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陳逸群被 告 李家豪訴訟代理人 李宜璉
楊漢東律師受 告知人 黃堃銘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1,85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4,754元,另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依108年10月18日協議書第四點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持之五紙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嗣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1,630元及撤回依108年10月18日之協議書第四點為請求權基礎及撤回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持之五紙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原告撤回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名下遭拍賣之不動產即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四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受告知人黃堃銘(下稱黃堃銘)向原告及被告借名登記(被告90%;原告10%)購買取得,嗣後變更為被告單獨持有,原告、被告及黃堃銘為維護三方權益出售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18日經三方合意,並在訴外人任秀妍律師之見證下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又系爭協議第五點載明,出售所得價金需先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貸款、稅費及代書費用,如有剩餘,由乙、丙方(即原告及黃堃銘)平均分配,基此,系爭房地已由土地銀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538萬元拍出,依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655號清償票款事件於113年7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金額632萬7,165元,應加回與本件無關之訴外人韓吳興受分配金額7萬1,438元(分配金額6萬5,344元及執行費用6,094元)、加回原告另案假扣押受分配金額45萬1,584 元(分配金額44萬8,000元及執行費用3,584元),是與本件系爭房地有關之剩餘款應為685萬187元。
(二)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點之內容,前開剩餘款685萬187元,可扣除金額如下(利息均以法定利率5%計算):
1、系爭房地出售之房地合一稅1,024,351元;
2、108年10月至113年8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含利息16萬9,102元(管理費152,520元、利息16,582元);
3、109年至113年系爭房屋房屋稅含利息52,342元(房屋稅46,540元、利息5,802元);
4、108年至112年系爭土地地價稅含利息6,410元(地價稅5,958元、利息452元);
5、108年至111年系爭房屋火災保險費含利息8,901元(火災保險7,681元、利息1,220元);
6、108年9月18日系爭房地交易之契稅及代書費含利息26,275元(契稅代書費21,129元、利息5,146元);
7、108年11月至112年12月被告代墊系爭房地貸款含利息129萬698元(貸款116萬352元、利息13萬346元)。
(三)另加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77萬1,604元,共為504萬3,712元。由兩造依1/2之比例分配,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52萬1,856元(計算式:504萬3,712元/2=252萬1,856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1,63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經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655號清償票款事件進行拍賣,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民事執行處行製作之分配表所受分配款為632萬7,165元。
(二)上開分配表中與系爭協議書無關部分加回後,系爭房地有關之剩餘款為685萬187元。
(三)被告僅是黃堃銘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依系爭協議第五點系爭房地出售後之金額扣除貸款金額、稅費、代書費後,係由黃堃銘與原告平分之,當然銀行貸款應由黃堃銘、原告負責繳納,被告並無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故被告在拍賣前代償之房地銀行貸款金額應為系爭協議第五點所約定「土地銀行之貸款」金額。
(四)依系爭協議第五點可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如原告所主張,加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77萬1,604元後,再依1/2之比例計算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系爭房地原係黃堃銘購買,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後於108年7月5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三)黃堃銘與兩造於108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完整內容如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9頁所示。
(四)系爭房地經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655 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總價金為1,538萬元(土地1,100萬元、建物438萬元)於113年6月20日拍定。
(五)系爭房地拍定金額中,土地銀行參與分配之貸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844萬5,180 元(債權原本833萬2,901元、利息及違約金11萬2,279元)。
(六)系爭房地拍定金額中,新竹市稅務局聲明參與分配金額為依113年6月20日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稅費為1萬7,072元。
(七)本件應予分配的剩餘款項為685萬187元。
(八)系爭協議書第五點所約定應扣除之項目如被告於114年12月4日庭呈之文件項目所載,所要扣除的金額,雙方對於本金欄及利息欄所列項目及金額部分(按:系爭房地出售之房地合一稅1,024,351元;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含利息16萬9,102元(管理費152,520元、利息16,582元);系爭房屋房屋稅含利息52,342元(房屋稅46,540元、利息5,802元);系爭土地地價稅含利息6,410元(地價稅5,958元、利息452元);系爭房屋火災保險費含利息8,901元(火災保險7,681元、利息1,220元;系爭房地交易之契稅代書費含利息26,275元(契稅代書費21,129元、利息5,146元):被告代墊系爭房地貸款含利息129萬698元(貸款116萬352元、利息13萬346元)及應加計租金77萬1,604元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0頁、第163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含剩餘款685萬187元、扣除總額含利息共257萬8,079元,加計租金77萬1,604元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需先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稅費及代書費用,如有剩餘,由乙、丙方(按原告及黃堃銘)平均分配」,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2萬1,856元【(計算式:(685萬187元-257萬8,079元+77萬1,604元)/2=252萬1,856元】。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五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2萬1,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