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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61號上 訴 人即受告知人 黃堃銘被 上訴人 陳逸群上列上訴人因原告陳逸群與被告李家豪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獨立提起上訴,仍應以當事人名義行之,不得以參加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1條前段、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受告知人前經訴訟告知,不為參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然依前開規定,參加人或受告知人都不是當事人,並無上訴權,其不服本院第一審而提起上訴者,應以當事人名義行之,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

(二)惟上訴人即受告知人以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具狀對115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2-03