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蔡程弘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何柔靜
黃朝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柔靜、黃朝宗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架雞舍、編號B面積93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倉庫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何柔靜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水塔、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飼料桶、編號E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飼料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何柔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履行第一、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柔靜、黃朝宗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5,000元為被告何柔靜、黃朝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柔靜、黃朝宗如以新臺幣12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元為被告何柔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柔靜如以新臺幣1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7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一、二為「一、被告何柔靜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何柔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4元」(本院卷一7頁)。嗣於113年9月30日以被告何柔靜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1移轉給黃朝宗為由,而當庭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黃朝宗為被告(本院卷一199頁),復於114年7月14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何柔靜、黃朝宗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架雞舍、編號B面積93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倉庫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何柔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水塔、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飼料桶、編號E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飼料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何柔靜應給付原告2,818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並撤回對被告黃朝宗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本院卷二201至202頁),而經被告黃朝宗當庭同意撤回(本院卷二202頁),且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針對被告何柔靜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拆除面積部分均記載以實測為準,而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原告業已補充並更正如前揭所述之面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嘉
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何柔靜、黃朝宗共有、編號C、D、E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則係被告何柔靜所有,上開建物、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㈡訴外人何宗義、訴外人即被告何柔靜父親何澤卿雖分別為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但何宗義、何澤卿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何柔靜間自無法繼受前開法律關係。縱認系爭土地與建物、地上物間曾有租地建屋關係,亦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狀態而歸於消滅;或曾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既已從何宗義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則該使用借貸契約亦不當然拘束原告。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何柔靜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5月18日起至8月17日止,共計2,818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933元。
㈢系爭建物因久無管理、使用,導致雜草叢生且周圍堆放木材
、PVC管、塑膠桶、鐵桶、浪板、輪胎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致孳生蚊蟲影響環境衛生,原告前於113年5月27日以嘉義興嘉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何柔靜應儘速將上開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自行拆除,復於113年6月12日以嘉義興嘉存證號碼79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惟被告何柔靜均未履行。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以系爭土地有上開情事,而於113年6月25日以嘉環稽字第1130020900號函限令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前清理完畢,否則將處以罰緩。原告遂自行雇工將系爭土地周圍之雜草、廢棄物予以拆除及消毒等,因此代墊225萬3,000元。因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何柔靜代墊系爭土地因荒廢所生之雜草、廢棄物等之清除費用,且已遭環保局限期清除,顯係有利於被告何柔靜之必要費用,未違反被告何柔靜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柔靜給付清理系爭土地環境所代墊之費用225萬3,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何柔靜、黃朝宗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何柔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何柔靜應給付原告2,818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履行第一、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⒋被告何柔靜應給付原告2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系爭土地原係何宗義所有,於65年間原為魚塭,因經濟效益
甚低,為提高該土地之經濟利益,遂約定由何澤卿(即被告何柔靜之父親)以出資買土填平魚塭、改良墊高土地作為何澤卿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雞舍(即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之對價,雖未有簽立書面契約,亦未明定租賃之期限,然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雞舍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嗣何澤卿過世由被告何柔靜繼承上開租賃關係,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則租賃關係法定移轉於兩造間,且現系爭建物之結構完整,顯未達殘毀破損而不堪使用之程度,足證該租約之期限尚未屆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存在,是原告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⒉縱認原告與被告何柔靜間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仍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此有何宗義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為證,且系爭建物上有約300坪之建物,亦領有合格之畜牧登記證,已具有公示外觀,加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亦可得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使用,仍願意購買,顯願繼受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是該使用借貸關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原告既繼受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⒊此外,原告恐被告何柔靜因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而可能
