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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劉嘉美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被 告 沈正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以:㈠兩造均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榮醫院,或

稱本醫院),原告為胸腔內科醫師、被告為身心醫學科復健精神科醫師,因有楊姓病患(下稱該病患)已呈現「瀕死呼吸」狀態,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接到該病患會診單,旋即開始治療該病患,惟治療過程中發現被告收治該病患之前置作業與評估不足,收治方式不妥當,對於本有呼吸設備需求之患者,然收治的病房內無配備氧氣設備,甚至無充足插座等情況,原告基於善意提醒被告關於胸腔呼吸專業之建議,被告卻基於對「女同仁」網路公審之標的,開始向原告表示要將此事件於網路上公開,讓其他人評判,被告基於使原告接受公審,達成眾人對原告名譽產生詆毀、貶抑之目的,被告竟於113年5月1日、同年月3日以及同年月2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FB)公開張貼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3則貼文(合稱系爭貼文):

⒈被告因原告關於該病患收治需用氧氣之建議而惱怒,於113年

5月1日在FB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以「有些人為了些雞毛蒜皮小事反覆來煩」、「實在是不需要一直煩我啦」、「請真的不要再為了小事反覆煩我」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影射被告遭到原告騷擾。惟該患者是否需轉回精神科病房關乎著繼續住院或可辦理出院,對該病患及其家屬而言是極為重大之事,且是否需轉回精神科尚應由被告決定,原告有聯繫被告之義務,被告亦有回覆之義務,非被告所稱之雞毛蒜皮小事。又於113年4月30日原告僅聯繫被告1次,並非反覆打擾,足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抹黑原告名譽,影響原告之專業形象與名聲。

⒉被告更於113年5月3日在FB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內容

,以「今天下診回家後,就不小心在沙發睡著,否則本來晚上要公開我被某位醫院女同仁騷擾的整個經過…」之性別歧視等言語,創造對原告具有敵意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又原告始終未曾有騷擾被告之行為,被告不僅未表明其不舒服,更以「不會介意」、「沒什不舒服的」等語回應,依其表達之感受,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不舒服之情狀,足見無被告所述之騷擾情事,惟被告卻以不實內容造成閱讀者對原告產生偏見、負面評價,詆毀原告人格、名譽、專業形象,損害原告人格至鉅,更是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更因該貼文精神受到打擊,無法工作僅能請假休養,甚至必須至身心科就診服藥始能入睡,嚴重影響工作表現。

⒊被告在FB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之內容,諸如「她在前兩

家醫院都發生問題」、「目睹她暴怒好幾次」等文字。然原告先前所服務之醫院機構並非公開之資訊,此係被告私下聽聞其他同仁傳遞之八卦內容,竟未經原告同意蒐集並揭露原告工作經歷等個人資料,更未合理查證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在FB公開揭示該貼文內容,已侵害原告受隱私權保障之工作經歷,且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在前先任職之醫院有發生問題之事實為真實,所述亦與公共利益無關,造成他人對於原告之專業性與職業經歷產生負面評價,影響原告聲望與信用甚鉅,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由上可知,被告自恃為精神科醫師以系爭貼文批評原告不理

性、對其造成困擾,將原告當成患者私自診斷並加以批評,強烈攻擊原告之人格、名譽等情形,已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又兩造之私下互動,均非與社會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本即非可受公評之事,而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保護,被告自不得公開以文字加以撻伐或批評,進而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參附表一、二、三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於113年4月15日該病患併發肺炎後呼吸較急促,本醫院精神

科團隊馬上會診原告評估,且無任何規定指出不能在精神科病房收治需要氧氣設備之個案,更何況該病患只是偶爾使用氧氣設備而已,故被告並無違反病患安全情事。又經本醫院病患安全委員會調查後,認為被告未有違反病患安全或有不當收治之狀況,而系爭貼文中從未使用貶損性之用語、人格攻擊之字眼,其中所有表述均為自身遭遇與真實感受,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內之陳述,並基於以下理由,被告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告在FB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內容,僅工作遭遇壓

力之情緒抒發,並未揭露原告姓名、職稱或任何可識別資訊,從未直指原告而為公審行為,何有詆毀原告名譽及人格,導致事件公諸於眾之原因,係因原告於附表編號2之貼文下方留言自揭身分、公布對話,始引發眾人討論及批評,若原告名譽有所貶損亦與被告無關。

⒉至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中提及「醫院女同仁」僅

為特定騷擾對象之中性用詞,並無指稱女性於職場中能力就較差等性別歧視意味,而原告向本醫院申訴被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經本醫院調查後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原告雖主張因此受有情緒失控、失眠等症狀之損害,致影響工作,然原告請假緣由,均為假日輪值補休而非病假,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情緒困擾與系爭貼文間具直接因果關係。

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中提及「她在前兩家醫院都發

生問題」僅為引述多位同仁所述,並未具體說明何種問題,無特定指涉事實,應屬合理評論,而原告曾任職醫院等資訊,網路上已有公開資料可查得之公開資訊,並無揭露原告隱私;又關於「目睹她暴怒好幾次」等描述,係基於多位護理人員之實際經歷並主動告知,再加上自身觀察所得之情況,難謂為不實抹黑,且被告張貼之目的係出於自辯及自衛之意,因原告持續透過留言、標註等方式對被告進行言語攻擊、騷擾被告,甚至在本醫院不同單位投訴被告,內容諸多不實指控,引起許多同仁及親友的關切,故被告始於113年5月21日晚上發文(即附表編號3)回應親友擔心與詢問,並未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㈡綜上,系爭貼文僅描述原告行為帶給被告的感受,被告從未

對原告有過醫療診斷之行為,亦未自行診斷原告罹患何種疾病。原告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指控,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原告向本醫院性別平等委員會、醫療品質暨病人安全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申訴,均經審查後不成立,相關機構未認定被告有違法或不當行為等語為抗辯(併參附表一、二、三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任職於嘉榮醫院,因該病患收治方式等事項溝

通產生爭議,被告於113年5月1日、同年月3日以及同年月21日在FB公開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及回覆留言之內容等情,有被告簡介、兩造貼文截圖畫面、兩造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嘉榮醫院內科病房住院收治流程、嘉榮醫院之原告簡介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5、57至89、91至97、311頁、本院卷二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布系爭貼文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之故意?是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行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於113年5月1日及同年月3日,在FB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及回覆留言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第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判3號)之意旨,判斷公然侮辱罪,應審查刑罰目的所欲追求之名譽權保障等之正面效益是否大於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自應依循第509號解釋、憲判3號之意旨,並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範意旨,為個案之權衡審酌。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害行為及故意過失,須衡量被告之言論動機、目的、語氣、用詞、全文內容、客觀上第三人觀看前述貼文對原告之評價是否貶損,以及兼顧被告言論自由與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之保障,為綜合判斷,先為說明。

