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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蔡盛埤訴訟代理人 蔡雅芳

朱盈吉律師被 告 蔡青木

蔡清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一、二為:「一、被告蔡青木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新294土地」),於民國79年4月25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蔡清心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295-2土地」),於80年3月25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一、二為:「一、被告蔡青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8,451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清心應將「新295-2土地」(現登記面積5,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中應有部分5161分之3440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二28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分別於79年、80年移轉予被告蔡青木、蔡清心之法律行為無效,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294土地」合併分割前之土地面積為5,349平方公尺(下

稱「原294土地」),由原告於76年2月2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新295-2土地」分割前之土地面積為1萬2,745平方公尺(下稱「原295-2土地」),由原告於75年6月3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3140分之3547(下稱「原295-2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取得上開2筆土地後,即將土地之所有權狀、私章交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蔡塗城及原告之弟即被告管理,原告則因長期定居於高雄而鮮少過問。詎被告明知其等未得原告之同意,亦未有支付買賣價金,竟偽造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及冒用原告名義,盜刻印章(下稱甲印鑑章),並於78年11月25日持以向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下稱78年印鑑證明),嗣由被告蔡青木持土地所有權狀、甲印鑑章、78年印鑑證明,至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原29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青木(登記日期:79年4月25日);復偽造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盜用原告真正之印鑑章(下稱乙印鑑章),至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原295-2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清心(登記日期:80年3月25日)。上開2次移轉所有權行為,皆係被告偽造買賣契約違法過戶所致,故原告仍為「原294土地」、「原295-2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既係「原294土地」、「原295-2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蔡青木、蔡清心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惟因「原294土地」於100年1月18日經與鄰地同段425-1地號、42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新294土地」、294-1地號土地,即分割後「原294土地」變成「新294土地」,因事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故無法請求塗銷「原294土地」於79年4月25日移轉予被告蔡青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變更為向被告蔡青木請求金錢賠償,並以「新294土地」之面積4,218.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0元加以計算,據此,請求被告蔡青木給付原告189萬8,451元(計算式:4,218.7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50元=189萬8,451元)。另被告蔡清心取得「原295-2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從蔡塗城繼承取得「原295-2土地」應有部分13140分之1773,復於112年6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由被告蔡清心取得「新295-2土地」,另增加同段295-3地號、295-4地號、295-5地號、295-6地號土地,此時若請求被告蔡清心塗銷「原295-2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0年3月25日移轉予被告蔡青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造成登記不連續,故以「新295-2土地」現登記面積5,161平方公尺,請求被告蔡清心應轉移「新295-2土地」應有部分5,161分之3,440(3,440係以「原295-2土地」面積12,745平方公尺,乘以「原295-2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3140分之3547>」,所換算出來之面積)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蔡青木應給付原告189萬8,45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清心應將「新295-2土地」應有部分5161分之3440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294土地」、「原295-2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

予被告蔡青木、蔡清心,係基於原告分別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有收受買賣價金,原告並出具印鑑證明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移轉登記自屬有效,且推定為真實,原告否認移轉登記之內容,自應證明該項登記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又原告主張將土地所有權狀、私章、印鑑證明交給兩造父親蔡塗城及被告保管,以及被告盜用乙印鑑章等,被告均否認。兩造就上開買賣超過30年均無異議,係因「新294土地」、「新295-2土地」可以申請綠能光電,原告因而多次表達可將土地價金返還予被告,而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不允,原告便捏造不實謊言,提起本訴。

㈡原告戶籍長期設於東石老家,也會返鄉祭祖,說不知道土地

已經移轉給被告,任誰也不相信,又不動產權狀乃證明土地權利之文件,依常情不會交給他人,若真交給蔡塗城保管,於蔡塗城86年過世後,豈可能都沒有去找權狀?原告僅泛稱權狀交給蔡塗城保管,就主張買賣之事不成立,甚不合理。此外,蔡塗城過世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蔡清心繼承蔡塗城生前所有之「原295-2土地」之應有部分13140分之1773,就是因為被告蔡清心早已取得「原295-2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讓被告蔡清心合併取得使用,原告就此亦應早已知悉,否則豈會同意由被告蔡清心繼承蔡塗城所有之「原295-2土地」應有部分。

