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趙義村訴訟代理人 趙心雅
陳國瑞律師被 告 黃裕雯即趙高明之承受訴訟人
趙國閔即趙高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婉婷即趙高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裕雯、趙婉婷、趙國閔為被告趙高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趙高明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裕雯、趙婉婷、趙國閔,且查無繼承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臺南○○○○○○○○○115年7月30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50004003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以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裕雯、趙婉婷、趙國閔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