⑵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如附表編號1貼文稱「有些人為了些雞

毛蒜皮小事反覆來煩」、「實在是不需要一直煩我啦」、「請真的不要再為了小事反覆煩我」,而後於113年5月3日再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關於「今天下診回家後,就不小心在沙發睡著,否則本來晚上要公開我被某位醫院女同仁騷擾的整個經過…」等語,核屬其係在與原告互動情形所為回應,而發表個人認知及感受之表達,並抒發其情緒而發布於個人FB網頁上,應屬其主觀之意見表達,且是否屬於小事或因他人感到煩躁等發言僅屬一般人合理使用之用詞,不涉及無端謾罵或有苛刻貶抑原告人格之意,衡情應屬被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及內在精神活動與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核心範圍,況於民主多元社會,就該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縱用語在社交禮儀上或有令人不悅之情事,僅屬個人社交禮儀之層次,並無有詆毀該所謂女同仁之故意,尚應予容許。再者,就前述貼文而言,顯係原告自行於同年月5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下方留言,陳述兩造因該病患療程爭執之經過,並貼上一連結稱兩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可供公眾表達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該內容已顯示其即為系爭貼文所指稱之人,被告方始於該留言後回應「如大家所看到的,讓我覺得在騷擾我的,便是本院胸腔科劉醫師,上面的也是她典型的讓我覺得不舒服的做法,疲勞轟炸的傳送訊息。既然你都自我揭露了,我就直接在這裡把話說開。」等語,指明反覆騷擾之人即為原告,此有被告113年5月3日在FB網頁貼文與所有留言之擷圖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08至111頁)。本院觀諸被告前揭留言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內容之詮釋,與醫療領域之社會公益等加以衡量,可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回覆留言,雖有以不悅情緒表達之用語,然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抽象性之人身攻擊,或有刻意詆毀個人名譽之目的,依憲判3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有達貶損原告社會名譽與人格之程度。

⑶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之內容,然細繹該貼文內容並未載列足以使公眾得辨識原告個人之相關資訊,實難藉由閱覽貼文文章內容直接連結系爭貼文所指之人即為原告,此觀留言均未有任何人臆測指摘對象為原告自明(本院卷一第99至101、103至113頁)。可認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之言論時,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不足以使見聞者自前後貼文脈絡知悉所述對象為原告,更難謂已貶損原告之形象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又觀以兩造於討論該病患之醫治事項有所誤解,進而發生爭執乙情,是否使觀覽者因系爭貼文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亦非無疑。被告既係基於原告曾多次就該病患應如何為醫療處置給予指教之自身經歷及個人所理解之感受,而就醫療行為之可受公評事項為主觀之評價,而該評價仍屬與事實經歷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其陳述內容或有夾雜個人主觀感受或自衛、自辯,而未必與原告所認知之事實相同,然其所述並非毫無憑據之指摘,且未使用偏激尖酸不堪之言詞,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可認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實未具違法性,尚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至於被告之意見,是否持平及能否受到公眾之接受與認可,則公眾自有其各自之選擇與評價,故即使被告之前述言語,可能令原告感到不快或自認其名譽受損,依前揭說明,被告前述貼文部分,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⑷原告另泛指被告「本來晚上要公開我被某位醫院女同仁騷擾

的整個經過…」之發言,創造對原告具有敵意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27、29條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性騷擾,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等情。被告基於抒發與原告相處之情緒,而敘述認為有某位女同仁有騷擾行為,以「女同仁」乙詞進行描述,難謂帶有性之意味,亦非基於性別考量所為之不平等對待,無任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可言,難認原告遭被告有性別歧視之行為對待,核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不合,併予說明。

⒉關於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在FB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部分:

⑴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

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包括名譽、信用、隱私、姓名、肖像等權利均屬之。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或稱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人資料為輔,則在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非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限之合理期待時,是否侵害個人資料,自當同以個人對於個資之主觀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而言,否則係對個人資料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況個資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

⑵原告雖主張其過往曾經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服務並非公開

資訊,被告公開張貼「她在前兩家醫院都發生問題」等文字,係未經同意蒐集並揭露原告工作經歷等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形,並提出嘉榮醫院之原告簡介(本院卷二第19頁)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侵害隱私權,並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經查,被告雖有張貼該貼文:「根據某位與她同科醫師的說法,她在前兩家醫院都發生問題,所以才換到這裡」等內容文字。參以原告過往工作經歷固屬個資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原告既為執業醫師,其工作經歷透過網路搜尋即可為不特定公眾所得知悉,並為各大醫院或診所之醫療網站或現場門診即可查悉得知,況在任職執業等經營,對於過往經歷、高社會性職業,更常為個人或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具有預定公開之高公共性,係屬私密性低之資料,以原告醫師職業之高公共性,應難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故不致因被告貼文揭露原告前曾於兩間醫院任職之經歷,即造成其隱私權之損害,應可認被告之行為,並未達違反前述個資法之情事。再者,原告前以被告涉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含涉有觸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及違反個資法等)提起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實行跟蹤騷擾及違反個資法等犯嫌,故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319、1030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此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0至345頁),雖經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以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即原告)指訴之罪嫌,再議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2號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6至351頁),均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之行為,尚非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害行為可明。

⑶又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人格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而言,雖對他人負面語言文字評論會造成他人不悅,然如其冒犯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緣基於遭污衊詆毀、雙方互有齟齬而為語言回擊,如未逾越必要範圍,應可認為屬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同,尚無從僅認為有負面用詞,即謂屬於侵害人格名譽權,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允許包容之程度範圍,其界限應以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就於一般理性第三人立場,如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名譽在質量影響、言論實現目的或維護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有此見解)。是以,意見表達之言論,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已如前述。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而逕予推認屬於侵害人格名譽之侮辱行為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反首揭憲法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提及其在前兩家醫院都發生問題,所以才換到這裡,根據好幾位護理同仁的說法,目睹其暴怒好幾次,但依然完全沒有自覺等語,已使閱讀者對於原告之專業性與職業經歷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形。然查:

①參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偵查結果,其不起訴

處分理由亦均已敘明:就該貼文前後脈絡整體觀之,可知被告之所以發表該等內容:其目的在抒發與告訴人(即原告)相處之實際經歷與感受,屬被告基於親身經歷,或意見評論之必要部分,縱其陳述內不無夾雜個人主觀感受在內,而未必與告訴人認知之客觀事實全然一致,然於敘述時提及較為具體之事件,使自己或他人可得辨別,增加所述之真實性與可受檢驗性,在一般人於日常生活或網路社會俱屬常見等情,亦與本院之認定無違。

②又考量兩造前即因該病患治療事項看法各異,以及兩造歷經

所謂職場霸凌與性平及跟蹤騷擾等申訴及糾紛,原告曾就前述情事報案被告有違反跟蹤騷擾事件,雖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被告核發書面告誡,然經被告為異議後,經該分局以被告異議有理由決定撤銷前述書面告誡等各情,此有原告向嘉榮醫院提出職場霸凌與性平申訴信件、嘉榮醫院113年9月18日中總嘉人字第1130100937號函、113年11月6日中總嘉品字第1139917134號函及病人安全事件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8月27日核發之告誡書、該分局於113年9月4日撤銷被告告誡之書函、兩造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對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回應比對表、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向嘉榮醫院病患安全委員會檢舉被告違反病人安全之通報單、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至41、45、93至97、211、237至245、247、312、331、336、340至345、346至351頁)。可見兩造私下互動或接觸已生嫌隙,而累積有相當之情緒等情;復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一開始提及「陸續有同事傳騷擾我的人的po文截圖給我看,所以我還是稍微回應一下」、「最後,請同仁們之後不用傳她的任何文章給我,謝謝你們的好意,但我完全不想理會她的任何言行喔」等語。則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貼文,並未載列足以辨識原告之相關個人資料,原告自行於同年月5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下方留言,並貼上連結稱兩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可供公眾表達意見等語,該內容已顯示其即為系爭貼文所指稱之人,被告方始於該留言後回應等情,已詳見前述,原告既自行揭露及加入議題爭端,被告予以被動辯解或負向情緒語言回應,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而可認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之意而為語言回應或情緒一時調節,且該文中之負向用詞或描述,雖造成原告不悅,然其冒犯影響未逾越侮辱性言論範圍,自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發布附表編號3所示之貼文,亦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該貼文文中所述「我想很多精神科醫師從她

