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陳世霖訴訟代理人 陳勝彬被 告 侯文住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忠政被 告 侯連治訴訟代理人 侯文卿被 告 侯義評
侯義文侯義信
侯俊宇
侯正男
侯國川侯宗賢侯俊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侯佩君被 告 侯冠廷
侯榮隆黃侯素美
侯素玉侯素月
侯素慧兼上七被告訴訟代理人 侯寶森被 告 侯容仁
侯志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瑞龍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告 侯寶裕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侯弘政
侯弘仁侯山和(歿)侯睦華(即侯山和之繼承人)
侯鈞富(即侯山和之繼承人)
侯秀錦(即侯山和之繼承人)
朱健瑋(即侯山和之繼承人)
朱思綺(即侯山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睦華、侯鈞富、侯秀錦、朱健瑋、朱思綺應就被繼承人侯山和所遺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段85-4、85-7、85-8、8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段85-4、85-7、85-8、85-9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甲、乙、丙、丁所示(受分配位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將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段85-4、85-7、85-8、85-
9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85-4地號土地、85-7地號土地、85-8地號土地、85-9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筆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侯山和列為被告,惟侯山和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8月18日死亡(本院卷一第95頁),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遂於113年7月16日具狀以侯山和之繼承人侯睦華、侯鈞富、侯秀錦、朱健瑋、朱思綺(下稱侯睦華等5人)為被告(本院卷一287頁),追加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侯山和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與原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即被告侯英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5月4日死亡,其
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A30繼承,有被告侯英雄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三第71頁)、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437、449、461、473頁)附卷可參。
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侯英雄,並追加A30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33頁)。經本院將撤回書狀送達被告侯英雄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A30,其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追加A30為被告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侯月卿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4筆土地之各應有部分
216分之17,全數移轉原告所有乙節,有系爭4筆土地113年3月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頁13-67)、114年8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427-473頁)在卷可佐(本院卷二109至137頁)。原告因此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侯月卿(本院卷三第133頁),且被告侯月卿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於法有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兩造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告A41、A06、A07、A08、A10、A11、A11、A12、A13、A15、A16、A017、A18、A19、A20、A21、A
23、A24、A25、侯睦華等5人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分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所示4部分,編號甲部分由A05、A12、A13、A22、A39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由侯英雄、A04、A21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由A23、A41、A06、A07、A08、A09、A10、A11、A15、A
16、A017、A18、A19、A20、A24、A25、侯睦華等5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下稱A方案)。原告認為此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之土地,空地最多,會拆除之地上物屬最少之方案,且被告所有之鄰地亦可與其分割所得之土地合併利用等語。
㈡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侯山和已經於103年8月18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為侯睦華等5人,上揭繼承人就系爭4筆土地迄今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侯山和之繼承人應就侯山和所遺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
⒉准將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由A05、A12、A13、A22、A39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由侯英雄、A04、A21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由A23、A41、A06、A07、A08、A09、A10、A11、A15、A16、A017、A18、A19、A20、A24、A25、侯睦華等5人取得,並維持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41、A15、A16、A017、A18、A19、A20:土地原物分配
才是保障各共有人權益並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的必要方式(本院卷一第153、155頁),盼能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由A05、A12、A13、A22、A39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由侯月卿、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侯英雄、A04、A23、A41、A06、A07、A08、A09、A10、A11、A15、A16、A017、A18、A19、A20、侯榮仁、A24、A
25、侯睦華等5人取得(下稱B方案),並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原物分割,並按照各持有人的份額進行分配。⒉被告按照各自持有的土地面積比例負擔分割費用及相關費用。
㈡被告A04、A05、A09、A22、A39、A30:同意原告所主張A方案(本院卷三第147-148頁)。
㈢被告A11:看不懂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大家好即沒意見等語。
㈣被告A23:採B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
㈤被告A13:不同意B方案(本院卷二第143頁)。
㈥被告A12:只要房屋不拆除即可等語(本院卷二第198頁)。
㈦被告A10、A25、A2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A10曾具狀表
示:對案件無異議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A24、A21曾具狀表示:土地為被告所居住,希望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243、245頁)。
