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張儀姿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蔡曜仲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林郁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0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4,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93,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0號被告住處車庫內,因排水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能預見以手或身體推擠他人將導致他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情緒激動時,徒手推原告右肩,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右肘擦挫傷、臀部挫傷、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至第21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23,029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47,500元【含大林慈濟醫院(含嘉義慈濟診所)醫
療費用1,000元、龍德安損傷傷整復所推拿藥費29,500元、龍德整復中心整復費用75,000元及中藥費用42,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29,080元【(含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72,000元(每日2,400元×30日=72,000元)、交通費13,08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137,400元【計算式:原告每月投保薪資45,800元×3個月=137,4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05,592元【計算式:原告每月投保薪資
45,800元×減損程度14%×可工作月數266月(自112年5月28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1,705,592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曾於被告住處發生爭執,過程中兩造推拉造成原告受有
右肘擦挫傷、臀部挫傷等情,被告不爭執。然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所受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112年5月28日所為之徒手推擠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成大醫院113年3月16日含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雖推斷原告骨折為112年5月23日後發生,然仍無法排除原告係於112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因其他原因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對大林慈濟醫療費用1,000元不爭執。推拿、整復
、中藥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憑據,且推拿、整復屬民俗療法,既非合格醫師所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民俗療法為醫治原告所受傷害所必需,難認屬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且難認推拿、整復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推拿、整復既非必要之醫療,縱使原告
確有前往推拿、整復,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此外,縱使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需要,然其係因本件所受傷害而需搭計程車,抑或係因其自身其他疾病而有搭計程車之需求,均未見原告舉證其搭乘計程車與本件傷害之因果關係。原告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其請求看護費亦無理由。
⒊工作收入損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自身嚴重貧血、心臟衰竭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嚴重疾病,而無法繼續原任職於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之獸醫師工作,故中央畜產會於111年9月7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基此,原告早已於111年9月7日即因終止勞動契約而實際上未有工作,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受傷前,仍有持續工作並領有報酬。倘若原告認中央畜產會解雇行為屬違法,最終並確認彼此勞雇契約存在,中央畜產會應給付遭解雇至原告復職日之薪資,則何來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可能?倘容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豈非讓其雙重獲利,而違反民事法律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基本法理。更遑論原告迄今未證明本件傷勢與其主張工作損失之實質關聯性。另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54,716元,然前案判決主文認定原告月薪僅43,770元。再者,中央畜產會是因原告受有重大疾病而在111年9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因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致。
⒋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否認其112年5月28日之行為與原告此項
請求具有因果關係及實質關聯性。且原告罹有多重嚴重疾病,包含前案判決所認列之自身嚴重貧血、心臟衰竭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所罹子宮體惡性腫瘤第四期,前開疾病早已導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勞動能力早已不復存在,豈有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可能。
⒌精神慰撫金:考量原告不思理性溝通,於112年5月28日闖入
被告家中執意與被告理論,期間被告嘗試溝通無果,進而原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與被告發生推拉行為才會導致原告受有右肘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勢,是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難謂無責任。復參酌其餘兩造慰撫金判斷之主客觀標準,認本件慰撫金以5,000元為宜。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8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00號被告住處車庫內,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推原告右肩,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右肘擦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頁),並有112年5月28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節本(本院卷二第437-44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推倒,另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5月28日遭被告推倒時,當場即陸續表示:「我
腰被弄到了啦!」、「我知道,但是我現在腰很痛,我要自己爬起來,我要慢慢來,你別拉我。」、「我腰會痛,你先等我。」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節本可佐(本院卷二第437-439頁)。而原告於同日13時56分,隨即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主述:剛剛跟隔壁鄰居起爭執,被推倒在地,臀部及腰疼痛,右手擦傷,並經醫師診斷為右肘擦挫傷、臀部挫傷、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112年5月28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1頁)、原告112年5月28日急診病歷(病歷卷第477-489頁)附卷可稽。
⒉經本院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原告所受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因112年5月28日事故所致,抑或是原告之舊疾?成大醫院函覆鑑定意見為:依112年5月28日X光影像、112年11月28日及113年6月26日電腦斷層影像,無法完全確認是否為當日事故受傷或原告之舊疾。另依112年5月23日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未見腰椎第二節骨折,故可推斷骨折為112年5月23日後發生(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⒊被告徒手推倒原告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
被告推倒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9-14頁)。
⒋據上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之前,尚無腰椎第二節骨折