㈢民法第767條所要求返還的是所有物,但原告主張變更後的金

錢債權並非所有物,因此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青木給付189萬8,451元,不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77至78頁):㈠「原294土地」全部(面積:5,349平方公尺)於76年2月2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原告名下,後於79年4月25日,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蔡青木名下。嗣於100年1月26日經與同段425-1、42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新294土地」、294-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新294土地」面積為4

218.78平方公尺。㈡「原295-2土地」(面積:1萬2,7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14

0分之3547於75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原告名下,後於80年3月25日,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蔡清心名下。嗣於87年6月12日,「原295-2土地」之應有部分13140分之1773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蔡清心名下,斯時被告蔡清心就「原295-2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657分之266。再於112年6月26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295-3、295-4、295-5、295-6地號土地,分割後「新295-2土地」面積為5,161平方公尺,並由被告蔡清心單獨取得。

㈢原告戶籍原係嘉義縣○○鄉○○村○○00號,於79年8月22日遷至高

雄縣鳳山市,於80年11月28日再遷回嘉義縣東石鄉,81年3月21日再遷至高雄縣鳳山市,81年12月16日遷至高雄市小港區,82年3月23日再遷回嘉義縣東石鄉。

㈣原告於79年8月23日親自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蔡青木給付189萬8,45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

法律上無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所謂所有物,係指特定物而言,若非屬特定物,則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返還。另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故原則上不能成立間接占有。蓋貨幣之占有一旦喪失,其所有權原則隨之喪失。申言之,除例外之情形(如供觀賞、展示、蒐集用之古幣或紀念幣等特定目的而封裝之物),貨幣之所有權不具追及效力,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參看民法第951條、第474條、第603條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請求返還金錢或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蔡青木未經其同意,而偽造買賣契約、偽刻

甲印鑑章,並持78年印鑑證明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原29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青木,然縱使原告所為之主張為真,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返還的也只能是「原294土地」此特定物,倘「原294土地」有滅失或有其他不能返還之原因,亦只能改以損害賠償方式處理。亦即,原告雖主張因「原294土地」經過合併、分割,導致無法將「原294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青木之登記塗銷及請求返還「新294土地」,也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之主張(本院卷二298頁),為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蔡清心將「新295-2土地」應有部分5161分之3440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蔡清心偽造買賣契約及盜用原告所有之乙印鑑章,至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原295-2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清心(登記日期:80年3月25日)等語,惟此為被告蔡清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標準乃基於主管機關係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導出,自不會因有爭執者,是否為直接前後手,而有所不同。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295-2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0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至被告蔡清心名下之事實,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本院卷一143頁)。又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買賣移轉登記之資料,但因相關資料(80年朴地登1字第2508號),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該所113年9月11日朴地登字第1130006403號函為憑(本院卷一127頁)。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提出雙方身分文件、原所有權人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而原告對於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時,所使用之乙印鑑章為原告所有之真正印鑑章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二79頁),堪認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有檢附蓋有乙印鑑章之買賣契約(公契)、印鑑證明等文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地政機關既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完成登記之內容即應推認為真實,且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買賣契約既已蓋有真正之乙印鑑章,則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原告,即應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及就其所有之乙印鑑章是遭無權使用人盜用各節,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乙印鑑章長期交由父親

蔡塗城及被告保管,並據此推論買賣契約是經偽造、乙印鑑章係遭蓋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23頁)。而原告僅有空言泛稱上情,並未提出具體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則土地所有權狀、乙印鑑章是否確有、何時交給蔡塗城、被告保管,即屬無法證明,且縱使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有交給蔡塗城、被告保管,又如何證明係屬被告蔡清心在未獲原告授權之情形下盜用乙印鑑章,原告亦未明確提出具體事證。原告既無從證明上情,則依前揭說明,本應推定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交地政機關蓋有乙印鑑章之買賣契約書(公契),以及地政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所完成之登記內容,均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原295-2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0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蔡清心名下,屬於無效之移轉,其仍屬所有權人,並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清心返還「新295之2土地」應有部分5161分之3440,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青木給付189萬8,4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蔡清心返還「新295之2土地」應有部分5161分之3440,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