㈧被告A06、A07、A21、侯睦華等5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侯山和於起訴前死亡,侯山和之繼承人為侯睦華等5人,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侯山和暨其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89-30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3月20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40003952號函(本院卷二第227頁)、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427、439、451、46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侯睦華等5人就侯山和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4筆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4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節,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4筆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意旨、83年12月14日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經查,85-7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實際面積為43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12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439頁)、附圖一備註欄(本院卷二第189頁)可憑,爰以實際面積為分割裁判,併予敘明。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⒈系爭4筆土地北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
約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4筆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4筆土地東鄰同段8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雖為空地,但系爭4筆土地設有圍牆,依現況前開鄰地無法供系爭4筆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4筆土地南鄰同段85-10、85-1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部分種植香蕉,部分為雜樹,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不知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道路,依現況可供系爭4筆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卷附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一層磚造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號,前開建物外觀老舊,目前供住家、堆放雜物與神明廳使用;前開建物南側為被告A39之父占有使用;西側之神明廳與北側建物為被告A39、A05、A12、A22、A13共同占有使用;西側建物之南方部分,則為被告A05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B之一層磚造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供堆放農具、雜物及停車使用,為被告A12占有使用。編號D之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00號,前開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僅供供奉祖先牌位,為被告A41占有使用中。
編號C之一層磚造建物,外觀已老舊,目前無人占有使用。編號E之一層鐵皮屋建物,外觀已老舊,據在場被告稱為被告A07占有供住家使用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79-83頁)、前述113年8月2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23、425頁)在卷可憑,亦未經兩造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一A方案與被告A41所提附圖二B方案,
就各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分配並無不同,二者亦同是將部分土地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且兩方案中分割後之各土地皆屬方正、均鄰可通行之道路,應不影響日後土地之利用。而兩方案之差異在於,B方案分配由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26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同一部分土地;A方案則是將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A04、A30、A21分配共有一部分土地,並就附表一編號10至26所示共有人分配共有另一部分土地。兩相比較,A方案將可能使系爭4筆土地上多數建物均需部分拆除,B方案則可讓現由A41占有使用之建物(即前述編號D)、由被告A07占有使用之建物(即前述編號E)免於拆除。參以被告A0
4、A30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A方案(本院卷三第148頁),顯見其等不願意與附表一編號10至26所示之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而按被告A41、A07之應有部分可分配所得之土地面積,顯不足以單獨分得D、E建物所需占用之面積,縱採行B方案由多數人維持共有狀態,但在被告A04、A30均無意維持共有之情況下,則D、E建物亦非當然可免於拆除。是以,自不宜強令被告A04、A30於分割後續與附表一編號10至26所示之多名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
⒊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A方案優於B方案,爰以附圖一A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將侯山和列為被告,然侯山和在本案起訴前之103年8月18日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事後僅是追加侯山和之繼承人為被告,漏未撤回對被告侯山和之起訴,為避免滋生訴訟是否仍尚繫屬之疑義,本院認為被告侯山和之部分,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㈤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85-4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85-7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85-8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85-9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A05 1/40 1/40 1/40 1/40 25‰ 2 A12 1/40 1/40 1/40 1/40 25‰ 3 A13 1/40 1/40 1/40 1/40 25‰ 4 A22 1/40 1/40 1/40 1/40 25‰ 5 A39 1/40 1/40 1/40 1/40 25‰ 6 A30 17/216 17/216 17/216 17/216 79‰ 7 A04 17/216 17/216 17/216 17/216 79‰ 8 A21 1/8 1/8 1/8 1/8 125‰ 9 A01 2395/6912 2395/6912 2395/6912 2395/6912 346‰ 10 A10 1/32 1/32 1/32 1/32 31‰ 11 A23 1/16 1/16 1/16 1/16 63‰ 12 A41 1/64 1/64 1/64 1/64 16‰ 13 A24 1/64 1/64 1/64 1/64 16‰ 14 A25 1/64 1/64 1/64 1/64 16‰ 15 A06 1/256 1/256 1/256 1/256 4‰ 16 A07 1/256 1/256 1/256 1/256 4‰ 17 A08 1/256 1/256 1/256 1/256 4‰ 18 A09 1/32 1/32 1/32 1/32 31‰ 19 A11 1/64 1/64 1/64 1/64 16‰ 20 A15 1/192 1/192 1/192 1/192 5‰ 21 A16 1/192 1/192 1/192 1/192 5‰ 22 A017 1/192 1/192 1/192 1/192 5‰ 23 A18 1/192 1/192 1/192 1/192 5‰ 24 A19 1/192 1/192 1/192 1/192 5‰ 25 A20 1/192 1/192 1/192 1/192 5‰ 26 侯睦華等5人(即侯山和之繼承人) 1/64 1/64 1/64 1/64 連帶負擔15‰附表二編號 受分配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A05 附圖一編號甲 1/5 197 2 A12 1/5 3 A13 1/5 4 A22 1/5 5 A39 1/5 6 A30 附圖一編號乙 624/2237 447.4 7 A04 624/2237 8 A21 989/2237 9 A01 附圖一編號丙 1/1 548 10 A10 附圖一編號丁 492/3897 389.7 11 A23 994/3897 12 A41 247/3897 13 A24 247/3897 14 A25 247/3897 15 A06 64/3897 16 A07 64/3897 17 A08 64/3897 18 A09 492/3897 19 A11 247/3897 20 A15 82/3897 21 A16 82/3897 22 A017 82/3897 23 A18 82/3897 24 A19 82/3897 25 A20 82/3897 26 侯睦華等5人(即侯山和之繼承人) 247/3897(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