的行為表現都可以知道她是什麼問題」等語,係擅自將原告當成患者私自診斷,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而屬民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醫師法第11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係在規範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的全部或一部等專業醫療行為,屬醫療業務之一環。而被告前述言語之評價意見,顯與醫病關係之專業醫療行為並無關聯,亦非原告所謂之「親自診察」之醫療行為,自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情事或與規定有何關聯,原告顯有誤解。再者,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兩造間亦無醫病關係,此與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顯屬無涉,亦難謂醫師法對於名譽權之保障而言,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取。

㈢綜上各情,被告於113年5月1日、同年月3日以及同年月21日

在FB發布系爭貼文之言論,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尚難認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等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系爭貼文,被告應分別賠償10萬元、20萬元、50萬元合計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14年6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經本院悉予閱覽審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被告於113年5月1日、同年月3日以及同年月21日之系爭貼文與留言回覆:

編號 日期 發布方式 被告所述文字 1 1 1 3年5月1日 FB貼文 即使已經限制掛號人數,門診時間還是常常嚴重超時,上週四下午的門診直到晚上十點多才結束,昨天上午的門診到下午五點才結束,接著要趕到教養院巡診,今天除了門診、查房、家屬會談,還要加上值班,又是行程滿檔的一天,有時候覺得自己已經夠忙碌,偏偏還有些人為了些雞毛蒜皮的小事反覆來煩,真的是很搞不清楚狀況,我既不閒,也不是不處理,但我不可能馬上你想要我做什麼我就能配合,實在不需要一直煩我啦!! 兩個月內,我的生活將有很大的變化,其實心裡感覺很複雜、甚者浮躁,請真的不要再為了小事反覆煩我。 2 1 1 3年5月3日 FB貼文 連續三天門診下來,週四總是特別累,今天下診回家後,就不小心在沙發上睡著,否則本來晚上要公開我被某位醫院女同仁騷擾的整個經過…從沒見過面的他科同事,主動加我臉書好友,基於是同事,我接受好友邀請,結果卻是困擾的開始,越來越頻繁地傳訊息給我,起初我還會禮貌性回覆簡短內容,後來我實在覺得困擾,採取已讀不回的方式應對,但她依然持續傳訊給我,此外,我也發現,即使是我多年前的臉書文章她都逐一檢視按讚,我心裡一直覺得不太舒服,但基於同事關係,原不想弄得太僵,昨日的文章其實是想隱晦地讓她知道,我不希望她頻繁聯繫我,怎知她知道後,應是惱羞成怒,開始傳一連串不理性、不認為自己行為有問題的訊息給我,我嘗試說理回應她,但發現根本沒有用,她依然搞不清楚重點在哪裡,真的讓人無言😑 所有訊息內容均有截圖保留,足證我所言非虛,不論你是基於什麼樣的心態有之前的行為,均已經造成我不舒服的感受,希望你看到這篇文章後,不要再有上述行徑。 FB貼文下回覆留言 尤其對方是同事時真的很麻煩,而且對方還不自知自己的行為會讓人不舒服。 光看我連續幾天已讀不回她的訊息,我以為她就能知道我的感受,但很明顯她不知道,還是持續傳訊給我,所以我才藉前天的一次事件,告知她不需要為了一件小事頻繁聯繫我,然後她就開始合理化她的行為,一連串不理性的言論。 你絕對無法想像她後來說的不理性的話,她要求以後我要上班隨時接她電話,她才願意處理病患的事,我說這根本不合理,她沒資格這樣要求,然後她說上班時間不接電話本來就很奇怪,我吿知她你會對你的主管提出要求上班都要接你電話嗎,我說我以前曾打電話給你主管時,他都有多次沒接的時候,結果她自己打電話給他主管詢問是否有上班沒接沈醫師電話,然後來告訴我說他的主管表示他沒有上班多次沒接沈醫師的電話,當下我整個傻眼,重點是這個嗎?我只是舉例,重點是你根本沒資格要求我上班要隨時接你電話,我不能忙別的事嗎?我上班難道要守著電話等你打來嗎?而且這只是她誇張言行的其中之一 另外,請大家也不要傳訊息問我對方是誰,這是我最後給她的容忍,但若她還是執迷不悟,或者她要自爆,就請自行承擔後果。 如大家所看到的,讓我覺得在騷擾我的,便是本院胸腔科劉醫師,上面的也是她典型的讓我覺得不舒服的做法,疲勞轟炸的傳送訊息。既然你都自我揭露了,我就直接在這裡把話說開。 去年你在臉書加我為好友,基於同院同事,我接受交友邀請,我印象中我與妳並未直接見面過,後來你開始在messenger傳送訊息給我,起初,只是逢年過節的祝賀詞,我基於禮貌也回傳你祝賀貼圖,從你去年12月開始傳送訊息給我以來,我從未主動傳訊息給你,每次都是你起頭傳送訊息給我,我基於禮貌回應你,但你的訊息內容越來越多,對於從未見面過的我們,甚至私下分享你的生活點滴等等,往後幾乎每個假日,我都會收到臉書通知,有人點讚我過去幾年的貼文內容,你這樣的行為是持續幾個月,甚至已經點讚到我4-5年前以上的文章,我不知道別人對於你這樣的行為的感受是什麼,但我便是感受到妳持續地在注意我,同時也讓我覺得不太舒服。 4月15日,我有位住院的高齡病患因為肺炎而會診當日值班的劉醫師,劉醫師表示她要將個案轉至內科病房治療,基於尊重她的專業,病患轉至內科病房,之後就是我困擾的開始,她開始常常傳訊息告訴我病患的情況,過往,病患有內科疾病由精神科轉至內科病房治療,從來不會有內科醫師需要持續跟我回報病患的情形,甚者,講的內容都是在我看來沒什麼太大意義的,對我來說,她都只是刻意想找話題跟我聊天,例如:「昨天轉過來的阿姨,我問他能不能讓我聽診,他別過頭說不要,然後我跟她解釋完他好了就可以回去他原本的病房,就會看到帥哥醫生」。從在4月24日起我對她傳來的訊息就已讀不回,我以為這樣已經讓她知道我的感受,但她還是持續於4月25日、4月27日、4月30日傳送訊息給我,當中還有好多則訊息是她送出後又刪除的,我無法得知內容是什麼,只感覺她一直刻意想跟我互動,當然我依然是已讀不回。 