之傷勢。其於112年5月28日又是自行前往被告住處,進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兩造爭執之初,原告身體並無異狀,直到遭被告推倒後,方才開始反應腰痛,且因難以起身而要求旁人不要拉原告、稍等原告。綜合原告遭推倒在地前後之反應、112年5月28日急診診斷結果,堪認原告係於112年5月28日遭被告推倒後,因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在此前並無此舊疾。被告主張原告可能係在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8日爭執前之期間,因其他原因導致其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遭被告推倒而受有右肘擦挫傷、臀部挫傷、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請求在大林慈濟醫療就醫之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收
據為證(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頁),為有理由。
②原告雖請求龍德安損傷傷整復所推拿藥費29,500元、龍德整
復中心整復費用75,000元及中藥費用42,000元,然上開整復所、整復中心均非醫療院所,原告亦未證明其前往上開處所整復、推拿與其本件傷害有關,而屬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是此部分之支出不應列入原告之損害額。至原告雖主張係因大林慈濟醫院周嘉慧醫師建議復健,並表示可做推拿、整復,原告才會去推拿、整復云云,惟觀諸原告前往周嘉慧醫師門診之病歷(病歷卷第491-493、500-505頁),未見有此等醫囑,是原告部分主張尚不足採。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看護費: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受有腰椎骨折,需專人24小時照顧1個月,有113年9月11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9頁)、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05頁)可參。
而原告主張係由其母提供照護30日,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核與目前24小時看護之報酬相當,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72,000元(每日2,400元×30日=72,000元),為有理由。
②交通費:
原告接受推拿、整復非屬本件傷害所必要之醫療,已如前述,故原告為前往整復所之交通費(即本院卷一第187-193頁附表編號1至8、10至15、18至27、29至50所示部分),自非因本件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被告雖主張於112年6月1日、13日、14日、21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住處及大林慈濟醫院,因而支出交通費(即本院卷一第187-193頁附表編號9、
16、17、28所示部分),然參諸原告病歷(本院卷一第24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5、227頁),可見原告於112年6月1日、13日、14日、21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科別,均與其本件傷害無關,難此部分交通費係因本件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13,0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工作損失:
①原告因本件傷害宜休養3個月,有113年9月11日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9頁)、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205頁)可佐。
②就本件工作損失金額之計算基準,兩造有所爭執。依被告所
提前案判決(本院卷一第45-62頁),足知原告於111年9月7日起經中央畜產會終止勞動契約,嗣前案判決確認中央畜產會與原告僱傭關係存在,且應給付原告111年9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據此堪認原告於111年9月7日開始即未在中央畜產會工作、領薪,且因前案判決尚未確定,原告實際上亦未取得前案判決所命應給付之薪資。故認不宜以原告任職中央畜產會之薪資計算本件工作損失金額。原告雖主張其遭中央畜產會資遣後,暫以個人接案為生,另有收入,請求以其每月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本件工作損失,並提出上佳屠宰場出具之文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37頁)。然上開文書僅記載「張儀姿獸醫師提供本公司屠宰衛生檢查法規、消毒等諮詢」,未載明該公司給付與原告之報酬為何,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上開公司提供勞務,然不足據以認定原告自行接案每月所得可多達45,800元。是原告主張以45,800元計算本件工作損失亦不可採。本院考量原告具獸醫專業,遭中央畜產會資遣後,仍可接案為生,然其接案所得當不可能與其全職工作相當,故認其每月所得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為適當。
③從而,本件工作損失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26,400
元計算共79,200元(26,400元×3個月=79,200元)。故原告之工作損失為79,200元。至被告主張原告因自身疾病已無工作能力,且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後,可自中央畜產會取得薪資,如本件獲賠工作損失,將雙重獲利云云,然前案判決尚未確定,原告迄未實際取得薪資,已如前述,本件自無重複受償之情形。又依中央畜產會復工評估報告之記載,原告僅是經評估暫時無法從事屠檢工作,然可在調整工作內容後恢復原職務(111勞訴18卷第23-24頁),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⑷勞動能力損失:
①原告於112年5月28日受傷後,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
並經本院判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個月工作損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原告既已受完全填補,足認原告於此期間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之勞動力減損僅能從發生後第4個月起即112年8月20日起請求。
②原告受傷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
以:「目前個案主要症狀為下背疼痛並影響其移行過程之平衡能力以及負重操作能力,經參考美國醫學會AMA Guideline及加州失能評估準則,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14%。」等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二第17-23頁)。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獸醫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鑑定報告考量其職業特性、年齡及受傷部位等因素,作成整體評估其勞動力減損為14%,並無違醫療常規或經驗法則之處,堪予採信。又原告係00年0月生,於112年8月滿43歲1個月,經計算至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時止,尚可工作21年11個月,其中:
⓵自112年8月起至115年5月止之2年10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屆期,原告於此期間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25,664元【計算式:每月26,400元×14%×34月=125,664元】;⓶其餘尚未屆期之19年1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1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5,188元【計算式:3,696×161.00000000=595,188.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⓵+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720,85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除較輕微之擦、挫傷外,另有傷勢較重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其休養需3個月,且已造成原告14%之勞動力減損,業如前述,此足以影響原告日後生活及工作安排。復考量原告為69年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獸醫師;被告73年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平均所得每月68, 384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3、125頁),而兩造財產、資力,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第2-25頁),並兼衡兩造之關係、本件原告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經過、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因遭被告推倒致傷之受損金額為1,093,052元【計
算式:1,000+72,000+79,200+720,852+220,000=1,093,052】。
㈣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已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5日(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