具有優先購買權,而故意於112年9月先以贈與極小部分使原告成為共有人後,再於113年4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而規避被告何柔靜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其後並主張拆屋還地,此等權利濫用之行為,實不應受法律保護。
⒋由上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或系爭地上物既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之土地,自無理由。且被告何柔靜既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何柔靜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關於無因管理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依法負有清除土地上廢棄物之
義務,原告係在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並非無義務而在為被告何柔靜處理事務,核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何柔靜亦否認堆置在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為被告何柔靜所
為,依113年5月8日航照圖顯示,當時系爭土地平整乾淨,除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外,並無其他廢棄物存在,何以僅相距44天即出現廢棄物?且木材、PVC管、塑膠桶、鐵桶、浪板、輪胎等均為施作工程所需之原料及所棄置之物,恰與鄰地供原告之父蔡家豐所營汙水處理等工程所需使用及所產生之廢棄物相同,顯係鄰地惡意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與被告何柔靜無涉。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為何宗義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96分之10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13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96分之3686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該建物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之石
棉瓦鐵架雞舍(1,067平方公尺)、編號B之磚造倉庫(93平方公尺)。該建物係被告父親何澤卿於89年6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106年何澤卿死亡後,由被告何柔靜繼承取得,並於111年3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復於113年7月18日,被告何柔靜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朝宗。
㈢何澤卿與何宗義為兄弟關係,何澤卿於89年6月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時,有取得何宗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㈣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水塔、編號D面積3平
方公尺之鐵架造飼料桶、編號E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飼料桶為被告何柔靜所有,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㈤系爭建物未設置水錶,電錶則於何澤卿過世後某時拆除,而
電錶原係設置在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磚造倉庫內,而該倉庫內牆上之日曆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停留在2006年6月22日。
㈥系爭土地自111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倘無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何柔靜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㈢113年6月22日嘉義縣環保局至系爭土地稽查到之系爭廢棄物
,是否為被告何柔靜或其使用人所堆置?㈣承上,若係被告何柔靜或其使用人所堆置,原告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柔靜給付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225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
⒈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何柔靜固主張何澤卿生前有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宗義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惟被告何柔靜僅泛稱渠等所約定之租金係何澤卿出資買土將魚塭填平,改良墊高土地致土地增值之溢價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被告何柔靜所稱之租金,除與民法第421條第2項「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之規定不符外,租金之數額竟係繫於完全無從確定之未來土地增值溢價,也未約定給付租金之日期,顯與常情不符,在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之情況下,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⒉兩造間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行使權利亦未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⑴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
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於具體個案,固得於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如無上開情狀,則不能逕以土地所有人知悉房屋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使用借貸既非如租賃設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其契約性質既與租賃有異,自不宜任意比附援引上開規定;至於債權物權化究屬例外,例外本應從嚴解釋,自不得僅因有占有之外觀,即遽認繼受人必須繼受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在個案中認為所有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下,而例外駁回其請求。
⑵經查,何澤卿於89年4月15日取得農牧用地牧場登記及主要畜
牧設施許使用(使用地點:系爭土地;主要畜牧設施內容:飼養有色肉雞),嗣於89年5月24日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同年6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而何澤卿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宗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上揭文件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一275頁、287頁、311頁、319至321頁)。由何宗義提供系爭土地供何澤卿興建系爭建物,使何澤卿能夠經營養雞事業觀之,何宗義與何澤卿當時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該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之證據,再斟酌何澤卿與何宗義間為兄弟關係,自應認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嗣後何澤卿於106年死亡,該使用借貸契約即由何澤卿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柔靜繼受。
⑶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自何宗義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時,
依前揭說明,原本何宗義與被告何柔靜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並不當然因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即遽認原告必須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法院原則上即應准許,僅有例外在原告行使權利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下,始得駁回其請求。
⑷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系爭建物之結構雖大致無虞,但