來到事件的引爆點4月30日,當天是我的門診時間,一上診,跟診護理師就表示接到內科通知,這位轉到內科病房的患者家屬想跟我約會談,想討論病患內科治療結束後是否轉回精神科病房繼續治療 (病患的兒子希望病患轉回精神科,病患的女兒則不希望),我當下表示門診結束後,再與家屬聯繫,但直到下午一點,我又是接到助理通知表示內科這邊聯繫家屬想會談的訊息,跟診護理師也接到多次電話提出同樣的要求,最後則是劉醫師親自打電話給我,當天我的門診從早上看到下午五點,我沒有一刻閒著,我實在無法理解這種非關生命危急的會談需要聯繫我五次以上,當天晚上,我在臉書上發表一篇抱怨的文章,大意是我工作已經很忙,真的不需要為小事重複煩我,誰知劉醫師秒按讚我的文章,並傳來訊息說她也常冷處理不重要的事,家屬問題能幫我解決她會盡量在她那裡結束,我當時心想你就是哪個造成我困擾的人啊!你怎麼沒有自覺到這種地步呢?於是我回應她:「其實你就是一直煩我的人之一,我實在無法理解家屬會談有需要這麼急嗎?」當時,我心裡也想趁這個機會讓她不要再常常私下傳訊息給我,誰知她看到訊息後,又開始傳送大量訊息給我,大意是說等我門診結束再約家屬會談是在delay她們的出院時間,又說如果我這樣無法配合,以後有病患會診她,她會直接建議轉急診,我說如果她建議轉急診,我們會照做,並告訴急診醫師是劉醫師建議的,後來她又要求之後如果要她收治我的會診病患,我必須隨時接她電話這類不理性的要求。 不論劉醫師有沒有刻意想造成我的困擾,但你的行為就是已經造成我的困擾,而你最大的問題是你還沒有意識到自己已經造成別人的困擾,原本在我這篇發文之後,我希望你能有所覺察自己的行為已經造成別人的不悅,並打算在這之後解除我們臉書好友的關係 (原來擔心太早解除大家就會發現你就是騷擾我的人),但你既然自爆了,我現在就解除。此外,本來想替你保留幾分顏面,不公開你是誰,但你自己都留言回覆了,我也不得不公開回應你,而從你在我的文章下公開留言的行為,顯示出你根本不在意別人的眼光、不在乎你的行為造成別人不舒服的感受。 3 1 1 3年5月2 1日 FB貼文 因為陸續有同事傳騷擾我的人的po文截圖給我看,所以我還是稍微回應一下吧! 事情發展以來,我想很多精神科醫師從她的行為表現都可以知道她是什麼問題,例如造成別人負面感受而不自覺,甚至至今仍搞不清楚她讓人不舒服的地方是什麼,完全不在乎別人的感受,無法理解他人話語背後的涵義,對於某些事情有異常執著,很容易暴怒。 這段時間以來,許多同仁關心及詢問這件事的發展,而根據某位與她同科醫師的說法,她在前兩家醫院都發生問題,所以才換到這裡,根據好幾位護理同仁的說法,目睹她暴怒好幾次,但她依然完全沒有自覺。 在我5/3最初的發文裡,我完全沒有提及騷擾我的人是誰,我單純在臉書上記錄自己生活中發生的事情,記錄我的感受,結果她自己跳出來留言自爆,我才不得不公開回應她,試問一般人會如此自爆嗎? 在我發文一週後的週五 (5/10)晚上六點多到八點多,她突然又不斷傳訊息給我 ,一連十多則,每則訊息都很長,我真的覺得她在糾纏我,我沒有點開訊息,因我不想讓她覺得有獲得我的回應而又更糾纏不休,幾個小時後她又收回所有訊息(如附圖),她這樣的行為,我不只覺得被騷擾,也有些恐懼,她這種特質的人,很容易有更失控的行為。我明明早已經清楚表明希望她不要再有這樣的行為,但她還是依然故我地傳送許多訊息給我,如果這不是騷擾,什麼才叫做騷擾。我知道她會一直辯解她只是想跟我說清楚、講明白,但她完全無法感受到自己的行為就是在騷擾我的生活!而又在5/21,她失控地發文,反覆地提及許多關於我的扭曲言論,引起同仁傳訊提醒我要注意她,甚者,她還做了幾件事情來影響我的心情與生活,這樣還不構成騷擾嗎! 也許有人好奇為什麼我沒有封鎖她,原因在於她一直揚言要提告(騷擾人的要提告被騷擾的人,這什麼世界啊!),雖說我壓根沒怕過,也沒想理會她,但我必須保留她持續騷擾我的證據。 說實話,遇到這種同事的騷擾真的很讓人困擾!還好,我要離職了,各位還在這裡工作的同仁們,我是什麼樣的人,這10年多來,很多人都清楚,至於她是什麼樣的人,經過這件事,我只能說,因為她的自爆,讓許多同仁更清楚她的問題了,也只能提醒大家往後謹慎面對她,因為她的特質,她的離譜行徑決不會僅止於此。 最後,請同仁們之後不用傳她的任何文章給我,謝謝你們的好意,但我完全不想理會她的任何言行喔!附表一:(113年5月1日貼文)編號 貼文、留言內容 原告主張 原告提出證據 被告抗辯 被告提出證據 1 ⒈偏偏還有些人為了些雞毛蒜皮的小事反覆來煩 ⒉實在是不需要一直煩我啦 ⒊請真的不要再為了小事反覆煩我 由被告與原告私訊内容可知,被告係因原告之關於收治需用氧氣病患之建議,認為原告是在「教」他而惱怒,並將怒氣延伸。故被告並非因為受到小事而感到煩躁,而是因醫術不精而惱。 原證4、圖26、31、34、46、49 ⒈113年5月1日之系爭貼文所提及「有些人」,並沒有說「有些人」指的是原告。 ⒉本人醫術精湛,獲得多方肯定,但原告多次於臉書詆毀我不當收治病患、醫術不精等語,造成我名譽及人格嚴重受損。 2 被告早在113年4月17日已告知他「內科問題太多,其實我覺得她很難有機會進步太多,不過家屬還是希望積極處理,還是希望之後再回精神科病房治療」等語表明患者回到精神科病房繼續治療,原告自有遵守被告指示將患者送回精神科病房之必要。 原證4、圖12 轉至他科病患,並無硬性規定需要轉回原科別,由當下主治醫師評估是否需要轉回,如有需要經會診原科醫師評估後再行決定,惟原告從未會診過我,僅以個案為由藉此與我私下互動,且內容許多與個案病情無關,顯見其用意並非跟我回報個案而是想藉機與我互動。 3 患者於内科病房治療完,是否轉回精神科病房,關乎繼續住院或可辦理出院,對患者及家屬而言是極為重大之事,非雞毛蒜皮的小事。且是否需轉回精神科尚應由被告決定,原告無權作主,故原告本有聯繫被告之義務,被告亦有回覆之義務。故本件非「難毛蒜皮」之「小事」。 原證10 ⒈首先病患轉至內科病房後,主治醫師為原告,可否出院由原告逕行決定,是否需要再至精神科病房住院,也可安排個案回精神科門診,再由醫師評估及收治即可,並無急迫性。 ⒉個案在內科病房期間,原告為其主治醫師,如原告需要尋求我的專業意見,應開立會診單,由我去評估個案,再給予建議,但原告未依醫療常規流程,其處理方式顯有不當。 ⒊是否為雞毛蒜皮小事每人見解不同,原告及其訴代以此大做文章實屬無聊。 4 原告113年4月30日僅聯繫被告1次,並非「反覆」多次。然被告之貼文主張「為了小事反覆來煩」,卻是暗喻影射其遭到騷擾,此不實指控進一步造成原告人格被污衊、名譽遭抹黑,影響原告之專業形象與名聲。 ⒈發文中提及「有些人」並沒有指原告,係原告對號入座。 ⒉113年4月30日除原告主動打電話給我1次,另外,專科護理師也致電給我表示内科希望跟我約時間與家屬會談,此部分,專科護理師藍千瑩可作為證人,此外,我在看診期間,門診護理師也接過三次電話表示要與個案家屬會談,如果為了同一件事情段時間内聯繫五次還不叫「反覆」,怎麼樣才叫反覆呢? ⒊文中並未提及任何與原告相關的資訊,自然無造成原告人格被汙衊、名譽遭抹黑,影響原告之專業形象與名聲。 5 原告不可能知悉被告何時上班、下班、或休息,然患者生命24小時均會發生變化,醫生隨時都有待命及可被聯繫之必要。 ⒈每間醫院均有其規定的上下班時間,非上班時間臨床業務均由值班醫師處理,原告此點論述只為合理化其常藉病患為由而深夜傳訊給我不當行為。 ⒉原告在違反醫療倫理及常規地威脅我,往後若要她收治我的會診病患,我必須隨時接她電話這類不理性的要求時,曾提及「所有的電話都會是在上班的時間聯絡的」(原證25),顯見原告明明知曉有所謂的上班、下班時間,如今卻辯稱「不可能知悉被告何時上班、下班、或休息」等語,實在自相矛盾。 6 此篇貼文經原告毫不認識之「張耀月」另行轉貼公開分享,對於原告之人格與名譽顯係二次傷害。 我的文中並未提及任何與原告相關的資訊,自然無所謂原告之人格與名譽顯係二次傷害。

