月28日起,向原告謊稱可以下載「ALLBYCOIN國家頂級安全風控體系」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李偉剛」指示,自112年4月28日9時53分許起至112年6月2日10時52分許止,陸續匯入「李偉剛」指定之帳戶或以面交給「廖德凱」等方式(詳如附表二),將合計1,075,000元之款項交付予「李偉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李偉剛」以LINE暱稱為「好幣所」之帳號與原告約定於112年6月7日13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交易現金100,000元等值之3195顆泰達幣,原告懷疑有詐,因此報警處理。嗣被告依「志哥」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抵達上述統一超商內,向原告收取現金100,000元,並稱已將原告所欲承購之泰達幣存入原告之A錢包內,警見時機成熟,經向被告表明身份後當場將之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115,600元(其中現金100,000,已發還原告)一情,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明,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卷第57頁至63頁),並據本院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269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電子卷證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0月,此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志哥」、「李偉剛」、「廖德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屬名為「好幣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志哥」指定之人。詐騙集團自稱為「李偉剛」之成員,自112年4月28日起,向原告謊稱可以下載「ALLBYCOIN國家頂級安全風控體系」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李偉剛」指示,自112年4月28日9時53分許起至112年6月2日10時52分許止,陸續匯入「李偉剛」指定之帳戶或以面交給「廖德凱」等方式(詳如附表二),將合計1,075,000元之款項交付予「李偉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SE 黑色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1紙 3 電子產品(點鈔機) 1台 4 IPHONE SE 白色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1支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款方式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8日9時53分許 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2 112年5月13日14時25分許 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3 112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 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4 112年5月25日9時47分許 轉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5 112年5月26日9時48分許 轉帳 同上 15,000元 6 111年5月29日14時20分許 轉帳 同上 30,000元 7 111年5月29日14時21分許 轉帳 同上 30,000元 8 112年6月1日10時57分許 轉帳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9 112年6月2日10時50分許 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0 112年6月2日10時52分許 轉帳 同上 50,000元 11 112年5月5日13時30分許 面交 130,000元 12 112年5月8日13時30分許 面交 100,000元 13 112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 面交 200,000元 14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 面交 300,000元 總計 1,0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