應已一陣子未使用,其中倉庫(即附圖編號B)內之電錶已經拆除,牆上所掛之日曆為2006年6月22日(本院卷二31頁),另從現場照片觀之,倉庫之牆壁斑駁、雞舍(即附圖編號A)地基有部分塌陷,且未飼養雞隻(本院卷二41至43頁、49至51頁),由此顯見系爭建物確已有相當時日未再供飼養雞隻使用。再者,何澤卿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後,在系爭土地經營之「何澤卿畜牧場」,至113年5月15日已停業超過1年以上,復經嘉義縣政府於113年4月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現場無飼養事實,而經嘉義縣政府廢止原先核准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畜牧設施(養雞場)容許使用同意函乙節,有嘉義縣政府113年5月15日府農畜字第113012272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209至210頁),縱使被告辯稱上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生效(本院卷二204頁),但從該函內容亦可得知該畜牧場於113年5月15日,已停業超過1年,且未有飼養之事實。從而,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前,縱使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但依系爭建物之現況,顯已有相當時日未有飼養雞隻之事實,且嘉義縣政府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函,加以被告何柔靜亦坦言確已有二、三年、三、四年未使用系爭建物、地上物等語(本院卷二128頁),則原告主張何宗義於出賣系爭土地前,曾向其保證系爭建物是作為畜牧場使用,早已荒廢多年而無飼養之事實,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可自行拆除等語(本院卷二141頁),尚非顯不可信。準此,原告基於此認知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訴請被告拆除已久未使用之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難謂係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與誠信原則無違。蓋經衡酌原告上開認知,及原告回復其所有權權能之圓滿狀態,使系爭土地為更有效之利用;與被告未積極使用系爭土地數年,亦恐已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而無法達到原先何宗義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相比較,並無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
⑸至於被告何柔靜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何宗義間並無租賃關
係,已如前所述,則何宗義出賣系爭土地時,被告何柔靜即無從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故被告何柔靜指稱何宗義藉由先贈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後再將其餘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迴避被告何柔靜之優先承買權,是屬於權利濫用云云,自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何柔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何柔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在被告何柔靜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被告何柔靜則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被告何柔靜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
⒉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2項、第148條亦規定甚明。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參(本院卷一15頁),該地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8。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省道(台1線)附近,而該省道位在民
雄鄉較為熱鬧的星巴克、麥當勞、肯德基商圈,此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卷二207頁),復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211頁),惟系爭土地之位置仍非屬上開商圈之範圍內,再參酌被告何柔靜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非高(已未經營養雞場),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
⑶系爭土地自111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又原
告於113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以及被告何柔靜於113年7月17日將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移轉予黃朝宗,故原告請求被告何柔靜自113年5月18日至113年8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4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6元(見附表所示計算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廢棄物為被告何柔靜或其使用人所堆置:
⒈被告何柔靜已有數年未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而原告亦主張被告何柔靜於106年何澤卿過世後就未再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本院卷二128頁),而嘉義縣環保局係於113年6月22日至系爭土地稽查到有堆置系爭廢棄物,已距離被告何柔靜上次使用系爭土地達數年之久(依原告之主張,已長達約7年),則在這數年期間所堆置之廢棄物,是否必然是被告何柔靜所為,尚非無疑。
⒉依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112年11月8日所拍攝
系爭土地之航照圖,系爭土地於是日前已經過整地,未有明顯之廢棄物堆置(本院卷一157頁)。就此,原告、被告何柔靜均明確表示並非其等所清理(本院卷二203頁),而從何宗義於112年10月19日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本院卷二161頁),以及被告何柔靜已數年未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合理推論,或許是斯時仍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何宗義為了要順利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所進行之整地。倘係如此,何宗義應不會任由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而會一併清理,較為合理。準此,系爭廢棄物就有可能係在被告何柔靜已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遭他人所棄置,而非被告何柔靜或其使用人所為。
⒊原告僅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何柔靜所有,即主張
系爭廢棄物是被告何柔靜所堆置,而未能提出其他客觀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採信為真。
㈣原告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柔靜給付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225萬3,000元: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廢棄物為被告何柔靜所堆置,已如前所述,又系爭土地在嘉義縣環保局於113年6月22日現場稽查時,其上雖雜草叢生,但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並未繼受何宗義與被告何柔靜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何柔靜依法已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且現實上被告何柔靜亦已數年未使用),則未經整理之雜草,被告何柔靜自無清理之義務。況且,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後既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其亦主張被告何柔靜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則原告為避免遭嘉義縣環保局裁罰,而清理系爭土地之周遭環境,即係在履行其自身之義務,顯非為他人即被告何柔靜管理事務,自無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柔靜給付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225萬3,000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何柔靜、黃朝宗所有之系爭建物,以及被告何柔靜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柔靜、黃朝宗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復請求被告何柔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4元暨自113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74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編號 期間 占用月數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應有部分比例 年息 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 113年5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2月 1,178 192元 1 4% 1,508元 2,254元 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 1月 1,178 192元 99/100 4% 746元 2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6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應有部分比例×年息÷12=每月應付金額。 ◎占用面積為附圖編號A至E之總和。 ◎何柔靜於113年7月17日將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移轉予黃朝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