附表二:(113年5月3日貼文)編號 貼文、留言內容 原告主張 原告提出證據 被告抗辯 被告提出證據

1 今天下診回家後,就不小心在沙發上睡著,否則本來晚上要公開我被某位醫院女同仁騷擾的整個經過 被告早在113年4月30日夜間至113年5月2日中午對原告之訊息内即已多次提及其欲將雙方往來經過及訊息内容公開「詳細寫在臉書上讓大家評理」、以讓「更多人來提醒你」、「把你這些訊息内容直接放在臉書上面,你才會知道大家怎麼看你這些内容吧」、「不如讓其他人評評理」等,本即有要將此事件在網路上公開,讓其他人評判原告(亦即「網路公審」)之計晝與構想。 原證4;圖35、39、41、43、45、47、48 ⒈在我113年5月3日貼文中絕對沒有提及足夠資識別原告的內容,我只是單純抒發壓抑的情緒,原告兩日後自行留言表示她就是我文中提到的人甚至提及病患姓名等資訊,且在未經我同意下公開雙方對話截圖。正因上開留言才讓有些同仁認知到騷擾我的人是她;也因原告留言所述許多悖於事實的內容我才進一步在留言處回應。 ⒉我於113年4月30日夜晚至113年5月2日中午的訊息雖提及詳細寫在臉書上讓大家評理等語,但我的作法只是想在隱蔽足以辨別原告及病患的資訊後描述事件及我的感受,此點於我在113年5月3日的貼文便可得到證實,文中並未提及足以識別原告的資訊。就算原告誤解我想公審她,甚至想公開對話截圖,但從貼文中也可看出我並沒有公審的意圖,然兩日後原告在未經我同意係公開雙方對話截圖,原告才是作出對我公審行徑之人。 2 原告始終未曾有騷擾被告之行為,況且被告在此之前縱經原告詢問,被告不僅從未表明其感受到不舒服或認為自己被骚擾,更且回應「不會介意」、「沒什麼不舒服的」等語。倘被告如有所謂不舒服云云,大可將文章設為非公開、或將原告封鎖,不需如此委曲求全保持公開供包含原告之大眾閱覽按讚;更不用因此自作多情認為原告對其有意、有好感、刻意互動、由愛生恨云云。被告所載「被騷擾」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是嚴重詆毀原告人格、名譽與信用,傷害原告醫療專業形象。 原證4;圖5、8 ⒈有無騷擾行為並非原告說沒有即沒有。原告行為除讓我感受到原告持續過度關注及關心,在原告公開雙方對話截圖後也有多位同仁向我表示原告應該就是對我有好感,原告後續頻繁攻擊、申訴及控告我等行為,均係由愛生恨。我在113年7月8日對原告提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經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審理後以對原告核發書面告誡,顯見原告確實在騷擾我 ⒉我於過年值班期間會請同仁喝飲料,原告於113年2月時效仿我,事後於臉書上分享並標註我,之後她才私訊我表示「新年快樂,希望你不會介意我tag你」等語,我才表示「不會介意啦!這沒有什麼關係」。另外原告於113年3月17日私訊我想跟我交流歌唱技巧,我委婉拒絕她,她傳送「我比較大而化之,有什麼地方讓你不舒服的,那不是我的原意,請你見諒,然後希望你能開心一些」我才表示「沒什麼不舒服的,謝謝關心」,我的回應皆是針對特定議題,並非所有的騷擾行為皆是如此。 被證13 3 被告係因113年4月30日原告好意建議收治氧氣需求病患應加以注意之訊息後,感到「被教」而惱羞成怒,才公開發表113年5月1日之與事實不符之貼文,又因原告戳破其人設,才更加惱怒公開發表本次113年5月3日之貼文,欲公審原告,使原告遭受公眾討伐、名譽顏面受損。被告卻以誣陷及性別歧視之方式,指涉遭受「女同仁」「騷擾」等情,實欲遮掩其未遵守收治病人流程、將需氧氣設備患者放置於插座不足之精神科病房,因醫術不精未發現病患瀕死狀態,故差點導致患者呼吸衰竭死亡且經原告發現而好心指點建議一事,被告以113年5月1日及此篇113年5月3日公開發表之貼文,意欲將自己設定為白馬王子人見人愛之形象,而將原告設定為癡心迷妹、求愛不成才由愛生恨加以骚擾云云,僅係為遮掩自己醫術不精之實。 原證4、8、9、11;圖22-58 ⒈我並非原告傳送建議收治氧氣需求病患應加以注意之訊息而惱怒,早在113年3月間我便曾告知一位同事,有位醫院從沒謀面的同仁自從113年2月開始會常於周末假日點讚我過去幾年的文章,也會私下傳訊關心我,對於這位從沒謀面的同仁這樣的行為我其實頗為困擾。甚者自113年4月24日起,我就對原告以個案為由想與我有更多的互動感到更不舒服,是以開始已讀不回,讓原告知難而退。又在我長達一周已讀不回後我一發文她又馬上傳訊關心,使我極度厭惡,故而直接表明她就是一直煩我的人之一。 ⒉我並未違反收治病人流程,精神科病房亦非插座不足,個案楊O亦沒有如原告所述住院之初就呈現瀕死呼吸,上述言論均係原告詆毀我之言詞,我也不得不在113年5月3日下方留言回應原告不實指控,113年5月21日所表示文章亦同樣為回應原告。 ⒊本人醫術精湛,獲多方肯定,原告不實指控已造成我名譽及人格嚴重受損。 4 被告以「醫院女同仁」作為其攻擊詆毁之目標,顯然係以性別歧視之言詞,創造對原告具有敵意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且其貼文確實嚴重侵犯且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更因被告此篇貼文,精神受到嚴重打擊,無法專心工作只能請假修養,甚至必須至身心科就診服藥始可睡著,被告貼文嚴重影響工作之表現,被告所為顯屬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指稱之性騷擾行為。 ⒈女同仁僅為我特定騷擾對象之中性用詞,係因我已然感覺遭身為異性的原告長期騷擾,故在貼文中使用女同仁。並無指稱女性於職場中能力就較差、一定騷擾他人的意思,並不具性別歧視意味。 ⒉原告曾申訴我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調查後,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被證24 5 ⒈從沒見過面 的他科同事,主動加我臉書好友,基於是同事,我接受好友邀請 ⒉留言:去年你在臉書加我為好友,基於同院同事,我接受交友邀請 原告邀請加入臉書好友時 並未向被告表明是「同事」一事,被告如何知悉此情?且被告係於原告發出交友邀請後馬上立刻回覆同意,顯然被告並不會因為對象與其關係為何決定是否接受好友邀請。 ⒈自從鐵路殺警案後,我成為一個半公眾人物,非常多人傳送臉書交友邀請給我,我不想太多複雜的牽扯,均會等數小時至數日後才檢視之,我也是隔一段時間後觀看原告介紹寫職業是醫師,而我又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官網醫師介紹看到原告,才同意加其為好友。 ⒉我可以提出證明,證實目前我有數百個以上的交友邀請而我並沒有接受的,因我對每個交友邀請均會做一定之評估。 6 ⒈結果卻是困擾開始,越來越頻繁地傳訊息給我 ⒉留言:但你的訊息内容越來越多,對於從未見面過我們,甚至私下分享你的生活點滴等等 被告先於112年12月22日回覆原告之臉書貼文,原告才在112年12月24日傳送聖誕貼圖。 原證2、4;圖1 臉書貼文下方留言與私訊完全是不同層次與意義的動作,我從頭到尾只在原告臉書貼文下留言過一次,當時是原告分享內科醫師共同出資請科內同仁聚餐,因現任內科部主任游智宏是我高中同學,我才語帶玩笑「其實叫游自己出就可以,他超級有錢,哈」。私下傳送訊息確實是原告先開始,且原告常看到我的貼文後,除在貼文下留言,又再私訊給我,顯示原告就刻意想與我有更多私下互動。 7 原告傳送訊息均會收到被告回應,倘如被告不舒服,直言告知即可。且原告並無越來越頻繁傳訊息,而是基於醫療倫理必須將患者之情形向被告回報,且被告在臉書經營之形象為非常熱情關心病患之醫生,設若被告不願意知悉病患之情形,大可直言告知原告,然被告若直言此真相恐將毁滅人設,故被告自作多情採取已讀不回之方式,並謊稱係遭到原告騷擾云云,實情乃係被告根本從不想關心病患。 原證4 ⒈我原以為用禮貌、簡短或間隔數小時才回應原告等方式可以讓原告自知無趣的不要再騷擾我,但原告無法察覺,故我才對其訊息已讀不回長達一周,但原告卻還無法理解我不想理會她。 ⒉根據原告統計的訊息往來數量,原告傳送給我的訊息確實有越來越多,此外該統計有諸多錯誤之處,如3月24日傳訊息數量為2則,4月21日是16則,其次比較雙方所有訊息字數原告為2,529字,我僅為454字。 ⒊原告假藉談論個案狀況,傳訊時間常都是下班時間,已嚴重影響我的生活。 ⒋我行醫十數年,醫術及醫德如何同仁、病患及其家屬自有公斷,我一直是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醫師中病患數最多的醫師,也常有同仁推薦其親友前來求診。 8 起初我還會 禮貌性回覆簡短内容,後來我實在覺得困擾,採取已讀不回的方式應對,但她依然持續傳訊給我 原告113年4月17日起開始向被告回報該名由被告收治之患者之體況、及患者多次反應不願意回精神科病房等事,目的在於使被告預先瞭解、及早準備,此等公事何以會造成被告之「不舒服」或「困擾」?如被告如其營造形象般足夠關心患者、或確實醫術高明專業,理應提前準備、事先溝通、或先前往瞭解患者狀況以判斷是否需要回到精神科病房,並先向患者與家屬溝通與說明,以防止患者及家屬於離開内科後卻不知道該去精神科病房或辦理出院手讀之窘境(亦即實際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日之情形)。 原證4;圖9-22 ⒈原告收治楊靖後,多次傳訊給我,因原告知訊息許多與病患病情無關,如113年4月17日傳送「昨天轉過來的阿姨我問他能不能讓我聽診,她別過頭說不要,然後我解釋完她好了就可以回去她原本的病房,就會看到帥哥醫生」等,讓我覺得她只是藉機想對我示好,均與病患之病情無關。再者,原告傳送這些訊息多不是在上班時間,對我造成極大的困擾。 ⒉原告如真有醫療業務欲聯絡我,理應於上班時間開立會診單,說明會診我的理由,再由我回覆會診單,此才為醫療常規。 被證6 9 ⒈此外,我也 發現,即使是我多年前的臉書文章她都逐一檢視按讚,我心裡一直覺得不太舒服,但基於同事關係,原不想弄得太僵 ⒉留言:往後幾 乎每個假日,我都會收到臉書通知,有人點讚我過去幾年的貼文内容,你這樣的行為持續幾個月,甚至已經點讚到我4-5年前以上的文章,我不知道別人對於你這樣的行為的感受是什麼,但我便是感受到妳持讀地在注意我,同時也讓我覺得不太舒服。 被告可將貼文設為非公開、僅限特定人閱覽、或直言告知原告、甚至封鎖原告,但被告並未採取上開措施。且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均係回覆「不會介意啦!這沒什麼關係」、「沒什麼不舒服的謝謝關心」等語,非直接表明感到不舒服或請原告止等,且此後對原告之訊息仍有所回應,客觀上實難發現被告有何感到不舒服之樣貌。 原證4;圖5、8 同前所述,我沒有封鎖原告,係因她與我是醫院同事,考量日後可能會有業務往來,故選擇隱忍。我回應「不會介意啦!這沒什麼關係」、「沒什麼不舒服的謝謝關心」兩句話均係針對特定事件,並不代表我認為原告的其他行為沒有讓我不舒服。 10 原告並未「持續幾個月」對被告之貼文點讚,更非對「4-5年前以上的文章」點讚。如前所述,倘若被告不喜歡貼文被點讚,大可直接將貼文設非公開或私自閱覽,亦可直接封鎖或直接告知原告(然被告均係回應原告未曾感到不舒服或不在意等語)。 被告113年9月9日提出文件第2-3頁 ⒈原告自113年2月至4月間,幾乎每個周末假日均有點讚我過去幾年的貼文,此為不爭之事實。 11 昨日的文章其實是想隱晦地讓她知道,我不希望她頻繁聯繫我,怎知她知道後,應是惱羞成怒,開始傳一連串不理性、不認為自己行為有問題的訊息給我,我嘗試說理回應她,但發現根本沒有用,她依然搞不清楚重點在哪裡,真的讓人無言 被告於113年5月2日傳送予原告之私訊表示「我一開始單純只是在臉書上抱怨我工作很忙,但很多小事一直重複打擾,除了楊靖,那天也有別的家屬為了一些真的不急的事多次利用臉書、打電話打擾我看診’我完全沒有想單一指責誰…」顯見被告於張貼113年5月1日文章時,並無想隱晦地讓她知道之情。 原證4;圖43 「完全沒有想單一指責誰」及「想隱晦地讓她知道」兩者並不互斥,藉由113年5月1日的文章隱晦的讓原告知道她的行為已經令我感到不適,但我確實沒有想單一指責誰,那天也有別的家屬為了不急的事打擾我看診。 12 被告113年5月1日之貼文亦未載明關於請求原告停止聯繫云云,更且原告係為轉述患者不願意回精神科病房之公事而透過醫院總機聯繫被告,而被告所回應原告訊息亦稱係因為患者聯繫之事宜感到煩躁,並非因所謂「不希望原告頻繁聯繫」而張貼文章。 原證5之1 回應給原告的訊息明明有提及「又例如要一直傳訊息告訴我病患的情況,說實話,我上班時間已經非常長,我並沒有想要在僅有的空閒時間,還要一直收到病患相關的訊息,尤其是真的根本不是很重要的事情(如果是重要的事情就算了),你多次在假日傳個案的消息給我,我後來都沒有回應,原本以為你能感受到我不想在我休息的時間談論這些事,但我覺得你始終感受不到,所以我這次才直白回應你」,上述訊息已明確告知原告頻繁聯繫造成我的不悅。 13 原告113年5月1日私訊被告者,亦係針對患者離開内科病房後是否需要回到精神科病房一事,與被告說明113年4月30日當日經過,就事論事,並無惱羞成怒 原證4;圖22-58 原告自我傳送訊息告知她就是一直煩我的人之一後,就連續發送多達12則訊息給我,最後更違反醫療倫理及常規地威脅我,往後若要她收治我的會診病患,我必須隨時接她電話這類不理性的要求,因此,我合理地推論原告「應是惱羞成怒」,始有上述違反醫療倫理的說法。 14 留言:之後就是 我困擾的開始,被告文字她開始常常傳訊息告訴我病患的情況,過往,病患有内科疾病由精神科轉至内科病房治療,從來不會有内科醫師需要持續跟我回報病患的情形,甚者,講的内容都是在我看來沒什麼太大意義的,對我來說,她都只是刻意想找話題跟我聊天…只感覺她一直刻意想跟我互動,當然我依然是已讀不回。 因患者為被告所收治住院者,且係因「腎臟科醫師」表述因患者有瀕死呼吸情形,故請求胸腔内科醫師會診,故此患者業已瀕臨死亡邊緣,並非「小事」。故原告之職責在於將患者救回,且必需要讓被告清楚患者之狀況,否則被告如何向家屬交代?則此種訊息内容如何「沒什麼太大意義」?被告所陳「原告刻意想找話題跟被告聊天」云云。 ⒈病患並無瀕死呼吸的情形而是呼吸較為急促,腎臟科醫師建議會診胸腔科醫師評估是否有肺炎之情形。 ⒉我指的小事是原告傳訊告知如冷氣大、病床也有比較大之類的言語,更有許多訊息與病患無關。 ⒊病患轉至內科病房後主治醫師已變成原告,患者該如何處置的決定權完全在作為主治醫師的原告上,向家屬解釋的職責也在原告身上,如何要我向家屬交代。 15 被告自陳其「已讀不回」更彰顯其不具有醫療倫理,更且絲毫不關心患者體況與患者及家屬反應之情事(且原告是多次告知患者不想回去精神科病房一事),其真實人格與在臉書上公開貼文所設定之形象完全大相逕庭。由被告私訊原告之:「我並沒有想要在僅有的空閒時間,還要一直收到病患相關的訊息」更可證之。故被告以詆毀原告之方式,宣稱原告刻意想與之互動等與事實不符之内容,作為掩蓋真實人格之方法。 原證4;圖31 我的「已讀不回」係因原告騷擾行為,且於下班深夜時段傳送與病情無關或不重要之訊息給我,根本與醫療倫理無關。 16 我實在無 法理解這種非關生命危急的會談需要聯繫我五次以上…這類不理性的要求 承前所述,該名患者為被告收治住院者,113年4月15日會診原告時業已瀕死呼吸,生命垂危,113年4月17日被告曾表述希望患者回到精神病房,然患者家屬多次表述不希望回到精神科病房,原告將該情告知被告卻未獲被告回應,故113年4月30日内科治療結束後,依照内科收治住院流程仍須會診原醫師(即被告),但被告卻要求要等到其看診結束云云,患者家屬及原告端團隊需持績等候被告始可知悉究竟是否需要回精神科病房、甚或可直接辦理出院手續,此種事情對患者及家屬而言均非小事,且確實攸關性命(蓋因精神科病房並無足夠插座可供患者使用氧氣設備)。 原證4;圖12、21 ⒈會談確實非關生命危急,本就無急迫性,況且我當時有門診醫療業務,本就無法配合原告突如其來地要求跟家屬會談。 ⒉原告從未會診過我,且原告宣稱「精神病房並無足夠插座可供患者使用氧氣設備」,為何還又考慮將病患轉回精神科病房 17 留言:不論劉醫 師有沒有刻意想造成我的困擾,但你的行為就是已經造成我的困擾, 被告於此篇公開貼文之留言之前,並未曾直言困擾,甚或對原告詢問表達沒關係、不介意等語。然被告卻藉此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使公眾誤會原告「一直造成被告困擾」之情,而對原告產生負面且鄙視之評價,詆毁原告聲譽,造成原告人格與名譽之損害。 原證4;圖5、8 ⒈我先前已與原告的訊息中提過原告頻繁私下傳訊息給我已經造成我的困擾。 ⒉我於貼文下方 留言係因原告留言所述内容有許多悖於事實,是以我才進一步在留言處回應,並非為惡意抵毀原告,而是為自辯與自衛。 被證26 18 留言:而你最大 的問題是你還沒有意識到自已已經造成別人的困擾,原本在我這篇發文之後,我希望你能有所覺察自己的行為已經造成別人的不悦…顯示出你根本不在意別人的眼光、不在乎你的行為造成別人不舒服的感受 被告公然批評原告,更將原告當成其患者般開始診斷並且批判,甚至以威權之語對原告下指令,要求原告有所自覺云云。然而被告之所以產生「困擾」是因原告113年4月30日之建議,卻以與事實不相符之文字,欲使閱讀者認為原告為造成困擾之一方,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 原證4;圖26、31、34、46、49 ⒈我從未診斷過原告,我所描述的內容均係原告給我的感覺,原告給我的人設便是不在意別人的眼光、不在乎你的行為造成別人不舒服的感受。 ⒉原告讓我產生困擾並非因原告的建議,而是原告數月來的騷擾行為。 ⒊因原告留言所述悖於事實,我才進一步在留言處回應,並非為惡意詆毀原告,而是自辯與自衛。 19 此篇貼文亦有原告毫不熟識之「張晉豪」公開轉貼分享,對原告之人格、名譽而言,更是二次傷害。 張晉豪並非我臉書或現 實生活中之朋友,其轉發我的貼文並非我所能控制,然原告於該篇貼文的多則留言中的其中一則自行表示「所有的MESSENGER對話截圖都在這,大家可以表達一下意見」 被證9 20 被告如此明嘲暗諷原告,使原告倍感痛苦,傷心傷神導致失眠,同仁間開始產生奇異眼光,而需請假暫時離開職場。每當夜深人靜,卻感到異常難受,何以外在形象良好之被告,竟如此不專業與不堪建議,原告僅係針對具有呼吸症狀之患者收治對被告提出專業建議,卻遭到被告反目成仇、無情撻伐、更公開貼文公審批判,甚至有其他人將被告貼文公開轉貼,使原告情何以堪? ⒈請原告具體說明哪些同仁對其產生奇異眼光,並請該同仁為其出庭作證。 ⒉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請假與我有關連,且原告所提供假單資訊,請假緣由均為假日輪值補休,而非病假。 ⒊原告才是病患處理過程中不專業之人,誆稱想尋求我的專業意見,但卻未依規定開立會診單會診我。附表三:(113年5月21日貼文)編號 貼文、留言內容 原告主張 原告提出證據 被告抗辯 被告提出證據

1 因為陸續有同事傳骚擾我的人的P0文截圖給我看,所以我還是稍微回應一下吧! 由被告答辯内容,僅有一位 名為peace之對話有「傳截圖給被告」。至於被告與Jacky L對話,則是被告「傳送截圖予他人」JackyL,並未「提醒要注意劉醫師」 被告訴證10;被告於113年9月9日庭提文件第26頁 原告多次在臉書發文及流言攻擊、詆毀我後,確實有非常多親友及同事透過不同方式(傳訊、電話或當面等)表達關心。 2 事情發展以來,我想很多精神科醫師從她的行為表現都可以知道她是什麼問題,例如造成別人負面感受而不自覺,甚至至今仍搞不清楚她讓人不舒服的地方是什麼,完全不在乎別人的感受,無法理解他人話語背後的涵義,對於某些事情有異常執著,很容易暴怒。 被告自恃為精神科醫師,開始對原告進行「診斷」,更擅自將其自以為是精神科醫師立場診斷之結論公然張貼、大肆批評,然被告所述者顯與事實不同。被告藉由此等看似精神科醫師對患者之診斷語詞,然實係與事實不符之抨擊,強烈攻擊原告之人格、名譽、聲望,使閱讀者產生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之想法,對原告有贬抑與負面之評價。 原證4;圖22、26、31、34、46、49 我從未診斷原告,我於113年5月21日表之文章及回覆留言全是事實,之所以隔18天再次在臉書發文係出於自辯及自衛之意,因原告在這段期間多次發文或留言毀謗我不當收治病患。 3 這段時間以來,許多同仁關心及詢問這件事的發展 被告卻以此不符事實之文字,刻意製造與原告對立之團體,贬低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閱讀者誤解原告為群體中被排擠之弱勢,造成原告人格、名譽、信用、社會地位之減損,遭他人蔑視與排擠 被告訴證10 原告多次在臉書發文及流言攻擊、詆毀我後,確實有非常多親友及同事透過不同方式(傳訊、電話或當面等)表達關心。 4 而根據某位與她同科醫師的說法,她在前兩家醫院都發生問題,所以才換到這裡 被告未經查證,更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受隱私權保障之工作經歷揭露,且所揭露者又與事實不符,除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外,更造成原告名譽與評價之貶抑,更使閱讀者誤認原告工作能力有問題,影響原告聲望與信用甚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屢次答辯内容,均未就此部分所謂「同科醫師」為何人、如何告知、告知内容為何等查證過程進行證述,顯見被告並未經合理查證,卻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虛偽情事公諸於世,惡意詆毀原告。 113年5月13日胸腔科吳O翰醫師前來為其親屬取藥時,主動提到原告在前兩家醫院都發生問題,此外吳O榮醫師也告知我同樣的內容,兩位同是內科醫師,說法一致,加上原告這段時間的行為表現,足令我相信上述說法為真。 5 被告只是精神科醫師,並非兩造工作場所之有權限之人,更且被告未曾經原告事前之同意,探詢其他亦無經原告同意或有權蒐集原告工作經歷(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之人,即已屬違法蒐集原告工作經歷(社會活動)之舉,於蒐集該資訊後,更再未經原告事前同意,即將其所違法蒐集之原告工作經歷,於該篇貼文内公諸於世。被告再加上與事實不符之内容、不實之他人評價及見聞,使人對於原告之專業性與職業經歷產生負面評價,甚至以為原告職業生涯產生問題云云,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損及原告之人格法益。 我從未主動蒐集原告工作經歷等個人資料,且原告工作經歷在醫院網頁均可公開查詢得知,何來違法蒐集之說。 6 根據好幾位護理同仁的說法,目睹她暴怒好幾次,但她依然完全沒有自覺 究竟所謂「好幾位」是哪幾位?護理同仁為何人?其等如何「目睹」、「目睹」當下時空環境為何?所謂「暴怒」所指為何?被告所述明顯空穴來風、無憑無據,係惡意詆損原告工作能力與形象而來。又所謂「自覺」係指如何?何謂「原告完全沒有自覺」?原告毫無任何義務需要理解被告話語背後之含意、更不需要對被告有任何自覺,原告只需要公事公辦注意患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即可。 數位門診護理同仁在原告不斷騷擾我的行為下,主動告知我,原告在剛來嘉義分院時因不熟悉門診電腦系統,出現多次暴怒情況,如敲打桌面或鍵盤。 7 在我5/3最初的發文裡,我完全沒有提及騷擾我的人是誰,我單純在臉書上記錄自己生活中發生的事情,記錄我的感受,結果她自己跳出來留言自爆,我才不得不公開回應她,試問一般人會如此自爆嗎? 被告早在113年4月30日夜間至113年5月2日中午對原告之訊息内,即已多次提及其欲將雙方往來經過及訊息内容公開「詳細寫在臉書上讓大家評理」,本即有要將此事件在網路上公開,讓其他人評判原告之計畫與構想。更且被告所為「她自己跳出來留言自爆」更充滿詆毁原告之意,蓋因原告既已知悉被告113年5月3日公開貼文所影射者為自己,況且相關團隊成員均知悉此事件,則對於被告與事實不符之虛謬言論,原告當有為事實、名譽釐清之必要。 原證4、5之2:圖35、39、41、43、、45、47、48 我自始至終均沒有想主動揭露騷擾我的人是誰。我是想隱蔽足以識別原告及病患的資訊後,描述事件經過及我的感受,然原告卻未經我的同意下公開雙方對話截圖,原告才是對我公審行徑之人,卻顛倒是非黑白,誣告我公審她。在原告自爆前,無人得知貼文所述者是原告,蓋因我的貼文早已去識別化,完全未提及科別、會診等字眼,更沒有與原告相關的資訊。 8 ⒈她這種特質的人,很容易有更失控的行為。我明明早已經清楚表明她不要再有這樣的行為,但她還是依然故我地傳送許多訊息給我。 ⒉至於她是什麼的人,經過這件事,我只能說,因為她的自爆,讓許多同仁更清楚她的問題了,也只能提醒大家往後謹慎面對她,因為她的特質,她的離譜行徑決不會僅止於此。 ⒊留言:雖然我知道她這種問題的人絕對還會纏我一陣子 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開始「診斷」、「預測」原告,且所述仍與事實不符,且嚴重詆毁原告。被告以精神科醫師之高傲姿態,擅自診斷原告,已欲使人認為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更進行預測意欲,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論斷原告未來之行為為失控者,顯已詆毀原告之聲譽。 ⒈我從未診斷過原告,我所描述的內容均係原告給我的感覺。 ⒉原告自113年5月5日,私訊、發文、留言或現實動態毀謗我,甚至在醫院不同單位投訴我,還多次要求她的臉書有人標註我,令我感到被騷擾之情境,出於自辯及自衛之意同時回應同仁及親友的關心,我始於113年5月21日發文回應同事及親友。 ⒊即使我已經在先前的發文希望原告不要再有騷擾我的行徑,原告仍在113年5月10日晚上6點28分至8點41分間連續發送13則訊息給我,我深感困擾與害怕。 9 甚者,她還做了幾件事情來影響我的心情與生活,這樣還不構成騷擾嗎 原告因被告不當收治患者,差點造成患者死亡之結果等情,通報病安,乃係基於醫療法與醫師倫理所應為之醫師責任,不得謂為騷擾。原告因被告帶有性別歧視與霸凌意味之言語,通報職場性別平等與霸凌事件,亦屬依法所為,不得論之為騷擾。被告隱晦的「做了幾件事情」使閱讀者誤會原告所違者均為非法之舉。 原告通報病安並非是因真認為我有疏失,而是因愛生恨的行為,個案在113年4月15日會診原告後並沒有認為我收治此一個案有違反病患安全,甚至在113年4月17日傳訊息誇獎我認真、負責,因此原告後續不斷指控我不當收治病患行為,只是原告由愛生恨之舉,這便是原告另一形式的騷擾行為。女同仁一詞並沒有性別歧視之意,明明是原告對我進行騷擾,她卻去申訴我騷擾她,自然我會認為原告的申訴行為是另一形式的騷擾行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